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股東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 告 曾美菁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林愈得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東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公司統編二八六八二九四○號、公司名稱普臨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章程(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五條之出資額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其中捌佰伍拾萬元之股東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普臨有限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將普臨有限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姓名及出資額變更為原告」;嗣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公司統編00000000號、公司名稱普臨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250萬元之登記名義人、董事登記名義人、公司代表人登記名義人由被告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詳本院卷一第77頁);再於105 年8 月1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公司統編00000000號、公司名稱普臨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章程(97年6 月24日)第五條之出資額1250萬元之股東登記名義人及普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代表人登記名義人、董事登記名義人皆由被告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詳本院卷一第101 頁),經核係基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本要以個人名義購買不動產並出租予由原告擔任總經理之葡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收取租金,被告當時為原告之男友,向原告稱以其在金融業多年之智識及經驗,建議原告成立公司購買不動產,再出租予葡眾公司收取租金,原告可享避稅之好處,且被告表示同意借名予原告作為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如此也不用揭露關係人交易,故原告乃於96年5 月中旬借由被告名義設立一人股東之普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臨公司)。原告先於96年6 月1 日以普臨公司籌備處名義向彰化銀行永春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入50萬元,於同年月6 日普臨公司經核准設立,後因資本額太少難以發展經營,原告於同年7 月2 日再注資1200萬元,總出資額變成1250萬元。普臨公司之總出資額1250萬元皆由原告出資,實際營運者亦為原告,普臨公司之大、小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皆由原告保管,普臨公司所有建物之房屋稅、土地之地價稅、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由原告申繳。 ㈡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關係,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而原告已於104 年11月19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則原告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變更普臨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公司統編00000000號、公司名稱普臨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章程(97年6 月24日)第五條之出資額1250萬元之股東登記名義人及普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代表人登記名義人、董事登記名義人皆由被告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於96年7 月24日匯入普臨公司之400 萬元並未抵充為資本,乃屬其他短期借款,被告並無出資400 萬元之事: ⑴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提出之答辯狀,根本未抗辯有出資400 萬元之事;至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才稱「1250萬元中被告有實際出資 400 萬元」、「原告沒有向被告借款,這400 萬元自始都是被告的出資」,然亦未舉證出資400 萬元之來源。 ⑵普臨公司於96年5 月29日向訴外人張日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760 號7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須再注資普臨公司,因此於96件6 月22日、25日共籌得1200萬元,於96年7 月2 日在彰化銀行永春分行以被告林愈得名義電匯入普臨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內,用以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款項並用以增資。之後,原告於96年7 月31日委託蔡淑菁會計師辦理增資,會計上係以債權抵繳資本,乃以債權中1200萬元抵充資本。若被告所言普臨公司增資1200萬元時,被告要出資400 萬元,並請原告代墊之事為真,此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則被告還款之對象應是原告個人,以被告於銀行業任職多年饒富金融實務經驗之人,豈有於96年7 月24日將應返原告個人之400 萬元,不匯入原告個人帳戶以清償借款,反而匯入普臨公司之帳戶?可見被告所述完全不實在。 ⑶從原證十之普臨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可知,普臨公司乃以債權金額抵繳1200萬元之資本,該96年7 月2 日之1200萬元之債權確實是原告出資,足以用來抵繳股本,亦即96年7 月5 日從預付設備款8,123,600 元中抵繳股本800 萬元,96年7 月25日從預付設備款8,123,600 元中抵繳股本400 萬元,共以債權金額抵繳1200萬元之資本,抵繳後餘額為5,020,034 元,會計上根本用不到被告於96年7 月24日匯入之 400 萬元借款債權去抵繳股本。若被告於96年7 月24日匯入普臨公司帳戶之400 萬元(會計科目:股東往來)是要用為出資,則普臨公司於96年7 月31日之資本額應為1650萬元,而非目前登記之1250萬元。 ⑷又96年7 月25日預付設備款8,123,600 元僅抵繳股本400 萬元,抵繳後餘額為4,123,600 元,超過被告96年7 月24日匯入之400 萬元,顯見被告於96年7 月24日匯入之400 萬元並未抵繳股本,抵繳後餘額4,123,600 元加上其餘抵繳後餘額共5,020,034 元,更可顯示被告96年7 月24日匯入之400 萬元並未抵繳股本。且股東匯入公司之款項皆屬「股東往來」科目而屬公司之借款,被告主張96年7 月24日匯款之400 萬元是要作為股本之用,就必須舉證證明之。被告既對原告於96年7 月24出資之1200萬元是作為普臨公司增資之用知之甚詳,其應明知其於96年7 月24日匯入普臨公司之400 萬元絕非作為增資之用。 ⑸另普臨公司自96年11月即開始有租金收入,若被告有出資400 萬元,為何被告從未對普臨公司之租金收入及其他直銷收入要求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顯見被告並未出資400 萬元甚明。 ⒉被告於96年7 月24日匯入普臨公司帳戶之400 萬元,乃普臨公司於96年5 月29日向張日昇購買系爭房地,須於96年7 月25日支付8,123,600 元予張日昇,但普臨公司帳戶餘額僅剩6,543,693 元,不足付款,原告才以普臨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被告於96年7 月24日匯款400 萬元至普臨公司帳戶,普臨公司帳戶餘額變為10,543,693元。普臨公司於96年7 月25日付款8,123,600 元予張日昇,被告匯入之400 萬元剩2,419,993 元,仍不足支付96年8 月2 日應支付張日昇之尾款800 萬元,原告於是向曾政富借款600 萬元,於96年8 月1 日匯入普臨公司帳戶,普臨公司帳戶餘額為8,419,993 元。96年8 月2 日普臨公司支付尾款800 萬元(其中750 萬匯款,50萬元現金給付)及其他費用90元,帳戶餘額剩419,903 元。由此可知,被告匯款之400 萬元僅動用1,579,907 元,剩餘2,420,093 元。故被告於96年7 月24日匯款之 400 萬元並未抵充為資本,乃屬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款項696 萬元之一部分,此從普臨有限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此表中除96年7 月24日之400 萬元為被告匯入外,其餘款項皆為原告存入普臨有限公司帳戶或提供現金)、資產負債表(此表中股東往來696 萬元為試算表及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股東往來1896萬元減去抵繳股本1200萬元之金額)及試算表可明。 ⒊由於兩造是男女朋友,且被告一直享受身為普臨公司登記名義人之好處,故被告於96年7 月24日借給普臨公司之400 萬元一直未清償。被告於99年4 月間提議以普臨公司之金錢轉投資賺錢,故普臨公司乃分別於99年4 月19日、29日分別給付被告3,145,140 元、2,000,000 元,讓被告處理投資事宜。直至兩造於104 年6 、7 月間因金錢及感情發生齟齬,原告要被告將投資金額及獲利返還普臨公司,從被告提出之資料才知投資案皆以被告名義投資,被告並稱投資失利本錢全賠光,原告要被告賠償普臨公司,被告則要求返還400 萬元之借款並加計利息,最後兩造才以普臨公司於99年4 月19日、29日分別給付被告3,145,140 元、2,000,000 元,共計5,445,490 元作為清償被告之款項,其中超過400 萬元部分乃是借款3 年之利息,以週年利率12% 計算,應償還本息544 萬元【計算式:400 萬+(400 萬×年利率12% × 3 年)=544 萬元】,如此一來被告與普臨公司兩不相欠。 ⒋被告於96年底為成立榮潤投資有限公司之境外公司,以從事電腦軟體買賣,因須要資金,所以要求原告同意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臺北城內分行設定抵押借款以取得資金。於96年12月3 日普臨公司向永豐銀行臺北城內分行借得300 萬元,因原告有資金需求乃將此300 萬元先匯至普臨公司之帳戶,待被告之「榮潤投資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原告再依被告之指示,於97年1 月31日存259 萬元入被告在永豐銀行臺北城內分行新設之帳戶,並於97年2 月4 日外匯轉帳262 萬元至香港,其餘資金則作為繳付前揭300 萬元貸款利息之用。而後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16日還款140 萬元本金,97年11月21日還款160 萬元本金。因此,普臨公司及被告於永豐銀行臺北城內分行分別有開立帳戶並抵押借款300 萬元,完全是為了被告於96年底成立榮潤投資有限公司之境外公司須要資金而開戶、借款,與普臨公司本身之經營或購買房地產無關。 被告則以: ㈠普臨公司係被告真實出資400 萬元並與原告合資之公司,被告僅為原告代持850 萬之股東出資額,絕非原告所謂「人頭」: ⒈原告擔任董事、經營直銷業務之葡眾公司於96年間因原89年間成立之臺中營運中心舊址不敷使用,亟需擴大營業場所遷移新址。原告認為倘能私下購置辦公處所出租予葡眾公司臺中營運中心,將可獲致長久穩定之豐厚租金收入;惟其顧忌葡眾公司直銷事業最頂端之上線,即最重要之業務主力「六大顧問群」倘得知原告汲營圖謀自身利益之行徑,將對原告衍生不良觀感甚至加以阻攔生變,更為避卻主管機關及葡眾公司簽證會計師對此顯屬「關係人交易」之查核,遂向被告提議由兩人共同出資成立公司,以公司名義購置辦公室後再出租予葡眾公司,公司股份則全數以林愈得名義登記。 ⒉96年4、5月間,葡眾公司六大顧問群評估數個地點後,擇定臺中市○○○路000 號7 樓,故原告開始與原屋主商議購買系爭房地事宜,同時著手設立普臨公司,是原告以普臨公司名義與原屋主張日昇於96年5 月29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時,即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預查登記,並於96年6 月1 日依據當時公司法設立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為50萬元之規定,存入相同金額作為普臨公司之設立資本額。 ⒊依原告之規劃,係由兩造共同成立公司出資將系爭房地買下後出租予葡眾公司,惟考量新成立之公司辦理不動產貸款不易、審核時限較久,又迫於不動產買賣之付款時程,遂決定先自行籌措資金以普臨公司名義全額付清購屋款後,日後再持該房產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資金運用。系爭房地於96年7 月30日買賣移轉登記予普臨公司後,普臨公司即曾於同年11月6 日以該房地向永豐銀行抵押借款,再於99年1 月塗銷永豐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另以該房地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 ⒋普臨公司於96年6 月初以50萬元出資額設立登記後,原告曾詢問會計師,普臨公司欲購買2800餘萬元之房地,應以多少資本額為合適?會計師當時回應若資本額過小之公司持有近3000萬元房地,將遭稅捐單位質疑,且不利於向銀行申辦貸款,原告遂聽從會計師建議,告知被告應共同增資普臨公司1200萬元,原告當時曾詢問被告可以投資普臨公司多少金額,被告考量友人向其借貸周轉之400 萬元即將收回,即告知原告可以出資400 萬元,惟友人於7 月方可返還借款,故需先請原告代墊,原告當場即表示同意,後被告於96年7 月20日左右取得友人清償之400 萬元款項後,隨即詢問原告其應將該400 萬元款項匯入何帳戶,當時原告甚且表示最近都在籌措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要求被告直接將400 萬元匯入普臨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被告遂於96年7 月24日依原告指示匯款。 ㈡原告多次稱被告於96年7 月24日匯入之400 萬元係帳列普臨公司「其他短期借款」云云。惟依據「普臨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普臨公司96年7 月30日試算表」揭載之「其他短期借款400 萬元」,實係指原告於96年5 月29日匯予賣方張日昇之350 萬元與原訂金50萬元(合計400 萬元,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一期款)。又「普臨公司96年7 月30日試算表」之「股東往來1896萬元」係指憑證編號收入No .001 至No .005 之股東墊款金額1894萬(96年7 月2 日1200萬、7 月19日99萬、7 月20日97萬、7 月23日98萬及7 月24日400 萬元),加上6 月15日2 萬元現金之總額,故被告7 月24日匯入之400 萬元於該試算表中係列入「股東往來1896萬元」。前述5 筆之股東墊款金額1894萬,俱是以「林愈得」名義匯入普臨公司且帳列普臨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發生混同之法律效果,是於普臨公司增資基準日(96年7 月31日)前一日之「普臨公司96年7 月30日試算表」,該「股東往來1896萬元」根本無法如原告所主張類似先進先出,從1 至1200萬元為所謂原告提供之金錢,從1497至1896萬元始為被告7 月24日匯入之400 萬元。「其他短期借款400 萬元」係指原告墊付之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一期款400 萬元,非被告於96年7 月24日匯入之400 萬元。「預付購置房屋及建築2101萬9934元」則指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一期款400 萬元、第二期款812 萬3600元、第三期款812 萬3600元及契稅77萬2734元之合計數。 ㈢原告稱其於96年7 月2 日以被告名義電匯1200萬元至普臨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且普臨公司係以該1200萬元債權抵繳資本云云。惟: ⒈普臨公司增資基準日為96年7 月31日,以96年7 月5 日股東墊款之812 萬3600元,其中800 萬元轉作增資股本,及96年7 月25日股東墊款之812 萬3600元,其中400 萬元轉作增資股本。倘原告主張普臨公司1200萬元之增資是96年7 月2 日匯入普臨公司帳號之1200萬元為真,何以增資基準日決定如何抵繳股本時,非將96年7 月5 日股東墊款之812 萬3600元全數轉作增資股本,僅將其中800 萬元轉作股本?由此亦證兩造當時確有原告增資800 萬元、被告增資400 萬元之合意,查核簽證會計師蔡淑菁始能依此將兩筆不同日期但同數額之股東墊款,於增資基準日當日分別抵繳股本800 萬元及400 萬元。⒉依據「普臨有限公司96年7 月31日之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被告於96年7 月2 日匯入普臨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之1200萬元,並未經會計師列為普臨公司之增資款,反而係列為「債權」,嗣普臨公司於7 月5 日以預付設備款科目動用812 萬3600元(即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二期款),被告於96年7 月24日匯款400 萬元至普臨公司帳戶後,普臨公司於7 月25日再以預付設備款科目動用812 萬3600元(即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三期款),且至96年7 月31日之增資基準日時,始將7 月5 日動用金額812 萬3600元中之「800 萬元」債權及7 月25日動用金額812 萬3600元中之「400 萬元」債權列為「抵繳股本」,將1896萬元股東往來借款之1200萬元債權轉為增資股本。 ⒊無論係被告出資之400 萬元,或原告稱係其出資之1200萬元,均係於增資基準日96年7 月31日前,以「林愈得」名義匯入普臨公司並帳列股東往來借款,是該1200萬元或400 萬元之股東債權已發生混同之效果,並無先匯入之款項先轉為增資抵繳股本之會計原理。原告稱增資之1200萬元就是96年7 月2 日匯入之1200萬元,且被告於7 月24日匯入之400 萬元若要作為股本,則普臨公司7 月31日之資本額應是1650萬元云云,乃原告錯認金錢混同及會計原理所生之錯誤解讀。且無論「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債權抵繳資本資金動用明細表」、「轉帳傳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俱無以被告名義於96年7 月2 日匯入之1200萬元來抵繳股款之記載。 ⒋再者,普臨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於96年7 月23日時存款僅餘654 萬3693元,根本無足支應96年7 月25日應支付之不動產買賣價款812 萬3700元。「試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均登載普臨公司於96年7 月30日、31日之現金為7390元、銀行存款為2,419,993 元(與普臨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存摺96年7 月25日之餘額數字相符),足見普臨公司確有使用被告於7 月24日匯入之400 萬元出資款支應不動產買賣價款812 萬3700元之事實。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有無出資400 萬元一事,前後所述不一云云。惟被告答辯三狀乃在表明兩造間確有被告出資400 萬元與共同合資經營普臨公司之事,且因被告未曾取得、留存普臨公司之會計傳票憑證及96年增資1200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之財務報表,當然不知普臨公司實收資本額之形成過程(即係以股東往來借款之債權抵繳股款方式進行增資),迄被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始從法院調取之普臨公司登記案卷內取得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所附之財務報表,而於答辯四狀還原普臨公司資本額從50萬元增資至1250萬元之過程,並持之證明被告匯入之400 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其他借款」,而係「股東往來」並「經抵繳為公司資本」,實無原告所稱陳述前後不一之情。 ㈤原告主張因普臨公司及個人資金短缺而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以支應普臨公司購置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說法,俱非事實: ⒈曾政富於96年8 月1 日匯款600 萬元予普臨公司,普臨公司於96年12月3 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自永豐銀行動撥貸款300 萬元,同日自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即支出600 萬元,以清償其於96年8 月1 日向曾政富之借款 600 萬元。倘被告96年7 月24日匯入之400 萬元為普臨公司向被告之借款,何以普臨公司向永豐銀行借款時,卻僅向曾政富清償600 萬元,未向被告清償所謂400 萬元借款? ⒉榮潤公司乃原告所成立、經營,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1號)亦以書狀陳述此情,並表示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惟今竟一改前詞謊稱榮潤公司為被告實際經營所有。依據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該帳戶係於97年1 月31日存入359 萬元,並於97年2 月4 日辦理外匯轉帳,將262 萬元臺幣轉換成等值8 萬1645.63 美元匯款至榮潤公司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榮潤公司及其銀行帳戶俱由原告掌控),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之字跡非被告撰寫,申請人簽章欄位蓋用之「林愈得」印鑑亦非被告保管及使用之印鑑,足見根本沒有所謂被告為經營電腦軟體買賣而央求原告同意提供普臨公司所有之房產向永豐銀行設定借款之事。前開帳戶另有其他3 筆支出,分別為:97年4 月11日支出5 萬元轉存入普臨公司永豐銀行帳戶、97年6 月11日支出10萬元轉存入普臨公司永豐銀行帳戶、97年10月16日支出80萬元,其中20萬元係轉存入普臨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另60萬元則是用以償還普臨公司對永豐銀行之借款本金。 ⒊原告一再稱被告所匯400 萬元為「借款」,惟其對於該款項之用途究為原告個人借款作為普臨公司出資額之一部,或係普臨公司為購買不動產之借款、借款之返還是否加計酬謝金、兩造借款有無年利率12% 之約定、借款之清償時點等事項,一再更易主張,說詞更是前後矛盾,顯不足採。又原告於105 年11月3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自承,其自始即明瞭99年間匯款予被告係作為「投資款」使用,惟竟於起訴及歷次開庭時謊稱係清償400 萬元之借款,益證原告主張之虛偽。 ⒋原告稱普臨公司因購買不動產須於96年7 月25日付款 812 萬餘元予賣方,惟因存款餘額不足,尚欠157 萬餘元,故於7 月24日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云云。惟普臨公司當時既僅欠缺157 萬餘元,有何必要向被告借款高達400 萬元,且如此高額之款項何有可能未約定利息,亦無訂定任何書面契約或協議以資證明?原告嗣後雖稱普臨公司尚須於96年8 月2 日支付尾款800 萬元予賣方,而使用分別借自被告及曾政富之款項云云,則何以曾政富之借款600 萬元於同年11月間即全數清償,卻未對被告清償分毫?當時普臨公司以購入之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抵押借款,所能動撥之貸款當足以全數清償原告主張之400 萬元借款,原告竟未為之,更足證明被告匯入之400 萬元款項絕非借款,而係出資款。且被告資力遠較原告為低,被告理應極力催促原告還款才是,惟原告竟稱遲於104 年6 、7 月間兩造感情生變後,方以普臨公司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該400 萬元欠款兩相抵銷?原告說詞無不與事理常情相悖,自不足採信。 ⒌兩造合意由被告出資400 萬元成為普臨公司之股東後,原告除曾持「普臨有限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款明細表」交予被告「親自簽名」外,更曾提供普臨公司年度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予被告,倘被告不具股東身分,僅單純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者,原告直接於前開繳納股款明細表上蓋印其所掌管之被告印鑑章即可,根本無須提供明細表予被告親自簽名,令被告得以確認所匯付之400 萬元款項已確實列為對普臨公司之出資,更毋庸再提供其他年度財務報表予被告閱覽。 ⒍原告雖指摘被告從來不要求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云云。惟普臨公司有配發盈餘之年度,被告均有取得屬於其 400 萬出資額之股利,亦有列入個人所得申報,僅係屬於原告850 萬出資額之股利及所生之稅賦、補充保費,於兩造間之私人帳務進行找補。 ㈥從普臨公司歷年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可發現,各年度終了時普臨公司之「業主(股東)往來」即股東往來借款之數額每年均有異動,顯見普臨公司應有會計帳冊及股東往來借款之相關會計憑證,且以原告長期擔任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智識經驗,殊無可能故意違反前揭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未編製普臨公司任何會計帳簿或年度財務報表,原告曾交付普臨公司之股利憑單予被告收執,被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亦將普臨公司之股利收入列入所得申報之,顯然普臨公司確有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年度稅務結算申報,並業依前揭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等規定,製作並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及股利憑單等文件予稽徵機關查核,絕無可能如原告所稱普臨公司從未編制任何財務報表。詎原告竟始終不願提出普臨公司之歷年財務報表及股東往來之借款、還款會計憑證資料,顯見根本並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400 萬元予普臨公司且普臨公司已全數清償之事,實情應如被告所述,兩造確有由被告真實出資400 萬元投資普臨公司之合意且被告已於96年7 月24日支付該400 萬元出資額。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購買系爭房地出租予由原告擔任總經理之葡眾公司收取租金,基於避稅及毋需揭露關係人交易之考量,設立以被告一人為唯一股東之普臨公司。原告先於96年6 月1 日以普臨公司籌備處名義向彰化銀行永春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入50萬元,於同年月11日普臨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於同年7 月2 日原告再以自有資金並以被告名義匯款1200萬元至普臨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於同年月31日普臨公司以股東債權抵繳股本之方式辦理增資,其金額為1200萬元,普臨公司之資本額因而增加為12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普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一第6-9 頁)、普臨公司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59-62 、79-83 、103-109 、114 頁同)、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葡興企業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存摺、曾張月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110-111 頁)、葡興企業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112-113 頁)、原告出資額統計表(本院卷一第116 頁)為證,並有被告所提葡眾公司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28-29 頁)、普臨有限公司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46-150 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普臨公司之資本額1250萬元實際上均由原告出資,被告僅係受託擔任登記名義人,其方為普臨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云云。而被告雖承認普臨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於96年7 月2 日匯入之1200萬元為原告之自有資金,惟僅其中800 萬元嗣後以債權抵充資本,連同96年6 月1 日存入之50萬元,原告共計出資850 萬元,其餘400 萬元係以被告於97年7 月24日匯款至普臨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之400 萬元債權抵充資本,被告亦為普臨公司之股東等語,並提出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本院卷一第151 頁),可證被告確於97年7 月24日匯款400 萬元至普臨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97年7 月24日匯款至普臨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之400 萬元是否為被告對普臨公司之出資款?茲就此一爭點論述如後。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普臨公司之資本額1250萬元全部為其出資,出資股東登記為被告名義,係因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故,既為被告否認其中400 萬元係由原告出資,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該400 萬元之出資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普臨公司於96年5 月29日以總價金28,247,200元向張日昇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依該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普臨公司之付款方法約定如下:於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簽約金(含定金)400 萬元、於簽約後35日內支付第二期款8,123,600 元、於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後5日 內支付第三期款8,123,600 元,契稅由買方負擔、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日起3 日內支付尾款800 萬元。而普臨公司分別於96年5 月29日匯款350 萬元,加計訂金50萬元,共計400 萬元作為第一期款、於96年7 月5 日匯款 8,123,600 元作為第二期款、於96年7 月19日匯款契稅 772,734 元(此觀諸「普臨公司96年7 月30日試算表」,其中「預付購置房屋及建築2101萬9934元」指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一期款400 萬元、第二期款812 萬3600元、第三期款812 萬3600元及契稅77 萬2734 元之合計數即明)、於96年7 月25日匯款8,123,600 元作為第三期款、於96年8 月2 日匯款750 萬元,加計現金50萬元,共計800 萬元作為尾款,此有普臨公司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59-62 頁、79-83 頁同)、普臨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之匯款回條聯、交款備忘錄影本(本院卷一第84-95 頁)在卷可查。 ㈡依普臨公司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及96年7 月31日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46-150 頁),原告於96年7 月2 日以被告名義匯入普臨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之1200萬元,及被告於96年7 月24日匯入普臨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之400 萬元均係列為股東往來債權,嗣普臨公司於7 月5 日以預付設備款科目動用股東往來債權其中812 萬3600元(即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二期款),於同年月25日再以預付設備款科目動用股東往來債權其中812 萬3600元(即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三期款),於96年7 月31日之增資基準日,始將7 月5 日所動用812 萬3600元中之800 萬元及7 月25日所動用812 萬3600元中之400 萬元抵繳股本。 ㈢系爭房地於96年7 月30日移轉登記予普臨公司,普臨公司於同年11月6 日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永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99年1 月7 日復塗銷永豐銀行之抵押權登記,改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此亦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76-178 頁)及本院調取之永豐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88-197 頁)附卷可憑。 ㈣準此,普臨公司於96年7 月31日增資時既以96年7 月5 日之預付設備款812 萬3600元中之800 萬元及7 月25日之預付設備款公司彰化銀行中之400 萬元抵繳股本,被告又於96年7 月25日預付設備款812 萬3600元之前一日將400 萬元匯入普臨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並經普臨公司列為股東往來債權,而非其他短期借款,應可合理推論被告於96年7 月25日匯入普臨812 萬3600元永春分行帳戶之 400 萬元在96年7 月31日增資時經普臨公司以股東債權抵繳股本,故被告對普臨公司確有400 萬元之出資甚明。 原告固主張其於96年7 月2 日以被告名義匯款1200萬元至普臨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除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外,後普臨公司更以該1200萬元債權抵繳股款云云。然查: ㈠依據普臨公司96年7 月31日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被告於96年7 月2 日匯入普臨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之1200萬元,並未經會計師列為普臨公司之增資款,反而列為股東往來債權。且觀諸普臨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附之全部資料,俱無以96年7 月2 日匯入之1200萬元抵繳股款之記載。 ㈡普臨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於96年7 月23日之存款僅餘654 萬3693元(見普臨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59-62 頁),根本不足支付同年月25日應支付予張日昇之系爭房地買賣價款812 萬3700元,被告於同年月24日匯予普臨公司之400 萬元,有部分金額即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普臨公司於96年7 月31日增資時,復以96年7 月25日股東墊款之預付設備款812 萬3600元,其中400 萬元轉作增資股本。倘原告主張普臨公司於96年7 月31日增資之1200萬為其於96年7 月2 日匯予普臨公司之1200萬元為真,何以增資基準日決定如何抵繳股本時,非將96年7 月5 日股東墊款之預付設備款812 萬3600元全數轉作增資股本,僅將其中800 萬元轉作股本?又原告早於96年7 月2 日即已將1200萬元匯予普臨公司,如該1200萬元之股東往來債權於增資時全部用以抵繳股款,原告為何不於被告於96年7 月24日匯款400 萬元前,反而遲至被告匯款後,始指定96年7 月31日為增資基準日?可見兩造當時確有原告增資800 萬元、被告增資400 萬元之合意,普臨公司96年7 月31日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始能依此將兩筆不同日期由股東墊款之預付設備款,於增資基準日分別抵繳股本800 萬元及400 萬元。是原告於96年7 月2 日匯款之1200萬元並未全部用以增資,其主張普臨公司於96年7 月31日以該1200萬元債權抵繳股款云云,自不足採。 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6年7 月24日匯入之400 萬元係普臨公司對被告之借款,以支應普臨公司購置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並帳列普臨公司「其他短期借款」云云。惟查: ㈠「普臨公司96年7 月30日試算表」之「股東往來1896萬元」係指憑證編號收入No .001 至No .005 之股東匯款,即96年7 月2 日匯款之1200萬、7 月19日匯款之99萬、7 月20日匯款之97萬、7 月23日匯款之98萬及7 月24日匯款之400 萬元,加計6 月15日股東存入之現金2 萬元,金額合計1896萬元,有普臨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96年7 月30日試算表、債權抵繳資本資金動用明細表、轉帳傳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150頁)。是被告於96年7 月24日匯入之400 萬元係列入股東往來之1896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其他短期借款400 萬元。 ㈡證人即辦理該次增資之簽證會計師蔡淑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是以債權抵繳股款,而且是全部的股款都是用債權抵繳的,被告林愈得在債權抵繳股款的明細中有六筆債權抵繳股款,被告林愈得96年7 月2 日有墊款1200萬元,96年7 月19日墊款99萬,96年7 月20日墊款97萬,96年7 月23日墊款98萬元,96年7 月24日墊款400 萬,總共墊款也就是對公司的債權有1896萬。增資的案件是在96年7 月31日辦理,增資款1200萬,96年7 月31日增資日為止,有部分墊款已經動用,使用的內容是96年7 月5 日預付設備款800 萬,96年7 月25日動用預付設備款400 萬,所以總共1200萬元,這1200萬就將債權轉為增資。」等語。足知證人蔡淑菁於96年7 月31日辦理增資時,係以已經動用之股東墊款即預付設備款之部分金額抵繳股款,當時股東墊款金額共計1896萬元,並未區分股東於何日存入或匯入之款項為預付設備款,亦未按股東存入或匯入款項之先後順序動用為預付設備款。原告主張其於96年7 月2 日匯入之1200萬元即足以抵繳股款,會計上根本用不到被告於96年7 月24日匯入之400 萬元,否則普臨公司之資本額應增加為1650萬元云云,尚有誤會。 ㈢原告雖稱普臨公司因購買系爭房地須於96年7 月25日付款812 萬3600元予賣方,惟因存款餘額不足,尚欠157 萬餘元,故於7 月24日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云云。惟普臨公司當時資金缺口既僅有157 萬餘元,有何必要向被告借款高達400 萬元?且如此高額之款項為何未有約定利息?亦無約定還款期限?又曾政富於96年8 月1 日曾匯款600 萬元予普臨公司,原告自承該筆款項為普臨公司向曾政富之借款,而普臨公司於96年11月6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永豐銀行借款,於同年12月3 日動撥貸款300 萬元,同日並自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支出600 萬元,清償曾政富於96年8 月1 日之借款600 萬元,此有普臨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59-62 頁、79-83 頁同)、永豐銀行台北城內分行帳戶存摺(本院卷二第73-7 7頁)在卷可佐。倘被告於96年7 月24日匯入之400 萬元為普臨公司向被告之借款,何以普臨公司向永豐銀行動撥貸款時,僅向曾政富清償600 萬元,卻未向被告清償400 萬元借款?況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6年底為成立榮潤投資有限公司之境外公司,以從事電腦軟體買賣,因須要資金,所以要求原告同意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以取得資金云云。則茍如原告所述(被告否認榮潤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出資),被告於96年底已有資金需求,普臨公司又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資金充足,何以被告竟未要求普臨公司直接返還借款,反透過此種方式取得資金?此顯然不合情理,足見被告於96年7 月24日匯入之400 萬元應非借款。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間提議以普臨公司之金錢轉投資賺錢,故普臨公司乃分別於99年4 月19日、29日分別給付被告3,145,140 元、2,000,000 元,讓被告處理投資事宜。直至兩造於104 年6 、7 月間因金錢及感情發生齟齬,原告要被告將投資金額及獲利返還普臨公司,從被告提出之資料才知投資案皆以被告名義投資,被告並稱投資失利本錢全賠光,原告要被告賠償普臨公司,被告則要求返還400 萬元之借款並加計利息,最後兩造才以普臨公司於99年4 月19日、29日分別給付被告3,145,140 元、2,000,000 元,共計5,445,490 元作為清償被告之款項,其中超過400 萬元部分乃是借款3 年之利息,以週年利率12% 計算,應償還本息544 萬元云云。然此與原告於起訴狀稱:原告於96年6 月間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作為成立普臨公司之部分資金,嗣被告欲另投資太陽能產業等其他事業,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原告即將向被告借款之本息加計酬金,於99年4 月19日與99年5 月7 日匯款315 萬5150元與230 萬340 元至被告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云云,關於99年4 月19日與5 月7 日匯款315 萬5150元與230 萬340 元予被告究係作為普臨公司投資之用或者用以返還普臨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原告前後說法顯然不一。而原告於99年4 月19日與5 月7 日曾以普臨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匯款315 萬5150元與230 萬340 元至被告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有原告所提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卷一第10-11 頁)附卷可稽,該匯款回條聯上方分別以手寫方式記錄「投資Roger US$1000」、「投資David 」等文字,參以該兩筆款項嗣由被告匯款至兆豐銀行花蓮分行分別換匯為美金10萬元、新加坡幣10萬元,再匯款予Roger 所經營之Energy One Capital Ltd,及匯款予David ,此有 Roger 99年4 月3 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67-68 頁)、99年4 月19日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花蓮一信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65-66 頁)、99年5 月12日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花蓮一信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69-70 頁)、兆豐商銀99年5 月12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申報書及電匯證實書(本院卷一第71-73 頁)、99年4 月19日兆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電匯證實書(本院卷一第144-145 頁)在卷可憑,可知普臨公司於99年4 月19日與5 月7 日匯款315 萬5150元與230 萬340 元至被告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應係作為普臨公司投資之用,而非返還對被告之借款無誤。又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4 年6 、7 月間達成以普臨公司於99年4 月19日、29日分別給付被告3,145,140 元、2, 000,000 元,共計5,445,490 元作為清償被告400 萬元借款之協議云云。惟原告對兩造間存在清償借款協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兩筆款項如係兩造同意以普臨公司之資金對外投資,何以投資發生虧損時,卻要由被告一人負擔虧損之責?若係被告之個人投資,普臨公司當時又為何不直接清償對被告之400 萬元借款,反以普臨公司之資金協助被告投資?再被告係於96年7 月24日借款予普臨公司,兩造於104 年6 、7 月間達成還款協議,借款期間長達8 年,若以上開兩筆匯款時間作為還款日期,借款期間則不足3 年,為何最終兩造之清償借款協議竟以3 年計算借款期間?再400 萬之借款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3 年利息應為144 萬元,加計本金400 萬元,普臨公司應償還之金額為544 萬元,此與上開兩筆匯款之金額合計為5, 445,490 元,金額亦有不符,且原告至今仍無法提出普臨公司向被告還款400 萬元借款本息之會計帳冊,自無法排除原告係事後以兜湊方式將上開兩筆匯款指為對被告償還400 萬元借款本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不足採。 ㈤此外,普臨公司有配發盈餘之年度,被告均有取得屬於其400 萬出資額之股利,亦有列入個人所得申報,此有被告101 年、102 年股利憑單兩紙(本院卷一第208-209 頁)存卷足參,益證被告對普臨公司確有出資。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對普臨公司收入要求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云云,與實情即有不符,委不可採。另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第一次提出答辯狀,即已明白否認原告為普臨公司之唯一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旋於105 年6 月7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普臨公司資本額1250萬元中其有實際出資400 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原告指稱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提出之答辯狀根本未抗辯有出資400 萬元之事云云,亦有誤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以普臨公司租用之汽車,舉凡加油費用、一切規費皆由公司負擔,應酬費用亦由公司報銷等等,縱係屬實,或係因被告就資本額中之850 萬元出名擔任普臨公司股東,原告同意以此作為報酬,或雙方基於男女朋友情誼另有協議之故,尚難以此直接推論被告僅為普臨公司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以此主張其方為普臨公司之唯一股東,洵非可採。 承前所述,兩造間就普臨公司出資額1250萬元中之850 萬元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關規定,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業於104 年11月19日對被告發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有存證信函可查(本院卷一第12-15 頁),是上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普臨公司最新公司章程(97年6 月24日)第五條之出資額1250萬元中之850 萬元之股東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出資額400 萬元則為被告所出資,原告請求將其餘400 萬元之股東登記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普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代表人登記名義人、董事登記名義人皆由被告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云云。惟原告與被告對普臨公司各有850 萬元及400 萬元之出資額,而按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本件普臨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即應按上開規定選任,尚無法由本院逕予指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