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57號上 訴 人 吳錦洲 林素雪 林淑娟 被 上訴人 邱東榆 邱東山 林天賜 張昔霞 姚水木 吳美雲 賴銘鎮(賴褔來、巫阿珠之承當訴訟人) 陳莊美根 林文益 黃敏媛(黃王秀鸞之繼承人) 許奉溢(許林昭之承受訴訟人兼許麗華、許麗玉、 李蘇秀媚(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敏) 許漢周 黃秋雄 洪金條 林瑞女 郭春發 吳雪子 蔡許迎(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敏) 吳寶蓮 周鎮彰 黃進卿(應有部分已移轉黃保勝) 蔡素珠 梁麗玲 周美蘭(應有部分已移轉陳文國) 朱王秀雲(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敏) 郭十煒 游宗儒 施慕舜 徐鴻鈞 洪徐秀琴 陳逸宸(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敏) 賴金(賴陳��治之繼承人) 賴秋東(賴陳��治之繼承人) 賴浚庸(賴陳��治之繼承人) 賴玉花(賴陳��治之繼承人) 賴淑惠(賴陳��治之繼承人) 元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 法定代理人 何品瑩 被 上訴人 何博文(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敏) 陳劉敏(兼黃敏惠、黃麗娟、黃焦鈎、顧建華、劉 簡燈榜(王簡鹿之繼承人) 簡瑞騫(王簡鹿之繼承人) 陳淑惠(周權泰之承受訴訟人) 周光源(周權泰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已移轉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70年 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44,839元/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合計為130/10000,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合 計應為1,442,112元(44,839元/平方公尺×2,474平方公尺×130 /10000=1,442,112元);坐落其上同段597建號房屋,依上訴人所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上訴人起訴時,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房屋現值合計為246,400元(33,800元 +147,400元+28,100元+37,100元=246,400元),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合計應為246,400元;土地及房屋之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合計應為1,688,51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5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