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洪桂花即嘉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簡郡會 被 告 富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世琦 訴訟代理人 曾冠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168號), 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 104年間,委託原告施作瀝青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0萬9650元,被告並簽發票號KA2201189號、 發票日105年2月29日、金額80萬9650元、受款人嘉聯企業社、付款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款項; 被告另於105年2月2日,委託原告施作瀝青工程,工程款為9萬8700元。 原告均已依約施工完畢,詎料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而於105年3月1日退票, 另筆9萬8700元之工程款,原告亦未依約給付,合計90萬8350元,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8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確實有積欠上開工程款,但因為週轉困難,希望能夠分期付款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富鎔營造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發貨單及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詳105年度司促字第 6168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因為週轉困難,希望能夠分期付款等語,然已為原告所拒絕,且此亦非被告得拒絕或緩期清償上開工程款之合法理由,自不足採。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8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