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詹明仁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王宗堯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不動產買 賣關係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 105年8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83頁),核屬就同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在訴外人「太平洋房屋」(仲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仲介下,於105年3月5日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一),買賣標的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10)及其上286建6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 證二)及地下三層之編號325號停車位。因仲介公司提供與 原告之「標得物現況說明書」,項次12之「是否有車位之分管協議及圖說」,係勾「是」、「有」(參證一),惟被告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無提出停車位之分管協議及圖說,係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移調字第 351號調解程序筆錄筆錄影本資料(證三),該調解程序筆 錄上之相對人為「賴啟祥」,附件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使用權人為「方秀麗、林秋芬」。原告乃向被告確認是否確有取得所出賣停車位之權利,被告向原告保證沒有問題,與仲介公司配合作業之代書遂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加註「本案件內含車位之買賣,如將來有產生車位產權或使用上之糾紛,賣方願配合協調處理。此部份若發生係以「調解委員會」之結果為依據,若確實無法取得車位,賣方需返還車位部份之價金」(參證一)。詎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有與本件買賣標的之房屋屬同一棟大樓之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 13樓」之第三人許慧珠,向原告表示被告就地下三層之編號325號停車位並無專有使用之權利,許慧珠並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第25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該案件之原告為王宗堯,被告為蔡成圭、許慧珠,證四)予原告,判決書上記載被告購買「立德冠邸大廈」社區房地時,並無購買停車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就停車位訂有分管協議,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等語。原告遂委請律師發函與被告,請被告於所定期限內,提出其對於地下三層編號325號停 車位有專有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及表示該等證明文件並應出自於「立德冠邸大廈」管理委員會,方能確定被告對於地下三層編號325號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存在;並表示被告所提 102年度司中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程序筆錄,其相對人為「賴啟祥」,而檢附之車位使用證明書,其上之使用權人為「方秀麗、林秋芬」,被告所提起102年度中簡字第250號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被告即是主張其係向「方秀麗及林秋芬」購買停車位,惟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並無購買該大樓之停車位;且表示被告所提出調解程序筆錄,並無檢附相對人「賴啟祥」對於地下三層編號325號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之證明文件 ,及主張前開調解程序筆錄非屬被告對於地下三層編號325 號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之證明文件(證五)。而被告收悉律師函後,以存證信函檢附立德冠邸管理委員會104年9月29日之「公告」上載「於此期間,對於機車位置有疑問者,煩請聯繫委員會;對於汽車位置有疑問者,煩請自行循司法途徑處理,委員會不介入私人產權問題」(證六)。原告乃再委請律師發函與被告,表明依被告所提出立德冠邸管理委員會之「公告」已載明「對於汽車位置有疑問者,煩請自行循司法途徑處理」,且被告所提出地下三層編號325號停車位之 使用權利證明書為影本,該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正本由第三人許慧珠持有,第三人許慧珠表示將委請律師對被告提出訴訟,仍請被告於所定期限內,提出對於地下三層編號 325號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利之證明文件(證七)。後被告 來函表示其將向公所申請對原告及許慧珠進行調解之手續(證八)。而被告以原告、第三人許慧珠為相對人,向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聲請調解,許慧珠到場仍表示被告對於地下三層編號325號停車位並無專有使用權利,並重申業已委請律 師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該調解因而不成立(證九)。茲因被告未能於原告所定期限內,提出對於地下三層編號325號 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利之證明文件,及許慧珠表示該地下三層編號325號停車位專有使用權利,係登記在其胞弟許文龍 名義下,許文龍已委請律師對被告提出返還停車位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431號,證十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53 條、第256條、第226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同意原告取回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62萬元(證十一)。被告卻來函表示其不同意原告取回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62萬元(證十二)。惟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有許慧珠向原告表示被告就地下三層編號325號停車位並無專有使用權利;及被告未能 於原告所定之期限內,提出其對於地下三層編號325號停車 位有專有使用權之證明文件與原告;並許文龍已委請律師對被告提出返還停車位之訴訟;且因原告係自行開車上下班,原告購買公寓大樓房屋之同時,必須購得該棟大樓之停車位,如無法購買到該棟大樓之停車位,原告即不會購買該棟大樓之房屋,故停車位之有無,係原告購買本件房屋之重要考慮事項,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53條、第256條、第226條之規定,對被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於法並無 不合。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予以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原告所給付買賣 價金62萬元之義務。而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契約,有關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於有訴訟之情形,以判決結果作為撥款之依據,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可稽(證十三)。故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62萬元雖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然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 之買賣價金62萬元。縱認原告解除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2萬元無理由,因被告主張沒收原告給付買賣價金62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衡以兩造上開買賣過程,及自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至被告對原告解約之期間僅4個月又4日,以62萬元計算該期間之利息百分之5之損失,未達12,000元,故應以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適當,則扣除該懲罰性違約金後所餘60萬元即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爰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上開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後所餘60萬元之 買賣價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先位部分:兩造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確有發生第三人許慧珠對被告所出賣與原告之地下三層編號 325號停車位主張權利,及被告無法交付對於地下三層編 號325號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利之證明文件與原告,且停 車位之有無,係原告購買本件房屋之重要考慮事項,因原告係自行開車上下班,原告購買公寓大樓房屋之同時,必須購得該棟大樓之停車位,如無法購買到該棟大樓之停車位,原告即不會購買該棟大樓之房屋。故原告曾向被告確認是否確有取得其所出賣停車位之權利,被告向原告保證沒有問題,則被告應移轉停車位所有權(包含共有持分)及交付占有,及交付停車位證明書正本予原告,卻迄今未履行。而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自對原告負有返還原告所給付買賣價金62萬元之義務。⒉備位部分:縱認原告上開解約無理由,兩造於105年3月5 日簽約後,許慧珠向原告表示被告就地下三層編號325號 停車位無專有使用權利,原告即於105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律師函,限期被告提出停車位專有使用權利之證明文件,並表示就第二期買賣價金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因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證明文件,原告於105年4月25日委請律師寄臺中法院郵局第97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不 動產買賣契約及請被告同意原告取回前所給付至履約帳戶之買賣價金62萬元。惟被告於105年4月29日以臺中力行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原告取回履約帳戶之買賣價金62萬元,原告即提起本件挺,故被告主張沒收原告給付買賣價金62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衡以兩造上開交易過程及自簽約至被告解約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失,懲罰性違約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則扣除該2萬元後之60萬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三、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無不能交付編號325號停車位之情。蓋,被告所有地下 三樓編號325號停車位,係購買自前手方秀麗及林秋芬,且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有被證一之調解程序筆錄及後附之立德冠邸地下室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可稽。該325號停車位之建物共同持分即臺中市○區○○○段0000○ 號,持分萬分之102(被證二),亦登記於被告名下,該325號停車位復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並領有管理委員會製發的停車證(被證三),及按時繳納停車位清潔費(被證四),故無不能交付之情。被告業已存證信函(被證五)告知原告上情,並檢附證據資料向原告解釋,請原告依約辦理繳款及過戶,顯見被告願意移轉所有權(包含共有持分)及交付占有該325號停車位予原告,原告僅因被告無法交付停車位證明 書正本,即未再依約按時繳款,致無法繼續履約,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並無保證,只稱會依照契約第十六條來處理停車位。 二、縱被告未能交付停車位使用權(假設語氣),原告依約僅可請求減少價金,亦不得解除全部契約。蓋,依買賣契約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中(此部分以手寫方式經雙方同意特別記載),第2點特別明載:「本件內含車位買賣,如將來有產 生車位產權或使用上之糾紛,賣方願配合協調處理。此部分若發生係以『調解委員會』之結果為依據。若確實無法取得車位,賣方需返還車位部分價金。」等語,換言之,先調解,若調解不成立,確認被告無法取得車位,賣方僅需返還車位價金,非原告得解除全部契約。況被告並無不能交付停車位之情,亦未確定無法取得車位使用權,縱被告未能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被告亦僅需返還停車位部分之價金實際上應該只有3、40萬元左右,故依約原告解約全部買賣契約,即不 合法。 三、編號325號停車位使用權爭執,許文龍已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返還停車位事件訴訟,故停車位權利尚未釐清,原告本件請求誠非適當,亦不合法。承上,被告出售上開房地並無權利瑕疵之情,亦無不能履約之情,原告解約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即無理由。況因原告未按時繳款,原告即有違約,被告主張解約並沒收保證金62萬元。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5頁): 一、兩造在「太平洋房屋」(仲友開發有限公司)之仲介下,於105年3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10/100000)及其上建號2866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及地下三層之編號325號停車位。 二、仲介公司提供與原告之「標得物現況說明書」,項次12之「是否有車位之分管協議及圖說」,係勾「是」、「有」。 三、本院102年度司中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程序筆錄筆錄影本資料(證三),該調解程序筆錄上之相對人為「賴啟祥」,附件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使用權人為「方秀麗、林秋芬」。 四、被告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曾經提出鈞院102年 度司中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程序筆錄筆錄影本資料。當時並 沒有提出停車位之分管協議及圖說。 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有加註以下文字:「本案件內含車位之買賣,如將來有產生車位產權或使用上之糾紛,賣方願配合協調處理。此部份若發生係以『調解委員會』之結果為依據,若確實無法取得車位,賣方需返還車位部份之價金」,且上揭文字為與仲介公司配合作業之代書所加註。 六、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有第三人許慧珠(居住於「臺中市○○市○區○○街000號13樓」,即與本件買 賣標的之房屋係屬同一棟大樓)向原告表示被告就地下三層之編號325號停車位並無專有使用之權利,第三人許慧珠並 提出鈞院102年度中簡第25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該案件之原告為王宗堯,被告為蔡成圭、許慧珠)與原告。 七、本院102年度中簡第250號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購買「立德冠邸大廈」社區房地時,並無購買停車位,且「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就停車位訂有分管協議,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八、被告曾以證六之存證信函,檢附立德冠邸管理委員會104年9月29日之「公告」,其上記載「於此期間,對於機車位置有疑問者,煩請聯繫委員會;對於汽車位置有疑問者,煩請自行循司法途徑處理,委員會不介入私人產權問題」寄給原告。 九、原告曾以證七之存證信函,表明依被告所提出立德冠邸管理委員會之「公告」,其上已載明「對於汽車位置有疑問者,煩請自行循司法途徑處理」,且表明被告所提出地下三層之編號32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為影本,該停車位之使 用權利證明書正本由第三人許慧珠持有,第三人許慧珠表示將委請律師對被告提出訴訟,原告仍請被告於所定期限內,提出對於地下三層之編號325號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利之證 明文件。 十、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另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契約書」,有關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於有訴訟之情形,以判決結果作為撥款之依據。且有存入六十二萬元於履約保證專戶。 十一、兩造所提卷內文書真正,不爭執。 十二、系爭編號325號停車位,是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內地下室停車場,該停車場係屬於「立德冠邸 」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 十三、被告與訴外人方秀麗及林秋芬另案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 250號案件中,本院曾認定如下:「又原告王宗堯之前手 方秀麗及林秋芬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然拍賣公告上並無系爭車位之記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所附之拍賣公告及可證。且訴外人即該社區之主任委員陳昭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早期管委會是由大同資訊處理,車位使用證明書亦係由大同資訊發放,系爭不動產係遭法拍,而法拍裡面沒有標示車位證明,管委會是根據法拍屋的證明來看車位,法拍屋上面要寫有車位使用權才能使用車位等語,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署100年度他字第6508號卷宗所附之 100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可稽」。 十四、原告曾於105年4月2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978號存 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53條、第256條、第226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同意原告取回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62萬元,於105年4月26日由被告住處的管理員立德冠邸收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在「太平洋房屋」(仲友開發有限公司)之仲介下,於105年3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 賣標的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010/ 100000)及其上建號2866號建物(門牌:臺中 市○區○○街000號11樓)及地下三層之編號325號停車位, 另仲介公司提供與原告之「標得物現況說明書」,項次12之「是否有車位之分管協議及圖說」,係勾「是」、「有」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交付停車位之義務,爰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62萬元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曾向原告保證確有取得其所出賣停車位之權利?被告之給付義務為何?(二)原告依據民法第 349、350、353、256、262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解除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三)被告是否應返還履約保證專戶之62萬元?(四)本件原告是否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解除全部契約?亦即本件有無359 條但書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本件有無民法第351條買受人在 契約當時有權利瑕疵問題?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亦有明文。而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復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27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臺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兩造於前揭時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已將買賣契約之標的明載,包含系爭土地、建物及地下三層編號325號之停 車位,且由「標得物現況說明書」中第12項次之「是否有車位之分管協議及圖說」,亦勾選「是」、「有」等情,既如前述,顯然兩造間就「地下三層編號325號」之特定 號碼之停車位已達成買賣之合意,被告即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其交付「編號325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 權予原告之契約義務。 (二)經查,被告與其前手方秀麗與林秀芬之買賣契約書中,就被告所購買之停車位編號,係記載為車位編號202,並非 本件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編號325號,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案卷可參(該案卷第58頁反面 ),則被告是否取得編號325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已 非無疑,縱然依上揭買賣契約書之認定,被告所取得者,充其量為編號202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而非編號325號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甚明。 (三)況按給付之訴遭敗訴判決時,法院所為之判決為確認判決,此項確認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在內容方面,就被告給付義務不存在之判斷發生既判力。經查,就系爭編號325號 之停車位,被告曾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0號判決中,以本件被告為該案原告,向訴外人蔡成圭請求返還停車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定本件被告於購買「立德冠邸大廈」社區房地時,並無購買停車位,且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就停車位訂有分管協議乙節,復為該案兩造(即本件被告及訴外人蔡成圭)所不爭執,從而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定「原告王宗堯之前手方秀麗及林秋芬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然拍賣公告上並無系爭車位之記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所附之拍賣公告及可證。且訴外人即該社區之主任委員陳昭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早期管委會是由大同資訊處理,車位使用證明書亦係由大同資訊發放,系爭不動產係遭法拍,而法拍裡面沒有標示車位證明,管委會是根據法拍屋的證明來看車位,法拍屋上面要寫有車位使用權才能使用車位等語,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署100年 度他字第6508號卷宗所附之100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可稽」乙節,有卷附上揭民事判決影本可參,從而,原告並未取得系爭編號325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堪以認定。 (四)另就系爭立德冠邸地下室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編號325號之停車位之迭次權利轉讓過程觀之,於84年10月21 日時,使用權人為林正杰,91年1月1日轉讓予蔡成圭,97年5月10日再轉讓予文曄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日轉讓予許至猛,亦有立德冠邸地下室停車場車位使用 權利所有人變更登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 第1431號案卷第13頁及其反面,下稱變更登錄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於100年1月21日向訴外人方秀麗及林秋芬購買不動產而成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時,其亦非向當時專用使用權人購買,故亦難認被告曾取得編號325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五)至於被告另抗辯其基於本院102年度司中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程序筆錄而取得系爭編號325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乙 節,惟查,該調解筆錄之相對人為「賴啟祥」,而該調解筆錄所附之車位使用證明書,其上之使用權人為「方秀麗、林秋芬」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2頁),但該調解筆錄所附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之格式與背面,正面之使用權人「F]棟「十一」樓「方秀麗、林秋芬」及車位編號「地下三層325號」等字樣,均係用書寫,而 非以電腦繕打,背面亦完全空白,與前揭325號車位使用 權利證明書之格式及背面有歷次權利轉讓之記載完全不同,故該調解筆錄所附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真正,容有疑義。且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原告確實已知悉真正的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必須由大同資訊處理發放,此由該案審理過程中,曾經傳訊訴外人即該社區之主任委員陳昭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結證之證詞可參,原告於本院102年中簡字第250號案件於102 年7月23日宣判敗訴後,嗣對賴啟祥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48號,經移付調解後,於102年12月27日被告與賴啟 祥達成調解合意時,已經在本院102年中簡字第250號審理及宣判之後,本件被告顯然已知該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並非由大同資訊所發出,從而該調解筆錄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既就特定之編號325號停 車位達成買賣之合意,被告即應履行交付原告就該編號 325號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之義務,但被告一方面與前手 間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之停車位標的為編號202號停車 位,並非編號325號停車位,且就編號202號停車位部分,亦先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0號判決認定原告並未向其前手購得編號202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被告遂轉而提 起另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由被告與訴外人賴啟祥 達成之調解筆錄中所附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亦非由大同資訊公司所發出,從而,遍查卷內資料及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已履行交付325號停車位之義務,堪以認 定,且上揭情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且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62萬元,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2頁)及被告存證信函亦提及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62萬元(本院卷第55頁),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2萬元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於被告抗辯稱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點之約定,在 發生車位產權或使用上之糾紛時,被告僅需返還車位價金,原告不得逕行解除全部契約,而目前系爭編號325號之 停車位使用權爭執,第三人許文龍已向本院提起「返還停車位」之訴訟,案號為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該訴訟中 第三人許文龍起訴稱系爭325號停車位為許文龍所有,請 求被告返還,刻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將來訴訟結果假如被告勝訴,被告就有辦法交付履行,故該系爭停車位權利尚未釐清前,原告遽然提起本訴,並不合法乙節。經查: ⒈按給付之訴遭敗訴判決時,法院所為之判決為確認判決,此項確認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在內容方面,就被告給付義務不存在之判斷發生既判力,雙方當事人及法院不得就此判斷事項再行作相反之爭執。而被告所指稱之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612號案件,該案之原告為許文龍,被告為王宗堯即本件被告,就系爭編號325號停車位之爭執,然在該 案中,即便該案原告許文龍之訴因無理由遭駁回,其給付之訴之敗訴判決,性質上即為確認判決,即確認訴外人許文龍對本件被告王宗堯並無請求返還停車位之權利,係屬「消極確認判決」,亦無法導出「積極確認被告王宗堯有取得編號325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事實。易言之,縱 然被告於該案中最終獲得勝訴判決,其法律效果,亦僅生消極確認該案原告許文龍無給付請求權之事實,並不會積極確認被告王宗堯有取得編號325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 事實,從而,被告仍無法將編號325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 交付原告。 ⒉至於兩造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點之約定,固有卷附契約可 參(本院卷第15頁),但兩造均不否認本件兩造間買賣價金625萬元,係土地、建物及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總價, 兩造間並無就土地、建物及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分別報價,從而,難認兩造間真有分別報價,原告僅能請求返還停車位之價格,而不得解除契約之合意。 ⒊又兩造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確有發生第三人許慧珠對被告所出賣予原告之地下三層編號325號停車 位主張權利,及被告無法交付對於地下三層編號325號停 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利之證明文件與原告,既如前述,且停車位之價值,衡之一般交易常情,至少均有數十萬元之高,顯然停車位之有無,在當今不動產之買賣,已成為影響不動產價格及使用上方便與否之重要因素,故原告稱停車位係原告購買本件房屋之重要考慮事項,因原告係自行開車上下班,原告購買公寓大樓房屋之同時,必須購得該棟大樓之停車位,如無法購買到該棟大樓之停車位,原告即不會購買該棟大樓之房屋等語,即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綜上以觀,本院認被告既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無法交付編號325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予原告,已生給付不 能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無任何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情況,從而原告主張自屬有理由,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八)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既於105年4月2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978號存證信函 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5年4月26日收受,有卷附回執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00頁後方),則原 告請求自時間較前揭存證信函送達較後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5年5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22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2萬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以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既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自無庸對預備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無法交付編號325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予原告,已生給付不能之情事,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無任何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情況,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2萬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