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楊莉芬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澬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衍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衍松及被告澬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澬勤公司)董事劉明章等二人以被告澬勤公司業務周轉資金需求,經由原告配偶韓省三轉介,以被告澬勤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承諾將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前清償全額,並提供被告澬勤公司金融帳戶資料。原告遂依前揭約定事項,於103年9月1日將150萬元匯入被告澬勤公司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足證原告與被告澬勤公司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確已於103年9月1日成立生效。系爭借貸契約清償期即104年11月30日屆至前,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04年10月28日寄發臺 北永春郵局1256號存證信函提醒被告澬勤公司應遵期清償,並寬限於清償日起算10日內清償借款全額。詎料,被告澬勤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竟不履行清償義務,經原告以電話及簡訊等各式方式催討還款,被告澬勤公司董事長陳衍松及劉明章等人均置若罔聞。原告迫於無奈,乃轉請原告配偶韓省三與被告陳衍松使用微信Wechat社群軟體聯繫,被告陳衍松竟全盤否認被告澬勤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借貸契約情事。 ㈡被告陳衍松既已於微信Wechat通聯上否認被告澬勤公司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借貸契約,若因原告難以舉證證明系爭借貸合意之存在致受不利益認定,則亦足認被告澬勤公司受領系爭150萬元款項匯付乙節,該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澬勤公司返還借款,或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澬勤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再者,若被告陳衍松仍飾詞否認原告與被告澬勤公司之系爭借貸契約,且否認被告澬勤公司受領系爭款項該當不當得利情事者,則被告陳衍松顯有詐欺原告,使原告誤信成立借貸契約而匯付系爭款項與被告澬勤公司之情事,原告因匯付出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衍松賠償上開款項。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澬勤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被告陳衍松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之配偶韓省三曾任台灣用友資訊軟體有限公司(下稱用友公司)之銷售總監(現已離職),103年6月間韓省三為賺取自己在用友公司之業績獎金,遂介紹用友公司所開發之U8軟體及NC產品給被告陳衍松,以該二產品前景看好,提議可在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台資企業經銷,且自己能以銷售總監身分介紹客戶,再由被告澬勤公司銷售產品,雙方均可在經銷過程中獲利,並以自己亦會共同投資,如有虧損,可先從自己所投資之金額先抵扣,不會讓其虧損等語,被告陳衍松因此信任韓省三所言,而說服被告澬勤公司所有股東答應投資。惟經銷每一產品須先支付用友公司300萬元之首付款 ,日後若有第三人訂貨或轉包服務給用友公司,則得以首付款款項300萬元沖抵,是二項產品共600萬元,故韓省三以自己可出資150萬元為由,請被告陳衍松再尋二位夥伴,每人 需出資150萬元,被告陳衍松遂邀請訴外人陳貞蓉,楊佩娟 加入。 ㈡然韓省三身為用友公司之銷售總監,若以自己名義投資U8軟體及NC產品會與用友公司有利益衝突,為避免日後衍生與用友公司間之爭議,遂與被告陳衍松約定,投資事宜完全由被告澬勤公司運作,所有交易金額扣除10%作為被告澬勤公司 所付出之營業稅、所得稅跟相關文書費用後,再依個人貢獻度分紅。被告澬勤公司即於103年8月29日與用友公司訂立商業夥伴授權協議書,韓省三則以其妻即原告名義於103年9月1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澬勤公司位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被告澬勤公司則於同年9月5日匯款300萬元予 用友公司,而陳貞蓉、楊佩娟則分別於同年9月22日、9月29日各匯款150萬元予被告澬勤公司,被告澬勤公司再於同年9月30日匯款300萬元予用友公司,用友公司則於同日確認收 款600萬元。然共同投資至今依然虧損連連,韓省三亦僅介 紹些餘客戶,但鮮少下單,被告澬勤公司迄今損失巨大人力、物力等成本。 ㈢查韓省三以原告名義匯款150萬元之目的係為與被告澬勤公 司共同投資經銷用友公司之U8軟體及NC產品,法律上應係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實非借貸法律關係,況原告亦無法舉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借貸關係並無理由。次查,原告匯款150萬元之目的係因其配偶韓省三與被 告澬勤公司、陳貞蓉及楊佩娟共同投資經銷U8軟體及NC產品,現投資行為仍在進行,被告澬勤公司收受150萬元即有法 律上原因,被告澬勤公司亦非以借款名義要求原告匯款;又該投資行為確屬存在,被告陳衍松亦無詐欺原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有於103年9月1日將150萬元匯入被告澬勤公司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見本院卷15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係1.原告與被告澬勤公司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2.被告澬勤公司取得該150萬元,是否 構成不當得利?3.被告陳衍松對原告是否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與被告澬勤公司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1.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衍松與被告澬勤公司之董事劉明章2人 以被告澬勤公司業務周轉資金需求,經由原告配偶韓省三轉介,以被告澬勤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150萬元乙節,則為被 告澬勤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作為抗辯。查依原告所述可知本件該150萬元匯款係經原告之配偶韓省三所介紹,而原告 本人並未與被告澬勤公司間有實際之接洽。而證人韓省三於本院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證稱:「(為何匯150萬 元給澬勤公司?)因為我沒有錢所以請我太太借錢給澬勤,匯款時間是103年9月1日,因為澬勤公司要成為我們的夥伴 ,我覺得幫助澬勤等於幫助我,所以我請我太太借錢給澬勤。(誰開口說要借錢的?)當時是澬勤的陳衍松私底下開口跟我講的,時間是在談合作的過程之中,就是澬勤公司跟用友公司簽約之前,約2014年7、8月時,當時四方(就是我、陳衍松、NEC的林修煜、洪至明)討論多次要作用友公司的 經銷夥伴,他們覺得我也把錢借進來有錢押在這,人也在用友,這樣來做的話,他們比較有保障。(陳衍松當時到底怎麼跟你說的?)我們討論完私底下要走回公司的時候,陳衍松提到說要簽兩個合約後用友公司要600萬元,他沒有那麼 多錢,另外兩名NEC的朋友僅願意各借150萬元,還有150萬 元的缺口,希望我也借一份這樣的錢,澬勤公司陳衍松是說要跟我借150萬,不是說要投資,我就說好啊,因為幫他等 於是幫我自己,借錢是簽約之前就講的。簽約後陳衍松通知我匯錢,他有將澬勤公司銀行的存摺封面LINE給我,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就請我太太匯錢給澬勤公司。(講借錢的時候,當時有無何人聽見?)沒有,是陳衍松個人私下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78至同頁反面)。足證對於原告該150萬元之匯款,僅有被告陳衍松與證人韓省三有所接洽,證 人韓省三固證稱係「借錢」,然均未明確表示係被告澬勤公司與原告彼此間有要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亦即,就本件而言,原告僅證明其有將150萬元交付被告澬勤公司之事 實,然其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澬勤公司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依上揭說明,自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被告澬勤公司取得該150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的給付(所謂給付目的之欠缺包括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達)。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為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 2.本件依原告起訴事實所載及上揭證人韓省三之證詞,可知原告之所以匯款150萬元給被告澬勤公司,係基於原告之配偶 韓省三之要求所致,而非無端給付該150萬元給被告澬勤公 司,至於就該150萬元之給付,原告與其配偶韓省三間存在 何關係?及韓省三與被告澬勤公司間存在何關係?均與「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的給付」無涉,亦即,原告匯款150萬元給 被告澬勤公司,被告取得該15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被告澬勤公司對原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被告陳衍松對原告是否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陳衍松若飾詞否認原告與被告澬勤公司之系爭借貸契約,且否認被告澬勤公司受領系爭款項該當不當得利情事者,則被告陳衍松顯有詐欺原告,使原告誤信成立借貸契約而匯付系爭款項與被告澬勤公司之情事,原告因匯付出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衍松賠償上開款項云云。然查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則為被告陳衍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查本件原告之所以匯款150萬元給被告澬勤公司,係基於原 告之配偶韓省三之要求所致乙節,業如前述。且本件被告陳衍松與原告亦無接觸,實難認被告陳衍松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況本件被告所抗辯其與原告之配偶韓省三間有投資協議並存在合夥之法律關係乙節(見本院卷74至77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投資者洪至明於本院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之證述相符合(見本院卷96頁反面至99頁)。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衍松對其有詐欺行為,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衍松賠償15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澬勤公司返還150萬元之本息,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衍松給付150萬元本息,經核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林修煜用以證明原告配偶韓省三與被告陳衍松等人不存在投資合夥契約乙節,然因該事證已明,自無再傳訊之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