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建物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竹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秉釗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被 告 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詮 被 告 賴建岦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曹維熙 被 告 黃建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建物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二、本件訴訟於民國105年5月17日繫屬後,業經原告為8次之變 更或追加他訴,詳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為被告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暉公司)之債權人,其與被告賴建岦、蘇懋彬、黃建仁間建物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關係疑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之,另備位以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訴請代位請求曜暉公司對黃建仁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⒈曜暉公司、賴建岦間就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於104年11月1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賴建岦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曜暉公司、蘇懋彬間就17686、17688建號建物,於104年 11月1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蘇懋彬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曜暉公司、黃建仁間就17683建號建物,於103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4年10月30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黃建仁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曜暉公司、黃建仁間就17687建號建物,於104年12月2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4年12月16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黃建仁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黃建仁應給付曜暉公司新臺幣(下同)1,93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建仁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原告嗣於105年9月14日撤回前開先位聲明第⒈項中有關17684建號建物之部分、第⒉項、第⒊項及備位聲明(見本院卷 二第56頁); ㈢、原告又於105年10月14日復主張代位請求曜暉公司對黃建仁 之債權,另主張曜暉公司與賴建岦間17685建號建物因無權 代理而為無效,代位曜暉公司請求賴建岦塗銷登記,並追加:「⒈黃建仁應給付曜暉公司1,93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黃建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賴建岦應將17685建號建物於104年12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69、72頁); ㈣、原告復於105年11月24日陳稱前開聲明係將17684建號建物誤載為17685建號建物,並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⒈曜暉 公司、賴建岦間就17684號建物,於104年11月1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 銷。賴建岦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曜暉公司、黃建仁間就17687建號建物,於104年12月2日所為買賣行 為及於104年12月16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撤銷。黃建仁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黃建仁應給付曜暉公司1,93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黃建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賴建岦應將17684建號建物於104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二第96-98頁); ㈤、原告再於106年2月14日撤回前開先位聲明第⒉項,並確認其全部之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賴建岦應將17684建號建物 於104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黃建仁應給付曜暉公司1,93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建仁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曜暉公司、賴建岦間就17684建號建物,於104年11月1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4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賴建岦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第195-196頁); ㈥、原告又於106年5月3日主張賴建岦購買17684建號建物之價金尚有654,114元未清償,再追加:「賴建岦應給付曜暉公司 654,114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再備位之訴,復又於106 年5月17日撤回(見本院卷三第1-3、34-36頁); ㈦、原告另於106年5月22日主張17684建號建物之基地即892-2、892-8地號土地係曜暉公司買受後借名登記於賴建岦名下, 而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規定,代位曜暉公司終止與賴建岦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於先位聲明部分,再追加:「賴建岦應將892-2地號土地、89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662)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曜暉公司。」之聲明(見本院卷三 第76-78、184頁反面)。 ㈧、原告又於106年6月2日主張賴建岦向曜暉公司購買17685建號建物之價金2,600萬元中以公司股東權抵充價金1,000萬元之部分,於法不合,爰依民法第242條、第367條規定,代位曜暉公司請求之(見本院卷三第102-103頁),於先位聲明部 分,再追加:「賴建岦應給付曜暉公司1,930,730元,及自 106年6月2日民事陳報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76-78、102-105、184頁反面)。 三、經查,本件訴訟至原告於106年2月14日確認其全部之聲明前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固經黃建仁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惟至該時與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相核,原告所追加者 應為:「賴建岦應將17685建號建物於104年12月1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經賴建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堪認應不甚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又該部分所涉及17684建號建物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原 因事實,尚與原訴主張該建號建物買賣關係為詐害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乙節有所關連,證據資料亦得以互相援用,尚足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本院就原告106年2月14日聲明所主張原因事實之審理,連續於105年10月14日、11 月18日、12月16日、106年2月15日、3月22日、5月3日、5月19日、6月21日行準備程序,陸續通知兩造所聲請證人黃麗 月、賀宇立、蘇懋彬、林嘉珍、林清利到庭作證,並為相關之證據調查,亦促請兩造依上開原因事實為爭點簡化協議,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及106年5月22日又為追加前之歷次書狀,均未見其就17684建號建物坐落基地相關法律關 係或代位曜暉公司請求賴建岦給付為任何主張(見本院卷二第52-57、88、96-98、139-144、195-200、213-215、275-281頁、卷三第1-3、0-00 00-00頁),且本院就上開原因事 實範圍連續為證據調查,於106年5月19日本已通知林清利到庭作證,因其無故未到經原告聲請再次通知,始於同年6月 21日續行準備程序,並於該日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三第47、147頁),該時原訴之辯論及調查已去成熟不遠,原告 竟又於同年月22日追加主張892-2、892-8地號土地於曜暉公司與賴建岦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甚於同年6月2日主張賴建岦向曜暉公司購買17685建號建物之價金2,600萬元中以公司股東權抵充價金1,000萬元之部分,於法不合等原因事實 ,並為如上之追加聲明,經賴建岦、黃建仁明示因原告延滯訴訟而不同意為追加(見本院卷三第109-113、149頁),曜暉公司經本院函詢迄今亦未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91、91-1頁),查以原訴之主要爭點為賴建岦與曜暉公司間就17684建號建物之買賣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黃建仁向曜暉公司購 買17687建號建物之價金是否已如數清償,及曜暉公司與賴 建岦間就17684建號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 詐害原告之債權;而原告追加之訴則須探究892-2、892-8地號土地登記於賴建岦名下是否基於其與曜暉公司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2筆土地未曾登記於曜暉公司名下,與17684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自曜暉公司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賴建岦所涉原因事實顯然不同)、賴建岦向曜暉公司購買17685建 號建物是否已合法支付價金(買賣標的與原訴已不同)等,足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爭點顯不相同,且原告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相當程度範圍,與追加之訴間亦無同一或一體性,無從相互援用,況原告主張上開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亦經賴建岦否認,倘遽行准許原告追加,勢必應再就追加之訴為證據調查,將使原訴之終結發生延滯,原告於105年5月17日起訴業經本院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實質審理,業經1年後始為上開追加,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原訴 之訴訟終結。從而,原告於106年5月22日、6月2日所為之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於本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本院 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