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艾爾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蔡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欣諾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宗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5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泰國法律成立之公司,為外國法人,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堪認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被告主營業所係在臺中市,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是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且其設有代表人,故依上揭說明,當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三、第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詳後述),渠等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準據法,而原告既向我國法院起訴,並依我國法律主張權利,參諸被告為我國公司法人,且依我國法律進行抗辯,由此堪認渠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是該買賣契約成立及效力,依上開說明,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9日簽訂名稱為「型式發票 」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半自動生產/組裝機台(一為工作人員放上零件主體)及1/2英吋聯軸器半自動組裝機台各1台(下合稱系爭機器),價金為美 金9萬3000元,付款方式為型式發票確認後,7天內電匯20% 定金(即美金1萬8600元),餘款80%開不可撤銷信用狀,出機日期為訂單收到後180天。原告於104年5月7日將定金即美金1萬8600元匯款予被告收訖,詎被告均未交付機器,並於 105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自承短時間內無法交付機器,表示願意退還定金等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訂單收到後180天交付機器,惟被告至今無法交付機器,致不能達買 賣契約之目的,故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得不為催告, 逕對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新臺幣61萬0638元(依105年5月23日美金與新臺幣兌換比率1:32.83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0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則以:系爭機器為客製化,機器所需零件已經備妥,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爭取完成訂單的時間,被告確實遲延交付機器,若協商後原告不同意讓被告繼續完成訂單,被告願意返還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9日簽訂名稱為「型式發票」之 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定金美金1萬8600元,被告尚未交 付系爭機器等語,已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既約定於訂單收到後180天交付機器,被告迄今仍未交付機器,而不能 達系爭契約之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再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5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款項美金1 萬8600元。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5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61萬0638元(依 105年5月23日美金與新臺幣兌換比率1:32.83計算),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