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 告 謝昕潔 張姚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薛晴襄 黃秀鑾 薛人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晴襄、黃秀鑾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昕潔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元,原告張姚秀琴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薛晴襄、黃秀鑾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謝昕潔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原告張姚秀琴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元分別為被告薛晴襄、黃秀鑾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薛晴襄、黃秀鑾依次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元、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元,分別為原告謝昕潔、張姚秀琴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晴襄任職於巨聯盟控股集團(下稱巨聯盟),明知巨聯盟有虛偽設址之情事,卻仍佯稱其為巨聯盟旗下之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總監,負責實際營運,而其母即被告黃秀鑾明知薛晴襄有卡債問題,仍同意借用其名義供薛晴襄設立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晴朝公司)及前開巨龍公司,並開設若干銀行帳戶作為經營該等公司財務運作之用,亦提供其簽發之支票供薛晴襄使用,另薛晴襄之胞弟即被告薛人碩則受領薛晴襄所發給之薪資,協助為資金收取、投資憑證、利息發放等,亦曾於民國102 年11年27日至29日間帶隊參加巨聯盟位於印尼雅加達之周年慶。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故意,由薛晴襄自102年起陸續以巨聯盟、晴朝公司、巨龍公司之名義辦說明會 ,鼓吹該等公司可提供獲利甚佳之投資商品(如附表投資商品名稱、投資架構欄所示),誘使原告加入為巨龍公司之會員,誤信該等獲利情事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認購該等投資商品,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為取信於原告,曾依約以黃秀鑾名義開立支票,就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於第1年度末給付18%之配息,就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商品按月給付3,000元,至104年12月16日止共 18次。惟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於104年6月12日屆 期,依約原告本應取回約定之本利合118%,然巨龍公司遽於同年月29日解散,未給付本利,被告亦均避不見面。原告嗣於同年10月21日始悉薛晴襄已向警方自首上開行徑為詐欺後,方驚覺受騙,然巨龍公司之帳戶存款均經薛晴襄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除係以詐欺手段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外,亦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業已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既係以違法手段吸收資金,詐取原告交付財產,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不當得利,上開規定併與主張而 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謝昕潔130萬元,張姚秀琴22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巨聯盟設立於美國紐約,並在香港設有營業處所,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業務,而相關決策與商品投資項目,全由巨聯盟總公司決定。巨龍公司僅係為巨聯盟在臺灣為資金之代收代付,相關資金流向全由美國總公司決策。巨龍公司於收受巨聯盟匯入之投資配息後,均依約轉交原告。豈料,巨聯盟於104年3月間即未再匯入相關配息金額,薛晴襄即無法再轉交款項,本件應屬巨龍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並無任何共同詐欺之行為。薛晴襄於刑事案件僅針對巨聯盟違反銀行法之部分認罪,其係因對我國銀行法規不甚了解,始為巨聯盟執行代收代付業務,惟薛晴襄對此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至黃秀鑾登記為巨龍公司之形式負責人,僅係為節稅,薛人碩則對本案毫不知情,亦無為任何代收投資款項或交付文件之行為,其等未曾涉入經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能。再者,訴外人即謝昕潔之胞弟、張姚秀琴之外孫謝昕儒原為巨龍公司之業務,原告均係聽從其指示而認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以利其賺取傭金。原告就其等主張之投資金額,僅得就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投資商品提出相當之匯款單據,其餘部分並無交付款項之事實,係因謝昕儒前任職於巨龍公司,其向薛晴襄要求巨聯盟發放憑證,巨聯盟以薛晴襄在臺灣休息時間須無償提供勞務給付作為對價而發放。原告既係為購買巨聯盟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商品而交付金錢,本有法律上之原因,巨龍公司僅為巨聯盟位於臺灣之代收代付公司,被告則自始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金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158頁) ㈠、黃秀鑾為薛晴襄、薛人碩之母。 ㈡、黃秀鑾為晴朝公司、巨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薛晴襄為該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謝昕潔為認購巨龍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品,於102年12月19日匯款120萬元至巨龍公司設於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 號1159940015027號帳戶。 ㈣、張姚秀琴為認購巨龍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於102年5月28日匯款862,500元至晴朝公司設於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1159940013065號帳戶,於同年6月3日匯款人民幣8萬元至薛晴襄設於中國農業銀行前嶼支行帳號6228460060005056716號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投資巨龍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原告已提出金額相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23頁、卷二第34頁),而不爭執,如前所述,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至其餘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已交付其等各該投資款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主張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投資款項一節,業提出巨龍公司所核發之憑證、張姚秀琴之會員資料及其委託業務明細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8頁正反面),足見原告應確有投資之事實存在,始得取得該等憑證、網頁資料為佐;又依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投資商品產品說明架構:會員於第1年度末30天內取得 原始金額18%之收益等情(詳載如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5、 21頁),本件謝昕潔既得提出黃秀鑾於103年6月12日簽發面額為18,000元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與其所主張之投資金額核算之收益數額相符,益徵原告前開主張應為可信;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商品於張姚秀琴委託業務明 細網頁截圖上固僅顯示為12萬元,然觀該商品之產品說明架構,會員每月16日均取得3,000元作為配息,倘若續繳逾期 ,即停止發放紅利一節(詳載如附表,見本院卷二第35-36 頁),本件張姚秀琴既業已受領發票日自103年4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每月各1紙,均為16日,共計18紙由黃秀鑾所簽 發之支票作為配息,有該等支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42頁),足以推知張姚秀琴應已於104年2月16日如期續繳 第2年之投資金額12萬元,否則豈可能嗣後仍陸續取得每月 之配息支票;再者,原告就上開部分之投資款,另再提出帳戶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9-154 頁反面),核其中所示之提領現金或轉帳之金流亦與原告主張投資時間、金額大致相符,基上,堪認原告主張其等業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作為投資各該商品之對價一節,應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業已交付上開金額,對其所稱係因謝昕儒以勞務對價要求巨龍公司發放憑證云云,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為佐,是被告此處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黃秀鑾明知薛晴襄有卡債問題,仍同意借用其名義供薛晴襄設立巨龍公司,並開設若干銀行帳戶作為經營該公司財務運作之用,亦提供其簽發之支票供薛晴襄使用,另薛人碩則受領薛晴襄所提供之薪資,協助為資金收取、投資憑證、利息發放等,被告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之故意,由薛晴襄自102年起陸續以巨聯盟、晴朝公司、巨龍公司之名義 辦說明會,鼓吹該等公司可提供獲利甚佳之投資商品(如附表投資商品名稱、投資架構欄所示),誘使原告加入為巨龍公司之會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認購該等投資商品,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薛晴襄為晴朝公司、巨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前所述,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商品,均係薛晴襄以巨龍公司之名義發行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觀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投資商品,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 部分均係許以投資人每年18%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均係許以投資人2年後24%之利息,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每年投資12萬元為對價,許以投資人 每月3,000元之利息(年息達30%,計算式:3,000*12120,000=30%),該等投資獲利方式顯已高出一般金融機構之平 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達數倍之多,堪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件巨龍公司既非依銀行法之規定組織登記,並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依該條項之規定,自不得發行上開許以顯不相當利息之投資商品,蓋經營收受存款或投資,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招致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終致金融秩序紊亂,是以,薛晴襄既為巨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所為之上開行為堪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規定無疑。 ⒉黃秀鑾為巨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前所述,而黃秀鑾出借其名義供薛晴襄設立巨龍公司之原因,經其於106年5月3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自陳:係因薛晴襄有卡債,始提供其名義供薛晴襄開設該公司,並開設若干銀行帳戶作為經營該公司財務運作之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其提供其簽發之支票供薛晴襄發放配息使用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上述各該作為配息使用之支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24頁、卷二第37-42頁),則倘無黃秀鑾提供其 名義供薛晴襄開設巨龍公司使用,薛晴襄自無法遂行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行為,準此,堪認黃秀鑾所 為當屬薛晴襄從事上開違法行為之幫助人,被告雖辯以黃秀鑾未曾涉入巨龍公司之經營等語,惟此情縱認屬實,亦並無礙於上開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薛人碩亦受領薛晴襄提供之薪資,而為資金收取、投資憑證、利息發放,於102年11年27日至29日間帶隊 參加巨聯盟位於印尼雅加達之周年慶,認其亦為薛晴襄上開違法行為之幫助人等語,並舉照片、薛人碩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之帳戶明細及謝昕儒之證詞為證,而查: ⑴證人謝昕儒於本院證稱:薛晴襄為伊前女友,伊、原告及其他家人均因信任薛晴襄,而陸續投資好幾千萬。薛人碩為薛晴襄之胞弟,其約自102年間至104年7月間都在巨龍公司幫 忙,薛晴襄向伊稱薛人碩係巨龍公司官方人員,為其助理,如有巨龍公司之問題,可找她或薛人碩處理,薛人碩主要是幫薛晴襄收投資人的投資款、文件、發放憑證等。薛人碩曾於102年11月27日至29日帶隊參加巨聯盟在印尼雅加達舉辦 之周年慶,伊及訴外人即伊之舅舅張國榮亦有參加,從出國到回國全程均由薛人碩負責,當場看到薛人碩、薛晴襄在巨聯盟會場跟伊不認識應該是巨聯盟的人談話,伊不知道其等談話內容。當天參加現場活動有很多大陸的巨龍公司會員,薛晴襄在台上講課,一直鼓吹大家投資巨龍公司。本件原告之投資款部分為現金交付,係由伊轉交給薛晴襄或薛人碩,投資憑證係由薛晴襄所開立,伊忘記是薛晴襄或薛人碩所交付給伊,再轉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92頁 ),核其所證稱薛人碩曾於102年11月27日至29日參加巨聯 盟在印尼雅加達舉辦之周年慶一節,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9-69頁),該部分之證詞應屬可信。 ⑵然謝昕儒所證稱其他部分之證詞,已與其在偵訊時所陳有異,即其於106年5月31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在所接洽有關巨龍公司或巨聯盟或金帝盟相關產品過程中,有無與薛人碩接觸過?)薛晴襄有時會叫薛人碩跟伊拿其他投資人之現金投資款,到薛晴襄家隔壁之超商存入者應為薛人碩,大概在103、104年間。薛晴襄稱薛人碩在金帝盟公司上班,薛人碩是該公司之官方人員,104年4月間金帝盟公司在臺灣大道亞太雲端大樓28樓召開金帝盟會員大會,薛人碩負責發放客戶投資憑證給客戶,有時出國開會薛人碩也會去,但他沒有上台等語,並具結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127、129頁),可見謝昕儒前後證詞已有不合,其 該時證稱薛人碩為轉交投資款等行為之時間係在103年後, 且其所參與部分應係金帝盟之投資商品,是以,薛人碩究對薛晴襄發行巨龍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商品有無參與或給予助力,顯非無疑。 ⑶又謝昕潔於104年11月18日警詢時陳稱:伊分別在102年6月 、12月間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訊息係薛晴襄所告知,10萬元部分係薛晴襄直接幫伊自鴻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投資直接解約轉投資,故無匯款紀錄,120萬元部分係匯款至 薛晴襄指定之巨龍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於105年5月16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薛晴襄係謝昕 儒之前女友,她常到伊家講,謝昕儒又在她公司上班(後改稱:沒有在她公司上班),伊因為信任薛晴襄故才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而張姚秀琴於104年11月17日警詢時陳稱:投資訊息是謝昕儒帶薛晴襄來家裡跟伊說的,投資金額均由謝昕儒轉交薛晴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07頁 ),足見本件原告因投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所交付之投資款,並非經薛人碩轉交,係以轉帳方式為之,或由謝昕儒逕交付給薛晴襄,復可徵謝昕儒前開證稱薛人碩有收取原告之投資款云云,顯非事實。 ⑷再者,原告主張薛人碩於102年間即有受領巨龍公司支付之 薪資一節,固提出薛人碩設於上海銀行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5-156頁),然觀該紙文書固可見102年9月至 12月間共計4筆摘要說明為「薪水轉帳」之交易紀錄,惟並 未載明匯款人為何人,顯無從以該紙交易明細推論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又自薛人碩於警詢中所自陳者,亦僅係其自104 年2月起始受領薛晴襄所給付之薪資,並為收取投資人款項 等事務(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亦與原告前開主張顯有 未合。至薛人碩曾於102年11月27日至29日參加巨聯盟在印 尼雅加達舉辦之周年慶活動一節,固為屬實,惟謝昕儒僅稱其當場看到薛人碩、薛晴襄在巨聯盟會場跟伊不認識應該是巨聯盟的人談話,其不知道他們談話內容等語,則其既不知薛人碩所述為何,豈能以此逕認薛人碩有何參與或幫助本件薛晴襄發行巨龍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商品乙情,況自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薛人碩參加上開所謂巨龍公司周年慶,其所為者誠與其他包括謝昕儒在內之人並無不同,究有何幫助或參與違法行為,亦屬不明,再衡以上述本件原告自陳其等之投資情形,亦均難見薛人碩有何參與或協助薛晴襄之違法行為,以致原告交付投資款項,又自謝昕儒於本院作證之情形觀之,其自陳其投資巨龍公司463萬元,並數度稱 投資款均遭薛晴襄詐騙私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 -92頁),不難見謝昕儒與被告間已有嫌隙、利害衝突,甚 對被告表現強烈敵意,其與原告又為至親,徵諸其證詞復有上述瑕疵可指,準此,即難遽認其前開證詞所稱就本件原告投資款而言,薛人碩亦有參與、協助薛晴襄之行為云云為可信。 ⑸基上,原告主張薛人碩受領薛晴襄所支付之薪資,並為資金收取、投資憑證、利息發放等行為,亦為薛晴襄為上開違法行為之幫助人等語,尚不足採。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 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薛晴襄以巨龍公司之名義發行 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商品之行為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 29條規定之違法行為,且致原告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扣除所得配息部分現均已無法取回,而黃秀鑾提供其名義供債信不佳之薛晴襄設立巨龍公司及若干銀行帳戶,並提供其簽發之支票供薛晴襄發放配息使用,應屬薛晴襄從事上開行為之幫助人等情,如前所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薛晴襄自應就本件原告之損害負民法184條第2項之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黃秀鑾既為薛晴襄遂行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至薛人碩部分,本件原告所為之舉證,尚難證明其就薛晴襄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有參與或幫助之情,是就本件原告之損害,即難認其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按諸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交付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作為各該商品之投資款,業如前述,惟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之 商品業已收取若干配息,本件原告既係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所受之實際損害,自應以扣除所得配息後計之,就此原告當庭亦表示扣除配息以計算損害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準此,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額應以謝昕潔部分1,282,000元、張姚秀琴部分1,961,000元為限(詳如附表所示),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委屬無據。 ㈣、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黃秀鑾出借其名義供薛晴襄設立巨龍公司,並開設若干銀行帳戶作為經營巨龍公司財務運作之用,亦提供其簽發之支票供薛晴襄作配息使用;薛人碩則受領薛晴襄所發給之薪資,協助為資金收取、投資憑證、利息發放等,亦曾於102年11年27日至29日間 帶隊參加巨聯盟位於印尼雅加達之周年慶,薛晴襄自102年 起陸續以巨聯盟、晴朝公司、巨龍公司之名義辦說明會,鼓吹該等公司可提供獲利甚佳之投資商品,誘使原告加入為巨龍公司之會員,原告因誤信該等獲利情事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認購該等投資商品,並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原告業已交付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既係以違法手段吸收資金,詐取原告交付財產,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不當得利,上開規 定與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併與主張而為 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就薛晴襄、黃秀鑾部分,本院既已採信原告前開主張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一節,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准許原告對其等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 庸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併此指明。至薛人碩之部分,其於本件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投資各該商品之時,業難認定其已有參與或協助薛晴襄之行為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云云,自不可採。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薛人碩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然原告本件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並非交付給薛人碩,亦如前述,薛人碩既無受領任何利益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薛晴襄、黃秀鑾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6日送達薛晴襄、黃秀鑾,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其等遲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併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薛晴襄、黃秀鑾連帶給付謝昕潔1,282,000元,張姚秀琴 1,961,000元,及均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等,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或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或第179條之請求權,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薛晴襄、黃秀鑾部分,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 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對其等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至原告爰上開請求權基礎,對薛人碩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臻 ┌─────────────────────────────────────────────────────┐ │附表一:謝昕潔認購之投資商品 │ ├──┬──────┬──────────────┬───────┬─────┬───────┬──────┤ │編號│投資商品名稱│投資架構 │時間 │金額 │業已收取之配息│原告所受損害│ │ │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 1│巨龍雙向式貴│⑴兩年閉鎖期。 │102年6月12日 │10萬元 │18,000元 │82,000元 │ │ │金屬基金固定│⑵本合約不得轉讓,亦無解約或│ │ │ │ │ │ │收益(PM-2C1│ 提前贖回原始本金機制。 │ │ │ │ │ │ │36)2單位 │⑶會員於第1年度末30天內取得 │ │ │ │ │ │ │ │ 原始金額18%之收益。 │ │ │ │ │ │ │ │⑷會員於第2年度末30天內取得 │ │ │ │ │ │ │ │ 原始金額與收益合共118%。 │ │ │ │ │ │ │ │⑸給付幣別:新臺幣。 │ │ │ │ │ ├──┼──────┼──────────────┼───────┼─────┼───────┼──────┤ │ 2│巨龍雙向式貴│⑴兩年閉鎖期。 │102年12月30日 │120萬元 │無 │120萬元 │ │ │金屬基金專案│⑵滿期日後30天內給付本利和共│ │ │ │ │ │ │(PM-2B124)│ 124%。 │ │ │ │ │ ├──┴──────┴──────────────┴───────┼─────┼───────┼──────┤ │ 共計│130萬元 │18,000元 │1,282,000元 │ └────────────────────────────────┴─────┴───────┴──────┘ ┌─────────────────────────────────────────────────────┐ │附表二:張姚秀琴認購之投資商品 │ ├──┬──────┬──────────────┬───────┬─────┬───────┬──────┤ │編號│投資商品名稱│投資架構 │時間 │金額 │業已收取之配息│原告所受損害│ │ │ │(新臺幣)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 1│巨龍雙向式貴│⑴兩年閉鎖期。 │102年6月12日 │125萬元 │225,000元 │1,025,000元 │ │ │金屬基金固定│⑵本合約不得轉讓,亦無解約或│ │ │ │ │ │ │收益(PM-2C1│ 提前贖回原始本金機制。 │ │ │ │ │ │ │36)25單位 │⑶會員於第1年度末30天內取得 │ │ │ │ │ │ │ │ 原始金額18%之收益。 │ │ │ │ │ │ │ │⑷會員於第2年度末30天內取得 │ │ │ │ │ │ │ │ 原始金額與收益合共118%。 │ │ │ │ │ │ │ │⑸給付幣別:新臺幣。 │ │ │ │ │ ├──┼──────┼──────────────┼───────┼─────┼───────┼──────┤ │ 2│物業管理168 │⑴六年閉鎖期。 │103年3月16日 │24萬元 │54,000元 │186,000元 │ │ │ │⑵本合約不得轉讓,亦無解約或│ │ │ │ │ │ │ │ 提前贖回原始本金機制。 │ │ │ │ │ │ │ │⑶會員於正常委託原則下,每月│ │ │ │ │ │ │ │ 16日取得3,000元,連續5年。│ │ │ │ │ │ │ │⑷會員於第6年度首月開始依比 │ │ │ │ │ │ │ │ 例取回所有原始金額。 │ │ │ │ │ │ │ │如續繳逾期,公司得注意: │ │ │ │ │ │ │ │⑴暫停給付分紅直至會員補齊款│ │ │ │ │ │ │ │ 項後,隔月恢復發放。 │ │ │ │ │ │ │ │⑵每遲繳1日-1個月,扣除30,00│ │ │ │ │ │ │ │ 0元,並以此計算分紅。 │ │ │ │ │ │ │ │⑶每遲繳1日-1個月,扣除30,00│ │ │ │ │ │ │ │ 0元,並於歸零後該合約自動 │ │ │ │ │ │ │ │ 失效。 │ │ │ │ │ ├──┼──────┼──────────────┼───────┼─────┼───────┼──────┤ │ 3│雙向式貴金屬│⑴兩年閉鎖期。 │103年7月16日 │75萬元 │無 │75萬元 │ │ │交易 │⑵本合約得轉讓,唯須收取3%行│ │ │ │本院卷一 │ │ │ │ 政費。 │ │ │ │第21頁反面、│ │ │ │⑶本合約無解約或提前贖回原始│ │ │ │22頁 │ │ │ │ 本金機制。 │ │ │ │ │ │ │ │⑷原會員於第2年度末30天內取 │ │ │ │ │ │ │ │ 始原始金額與收益合共124%。│ │ │ │ │ ├──┴──────┴──────────────┴───────┼─────┼───────┼──────┤ │ 共計│224萬元 │279,000元 │1,96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