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楊政道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樂書婷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翊豐商行 法定代理人 樂書婷 被 告 鄭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翊豐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翊豐商行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翊豐商行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樂書婷、翊豐商行、鄭靜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原起訴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5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解散後,在清 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與人涉訟,除合夥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外,其起訴或應訴,仍應以原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翊豐商行(下稱系爭合夥)係由樂書婷、鄭靜如合夥經營之合夥組織,合夥執行人約定為樂書婷,且翊豐商行有一定的名稱、營業所,並有一定的營業目的及獨立財產,自為具有合夥性質的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備當事人能力,另樂書婷為翊豐商行之執 行業務合夥人並為合夥負責人(參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134558號函主旨有關翊豐商號辦理商業設立名稱預查時列被告樂書婷為負責人,見本院103年度中簡 字第722號卷【下稱中簡卷】第171頁),本件並列樂書婷為被告翊豐商行之法定代理人,自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樂書婷自民國102年9月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店面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押租金18萬元,被告樂書婷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付租金6萬元,嗣原告自102年9月間起將系爭房屋交予 被告樂書婷使用,被告樂書婷並交付按月開立之發票日均為每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6萬元、發票人均為華盛聯合貿易 有限公司之支票共12紙予原告作為租金,及交付發票人同為華盛聯合貿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額18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押租金。其後,因被告樂書婷欲以系爭房屋之地址辦理被告樂書婷與被告鄭靜如合夥事業之設立登記,且為減少稅賦負擔,兩造遂就系爭房屋另簽訂租賃期間為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租保證金2萬元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2年11月間,兩造合意自102年11月30日起終止租賃關係,原告並依被告樂書婷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將102年12月份起被告樂書婷用以支付租金但尚未兌 現之支票取回,詎被告樂書婷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經原告多次促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樂書婷均置之不理,亦不願支付租金予原告,迨至原告對被告樂書婷向鈞院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鈞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後,被告樂書婷始在該案第二審審理時,於104年7月16日當庭與原告就返還系爭房屋成立和解,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觀諸系爭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為本件原告,承租人則僅有被告樂書婷一人,是依系爭租賃契約外觀及文字記載,即足徵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於原告被告樂書婷二人間,與他人無涉,而不得為反於契約文字之解釋。至被告樂書婷、鄭靜如間縱具合夥關係,惟合夥關係暨合夥權利義務如何分攤僅屬被告樂書婷、鄭靜如二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故對原告而言,系爭租賃契約客觀上既由被告樂書婷所簽立,其依客觀事證及債之相對性原則,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相對人為被告樂書婷,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徵諸被告樂書婷於102年 12月間寄發給原告之台中法院郵局存證第3599號函,僅以「被告樂書婷」一人名義發函,並非「被告樂書婷與鄭靜如所成立合夥團體」之名義,亦非「被告樂書婷與鄭靜如二人」同列寄件人;及該函中稱:「‧‧‧本人為合夥事業之經營而以自己名義向楊政道承租上開房屋,‧‧‧,本人已與楊政道於11月30日合意終止租約,‧‧‧」等語,茍被告樂書婷非出於己意擔任承租人且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僅有其一人,何以被告樂書婷會僅以其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且有權並可逕自決定與原告合意終止租約?均足徵被告樂書婷明知並肯定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即為其一人,並非被告樂書婷與鄭靜如所成立合夥團體或被告樂書婷與鄭靜如二人。 ㈢、兩造於102年9月間既已就系爭房屋達成租期為102年9月起,每月租金6萬元、押租金18萬元之合意,應已就系爭房屋以 前開條件成立租賃契約;至於兩造嗣後復就系爭房屋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核其真意,僅係為辦理事業之設立登記及減少稅賦負擔,並不影響兩造先前成立之租賃關係,亦無變更原合意租賃條件之意思,此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原告之主張: ⒈倘兩造有另合意約定租金為每月3萬元、租期自102年11月起,何以被告樂書婷當時未要求原告返還102年9月份及10月份租金,以及押租金差額?足徵兩造間租金及押租金數額仍應以原先約定之「租金6萬元、押租金18萬元」為準。 ⒉徵諸被告樂書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374號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其中證物二至證物六即係被告樂書婷自102年9月份起製作之帳務收支明細,依被告樂書婷之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樂書婷非但自102 年9月份起即有參與並紀錄帳務收支外,且徵被告樂書婷對 於華盛公司支票之開具理由、兌現情形等相當瞭解。上開刑事告訴狀所附證物五記載:「票據號碼DG0000000、廠商: 楊政道、金額60000、摘要:房租-9、票據狀況:兌現;票 據號碼DG0000000、廠商:楊政道、金額60000、摘要:房租-10、票據狀況:兌現;票據號碼DG0000000、廠商:楊政道、金額60000、摘要:房租-11、票據狀況:兌現;‧‧‧票據號碼DG0000000、廠商:楊政道、金額180000、摘要:房 租押金、票據狀況:兌現」、證物六第2頁之10月份明細記 載:「日期:10/10、門市營業406、日期:10/10、現金支 出:60000、摘要:*房租票據支出」(參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74號卷宗第25頁)、第3頁之11 月份明細記載:「日期:11/10、門市營業2853、日期:11/10、現金支出:60000、摘要:*房租票據支出」(參臺中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374號卷宗第29頁)等語,可知被告樂書婷於102年9月份起即知悉自該月開始支付租金,且每月租金為6萬元,否則被告樂書婷何以會於支出明細如此記載 ?又倘如此支出內容與數額與被告樂書婷認知有異(例如被告樂書婷認為不應自102年9月份起支付租金、租金數額不應是每月6萬元等),被告樂書婷理當即向原告反應,並拒絕 兌現102年10月份、11月份之租金支票,何以會讓原告執有 之系爭房屋10月份、11月份租金支票陸續兌現,並依實記入帳務收支明細中?顯與常情有違。 ⒊本件被告樂書婷所交付,按月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12紙支票,係自102年9月份起,且票面金額均為6萬元,與原告主張 一致。又被告樂書婷雖辯稱票面金額6萬元之支票均係被告 鄭靜如未經伊同意而大量簽發,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倘若被告樂書婷未曾經手系爭支票開票事宜,則依經驗法則,被告樂書婷應僅能取得蓋用完整之華盛公司大小章之支票,斷無可能取得僅填載票面金額及受款人或僅蓋有「華盛公司小章」之支票,然被告樂書婷於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提出之民事答辯狀(103年4月14日提出),卻能檢附僅蓋用「華盛公司負責人鄭靜如小章」,欠缺「華盛公司大章」之系爭租金與押金支票影本,顯與前開所述之經驗法則不符。由此,可推知被告樂書婷定曾經手系爭支票開立經過,始能於系爭支票用印尚未完足之際將該僅蓋用「華盛公司負責人鄭靜如小章」之支票影印留底。另徵諸被告樂書婷於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給付價金事件103年8月19日開庭時亦曾 稱其有保管華盛公司大章兩週云云;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22734號偵查時,亦曾稱其曾持有華盛公司大章約一 個月的時間云云,並參以支票號碼DG0000000、發票日102年9月10日,用以支付貨款127,541元予青海行之支票,其上「發票日」、「受款人」、「金額」等欄位及票頭均為被告樂書婷之筆跡,由被告樂書婷親自書寫,華盛公司印章亦由被告樂書婷親自用印,更可徵被告樂書婷曾經手以「華盛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之經過,並非對於以「華盛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一無所知,故當時華盛公司之大章確實係由「樂書婷」執有,追加被告鄭靜如則僅保管支票與小章,用以支付租金及押金之系爭支票,確實曾由被告樂書婷經手。而參諸支票號碼DG0000000號之支票下方記載「租金」二字;支票號 碼DG0000000號之支票下方記載「房租押金3個月」云云,足見被告樂書婷確實明知並同意以「租金6萬元,押租金18萬 元,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份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為承租 系爭房屋之條件。 ⒋徵諸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73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段:「‧‧‧㈢證人即建興會計事務所人員劉欣怡到庭證述:『(問:是否知道該商行承租福興北三街租金原本是6萬, 但契約上是記載3萬?)業主樂書婷跟鄭靜如跟我們事務所 說為了避稅,所以將租約擬定3萬元,但租金原本是6萬元』、‧‧‧足見以告訴人名義向被告楊政道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作為營業處所,租賃契約記載租金為3 萬元而非6萬元,乃告訴人與被告鄭靜如共同決定,‧‧‧ 」等語,益徵原告所言非虛,兩造約定租金確實為每月6萬 元,且租期係自102年9月份起,而被告樂書婷辯稱兩造約定租金僅為3萬元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⒌被告樂書婷及鄭靜如於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給付價金事件審理時,對於渠等成立之合夥團體曾在102年9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訴外人青海行訂購貨物,並經訴外人青海行將貨物送至系爭房屋所在地,由被告樂書婷之妹樂旻郁或樂 書婷之夫林子銜簽收貨物乙節,並不爭執,已足證實被告樂書婷自102年9月間即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再依經驗法則, 商店開幕前應有裝潢、進貨、擺貨等諸多事務須執行,應有相當一段時間之籌備期,故亦可得知被告樂書婷在102年9月初即進駐並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職是,被告樂書婷主張其 自102年11月份才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並稱兩造間租賃關 係應自102年11月份起云云,顯無足採。 ⒍又被告樂書婷於鈞院雖否認其曾參與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票面金額6萬元支票,但自陳其102年10月間即知悉該些6萬元 支票存在,則倘如其未與原告合意自102年9月起以每月租金6萬元承租系爭房屋,何以被告樂書婷於102年10月間未向 原告請求返還租金差額或退還102年9月份、10月份租金?再倘如兩造先前並無「被告樂書婷自102年9月起以每月租金6 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合意存在,嗣後簽立之該份 租金記載3萬元租賃契約始為被告樂書婷真意,何以被告樂 書婷簽立該份租金記載3萬元租賃契約後,仍未請求原告返 還租金差額或退還102年9月份、10月份租金?且未依此份租賃契約交付3萬元租金予原告? ⒎本件原告以每月租金77,200元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承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後,於該土地上耗資460餘萬 元興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該建物區原分成6間,其 中2間出租予被告樂書婷後打通為一間,面積近60坪,依當 地租金行情換算合理租金每月至少10至12萬元。是依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6萬元,已低於市場行情,原告豈可能以不合 市價、不敷原告建屋成本之每月3萬元出租。 ㈣、徵諸鈞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103年8月6 日勘驗筆錄記載:「‧‧‧七、103年8月27日下午廠商載運後,留於現場的東西,如被告(即被告樂書婷)沒有要帶走,視為廢棄物,由原告即出租人自行處理,被告須將鑰匙交還原告訴代,完成點交。‧‧‧十、本院訂103年8月27日下午4時再次至現場勘驗。」等語,可知當時係約定,被告樂 書婷須在103年8月27日下午安排廠商載運堆放於系爭房屋內物品,該日未清運而遺留在現場之物品,原告得視為廢棄物處理,而被告樂書婷於103年8月27日清運完畢後須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予原告(或原告訴代)及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然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10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記載:「一、現場尚未搬遷。二、原告訴代表示:希望以現狀點交。被告表示:不同意。」等語,可知被告樂書婷於103年8月27日時明確拒絕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亦未於該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事實上迄至104年7月23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予原告,則在被告樂書婷之物品尚堆置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樂書婷尚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期間,難認被告樂書婷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人。又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專供被告樂書婷承租之系爭 房屋使用。而觀諸前開電錶於103年8月份起至104年6月份止之用電度數與繳費金額,可知系爭房屋於103年8月份起至104年6月份止之期間內所納電費顯非基本電費,且從歷月電費互有消長,足證唯一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被告樂書婷應時常出入、使用系爭房屋,否則何以系爭房屋之每期電費非但高於基本電費,甚且部份月份逾基本電費數倍之多?足認被告樂書婷於此期間內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樂書婷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102年 11月30日終止後至104年7月23日返還原告之期間內,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至鈞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和解筆錄作成之日(104年7月16日),現擴張請求至104年7月23日,共計1,186,000元(計 算式:6萬元×19+6萬元×23/30=1,186,000元)。 ㈤、退萬步言,如鈞院審理後認為每月租金應為3萬元,並以租 金記載3萬元之租賃契約為據,則原告除得向被告樂書婷請 求於102年11月30日至104年7月23日期間內,以每月租金3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593,000元(計算式:3萬元×19+3萬元×23/30=593,000元)外,尚得依該份租金記 載3萬元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樂書婷)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第9條約定:「房(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 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被告樂書婷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遷讓交還予原告之義務,故倘若被告樂書婷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便返還原告,即屬未依債之本旨之返還,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之承租人義務,原告自得向被告樂書婷請求按月支付相當租金5倍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樂書婷係基於自由意識簽立該份租 金記載3萬元之租賃契約,其簽約前應已就自身經濟與履約 能力詳加衡量,復參以被告樂書婷既自陳系爭租賃關係於102年11月30日終止,則於終止之日其即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予 原告,詎被告樂書婷非但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至鈞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103年8月6日勘 驗時,法官勸諭伊在103年8月27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與原告完成點交,被告樂書婷於103年8月27日竟置若罔聞,且在103年8月27日,原告方已釋出誠意,提議現狀點交,仍遭被告樂書婷斷然拒絕。據此,可徵被告樂書婷係刻意排除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倘被告樂書婷確實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後,每月均可依前開所述之系爭房屋所在地租賃行情收取租金至少10至12萬元,惟因被告樂書婷非但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因此受損害甚鉅。嗣原告雖取回系爭房屋,然因被告樂書婷堆置許多雜物,並有破壞、毀損之事,原告為此並再支出100多萬元之費用,損失慘重。而系爭房屋之租 金無論是6萬元或3萬元,均低於市場行情,依前開所述,可知原告所受之損害不僅於此,是原告主張被告樂書婷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並無不合理。綜上,被告樂 書婷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租賃關係於102年11月30日 合意終止後,既未依約原狀返還系爭房屋,自應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按月支付15萬元(計算式:3萬元×5倍 =15萬元)違約金予原告,故截至104年7月23日止,原告尚可向被告樂書婷請求違約金2,965,000元(計算式:15萬元 ×19+15萬元×23/30=2,965,000元)。 ㈥、綜上所陳,倘鈞院認為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6萬元,則原 告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自系爭租賃契約102年11月30日終止後 至104年7月23日返還原告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6,000元;倘鈞院認為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原告除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自系爭租賃契約102年11月30日終止 後至104年7月23日返還原告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3,000元外,並得依該份租金記載3萬元之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2,965,000元,合計共3,558,000元(計算式:593,000元+2,965,000元=3,558,000元)。 ㈦、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⒈被告樂書婷應給付原告3,558,0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樂書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翊豐商行應給付原告3,558,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翊豐商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第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樂書婷、鄭靜如應給付原告3,55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樂書婷、鄭靜如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樂書婷、翊豐商行主張: 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被告鄭靜如及樂書婷所成立之合夥團體間等情,業經鈞院103中簡字第722號遷讓房屋等案民事判決詳為認定,本件原告應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被告鄭靜如及樂書婷所成立之合夥團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是以原告所提先位之訴自顯無理由。 ㈡、被告樂書婷係於102年8月間與被告鄭靜如商議投資華盛公司事宜,並於102年9月6日將投資款項匯入華盛公司帳戶,詎 料102年10月間被告鄭靜如以華盛公司其他股東不同意被告 樂書婷投資為由,拒絕被告樂書婷入股華盛公司,被告二人始達成合夥成立翊豐商行之合意,並自102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範圍,為鈞院103年 度中簡字第722號遷讓房屋等案卷第88頁,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指B、C、D部份。 ㈢、原告於鈞院另案即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遷讓房屋等案之起訴狀,已附上系爭內載租金為每月3萬元之租約作為證物, 並主張「前揭土地及建物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 月31日轉租予被告,每月租金額新臺幣3萬元設立翊豐商行 」等語(請見該案卷之第2頁),又上開租約業經兩造簽署 ,兩造間後續往來之存證信函,原告亦稱每月租金額為3萬 元(請見該案卷第8頁),堪認兩造間約定之租金確為每月3萬元無訛。詎原告竟翻異前詞,主張該書面租約為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之租金真意為所謂每月6萬元云云。 原告既主張系爭書面租約為所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應就系爭書面租約並非兩造真意,且兩造已就該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即租金3萬元之約定為假)達成所謂合意,負舉證之 責。 ㈣、原告雖以被告樂書婷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票面金額均為6萬元;復以被告樂書婷所提蓋有華盛公司小章之支票影 本,推論支票影本即為被告鄭靜如蓋用小章後交付被告樂書婷時所影印,進而主張被告樂書婷持有華盛公司大章,被告對6萬元租金之事實應知悉;又以原證六之DG0000000支票為被告樂書婷之筆跡,主張被告曾參與開票經過,對於以華盛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並非一無所知;再以DG0000000、DG0000000等支票下方記載「租金」、「房屋押金3個月」等字,推 論被告樂書婷明知且同意租金6萬元、押金18萬元為承租系 爭房屋之條件等云云。惟查,被告樂書婷僅曾在被告鄭靜如之要求下,於被告鄭靜如提供華盛公司大小章,當場簽發原告所提如原證6所示之DG0000000支票(按:此支票與所謂租金無涉),然其餘支票均係由被告鄭靜如簽發,被告樂書婷從未經手,此觀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1之支票均係被告鄭靜 如之筆跡即明。被告鄭靜如更未曾交付上開原證1之支票正 本予原告,被告樂書婷係於102年10月間與被告鄭靜如對帳 時,始收受上開蓋有華盛公司小章之支票影本,被告二人即因帳務不清等出現爭執,被告樂書婷為與被告鄭靜如對帳而於票號DG0000000之支票下方記載「房屋押金3個月」等語,尚非被告樂書婷係明知押金為所謂3個月18萬元而為註記。 蓋倘一般人明知用途為何,即毋庸特別註記,反係對於有疑義之處才會特別註明(另票號DG0000000支票下方記載「租 金」為被告鄭靜如之筆跡,與被告樂書婷無涉)。又上開支票之影本均係被告鄭靜如所交付,自不能逕以被告樂書婷所執支票影本僅蓋有華盛公司小章即謂華盛公司大章均由被告樂書婷所保管。再者,被告樂書婷僅於102年10月間執有華 盛公司大章約2週時間,被告鄭靜如即以開票方便為由要求 取回華盛公司大章,惟由原告及被告鄭靜如於刑事涉嫌詐欺之案件(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734號)103年6月5日 所提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證物六之支票存根及附表一支票列表之開票順序可知,前開交付予原告用於給付租金之支票均係被告鄭靜如於102年9月間簽發並交付原告,此與被告樂書婷係於102年10月間始執有華盛公司大章約2星期之時間並不吻合,被告樂書婷確實未曾經手前開所謂用於支付租金之支票,自難據此即認被告等人係以每月6萬之租金 承租系爭房屋。且由證人樂旻郁於鈞院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被告樂書婷於被告鄭靜如開票前,從來不知其開票金額為何,係於對帳時始發現租金金額不同,被告二人並因租金數額問題發生糾紛,絕非原告所指被告樂書婷於發現租金支票數額問題後從未要求原告返還。原告所提事證均僅原告片面臆測之詞,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間就所謂系爭書面租約為假已達成合意,故其所謂系爭書面契約為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㈤、證人劉心怡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734號案件雖證稱:兩造間實際租金為6萬,但被告二人為避稅之目的,而於 契約上記載租金為每月3萬元等云云。惟查,證人劉心怡為 被告鄭靜如所經營之青海行長年合作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渠等有業務上往來,證詞已多有偏頗;再者,兩造縱有所謂節稅之需求而需記載較少之租金數額,為明雙方之權利義務,亦應會另立一6萬元租金之契約,然並無,已見原告所述 非實。況被告鄭靜如於鈞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遷讓房屋案件103年7月1日代理原告楊政道出庭時曾陳稱:「原先我 寫一份是六萬元約租的租賃契約,但是租賃契約的日期是九月開始,原告建的房子是向水利會承租土地,使用執照先前就拿到了,十一月份才拿到權狀,所以水利會退回我們的租賃契約,才重新寫一份日期是102年11月以後,此時劉心怡 才建議我們要不要改寫成月租三萬元,這是對稅有影響的。」(請見該案卷第76頁背面),惟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該所謂遭水利會退回且已簽署之6萬元租約,證人劉心怡之證述 已與被告鄭靜如之陳述及卷證資料不符;又申報租金得以抵扣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般人周知之概念,倘如另案證人劉心怡所述有所謂節稅需求,系爭租約反應如實記載原告所主張6萬元租金,被告等方能抵扣較多稅額,另案證人劉心怡之 陳述顯然有悖於常理。是以,另案證人劉心怡之證述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㈥、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週邊店面之租金為每月55,000元,主張系爭房屋不可能以每月3萬元出租予被告云云。惟查原告所 提比較標的係一新建住商大樓,無論建物外觀或內部裝設均優於系爭房屋;更何況,租金數額本得由租賃雙方自行議定,原告楊政道為被告鄭靜如之夫,渠等間租金數額自因兩造間關係而與一般租賃情形有別,自不得以系爭房屋週邊店面之租金數額推論系爭房屋之租金為何。 ㈦、兩造間另案遷讓房屋之訴訟,原告於一審全部敗訴,原告上訴後(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案件)於10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變更其上訴聲明,除撤回其之第一、二備位聲明外,復撤回其先位聲明中之「被上訴人即被告樂書婷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元。」等之上訴聲明(即撤回原本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上訴聲明),並陳稱:「本件有跟上訴人討論只要被告樂書婷將系爭房屋返還,願與樂書婷達成和解」(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卷第72頁背面)。則由原告之上開撤回「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上訴聲明及陳述可知,顯然只要被告願以現狀返還房屋,原告則不再要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兩造確已於同日成立:「被上訴人樂書婷同意自和解之日起將坐落於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之和解,足見原告確已捨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從而,原告於本件復為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自屬無據。 ㈧、退步言之,按原告與同案被告鄭靜如為夫妻關係,而原告於上開遷讓房屋一案中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曾陳稱:「我不清楚,我只負責把房子出租,其他都是鄭靜如處理。」、鄭靜如於該案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系爭三 萬元的租約是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等語。此外,鄭靜如亦為上開遷讓房屋一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則由上情可知,就本件系爭房屋之出租,鄭靜如為事實上之出租人,至少亦為原告之代理人,則鄭靜如若有任何造成系爭房屋無法騰空之行為,其效力自應及於原告。系爭租約於102年11月30日 合意終止後,被告樂書婷即未曾再使用系爭房屋,亦從未拒絕遷讓房屋,原告及其妻鄭靜如亦均得自由進出使用系爭房屋。亦即,被告樂書婷事實上已與遷讓無異,所餘者僅為屋內被告樂書婷與鄭靜如合夥的庫存貨品。然該等物品在未得鄭靜如同意前被告樂書婷根本搬離,而鄭靜如又拒絕配合搬遷上開物品,始致上開物品等無法搬離。則依上說明,鄭靜如的上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原告。亦即,被告樂書婷之所以未能將屋內之物品搬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至少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樂書婷,依誠實及信用原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㈨、再退步言之,兩造於鈞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遷讓房屋案件103年8月6日勘驗時業已就系爭房屋之遷讓達成合意,即 :「六、兩造同意先將屋內之貨架、冰箱內食品、貨物、物品變價,由被告提出三家收購中古物的廠商,於103年8月20日前提出,法院再將資料傳真給原告訴代(00-00000000), 原告訴代須於三日內決定由哪一家廠商估價,並定103年8月27日下午2時,原告訴代、被告及收購的廠商現場估價,並 由廠商當天將全部物內物品清理完畢。七、103年8月27日下午廠商載運後,留於現場的東西,如被告沒有要帶走,視為廢棄物,由原告即出租人自行處理‧‧」(請見該該案卷第85頁)。事後被告樂書婷亦已按前開勘驗期日之約定,提出收購中古物廠商供原告勾選日福環保有限公司作為收購及清運廠商(請見該案卷第107頁)。詎原告(由被告鄭靜如代 理)於原訂收購及清運屋內物品之期日即103年8月27日,竟單方違反前開約定,拒絕由到場之廠商收購及搬運屋內的物品,反要求改以現狀點交。然因被告之合夥團體遺留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均具有財產價值,倘依現狀點交將致被告之合夥團體受有損害,被告樂書婷當然無法同意(該案卷第109頁 )。準此,103年8月27日當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點交系爭房屋,是以,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02年11 月30日至103年8月27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雖提出證十二之電費繳費證明書,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後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查,被告否認係唯一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人,原告楊政道亦得自由進入系爭房屋,自不得僅以103年8月後之用電情形,即謂被告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 ㈩、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即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前開條文既以「租期屆滿」而承租人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之情形為限,則其他非因租期屆滿所生未遷讓交還房屋之情形,即非屬兩造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之事由。次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2年11 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止,而兩造係於102年11月31日以合 意之方式終止系爭租約,亦即系爭租約終止時兩造所約定之租賃期限既尚未屆滿,自無系爭租約第6條所定租期屆滿不 遷讓交還房屋之情形,自不生違約金給付之問題。再按,本件兩造係以合意(契約)之方式終止系爭租約,此合意係另一個契約約定,而此合意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本此原告請求所謂違約金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原告仍得請求所謂違約金,惟被告若能如期清空房屋,原告所能期待獲得之利益至多亦僅為租金之收益。查本件原告已請求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此外,其已無其他損害,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 、本件同案被告鄭靜如已擅自溢付了所謂「押金18萬元」予原告,倘被告就本件仍負所謂給付義務,則以此金額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靜如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四、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樂書婷於102年11月1日簽立如本院103年度中簡 字第722號原告起訴狀附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記載承租標的為:臺中市○○區○○路○○街00號房地(即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3萬元。 ⒉原告與被告樂書婷於102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租 賃關係。 ⒊被告樂書婷與被告鄭靜如於系爭房地合夥經營翊豐商行(未為設立登記)。被告樂書婷出資之50萬元及鄭靜如之出資均匯入被告鄭靜如經營之華盛公司帳戶內。 ⒋原告收受被告鄭靜如經營之華盛公司名義開立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8月10日,每月10日,每張票面金額6萬元、及發票 日為102年9月20日票面金額18萬元之支票共計13紙(如本院卷第10至14頁)予原告。上開102年9月、10月、11月10日各6萬元之支票3紙及102年9月20日18萬元之支票有兌現。 ⒌原告與被告樂書婷於103年8月6日法院現場履勘時同意如被 告樂書婷在103年8月27日未將現場物品搬離,即均視為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理。 ⒍原告與被告樂書婷於104年7月16日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 100號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樂書婷同意自和 解之日起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⒎被告鄭靜如與原告為配偶關係。 ㈡、爭點 ⒈關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當事人適格為何)? ⒉本件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何? ⒊原告於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558,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於第一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翊豐商行應給付3,55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於第二備位之 訴,請求被告樂書婷、鄭靜如連帶給付3,558,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當事人應為何始為適格? ⑴、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次按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因此,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 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06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夥解散後, 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與人涉訟,除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外,其起訴或應訴,仍應以原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51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238號判決要旨亦謂:「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則謂:「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 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或合夥執行人僅認其等得「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或「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而不能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闡釋已甚清楚。良以合夥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 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樂書婷與被告鄭靜如合夥成立翊豐商行,並以被告樂書婷名義,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翊豐商行之設立地一情,經證人即協助翊豐商行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劉欣怡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時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認識,因為他們要設立行號,請我辦理登記,我在建興會計事務所任職。」、「(問:當初是何人委託你?)我們是以被告樂書婷當負責人,設立翊豐商行,我是先認識鄭靜如才認識被告,‧‧ ‧他們兩個委任我們事務所處理設立行號的事務。」、「(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屋的相關情事?)我知道他們要設立的點在福興路北三街20號。我知道這是楊政道即鄭靜如的先生向水利局所承租的。」、「(問: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的是何人?)翊豐商行」、「(問:當初鄭靜如有無跟你說翊豐商行分工的狀況?)沒有,只有說要共同設立行號,細節我不清楚。」、「(問:既然當初是兩個人要共同設立,為何要用獨資的方式?)小規模都是獨資的方式,因為辦理起來會比合夥或公司的方式快速,不須要會計師簽證。」等語綦詳(見中簡卷第,有臺中市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在卷足參(見中簡卷第7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有103年10月20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在卷可憑見中 簡卷第148頁),堪信為真。而衡以原告與被告鄭靜如為夫 妻關係,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前,對於被告與訴外人鄭靜如間為合夥關係,其等欲將系爭房屋作為成立翊豐商行之設立地點一節應知之甚詳,且原告係自被告鄭靜如交付如蓋有以被告鄭靜如經營華盛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以為租金之支付,亦無不知之理。原告對於被告樂書婷、鄭靜如間為合夥關係,欲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其等所成立翊豐商行之設立地點,既屬知情,則其對於出租系爭房屋之對象實為被告與訴外人鄭靜如成立之合夥團體,亦應知悉甚明,尚不得以無從知悉合夥內部關係為由,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房屋名義上承租人之義務。本件原告既明知被告樂書婷係代表被告鄭靜如、樂書婷成立之翊豐商行之合夥承租系爭房屋,而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是本件應以翊豐商行、或以被告樂書婷、鄭靜如合夥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⑶、本件雖以被告樂書婷名義與原告簽立如本院103年度中簡字 第722號原告起訴狀附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惟被告樂書婷 既係代表合夥承租系爭房屋而簽立,其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合夥與原告之間,業如前述,則原告先位之訴係以被告樂書婷個人為被告訴請返還終止租約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於第一備位之訴,以被告樂書婷、鄭靜如成立合夥之翊豐商行為被告,原告並當庭陳明本件為主觀預備合併,是既以第一備位之訴當事人為適格,即本件即無庸再審酌第二備位之訴,併此敘明。 ㈡、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何?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自102年9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6萬元,並開立面額6萬元之租金支票共12紙及面額18萬元之押租金支票乙紙予原告,事後於102年11月1日簽立租金每月3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因要減少稅賦負擔 而虛偽簽立等語,而為被告翊豐商行所否認。而據被告鄭靜如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時陳稱:六萬元那份租約,我個人有簽,我是代我先生即原告楊政道的名義簽的,被告有沒有簽,我不清楚,我寫一份是六萬元租的租賃契約,但租賃契約的日期是從九月開始;劉欣怡那邊有另外一份月租六萬元的(見中簡卷第76頁正、反面),然而自始至終,原告或被告鄭靜如均無法提出其所謂六萬元之租賃契約。而據證人劉欣怡證稱:伊手上沒有租金六萬元之合約書(見中簡卷第195頁反面), 顯見被告鄭靜如陳稱曾經簽有六萬元之租賃契約書等語顯然不實。其後,被告鄭靜如復稱:有一份九月簽立的合約書在被告樂書婷身上;(為何原告身上沒有)二份都在被告樂書婷身上,樂書婷說要等翊豐商行成立之後才要拿出來(見本院卷第34頁);再改稱:「(為何在(中簡庭)開庭時說你個人有簽?)當時楊政道簽完名之後我拿去給樂書婷,我當時沒有簽名」、「樂書婷從來沒有簽過六萬元的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被告鄭靜如關於有無六萬元租賃契約、何人簽六萬元租賃契約、何人持有六萬元租賃契約,言詞反覆,自相矛盾,顯屬杜撰。 ⑵、本件原告固有收受六萬元之租金支票,然查,原告所收受之102年9月起至103年8月每張面額6萬元共12張及押租金支票 18萬元1張,係由被告鄭靜如交付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雖然被告鄭靜如稱上開租金及押租金支票之大章由被告樂書婷保管,是被告樂書婷蓋的,然為被告樂書婷如所否認,並稱,大約在伊結婚(102年9月20日)之後,被告鄭靜如僅交給伊保管2星期就由被告鄭靜如取回等語;而被告鄭靜如 於10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給付價金事件亦稱:「在102年10 月間我有取回華盛公司的大章」(見本院卷第65頁),此亦與證人樂旻郁於本院證述:是樂書婷結婚之後,約九月底十月初時(華盛公司大章放在樂書婷那裏)等語相符。則被告樂書婷稱其係在結婚之後短暫保管華盛公司大章乙節,應非無虛。復查,華盛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鄭靜如,且上開租金及押租金之支票上之字跡係被告鄭靜如所有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且第一張租金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9月10日,亦非在被告樂書婷所述其保管華盛公司大章之期間,則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上開12張租金支票及1張押租金支票上之華盛公 司大章為被告樂書婷所蓋,則原告主張被告樂書婷亦有簽發六萬元之租金支票且當時亦知情云云,尚乏其據。又縱然在事後被告樂書婷於事後對帳時知有開立六萬元租金之支票,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樂書婷或翊豐商行有同意以六萬元或授權被告鄭靜如承租系爭房屋之合意。 ⑶、原告雖主張樂書婷事後既知租金為每月6萬,何以未向原告 反應並拒絕兌現。據樂書婷陳稱其曾向被告鄭靜如質疑,但被告鄭靜如未予合理解釋等語。而衡以被告鄭靜如於102年9月10日以前即開立上開租金支票予原告,另樂書婷係於102 年10月30日為結婚登記,有樂書婷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樂書婷陳稱,其於103年9月20日因結婚事宜繁忙,直至10月份對帳時才知道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此外,樂書婷與被告鄭靜如甫開始合夥關係,除租賃事宜,尚有其於進貨、出貨等事項需處理,而系爭房屋租約亦旋於102年12月間即合意 終止等情觀之,樂書婷縱事後知悉被告鄭靜如交付原告每月六萬元之支票,期間未積極釐清租金數額為何,尚難逕認樂書婷即承認或同意兩造之租金為每月6萬元。且被告樂書婷 於103年間即關於被告鄭靜如交付每月6萬元租金支票予其配偶原告楊政道,其向渠夫妻2人經營之青海行大量進貨等情 提起侵占、詐欺告訴觀之,亦難認被告樂書婷及翊豐商行有同意租金每月6萬元之事實。 ⑷、另被告鄭靜如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經營清海行,參諸被告鄭靜如、樂書婷合夥資金並非甚豐,而在短暫合夥期間,翊豐商行向廠商進貨之貨款屬清海行223,434元為最大宗,超 過其他貨款支出甚多(見他字卷第25頁),雖縱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書分認未構成詐欺犯罪,然尚難謂被告鄭靜如無以合夥資金為其自身有利之方式經營之意圖。復衡以被告鄭靜如為華盛公司負責人,持有華盛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大、小印章,被告樂書婷既未簽立6萬元之租金契約,亦無證據足 證其在於開立6萬元之租金支票時,被告樂書婷已知被告鄭 靜如開立6萬元租金支票之事實,則被告鄭靜如自行開立6萬元租金支票予其配偶即原告,尚難認經其他合夥人或翊豐商行之同意或授權,自對合夥不生效力。再者,原告於103年 度中簡字第722號起訴書,原亦主張兩造約定之租金為3萬元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事後方提出上述6萬元之 租金支票,主張租金為6萬元云云,非無矛盾。 ⑸、至原告主張103年度他字第1408號之證人管振發、劉欣怡均 曾證稱系爭房屋租金為6萬元云云,惟渠等究非契約或合夥 當事人,亦未參與租金合意之過程,渠等所謂之證述,均不足以為本件租金為何之認定。 ⑹、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翊豐商行、或被告樂書婷曾與原告,或授權被告鄭靜如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6萬元,是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為6萬元,即屬無據。準此,本 件應依告與被告樂書婷於102年11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3萬元為系爭房屋之租金,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樂書婷尚將物品堆置於系爭房屋內,且於104 年7月23日始將租賃物鑰匙交還予原告,請求自102年11月30日至104年7月23日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1,186,000元, 另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依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計2,965,000元給付予原告。惟查: ⑴、本件被告翊豐商行於102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租約後仍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與樂書婷於103 年8月6日於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現場履勘時同意樂書婷在103年8月27日未將現場物品搬離,即均視為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理等情,亦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列為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38頁反面)。本件樂書婷代表被告翊豐商行與原告既已合意於103年8月27日如未將現場物品搬離,則視為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理,則被告翊豐商行或樂書婷即無再與原告為點交之義務,與斯時起應認原告已回復其占有。至樂書婷尚未交還鑰匙乙節,亦僅原告得另行請求交還,尚不得以未交還鑰匙即認被告翊豐商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另原告以系爭房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係專供翊豐商行使 用,至104年6月仍非顯示基本電費,被告樂書婷為唯一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人,足認被告翊豐商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系爭房屋於103年8月27日已由原告回復占有,而原告既為出租人,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亦屬常理,原告以系爭房屋電錶顯示有經使用之情形,及被告樂書婷於104年7月間始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而推認103年8月至104年6月間,被告翊豐商行或樂書婷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尚屬無據,自不足採。綜上,本件應認被告翊豐商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應為102年11月30日至103年8月27日。 ⑵、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利得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是倘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該租賃物,縱出租人無利用租賃物之計劃,惟承租人既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該租賃物,其占有該租賃物即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則出租人即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承租人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出租人。本件兩造租約已經102年11月30日 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職是被告翊豐商行既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不為返還,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8月27日止(8個月又28日),使用系爭租賃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26萬8000元【計算式:3萬元x8個月+3萬元x/28/30=26萬8000元】,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4年上字第10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時已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聲明,應認捨棄此部分請求云云,惟查,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22號遷讓房屋事件,第一審係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撤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審理,於10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撤回有關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僅保留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上訴(此部分成立和解),既第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並未為實體之不利判決,則原告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僅得認其無為於該事件中請求之意思,尚無認捨棄請求之意思,附此說明。 ⑷、另被告翊豐商行主張係因被告鄭靜如拒絕配合遷讓,本件未能遷讓房屋應可歸責於被告鄭靜如,鄭靜如為原告之配偶,為事實上之出租人,至少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鄭靜如造成無法騰空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原告云云。雖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遷讓房屋事件中陳稱:「我只負責把房子出租,其他都是鄭靜如處理」等語(見中簡卷第67頁),然本件被告翊豐商行既未舉證,原告有授權被告鄭靜如同意翊豐商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被告樂書婷、鄭靜如合夥之翊豐商行物品既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縱因合夥內部意見不一而致無法搬遷,此乃合夥間應解決事項,縱本件被告鄭靜如有拒絕配合搬遷之情事,亦尚難僅以被告鄭靜如為原告之配偶,即認原告有義務應承受遭被告翊豐商行無權占有之不利益,或得主張效力應及於原告。是被告主張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 ⑸、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 租外,應即日將租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籍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揆其內容係在約定承租人即被告違約時,出租人即原告得請求約定之數額,作為損害賠償,並無提及是否有違約時作為懲罰之用,故此部分違約金性質應認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非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既已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翊豐商行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損害,該不當利得之損害,核與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性質相當,則在原告 並未能舉證證明另遭受其他重大損害時,其再依該條款請求賠償損害,自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查,依據102年11月1日之系爭房屋契約書契約條款,並無押租金之約定,而被告鄭靜如未經被告翊豐商行或樂書婷之同意或授權,開立面額18萬元之押租金支票予原告,由原告兌領,已屬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已於102年11月30日合意終 止,租賃期間被告翊豐商行並無何違約之情事,縱有押租金之約定,於租約終止時,亦應返還予被告翊豐商行。是本件被告翊豐商行主張就原告受領之押租金18萬元自其請求之金額抵銷,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翊 豐商行給付26萬8000元不當得利,於扣除被告翊豐商行主張抵銷之18萬元,尚得請求88,000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樂書婷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第一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翊豐商行部分部分有理由,依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意旨,就原告第二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樂書婷、鄭靜如連帶給付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說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准予被告翊豐商行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