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0號原 告 海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智仁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雷電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靜 訴訟代理人 林家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家名,惟嗣於本案訴訟中,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李佳靜,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05 年6 月7 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47719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人格之同一性,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李佳靜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起訴狀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電鍍機械材料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自103 年11月19日陸續出售予訴外人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二昶公司)。因系爭物品須安裝、測試且金額龐大,為擔保貨品清償,原告乃與訴外人鑫二昶公司約定貨款未兌現或結清前,貨品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以擔保受償,而簽訂保留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於訴外人鑫二昶公司付清貨款前,原告仍保有系爭物品全部所有權。嗣訴外人鑫二昶公司於104 年9 月23日將其營業及財產讓與訴外人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成鑫公司),並約明由訴外人金成鑫公司概括承受訴外人鑫二昶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故訴外人金成鑫公司與訴外人鑫二昶公司間應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即訴外人金成鑫公司就訴外人鑫二昶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是依民法第305 條之規定,訴外人金成鑫公司於上開債務承擔之日起2 年內,仍應就訴外人鑫二昶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訴外人鑫二昶公司、金成鑫公司既未依約支付系爭物品貨款,則系爭物品所有權仍歸屬原告所有,應由訴外人鑫二昶公司負返還責任,而訴外人鑫二昶公司既將該等債務移轉由訴外人金成鑫公司承擔,自應由訴外人金成鑫公司負返還物品或給付貨款責任。 ㈡詎料,訴外人金成鑫公司嗣又將其經營權及資產讓渡與被告,致上開讓渡資產包含系爭物品均移置被告營業處所內,而因原告仍保有系爭物品所有權,且系爭物品現由被告占有中,原告自得對其主張所有權請求返還之。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主張估價單上記載「貨款未兌現或未結清前,貨品之所有權仍屬本公司所有」,故訴外人鑫二昶公司付清貨款前,原告仍保留系爭物品所有權,然該估價單為原告片面印製之制式內容,訴外人鑫二昶公司是否同意成為買賣契約內容,已有疑義;且原告與訴外人鑫二昶公司未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得對抗被告。 ㈡再者,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鑫二昶公司、金成鑫公司間契約,不能證明訴外人金成鑫公司概括承受訴外人鑫二昶公司資產及負債,原告所述非屬事實。 ㈢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與訴外人金成鑫公司簽訂經公證之「公司資產買賣暨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訴外人金成鑫公司將其全部生財器具、設備、營業上必要之相關設施及其工廠之整廠全部出售讓渡予被告,其中包括系爭物品,並於105 年1 月4 日全部交付被告,是被告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已成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退步言之,縱訴外人金成鑫公司非所有權人,而係無權處分系爭物品,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仍得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㈣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於103 年11月19日陸續出售訴外人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買賣價金為起訴狀附表一所載金額,雙方並約定貨款未兌現或未結清前,貨品所有權仍屬原告。 ⒉訴外人鑫二昶公司於104 年9 月23日將營業及財產讓與給訴外人金成鑫有限公司。 ⒊訴外人金成鑫有限公司嗣又將經營權及資產讓渡被告公司,讓渡資產包含系爭物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該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4 條亦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在使占有人就其主張之占有事實狀態,毋庸舉證。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占有他人之動產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 條、第801 條亦明定之。 ㈡經查,原告辯稱系爭物品係於103 年11月19日起陸續出售訴外人鑫二昶公司,雙方於估價單內約定貨款未兌現或未結清前,貨品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而訴外人鑫二昶公司迄未付清全部價金,嗣訴外人鑫二昶公司將營業及財產讓與訴外人金成鑫公司,由訴外人金成鑫公司概括承受訴外人鑫二昶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契約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然原告與訴外人鑫二昶公司間就系爭物品保留所有權之買賣,並未向主管機關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亦無其他足以讓第三人知悉之公示方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1 項之規定,即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而就附條件買賣動產交易第三人「善意」之判斷時點,應以第三人交易時是否知悉為基準,即訴外人金成鑫公司交付被告系爭物品時,如曾告知被告附條件買賣條款存在,始得對抗被告。被告既否認其知悉依原告與訴外人鑫二昶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仍保有系爭物品所有權之情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㈢原告聲請之證人即訴外人金成鑫公司股東廖三發到庭陳稱:伊知道原告之前有賣機械材料給鑫二昶公司,但不知道有約定未付清貨款前,所有權仍然歸屬原告的事情,只知道有貨款未付,貨品所有權的問題都沒有提到,也沒有看過契約。金成鑫公司買受鑫二昶公司時,有協調要幫鑫二昶公司支付積欠原告的貨款,後來金成鑫公司在與被告簽約的時候,也有口頭提到還積欠原告貨款,但沒有跟被告說原告賣給鑫二昶公司的物品所有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證人即訴外人鑫二昶公司下包美嘉公司負責人黃沛嘉亦稱:被告要收購金成鑫公司時,有請下包來瞭解金成鑫公司未付的貨款,因為債務是從鑫二昶公司延伸出來的,所以也有提到鑫二昶公司還積欠原告購買設備未付的貨款,被告表示願意負擔105 年1 月1 日以後的債務,但104 年12月31日前的都不願意負擔。當時原告也在場,但原告沒有表示被告如果不付清積欠的貨款,就要取回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尚難認被告向訴外人金成鑫公司購得經營權及資產時,確實知悉訴外人鑫二昶公司、金成鑫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物品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而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足見被告辯稱:並不知悉訴外人金成鑫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物品所有權歸屬有爭執,其於交易行為時為善意之第三人乙節,尚屬可採。 ㈣從而,堪認被告向訴外人金成鑫公司買受系爭物品時,確係善意受讓該等物品之占有,縱使訴外人金成鑫公司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善意受讓之規定,亦堪認定被告已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物品既已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