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卓婕芸 吳俊昇律師 被 告 林宥瀧即林家正即台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葉子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320元 及自民國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7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將利息起算日更 正為「105年6月15日」(即原告代被告先行支付日),又於106年3月7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為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原告承攬「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用地(1廠)廠辦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玖億工程行次承攬,玖億工程行再將該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承攬,有被告之出工記錄及請款相關資料可稽。惟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派遣訴外人李安仁至系爭工程工地施作(原證3),當日上午8時50分許,李安仁於六樓東側外牆工作時,告知一同作業之勞工即訴外人陳志勇,身體不適欲稍作休息,隨即於施工架上蹲下,未久李安仁即自施工架摔落至三樓施工架斜籬上,經搶救無效後死亡(原證4)。嗣 原告召集玖億工程行、被告與李安仁之遺屬洽談損害賠償事宜,亦召開職業災害檢討會議。會中要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承擔雇主責任,儘速支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遭被告拒絕。原告再於105年4月29日以六張犁郵局第225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被告仍置之未理。原告為免李安仁之遺屬求償無門,並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乃依法令規定按法定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8元計算,先行給付李安仁之遺屬800,320元之4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 原證6)。查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玖億工程行承攬,玖億工 程行再部分交由被告承攬,原告、玖億工程行及被告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事業單位、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被告派遣李安仁施作系爭工程致生死已之職業災害,原告代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一次支付40 個月平均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予李安仁之遺屬,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另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職業災害補償係國家為保護勞工及其親屬所設規定,具有公益色彩。原告基於保護勞工及為被告盡公益義務之目的,於通知被告支付職災補償金而被告拒不支付後,代被告給付予李安仁之遺屬,亦避免被告因未給付而遭行政裁罰,係有利被告之管理行為,不論此管理行為是否違反被告之意思,原告均得依民法174、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800,32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773號判決意旨,可知勞動基 準法59條規定之雇主所負職業災害補償任,不以雇主有故意過失為必要,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係損害賠償責任,以雇主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迥不相同。本件被告承攬玖億工程行之工作而派遣李安仁施作系爭本工程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即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證3之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以林家正(即台商工程行)負勞動基準法責任」等語(被證3第14頁),被告復於105年7月12日 辯論期日自承伊為李安仁之雇主,應負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故被告應否負雇主責任與有無過失並無關係,被告主張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故不負職業災害發生之過失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況被告為李安仁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等規定,應提供相關安全衛生設備與 李安仁,被告既未提供,即難認無過失。雖被告稱玖億工程行隱瞞李安仁係施作高空模板螺帽拆除工作項目、未依規定提供相當安全設備,始為災害發生之原因,惟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顯不可採。至被告辯稱李安仁隱瞞身體上疾病從事粗工工作係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云云。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無過失相抵之用。況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規定,可知被告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適用過 失相抵。且被告提出之被證4切結書,僅填載李安仁之基本 資料,未見李安仁簽名切結,該切結書病歷欄位固為空白,亦無事證證明李安仁有嚴重心血管疾病。而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李安仁死亡原因為:「甲: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乙:心臟及多器官挫裂傷出血」等語,應係李安仁自高處墜落所致,並不能推論出李安仁有心臟疾病。 ⒉被告未提出有為李安仁投保勞保及李安仁已領取勞保給付之相關證明,被告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雇主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係約定:「被保險人(即被告)之受人(即李安仁)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業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亦即被告依法應給付李安仁之賠償金額,雖可轉向保險公請求理賠,然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不足時,不足部分仍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受賠償請求後,可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究不能以已有責任保險,要求李安仁或原告應先向保險金請求或只能向保險公司請求。被告辯稱應先扣除兆豐產物保險及勞保給付部分後,僅就剩餘金額負責云云,自屬無據。況保險係在分擔被告之責任風險,非免除被告之責任或做為被告履行責任之前提要件,保險公是否理賠與被告,自不影響被告應負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償還原告代付款項之責。實則,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原告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理賠金,亦經保險公證人理算出原告、玖億工程行及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分別應理賠之金額,係因被告對於金額及分擔比例有意見而拒絕用,致保險公未能給付理賠金,並非欠缺保險文件而不能保險金,被告上開辯稱顯係拖延卸責。 ⒊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李安仁之繼承人除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外,亦請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原告召集玖億工程行(實際指揮監督李安仁施工之次承攬人)及被告(派遣公司,即李安仁之雇主)與李安仁之家屬洽談賠償事宜,被告以自己僅做人力派遣之工作,對李安仁並無指揮監督之事實,李安仁在工作時死亡,被告並無任何責任而拒絕賠償,卻未言及被告係李安仁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應對勞工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問題。原告及玖億工程行與李安仁之繼承人多次協商後,合意以500萬元 和解(含職業災害補償金800,320元、扶養費799,680元、慰撫金300萬元及殯葬費40萬元,原證7),扣除原告與玖億工程行和解前已先支付之35萬元後,由原告簽發同額支票先給付剩餘之465萬元予李安仁之繼承人(即原證6之支票),該金額自包含被告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金800,32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乃以人力派遣為業,對建築工程部分無承攬能力。原告將承攬之系爭工程,發包予玖億工程行施作,工作期間,玖億工程行請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建築物清潔服務工作,被告遂指派李安仁至工地建築物為清潔粗工與雜工,非原告將玖億工程行模板工程,再交與被告施作之次承攬。且被告依法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於本件災害發生後,被告多次與李安仁家屬及玖億工程行聯繫,詢問災害發生原因與相關文件及索取死亡證明書,俾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原告與玖億工程行及李安仁家屬經被告公司轉知保險公司多次催促檢附相關文件,均置若罔聞。 ㈡系爭工程發生李安仁在六樓東側外牆工作時,摔落三樓施工架斜籬上,經搶救無效死亡,故李安仁死亡原因迄今不詳,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原證4)。且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災害發生原因判定與檢查結果及責任歸屬尚無明確,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究 否應由被告負責尚無定論。 ㈢系爭工地發生死亡災害,原告為能盡早復工,在未查明災害發生原因,迅與李安仁家屬簽訂並給付補償金,實有釐清工安事件發生原因,以作為雇主是否有過失之判斷依據及被告所負賠償責任之必要。而系爭事故業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05年10月27日中市檢2字第0500115413號函作成檢查報告書(被證3),可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 ㈣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雇主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800,3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5年6月30日之金額沒有意見,並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對原告主張已經代被告補償給職業災害家屬共500萬元不爭 執。 ⒉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雇主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800, 3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30日之金額沒 有意見,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的金額無意見,全部承認,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起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因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