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 告 黃宏記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蘇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前靠行鴻海計程汽車行,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出租與被告使用,兩造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每次支 付前5日之租金,並簽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下稱系爭契 約)。詎料被告簽約後即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僅以標到會即會清償等語敷衍。嗣原告於105年1月18日通知被告,因其長期未繳納租金,需將系爭車輛繳回,被告當晚7時許將系爭車輛開回,經原告檢查後發現有多處 毀損,原告即要求被告支付修車費用及積欠之租金,被告拒不支付,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原告即報警處理,被告見狀竟用手肘強押原告脖子,並將原告推至牆壁,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共計7月2日之租金127,200元(計算式:600*30*7+600*2=127,200)、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54,000元、原告 就醫之醫療費用3,730元及因身體受侵害之慰撫金4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4,9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亦無「鴻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或商號」之代表章,原告之姓名為其嗣後所自行加註,原告起訴稱其為「台灣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宏美旅行社有限公司」、「台灣自由行租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包括「鴻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於104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間之租金,被告 均係當面交付原告現金;於同年9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係 以轉帳或無摺存款之方式給付,同年10月26日轉帳2萬元( 含同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租金18,000元加上兩造 另有車趟合作關係所預收之定金2,000元)、同年12月3日、25日分別無摺存款21,000元、9,900元及100元、另105年1月初無摺存款1萬元;被告僅同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8日 之租金尚未給付,原告主張不實,且其向警方報案時,亦自稱僅有3個多月租金未受領。 ㈡、系爭車輛迄至原告起訴時為止,所生之損害僅為因擦撞所生刮痕或凹陷之板金,並無李子串、平衡感橡皮、三腳架和尚頭、方向機惰桿(正)、方向機和尚頭、水箱風扇(總成)、水箱精等零件必須更換、維修之情形,該等項目均係車輛之正常損耗,並非被告所造成。另原告提出105年3月9日之 車輛維修單項目係因原告欲出售系爭車輛而將整輛車大翻修,並非均為被告所造成,因原告向警方報案時,所提出之汽車維修單僅8,000餘元,又原告於被告還車時,亦自己丟擲 石頭砸到擋風玻璃及引擎蓋,此部分被告亦無庸負責。另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基準,系爭車輛外觀以回復到車輛出租時之狀態為已足,原告請求烤漆、工資、零件等達34,500元,顯為浮濫虛報。另兩造現既已終止租約,原告負有將被告於租車時所開立之50萬元本票返還與被告之義務,原告尚未返還該本票前,被告拒絕給付。 ㈢、原告主張之傷害部分,當日係原告先妨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被告始對原告作出反制動作。又原告於當日請員警到場處理時,均未見原告表示有任何受傷,且其於案發時甚以石頭砸向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碎裂,可見其施力之大,是原告所稱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即屬可疑,其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無理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出租被告使用,兩造約定每日租金600元,被告均未給 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被告係於104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向鴻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指計程汽車行)、原告租借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7-10頁),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上原告之簽名係其嗣後所自行加註等語,業經原告否認,且佐諸被告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應按期給付之租金,自陳均係給付原告本人,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此處所辯,即非無疑 ;復衡以我國車輛所有權人為從事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並支付一定之費用為對價,以使用計程車行之營業牌照,且以車行名義對外載客營利,即俗稱「靠行」之情形,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於鴻海計程汽車行,以取得營業牌照乙節,與常情相符,兩造於系爭契約上出租人之欄位亦加註有鴻海計程汽車行,以明系爭車輛牌照登記狀況,亦與常情無違,反觀被告就其前揭所辯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乙節為真。依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之約定:「租金每日600元,每次繳前5天之租金。」(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對其係於105年1月18日始返還系爭車輛乙節既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自無不合。 2.被告又辯以於104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間之租金,其係以現 金交付;於同年9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係以轉帳或無摺存 款之方式給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就其所辯業已清償租金一節,僅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4-76、84-85頁),而該等資料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於104年10月26日 轉帳2萬(其中僅18,000元用以給付租金,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6頁)、同年12月3日、25日分別無摺存款21,000元、9,900元及100元至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節;至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74號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既非在本件民事事件之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對其所為之其餘清償抗辯,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準此,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共計7月2日之租金127,200元(計算式:600*30*7+600*2=127,200),扣除被告業已 清償之數額後,即於78,2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27,200-18,000-21,000-9,900-100=78,200),為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所生之多處毀損,致其支出修車費用5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105年3月1日、9日、18日之玖鴻汽車修配廠車輛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4-17頁 ),然其中同年月1日係為車底盤零件(李子串、平衡桿橡 皮、三腳架和尚頭、方向機惰桿、方向機和尚頭)耗損更換、同年月18日為水箱、風扇更換,均因未發現碰撞之痕跡,應屬於自然耗損等情,經該修配廠於本院函詢後回覆在案,有本院106年1月17日中院麟民齊105訴1742字第1060006980 號函、玖鴻汽車修配廠106年2月2日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7-110頁),是被告辯以此等車輛之正常損耗情形, 並非其所造成等語,尚堪採信。 2.被告另抗辯原告提出105年3月9日之車輛維修單項目係因原 告欲出售系爭車輛而將整輛車大翻修,並非均係被告所造成,因原告向警方報案時,所提出之汽車維修單僅8,000餘元 ,又原告於被告還車時,亦自己丟擲石頭砸到擋風玻璃及引擎蓋等語,查諸被告所稱原告向警方報案時所提出之同年1 月19日汽車維修單,係因原告於該時僅傳照片供修配廠估價,並未實際見到車,亦未施工,修配廠係於同年3月9日始估價車體外部受損之狀況,經原告告知受損位置進行估價等情,經玖鴻汽車修配廠於本院函詢後回覆在案,有本院105年12月20日中院麟民齊105訴1742字第1050148085號函、玖鴻汽車修配廠105年12月29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7、99頁),另細觀105年3月9日之車輛維修單,其上之委修工 作項目內容及零件全無被告所稱之擋風玻璃及引擎蓋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主張其至105年3月間始將系爭車輛送修,係因兩造於同年1月間爭執發生後,仍在試行庭外 和解期間,原告認應由被告修復,然因被告均未主動為之,原告始再於同年3月間赴警局製作筆錄,並自行將系爭車輛 送修乙節,核與卷附原告之警詢筆錄時點分別為同年1月23 日、3月3日相符(見第六分局卷第6、10頁),且未違常情 ,綜上,足認原告主張105年3月9日車輛維修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係被告租賃期間所造成乙節,堪認可採。是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第4條:「租借人如發生事故致車輛損壞或遺 失者,租借人與連帶保證人無條件應負修護費、折舊及租金之損失賠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就此自應 負責,至被告另辯其於原告返還其於租車時所開立之50萬元本票前有權拒絕給付云云,惟遍查系爭契約全文,並無約定原告應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給付賠償時,同時負 有返還本票之義務,自難認二者給付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即無可採。 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承依前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承租期間受損,所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4,500元,分別為工資及烤漆27,200元、零件7,300元等情,有玖鴻汽車修配廠車輛 維修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又系爭車輛為102年3月出廠(出廠日不詳依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為15日 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迄本件系爭車輛出租時即104年6月16日,已有2年3月2日之使用期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故以2年4月計之,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之標準,核算上開修復零件費用7,3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9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工資及烤漆費用,無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就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依上開約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29,169元(計算式:27,200+1,969=29,169)。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因修車費用及租金 乙事發生爭吵,原告打電話報警處理,被告見狀竟用手肘強押原告脖子,並將原告推至牆壁,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該時曾以手肘強押原告脖子乙節,然辯以該日係因原告先妨害其人身自由,始為正當防衛等語,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諸原告於105年1月18日之報案紀錄,係由原告於該日晚間8時5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由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派員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到場,現場為兩造因計 程車租約及債務未履行因而起爭執,原告以石頭毀損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兩造經警方調解表示將先行協調債務,如有需要再行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徵(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74號 卷第6頁),並無被告所辯之上情,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辯該日因原告先有妨害其自由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乙節,經原告所否認後,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為之正當防衛抗辯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業已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漢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12頁),核被告前 揭所為,屬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73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傷,陸續至漢華中醫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共計支出3,730元乙節,業提出醫療費用 證明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2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堪認原告此處主張可採。 2.慰撫金4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台灣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宏美旅行社有限公司、台灣自由行租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尚有汽車1輛,無特殊社會身分地位 ;而被告學歷則為大專,以司機為業,月薪大致5至6萬元,名下並無財產,亦無特殊社會身分地位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6頁、39頁),並有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4頁、卷末證物袋),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有之傷害為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傷勢並非重大,且尚無需在家休養,此觀前揭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自明,本院並審酌本件被告僅因租金、車損等細故,而生本件傷害情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19,099元(計算式 :78,200+29,169+3,730+8,000=119,099)。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除租金債權應按期給付,自到期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外,其餘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本件請求租金、修車費用、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上述應予准許之部分,合併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19,099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育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00×0.438=3,1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00-3,197=4,103 第2年折舊值 4,103×0.438=1,7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03-1,797=2,306 第3年折舊值 2,306×0.438×(4/12)=3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06-337=1,9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