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4號 原 告 劉雪惠 劉韋伶 被 告 葳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劉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2段(近五權路)推出「水悅 沐藝」社區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委由訴外人葳格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格廣告公司)代為銷售。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6日,分別購買系爭建案C14、C18兩戶,與 葳格廣告公司簽訂不動產優先承購預約單(下稱系爭預約單)。原告並於同年4月8日將定金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匯入訴外人葳格行銷實業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依系爭預約單被告應於104年6月30日以前取得建造執照,否則系爭預約單自動作廢,定金應全額退還。詎屆期被告未取得建造執照,且當初承辦之銷售人員均已離職,經致電銷售人員之主管,亦無法取得聯繫。原告無奈之餘,乃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卻遭被告以葳格廣告公司非其代銷公司拒絕退還。惟系爭建案乃被告興建,葳格廣告公司僅為代銷公司,代理被告銷售系爭建案,系爭預約單屬買賣契約之預約,葳格廣告公司代理被告簽訂買賣預約。又葳格廣告公司雖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預約單,然實際上係隱名代理被告,此為兩造所明知,葳格廣告公司代理被告簽立系爭預約單,效果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未依約定期程取得建造執照,迄今系爭建案仍遲滯,不知何時完工,爰依兩造間之系爭預約單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又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應提供正確資訊,若被告尚未與葳格廣告公司達成代理銷售合約,就不應該散佈錯誤之訊息,就販售之土地上同意葳格廣告公司打上電話及葳格字樣,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2、3項、第22條、第23條第1項、第24條,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建案所在之土地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從未授權葳格廣告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亦未與葳格廣告公司簽訂任何委託或委任銷售契約,系爭預約單上已載簽約人為葳格廣告公司,而非被告,顯然葳格廣告公司是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約,而非代理被告簽約;且向原告收取預約金之人實為葳格廣告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匯款預約金亦無匯入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人洽談、簽訂系爭預約單之人,均係葳格廣告公司之人員、並非被告;葳格廣告公司業經偵查,確認未獲得被告公司授權代理簽約,或簽約之效力及於被告。本件並無任何代理外觀或代理行為,不成立隱名代理。原告以前開理由向被告請求依代理之法律關係返還預約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案為被告所興建,原告於104年4月6日分 別購買系爭建案C14、C18兩戶,與葳格廣告公司簽訂系爭預約單,預約金額各30萬元等語,有系爭預約單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未委任葳格廣告公司代銷系爭建案,是本件爭執者厥為:原告得否依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約金?經查: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述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針對「代理」之構成要件所為規定,必須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姑不論該代理人有無代理,縱使為無代理權限之表見代理或無權代理,故該代理人對外必須表明代理意旨,以代理人之身分,並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其相對人始能依代理法律關係對本人主張。 ⑵原告主張:葳格廣告公司代銷被告系爭建案,依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責返還預約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本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預約單上所載,與原告簽訂預約之公司名稱記載為「葳格廣告公司」(負責人:陳立凡),並非被告;且原告係將預約金匯入葳格行銷實業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交付予被告。葳格廣告公司亦未表明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預約單;葳格廣告公司如係以被告代理人身分簽約,依常情應出示授權書或應記載代理人字樣。其逕以葳格廣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頂約單,足認葳格廣告公司方為系爭預約單所示之契約當事人,而非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為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預約單,是被告非系爭預約單之當事人,應可認定。 ⑶又所謂隱名代理,需為有權代理之人,外觀上雖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惟第三人亦知代理人係以本人之名義與之為法律行為,故外觀上雖非代理行為,惟實質上為代理行為,且該代理之法律效果,對本人生效。若非有代理權之人,其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約,則無由成立隱名代理。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案代銷事宜,業已委託葳格廣告公司簽署代銷契約委託葳格廣告公司代為銷售,葳格廣告公司有代理權,而隱名為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預約單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舉證人蘇立維證稱:104 年10月間,原告在伊辦公室以網路查詢被告電話後,打電話給被告,約隔一、二十分鐘後,葳格廣告公司就打電話過來,說他們要處理,已經跟建設公司談好了,叫原告不要退費,1坪可以加1萬元,看他們要不要買,可以去葳格廣告公司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倘被告有委任葳格廣告公司代銷系爭建案,為何原告無被告電話,原告還需從網路上查詢被告電話,此益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委任葳格廣告公司代銷系爭建案。 ⒉按一般建案之代銷為重要契約,就如何銷售、銷售策略、價格傭金之計算等重要事項均會一一約明詳記載於書面,以明契約雙方之責任歸屬。證人楊濬輔雖於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145號返還預約金事件(下稱另案)證稱:被告 有將系爭建案委由鴻築實業公司、葳格廣告公司從事代銷等語。惟證人楊濬輔於另案又證稱;104年10月7日會議伊有參加,那時候還沒有簽立代銷契約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可見於原告與葳格廣告公司簽立系爭預約 單時,葳格廣告公司與被告尚未簽立代銷契約,至為明確。況系爭預約單記載:如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本預約單自動作廢,預約單加計0當日活期存款利率之利息退還預約 人等語。顯見原告與葳格廣告公司簽立系爭預約單時,明知系爭建案並未取得建造執照,按系爭建案於原告與葳格廣告公司簽約時,並無建造執照,其能否建築尚不可知,被告如何就未取得建造執照之建案與葳格廣告公司簽訂代銷契約,授權葳格廣告公司預約銷售?被告辯稱:其僅與葳格廣告公司商洽是否將系爭建案委由葳格廣告公司,然尚未委託葳格廣告公司銷售即發現葳格廣告公司任意對外簽訂銷售預約,乃與證人楊濬輔開會商議如何處理一節,非無足採,自不得僅因證人楊濬輔事後有與被告開會商討如何善後,即認被告有授權葳格廣告公司對外代理被告簽訂銷售預約之事實存在。 ⒊又參諸證人楊濬輔於另案證述:「..(你之前從事建案的代銷,就你的經驗你們已經確定取得公司代銷權限,預約單上是寫廣告公司或建設公司?)答:會寫建設公司及代銷公司,並且兩個公司都會蓋章。」、「(為什麼這個案子預約單上沒有寫建設公司,並讓建設公司蓋章?)答:那時候依孫俐伶指示說這部份先不用蓋被告公司,將來再換預約單,所以公司全部公司的員工都是以這方式來作業。」、「(就你之前的銷售經驗,如果確定有代銷的預約關係,是否將預約的款項於二十四小時交給建設公司?)答:是。(本案有交嗎?)答:沒有,因為款項收到後,孫俐伶表示她要交給建設公司。..」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11頁反面),顯然,如葳格廣告公司已得被告之同 意對外預約銷售系爭建案,則系爭預約單即要顯名記載被告名義,並蓋用被告印章以示負責,惟系爭預約單上並無被告名稱,更無被告之用印,顯與證人楊濬輔所述有受合法代理權之交易常情不符,足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預約單,應係葳格廣告公司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製作對外為預約之行為。證人楊濬輔明知該預約單上並無被告之名義及印章,亦明知葳格廣告公司從未與被告簽訂過委任契約而被授權銷售,卻仍恣意對外販售系爭預約單收款私用,更可證明,葳格廣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預約單時,葳格廣告公司均係以葳格廣告公司名義而對外販售之,且為原告明知,依法當由葳格廣告公司對原告負契約責任。 ⒋再審諸證人楊濬輔於原告簽約時為葳格廣告公司總經理,而葳格廣告公司就系爭建案為利害關係人,且審諸證人楊濬輔於遭原告告訴詐欺,經檢察官不起訴後,即將其所持有與被告人員往來之LINE通訊紀錄、平面圖、廣告照片、會議紀錄、交予原告等人,以供其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據證人楊濬輔所自承(見另案卷一第209頁),更明 證人楊濬輔為求脫責立場偏頗,且證人孫俐伶經另案傳訊復未到庭說明,故實難以證人楊濬輔避重就輕偏頗之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證人陳國光(即被告公司業務部經理)雖證稱:系爭建案沒有讓葳格廣告公司代銷,但葳格廣告公司在系爭建案圍籬上打廣告,伊事後知道,葳格廣告公司說法是基地預告,這是一般房地會做的包裝方式,所以我們就沒有表示其他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被告辯稱因考量打 知名度所以沒有堅持要葳格廣告公司撤下,應可採信。原告所提出廣告看板照片、會議紀錄等證物,均無記載或顯示被告有授權葳格廣告公司,以該等公司名義為被告對外簽訂系爭建案之系爭預約單,自難以上開證物之存在,即認原告所主張之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存在。 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 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是必須行為人有向相對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存在,令相對人信以為真,或行為人知悉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對相對人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行為人方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本人之責任,如行為人無符合上開規定之表見行為,即難令行為人負本人之責任。今原告等人主張其得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本人責任返還預約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等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提出之系爭預約單,非被告所製作而交付予原告,且該等單上所載與原告等人簽訂預約之公司名稱,葳格廣告公司(負責人:陳立凡),而非被告;且原告等人各繳交之預約金,亦非交予被告,而該等收受款項之人,其後更未將任何款項繳交予被告,已如前述,該等單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表見代理之行為。 ⒎再者,卷附葳格建設、水悅沐藝新建集合住宅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6-191頁)為被告內部會議紀錄,非被 告對原告等人之行為,且未有授與他人代理權之記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表見代理行為存在。 ⒏卷附水悅沐藝建築基地廣告照片,其固有「葳格建設.葳格代銷」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0頁),惟其未有「葳格廣告公司」之記載,更未有被告授權「葳格廣告公司」代理銷售之字語,自難僅憑該廣告記載即遽認被告有授權「葳格廣告公司」代理銷售之行為存在。 ⒐卷附原告所提出陳國光寄送予楊濬輔即楊亞學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67-183頁),其等為楊濬輔事後交予原 告之物,然其等均未載被告授權「葳格廣告公司」代被告銷售之情事,僅係陳國光與楊濬輔二人之內部通聯行為,非被告對原告之行為,更非有人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對原告為法律行為,上開證物無從認定被告有表見代理行為存在。 ⒑再者,系爭建案於葳格廣告公司董事長掏空公款後,葳格廣告公司曾簽發支票退款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4頁),葳格廣告公司全體員工聲明書亦表明是該公司無法退款予客戶(見本院卷一第63頁),益見被告並未將系爭建案交給葳格廣告公司代銷,故由葳格廣告公司負責退款予原告。 ⒒被告並未授權葳格廣告公司代銷系爭建案,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即非被告之消費者,自無消保法第4、7、24條之適用。又被告並未自行或委託葳格廣告公司為廣告行為,亦無消保法第22、23條之適用。是原告依消保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葳格廣告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建案之不動產優先承購預約單,有隱名代理及表見代理之情形,兩造間並存在契約關係云云,並無足採;則被告對原告自不負契約責任,原告依系爭預約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交付之預約金各30萬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