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董事身分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9號 原 告 黃柏儒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黃亮達 簡0家(民國86年1月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文泉 黃緯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董事身分等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擔任關係人統徠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為王品台塑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下稱統徠公司)董事,出資額1350萬元。100年1月21日被告簡0家退出股東將全部出資額200 萬元轉讓原告承受,則當時統徠公司股東出資額為原告1550萬元、被告黃亮達1350萬元,原告並成為最大股東暨董事。 ㈡原告於100 年10月13日發現被告黃亮達或被告簡0家涉嫌偽造原告簽名,將原告部分出資200 萬元轉讓被告簡0家,統徠公司股東出資額變更為原告1350萬元、被告黃亮達1250萬元、被告簡0家300 萬元。翌日被告黃亮達或被告簡0家復偽造原告簽名,變更原告董事身分,改推被告黃亮達為董事。再於102年2月21日偽造原告簽名,將公司更名為統徠公司,並修改章程營業項目。 ㈢原告發現前情,於100 年10月19日委請方文賢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及訴外人即會計師吳佐德、原告及被告黃亮達之母陳逸蓁等人出面處理,原告當時顧及情誼私下協調,於100 年12月23日簽訂協議書由原告取得嘉義站資產,被告黃亮達取得臺中站資產。 ㈣102 年間被告黃亮達或被告簡0家或自知理虧,或為避免他人懷疑,被告黃亮達邀全體股東同意改推原告為統徠公司代表人,惟事後被告均遲不依約履行,向經濟部與臺中市政府為變更公司董事之登記。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 項、第213條規定及102年4 月12日協議書先請求被告偕同統徠公司,回復原告董事及出資1550萬元之登記。若被告拒絕或抗辯前揭請求,則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簡0家返還2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偕同統徠公司,回復統徠公司於經濟部與臺中市政府就原告董事身分之登記及股東出資額1550萬元之登記。⑵若被告黃亮達或被告簡0家拒絕或抗辯前揭請求有理由,則被告簡0家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被告黃亮達之父母即訴外人黃宥騰(原名黃茂松,99年1月11日死亡)、陳逸蓁(原名黃陳美櫻,104年6 月25日死亡)於83年間向統徠公司(更名前原名:新粧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原始股東受讓統徠公司全部之出資額,並由渠等借用其長女黃彥曇(已歿)、次女黃緯筠(被告簡0家之母)、被告黃亮達、原告等四名子女名義登記公司出資額;亦即被借用名義登記出資額之子女均未實際出資,且受借名登記上開出資額時,原告及被告黃亮達均因移民而住居於加拿大,並無出資可能。其後,訴外人黃宥騰、陳逸蓁將上開新粧公司改名為王品公司,由其二人全權負責經營公司業務,各該借名子女則均概括授權黃宥騰、陳逸蓁2 人使用渠等之股東名義及股東印章,並由黃宥騰、陳逸蓁保管公司印鑑大小章,及各該借名子女為辦理登記所用之全部股東印章。99年1 月11日訴外人黃宥騰去世,王品公司一概業務、財務及股東出資額、借用股東名義出資額之轉讓等事項,即由陳逸蓁承接上開借名股東之概括授權,全權負責處理。且統徠公司全體受借名股東,自83年間受借名登記時起,即概括授權黃宥騰、陳逸蓁處理公司事務,20餘年以來,受借名之股東,對於移轉出資額、選任董事之登記及公司事務經營等事項,從無異議。嗣100 年10月13日,陳逸蓁經原告、被告黃亮達、簡0家同意,將統徠公司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1550萬元出資額其中200萬元部份、及借名登記於黃亮達名下1350 萬元出資額其中100萬元部分,合計共3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簡0家,使簡0家取得王品公司300萬元出資額。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並變更統徠公司董事為被告黃亮達,並將原名王品公司辦理更名為統徠公司。詎知,原告於上開借名股東出資額轉讓及董事名義變更後,卻於100 年10月19日委由方文賢律師以永國法律事務所賢律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告知陳逸蓁、被告黃亮達、被告簡0家等人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嗣陳逸蓁為分配統徠公司名下資產,即於100 年12月23日召集原告、被告黃亮達,就統徠公司名下不動產、貸款債務(均係訴外人陳逸蓁出資、經營之資產及債務)、借名出資額登記及公司董事選任,以及被告黃亮達、原告、姊妹間財產分配、陳逸蓁生前贍養問題等事項,達成共識,並簽訂協議書,解決統徠公司上開出資額移轉登記、被告黃亮達擔任董事及財產分配等事宜。是以被告黃亮達、被告簡0家並未有如原告主張所指,未經原告同意移轉原告出資額200 萬元、改推被告黃亮達為統徠公司董事等情事存在。 ㈡原告前曾依民法第184、213條規定對被告黃亮達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黃亮達回復原告董事身分及股東出資額1550萬元登記,暨請求黃亮達依返還200萬元,惟此已經鈞院以104年訴字第3183號回復董事身分及股東出資額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原告本件請求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其於本件訴訟復為請求實屬無據。 ㈢被告簡0家取得原告移轉之統徠公司出資額200 萬元,係由統徠公司實際經營之出資人陳逸蓁經全體受借名登記人同意所為,且為原告100 年12月30日簽訂協議書所承認,被告簡0家取得原告移轉之200 萬元出資額,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㈣觀諸100 年10月19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時,應已知悉原告所稱之被告簡0家亦為侵權行為人之事實。否則原告應無由將被告簡0家列為該函之受文對象,並請辦理回復權益。惟原告遲至105年6月間,始依民法第184條、213條規定,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簡0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起訴被告簡0家應依民法第184、213 條規定,回復原告董事身分登記暨出資額登記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黃亮達並未取得任何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統徠公司出資額,即被告黃亮達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能。公司法人之董事登記,係屬行政管制登記事項,受董事身分之登記,並非受有財產上利益。公司法人與董事間固屬委任關係,即便董事受有公司給付之報酬,亦係因董事對內執行職務、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執行業務所受領之對價。董事所受報酬,既係因董事執行業務而來之對價,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遽認被告黃亮達受有統徠公司董事之登記,因而受有財產上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顯有誤解。況被告黃亮達受任統徠公司董事,係基於全體股東之選任。原告確有同意移轉出資額200 萬元於被告簡0家、並推選被告黃亮達為董事在先,嗣又於100 年10月23日簽訂協議書承認訴外人陳逸蓁代為移轉出資額、選任被告黃亮達擔任董事之行為,是被告黃亮達受任董事即有所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而系爭同意書已明載「公司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民國102年02月21日完成變更公司代表人與公司名稱」、「上項經股東全體同意無誤」等語,此經原告親自簽名用印,應足證被告黃亮達擔任統徠公司董事係經全體股東推選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亮達應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 條規定,回復原告董事身分登記暨出資額登記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簡0家取得原告移轉之統徠公司出資額200 萬元,係由實際經營統徠公司之出資人陳逸蓁經全體受借名登記人同意所為,且經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簽訂協議書承認,已如上述。亦即,被告簡0家取得原告移轉之200 萬元出資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未有任何侵權行為存在,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簡0家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回復原告董事身分登記暨出資額登記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系爭同意書之簽定,係因統徠公司(當時代表人及董事:黃亮達)於100年5月20日辦理出售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第3 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稅籍登記00000000000號)、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第99號建物等不動產予公司唯一董事即被告黃亮達之事宜,為避免因自己代理而違反民法第106條第1項,暨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始於該次不動產買賣關係中,推由原告代表統徠公司,與被告黃亮達辦理上開買賣事宜,並非改選原告為統徠公司董事及代表人。故原告僅就該次不動產買賣關係有代表統徠公司與被告黃亮達有簽定買賣契約之權限,原告不得執系爭同意書主張其為統徠公司股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黃亮達、簡0家履行102年4月12日統徠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訴訟標的,顯係刻意曲解上開同意書內容,殊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被告簡0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13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亦無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民法第197條第2項、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簡0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79條、第181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㈨原告雖否認訴外人陳逸蓁所為係有權代理,並主張原告並無承認訴外人陳逸蓁處分其出資額之效力云云,惟原告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以實其說。且訴外人陳逸蓁應經原告概括授權,處分其借名登記之出資額予簡0家,應係屬有權處分,自生合法移轉出資額之效力;惟縱認訴外人陳逸蓁上開移轉登記之行為屬無權處分,惟此亦經原告事後承認,應自始生效。再退步言,訴外人陳逸蓁於104年6月25日去世,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原告對於陳逸蓁所負債務應負無限責任,縱認陳逸蓁對原告出資額200 萬元移轉予被告簡0家之處分行為,係屬無權處分,則原告為出資額200 萬元權利標的物之權利人,既於陳逸蓁去世,因繼承而對陳逸蓁債權、債務負無限責任,對其所為無權處分自己權利標的物所生之法律效果,亦應一併繼承。故原告對於陳逸蓁處分其200 萬元出資額行為所生之效果,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及「相類事實,應為相類之處理」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認陳逸蓁之處分行為,已因原告繼承陳逸蓁之法律關係而自始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亮達或被告簡0家偽造原告簽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全無憑據,應無理由。 ㈩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查原告先前另案以被告黃亮達及統徠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亮達涉嫌於100 年10月13日偽造原告簽名,將原告於統徠公司出資額200萬元轉讓與被告簡0 家,並於翌(14)日偽造原告簽名變更原告之董事身分,自推被告黃亮達為董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黃亮達及統徠公司應連帶向經濟部與臺中市政府回復原告於統徠公司之董事身分登記及回復原告於統徠公司之股東出資額200 萬元之登記,經本院另案以104 年度訴字第318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65 頁)。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統徠公司,回復原告董事及出資1550萬元之登記,聲明文字雖與前案稍有不同,惟就被告黃亮達部分前後二訴效果同一,應認原告此部分對於被告黃亮達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法。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黃亮達或被告簡0家於100 年10月13日涉嫌偽造原告簽名,將原告就統徠公司部分出資200萬元轉讓被告簡0 家,被告黃亮達或被告簡0家復於翌(14)日偽造原簡0家告簽名,變更原告董事身分,改推被告黃亮達為董事,原告發現後,於100 年10月19日委請方文賢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簡0家等人出面處理等情,並有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7-38頁)。顯然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已知悉被告簡0家有其所指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遲至105年6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簡0家偕同統徠公司回復原告董事及出資1550萬元之登記,或返還200萬元,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縱對被告簡0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查原告於93年11月12日登記為統徠公司董事,出資額1350萬元,被告黃亮達出資額1350萬元,被告簡0家登記出資額200 萬元,嗣原告、被告黃亮達、被告簡0家(法定代理人簡文泉)於100年1月21日共同出具股東同意書,被告簡0家將其就統徠公司出資額200 萬元轉讓原告,原告就統徠公司登記出資額變更為1550萬元,統徠公司並於100年1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完畢;原告、被告黃亮達、被告簡0家(法定代理人黃緯筠)於100 年10月13日共同出具股東同意書,原告轉讓統徠公司出資額200 萬元與被告簡0家,被告黃亮達轉讓統徠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與被告簡0家,原告就統徠公司登記出資額變更為1350萬元,統徠公司並於100 年10月1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完畢;再統徠公司檢具原告、被告黃亮達、被告簡0家(法定代理人黃緯筠)於100 年10月14日共同出具股東同意書,改推被告黃亮達為董事,於100 年10月1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完畢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6 頁),並據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統徠公司歷次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案卷核閱確實,並影印相關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原告陳稱:統徠公司100年1月24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之公司章、原告印文及簽名均為真正;統徠公司100 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之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所蓋原告印文及統徠公司印文為真正,僅股東同意書關於原告簽名並非原告簽名,前開統徠公司之大小章係交由母親陳逸蓁保管,因為這家公司是父母打拼下來的,所以那時候原告從加拿大回來,要交接了,公司大小章放在母親那邊,公司要辦什麼事情跟母親講,就可以去辦,有去問中辦,中辦的人說,應該是陳逸蓁說原告出國,由其代替原告辦理,被告簡0家於100年1月21日轉讓統徠公司200 萬元出資額給原告,原告並無支付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219 頁),堪認前揭統徠公司就原告出資額200 萬元轉讓與被告簡0家及變更原告董事改為被告黃亮達擔任董事之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均係陳逸蓁所為,原告主張係被告黃亮達或被告簡0家涉嫌偽造原告簽名所為變更云云,自不足取。原告陳明統徠公司係其父母打拼結果,100年1月21日受讓被告簡0家就統徠公司200 萬元出資額並無支付對價,統徠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復係由其母陳逸蓁保管,參以原告、被告及陳逸蓁係於100 年12月23日始簽訂協議書分配包括統徠公司營業使用之嘉義站、龍井站在內之資產,有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2 頁),若原告原本即有依統徠公司登記出資額權利,何必再與被告及陳逸蓁於100 年12月23日協議分配資產,且原告協議分配資產時亦未就其出資額200 萬元之股權移轉與被告簡0家及變更其董事身分改由被告黃亮達擔任董事表示異議,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就統徠公司實未出資,係父母黃宥騰、陳逸蓁於83年向統徠公司原始股東受讓全部出資額,借用子女即黃彥曇(已歿)、黃緯筠(被告簡0家之母)、被告黃亮達及原告等子女名義登記公司出資額等情,應屬可信。陳逸蓁既係借用原告及被告名義登記統徠公司出資額,對於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即有處分權能,並保有實質股東權。原告既同意其母陳逸蓁以原告名義登記統徠公司之出資股份,且統徠公司之大小章均由陳逸蓁保管,足認原告授權陳逸蓁就於借名登記統徠公司出資股份之管理處分範圍得使用包括原告印章之統徠公司大小章,並得代替原告簽名,陳逸蓁基此代理原告所為法律行為,效力及於原告。原告主張統徠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申辦原告轉讓統徠公司出資額200萬元與被告簡0家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經核不足以認定前開股份轉讓行不存在或無效。陳逸蓁於100 年10月13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係將原告就統徠公司出資額200 萬元轉讓與被告簡0家,被告黃亮達並未受有何利益,又前開原告就統徠公司登記出資額200 萬元,係陳逸蓁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陳逸蓁處分該出資額200 萬元而轉讓與被告簡0家,對於原告不生損害。再者,陳逸蓁就原告登記統徠公司之出資有實質股東權,基於行使其實質股東權結果,改推由被告黃亮達擔任統徠公司董事,對於原告亦不生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偕同統徠公司,回復統徠公司於經濟部與臺中市政府就原告董事身分之登記及股東出資額1550萬元之登記,或被告簡0家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云云,均無理由。 ㈣按有限公司之董事,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此觀公司法第108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查原告提出102年4月12日統徠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茲為公司於100年5 月20日出售原所有不動產…,迄今無法完成價金支付完成,依照內政部96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5649 號函規定合意解除契約,又因公司分別於100年10月17日、102年2 月21日完成變更代表人與公司名稱,依規定需推定一人代表辦理。…改推黃柏儒為公司代表人…」,有該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75頁)。該股東同意書係附在統徠公司與被告黃亮達於102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2年8月7 日申辦被告黃亮達移轉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等土地及建物與統徠公司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後,業據原告陳明確實(見本院卷第219 頁),斯時被告黃亮達為統徠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 頁),則統徠公司與被告黃亮達辦理前開不動產移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須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參以前揭股東同意書記載文義及該股東同意書係附在統徠公司與被告黃亮達102年8月7 日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後,被告抗辯此同意書僅係就統徠公司與被告黃亮達間辦理特定不動產移轉事件而推選原告為統徠公司之代表人,即屬可信。此同意書並無統徠公司全體股東包括被告黃亮達、簡0家同意推選原告擔任統徠公司董事之意,原告援此股東同意書請求被告應偕同統徠公司,回復統徠公司於經濟部與臺中市政府就原告董事身分之登記,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及102年4月12日協議書先請求被告偕同統徠公司,回復原告董事及出資1550萬元之登記;本於民法第184條或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簡0家返還2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