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訴訟代理人 劉選麟 被 告 得原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6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管轄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以原告起訴請求先位之訴之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14 樓即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可憑,而裁定移轉本院,嗣並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芮成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芮成公司)前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作為借款清償來源,有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影本可按,嗣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判意旨,本件訴外人芮成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足認芮成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已因受讓取得該等權利,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縱認訴外人芮成公司與原告間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判意旨,本件芮成公司積 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已達無資力之狀態,而系爭支票係被告與芮成公司因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交付芮成公司而用以支付貨款之用,現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芮成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對芮成公司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以原告名義代位芮成公司行使 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予芮成公司,並由原告代領。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芮成創新科有限公司514,500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停止條件成就),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本件訴訟,既定有先後之順序,本院爰依其順序,就其先位之訴本於債權讓與所為主張先為審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芮成公司處受讓該公司對被告之應收貨款債權及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業經原告主張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足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經訴外人芮成公司持向原告作為償還貸款債務之用,芮成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予原告,該等支票嗣經提示未獲兌現,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7月20日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江靜茹戶籍地所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隊圳頂派出所,依法即於105年7月30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頁)。 (三)次按,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買賣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芮成公司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受讓人既受讓債權並踐行通知程序,則系爭債權之讓與,已對被告生效。是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票載514,500元債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 、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為系爭債權受讓人,被告則為系爭債權之債務人,被告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迄未支付上開款項,當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5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 月31日(見本院卷第7頁所附送達證書之記載,於7月20日寄存送達,10日後於7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本院就備位之訴無從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 額 │ 付款人及支票 │提示日即利│ │ │ │ (新臺幣) │ 號碼 │息之起算日│ ├──┼─────┼──────┼───────┼─────┤ │ 1 │105.01.31 │ 514,500元 │陽信銀行永康 │105.02.01 │ │ │ │ │分行AE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