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03號 原 告 洪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見妹 訴訟代理人 魏漢燕 被 告 昱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芸嬅 被 告 陳暐庭 上二人共同 廖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昱彤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昱彤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陳暐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基於與被告昱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彤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昱彤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昱彤公司給付100 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被告陳暐庭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另將請求被告陳暐庭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7頁、第91頁正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承攬苗栗縣南庄鄉中山老街文化生活環境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公共工程),需使用建材,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經由訴外人即被告昱彤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建安之安排,與被告昱彤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陳建安並代表被告昱彤公司收受金額為50萬4000 元之定金支票1紙,嗣原告與被告昱彤公司約定出貨日為104 年3月4日,詎被告昱彤公司遲不出貨,原告只好轉向訴外人永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長公司)訂貨以完成工程,而系爭公共工程業於104 年10月間驗收合格,且向被告昱彤公司訂購之產品規格特殊,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是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昱彤公司而履行不能,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昱彤公司應加倍返還定金即100 萬8000元。此外,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昱彤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原告業已解除契約,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彤公司返還定金。 (二)依陳建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381號詐欺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所述,其收受上開定金後交給被告陳暐庭,而被告陳暐庭於刑案偵查中亦坦承上開定金係用以支付其與陳建安開設之另一公司即訴外人祐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祐聖公司)之貨款,而未交給供應商泰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致泰業公司無法出貨予原告。被告陳暐庭收受定金後任意挪用,顯有侵占昱彤公司款項之實,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金錢50萬4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暐庭返還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昱彤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暐庭應給付原告50萬4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給付,如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契約雖蓋有被告昱彤公司之大小章,但依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所述,可知原告過去都是與祐聖公司之負責人陳建安交易,且原本欲向祐聖公司訂購材料以完成系爭公共工程,嗣由陳建安決定以被告昱彤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簽約名義人,況系爭契約之議定、簽訂、收取定金支票及後續之訂貨,均由陳建安為之,故系爭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陳建安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彤公司返還定金,實屬無據。 (二)原告交付之定金支票係由陳建安而非被告陳暐庭收受,是縱令原告解除契約為合法,亦難遽令被告返還之責。至於陳建安於收受定金支票後,再交予被告陳暐庭,應屬陳建安與被告陳暐庭間之法律關係,而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事實無涉。況被告陳暐庭以定金支票換得之現金,均用以支付祐聖公司之貨款債務,被告陳暐庭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應不負返還之責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昱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陳妘嬅。 2、訴外人陳建安於103 年12月16日,以被告昱彤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昱彤公司訂購預鑄RC仿木材料等物,合約總價168 萬元,定金50萬4000元,原告並同時交付魏漢燕所簽發、付款人南庄鄉農會、支票號碼KG0179615、面額50萬4000元、到期日104 年1月15日之支票乙張予陳建安,用以支付上開定金。 3、陳建安嗣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陳暐庭,上開支票並已提示兌現。 4、被告昱彤公司迄今並未對原告履行系爭契約。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昱彤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2、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昱彤公司加倍返還定金100萬8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被告昱彤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昱彤公司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4、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暐庭返還50萬4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昱彤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陳建安於103 年12月16日,以被告昱彤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即契約之甲方)向被告昱彤公司(即契約之乙方)訂購預鑄RC仿木材料等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以認定。陳建安既係以被告昱彤公司名義而非自己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昱彤公司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於被告所辯系爭契約之議定、簽訂、收取定金支票及後續訂貨均由陳建安負責等節,僅係被告昱彤公司為法人,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自然人為其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之當然結果,無從據此認定陳建安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上開辯詞洵不足採。又被告自承陳建安、被告陳暐庭為被告昱彤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參以被告昱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芸嬅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只是被告昱彤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系爭契約內容都是伊母親陳暐庭、陳建安和對方談,伊是簽書面時有在場而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2號卷【下稱他卷】第28頁反面),被告陳暐庭於刑案偵查中亦陳稱:原本伊和前夫陳建安一起經營祐聖公司,因為陳建安信用不良,才改用女兒陳芸嬅以昱彤公司繼續由伊和陳建安共同經營,系爭契約之聯絡及相關細節都是陳建安負責等語(見他卷第28頁反面),足認陳建安有權代表被告昱彤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是被告昱彤公司應受系爭契約拘束,而對原告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要無疑義。 (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昱彤公司加倍返還定金100萬8000元,有無理由?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特別約定者,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債權人若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時,即得依同條第3 款規定向債務人為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雖僅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不適用之,但因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致履行不能時,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28年度滬上字第23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該定金效力上所稱之「不能履行」,固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惟此於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自亦應涵攝於該「不能履行」之概念而有其適用。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為不完全之給付,其得補正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或雖得補正惟其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給付遲延致債權人受領已無利益時,債權人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對於債權人而言,此等利益狀態與債務人給付不能初無二致,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債務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2、原告主張因承攬系爭公共工程,與陳建安所代表之被告昱彤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交付金額為50萬4000元支票乙張予陳建安,用以支付定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昱彤公司確已收受定金50萬4000元無訛。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昱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暐庭約定於104 年3月4日交貨,因被告昱彤公司遲未交貨,不得已轉向永長公司訂貨,並以該公司提供之材料完成系爭公共工程,於104 年10月間驗收合格,且原告向被告昱彤公司訂購之產品為特殊規格,無法使用在其他工程上等節(見本院卷第54、118 頁),有原告與永長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系爭公共工程結算及驗收證明書可資為證(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昱彤公司未於104年3月4日之確定期限交貨,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規定,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因被告昱彤公司應給付之產品,現已無從使用在已驗收合格之系爭公共工程,且規格特殊,亦不能使用在其他工程,則被告昱彤公司於遲延後之給付,對於原告並無利益甚明,原告復於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0頁),顯有拒絕受領給付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合於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原告得請求被告昱彤公司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又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民法第260 條規定,仍非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67年度第9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昱彤公司給付100 萬8000元(50萬4000元2=100萬8000元),自屬有據。 (三)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昱彤公司加倍返還定金100 萬8000元,則原告主張本件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其解除契約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定金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暐庭返還50萬4000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暐庭自陳建安處取得定金支票後,用以支付祐聖公司之貨款,而非交給供應商泰業公司,致泰業公司無法出貨予原告,顯有侵占昱彤公司款項之實,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金錢50萬4000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陳暐庭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既自承係將定金支票交由代表被告昱彤公司之陳建安收受(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將定金支票交付陳建安時,支票所有權即已移轉於被告昱彤公司,應可認定。而陳建安將定金支票轉交被告陳暐庭後,被告陳暐庭將定金支票貼現,以換得之現金清償祐聖公司所積欠貨款債務之事實,固據陳建安及被告陳暐庭於刑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惟被告陳暐庭既係被告昱彤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取得定金支票,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將支票貼現並用以清償祐聖公司所欠貨款之行為,縱未獲得被告昱彤公司之同意,因此受有利益者,應係債務獲得清償之祐聖公司,而非被告陳暐庭本人,且受有損害者,亦係支票所有權人即被告昱彤公司,而非原告,故被告陳暐庭自無從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所稱被告陳暐庭未將定金交給供應商泰業公司,致泰業公司無法出貨予原告,受有損害乙節,經核僅係被告昱彤公司收受定金支票後,因被告陳暐庭使用公司資金不當,以致不能對原告履行出貨義務,原告因而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之問題,原告固得向契約相對人被告昱彤公司主張相關權利,惟被告陳暐庭既未直接侵害應歸屬原告之權益而受利益,原告仍無從對被告陳暐庭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以上開原因事實,主張被告陳暐庭受有不當得利50萬4000元,請求被告陳暐庭對其返還,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昱彤公司加倍返還定金100 萬8000元,經原告送達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被告昱彤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該狀繕本係於105年10 月14日對被告昱彤公司為寄存送達,於105 年10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昱彤公司給付自該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5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昱彤公司給付100萬800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