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劉信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8,6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及同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被告給付455,347元及自民事更正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上開金額 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年11月14日 2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與興安路口,因被告駕駛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使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經警處理,肇事責任應歸屬於被告。系爭車輛經交與尚立汽車修配廠估價無法修理,已報廢處理。 (二)系爭車輛為103年1月出廠,保單生效日為103年2月27日承保內容為丙試車體險保額為628,000元,依丙式條款第10條全 額之賠付計算,以事故日為103年11月14日,故推損金額為 628,000×81%×3/4=381,510,而依尚立汽車修配廠估價 ,又經原告公司技術員核價後修復金額達424,087元(工資 38,500元、烤漆31,025元、零件354,562元),該金額已達 全損,故原告依全損金額628,000元,乘以0.81,即508,680元為賠付。又原告賠付後依同條款取得殘體處分權,經公開標售後由興旺汽車材料行以56,000元得標,扣除稅金後原告取得53,333元,故扣除變賣後所得,請求45,5347元。另依 2014年7月權威車訊雜誌第323期車商收購金額上有49萬元。又若非計算折舊,則以一年計金額為304,156元(工資加烤 漆69,525元零件第1年折舊值354,562×0.369×(11/12)= 119,931,第1年折舊後價值354,562-119,931=234,631) 。 (三)關於上開交通事故過失比例部分,原告認為被告過失應為七成。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50,86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347元 ,及自起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尚立汽車修配廠估價之修復費用達424,087元,惟本件系爭車輛保險金額 為628,000元,依系爭約定之標準計算,前揭估修之修復費 用424,087元,顯已逾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之4分之3即381,510元,已達推定全損之情形,原告即依系爭約定之賠償率81%給付508,680元,系爭車輛即未送修,原告賠付後依同條款取得殘體處分權,經公開標售後由興旺汽車材料行以56,000元得標,扣除稅金後,原告取得53,3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述情節相符之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尚立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車損照片、丙式保單條款、殘體標招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3、38-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查核無訛,有該警分局105年11月2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 第1050059071號函及檢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82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黃文娟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 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標準,故未送修,即以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依系爭約定計算折舊後,給付黃文娟508,680元之 保險金,經扣除殘體處分所得後為455,347元,並以此金額 為據,向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有前揭書證為據;參以原告所提出之2014年7月權威車訊資料(見本院卷 第50-52頁),系爭車輛於伊時(即103年7月)之市價尚有 49萬元,本院認原告與黃文娟約定保險金額為628,000元作 為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固屬合理,惟原告與黃文娟間約定,為彼等保險契約中在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情形下,如何計算折舊及賠償率之特約,尚難據以拘束被告,是其主張應以該約定計算折舊後所給付之保險金508,680元為系爭車 輛全損報廢之損害額,難認有據。稽諸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出廠,有監理站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103年11月14日受損時,使用已有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故以11月為計,本院 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系爭車輛以原告所主張之保險金額628,0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415,579元(計算式:628,000-628,000×0.369×11/12=415,57 9),準此,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扣除折舊後之殘值 僅415,579元,則原告縱主張系爭車輛因全損未再修理,而 請求其價值之賠償,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自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計算,扣除殘體處分所得53,333元後,即以362,246元為計,較屬可採。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查,據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所載之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訴外人許孝淵駕駛系爭車輛,其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本院認被告駕駛過失應為肇事主因,訴外人許孝淵則為肇事次因;又原告復係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被保險人黃文娟對於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又被保險人黃文娟將系爭車輛交與許孝淵使用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許孝淵既駕駛原告之被保險人黃文娟所有之車輛,應為其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認許孝淵上開與有過失之行為,應視同 損害賠償權利人即黃文娟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則被告自得主張抵償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基此,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主張,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保險人黃文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應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三成,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其賠償金額253,572元(即362,246元×70%=253,57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黃文娟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當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其更正狀於105年10月7日送達訴狀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572元,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