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8號原 告 吳曉艾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林楚皓 訴訟代理人 林景森 被 告 成吉思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德豐 訴訟代理人 林靂玄 蘇恩 被 告 徐崇哲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崇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崇哲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崇哲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被告成吉思汗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恩,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成吉思汗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劉德豐,並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預備合併, 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 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 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 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 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48條),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楚皓、成吉思汗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聲明為:「㈠被告林楚皓應容許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林楚皓、成吉思汗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9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具狀追加徐崇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徐崇哲、林楚皓應連帶給付原告909,883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成吉思汗管理委員會、林楚皓應連帶給付原告909,88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又原告上開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並以徐崇哲、成吉思汗管理委員會分別與林楚皓為先位及備位之被告,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對任一被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簡系爭房屋),與被告林楚皓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及被告徐崇哲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均係被告成吉思汗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 )所屬社區之同棟公寓建物,彼此為上下樓層。104年12月 間,原告經承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趙姵驊通知原告房屋漏水嚴重,其天花板、牆壁、裝潢、實木地板等物均已嚴重毀損,甚至發生一開啟天花板上所裝設電燈之開關即會出現火花之危險情形。當時原告先僱請專業修繕人士至系爭房屋內現場評估,認定系爭漏水問題應係肇因於7樓給水管 及公共管線破裂,若欲完全修繕解決漏水問題,須進入7樓 房屋施工等語,被告管委會則認定系爭漏水問題係肇因於同棟5樓房屋之給水管於6樓與7樓間滲漏,需於7樓房屋開孔施工等語,然被告林楚皓拒絕配合於7樓房屋開孔檢修,嗣經 原告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林楚皓無故未到場,為此,原告於105年5月3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林楚皓、管委會儘速出面積極協助修繕、處理漏水問題,被告管委會及被告林楚皓已分別於同年月5日及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然被告林楚皓仍置之不理,而被告管委會與原告就漏水原因、修繕方式及費用負擔等情亦無法達成共識,致漏水問題無法修復有日趨嚴重之情事。 ㈡嗣於105年10月11日鑑定人即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指派之陳永成技師,至系爭房屋及被告林楚皓7樓房屋進行 初勘,初步判斷漏水原因是給水管之接頭或管線裂損造成,管線裂損為6樓以下之管線,應更換管線為宜等語,原告將 上情通知被告徐崇哲並合意就其所有之5樓房屋為關水測試 ,測試結果發現5樓房屋關閉水源後,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即 停止漏水,故最終確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供給5樓房屋 用水之管線漏水」所造成。被告徐崇哲同意先墊付費用以修繕供給5樓房屋用水之管線,並於105年11月28日僱工更換管線完成,故目前系爭房屋已無漏水情形,惟因漏水造成毀損之部分尚待修繕。被告徐崇哲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給 水管功能為給水工程中向用戶輸水和配水的管道,且樓層各戶均有專屬各別給水管線,並非公共管線使用,故5樓房屋 之專用給水管自應由5樓住戶負責修繕、維護。然被告徐崇 哲未盡其修繕、維護及管理等義務,致5樓房屋之專用給水 管出現漏水現象,進而造成原告之財產受損,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第1項本文、 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徐崇哲請求賠償其損害。 ㈢104年12月22日原告經承租人通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有漏水 情形時,隨即向本件社區大樓所設管理室反應並請求協助處理,當時被告委員會已通知7樓房屋之被告林楚皓配合開門 檢修,以查明漏水原因,且原告一再關切聯繫處理進度,被告管委會之總幹事遂數次電聯被告林楚皓,惟被告林楚皓仍拒絕配合,被告管委會遂以105年2月2日台中南屯路存證號 碼000063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楚皓,請其於函到3日 內配合開門檢修。又依訴外人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所出具105年8月24日「成吉思汗6K浴室漏水說明」,可知雖於105年1月22日訴外人國霖公司初步判定是5樓給水管漏水,惟實際漏水原因仍需勘查7樓房屋始能確定,蓋漏水係從原告房屋之天花板滲漏而下,在未進入7 樓房屋確認前,實難排除是否係7樓房屋防水層破裂造成漏 水。然遲至105年2月23日被告林楚皓始同意被告管委會進入7樓房屋勘查,勘查結果則為須於7樓房屋浴室或浴室外牆面開維修孔勘查維修等語,然被告林楚皓依舊拒絕配合,致原告始終無法確定漏水原因並進行修繕。據上,為修復系爭漏水問題,被告管委會委請訴外人國霖公司及原告所聘請之專業人士均表示確有進入7樓房屋之檢視、修繕必要,而被告 林楚皓既同為成吉思汗社區大樓之住戶,本有義務配合檢修,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有容忍原 告進入7樓房屋修繕之義務。惟被告林楚皓先拒絕配合開門 勘查,後又拒絕在7樓房屋開孔檢修,並對漏水事宜一再置 之不理,已使系爭漏水問題日趨嚴重,致原告所受損害日益擴大,故其故意拖延行為亦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之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 項請求被告林楚皓與被告徐崇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原告先位聲明所示。 ㈣退步言,倘認被告徐崇哲就本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本件社區公寓大樓之管道間係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空間,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均無從恣意進入管道間查驗管線,則屬於共用部分之管道間內所設置之給水管自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修繕、維護、管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本文、第36條第2款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惟被告管委會未善盡其職務,定期檢修管道間內之管線,致管道間內之管線破裂漏水而造成原告損害,被告管委會應有過失,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544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本文 、第36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管委會請求賠償其損害,並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楚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原告備位聲明所示。 ㈤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系爭房屋毀損之修繕費用:因系爭給水管破裂漏水導致原告房屋夾層二樓之天花板、臥室之實木房門、實木地板(含玄關、臥室、和室)、電視櫃、床頭櫃、木材隔間牆、儲藏室門框、壁紙等處均因吸水而有腐爛、變形、發霉等狀況,嗣漏水再向下漫延致系爭房屋夾層一樓之天花板、酒櫃、實木地板、牆壁、壁紙等處,亦因吸水而有腐爛、變形、產生壁癌等狀況,以上毀損部分均須拆除後重新復原始得恢復原狀,估計修繕費用共計792,383元。 ⑵租金損失:系爭房屋原出租予訴外人趙姵驊及其友人張耀升,約定租期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每月收取租金17,500元,嗣於103年10月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與訴外人趙姵驊依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條件續約,每次續約之租賃期間均為1年。惟因原告遲遲無法進入7樓房屋進行修繕,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長期漏水,嚴重影響居住品質,故原告自105年1月2日起減收租金為每月10,000元(即每月租金減 收7,500元)。嗣為避免電線走火致生訴外人趙姵驊及全體 住戶之生命、財產陷入危險,原告透過被告管委會委請電機公司剪斷漏水較嚴重處之2盞電燈之電線,並於105年5月2日與訴外人趙姵驊合意終止租約。故原告自105年1月2日至105年5月1日因減收4個月之租金而損失3萬元之租金收入(計算式:7500×4=30000),且亦喪失自105年5月2日起至105年 10月1日止原預期可收取之5個月租金87,500元(計算式:17500×5=87500),以上共計117,500元。 ⑶綜上,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909,883元( 計算式:792383+117500=909883) ㈥聲明:先位聲明:⑴被告徐崇哲、林楚皓應連帶給付原告909,883元,及自106年3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委員會、林楚皓應連帶給付原告909,883元,及自106年3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漏水之給水管係被告徐崇哲專用之私人管線,應屬於被告徐崇哲5樓房屋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徐崇哲負擔管理、維護之義務。縱 系爭給水管接頭或管線破裂位置係在6樓房屋及7樓房屋之間,惟被告徐崇哲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要求其他住戶配合其施行必要之管線維護或修繕工程,並非全然無施行維護、修繕之可能。系爭社區大樓於83年5 月間建築完成,迄至104年12月間發生漏水時,系爭給水管 已使用逾21年,故依一般生活經驗可以預期使用年限長久之水管可能發生漏水之危害,倘被告徐崇哲有定期檢修其私人管線,應可及時汰舊換新,而不致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害。是以,此部分顯難認被告徐崇哲就防止漏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㈡依被告徐崇哲於105年4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之照片,可見被告徐崇哲5樓房屋之管道間亦漏水已久(與 原告6樓房屋漏水點係同一面牆),造成其牆壁有嚴重之壁 癌狀況,足證被告徐崇哲早已知悉其給水管有漏水之狀況,仍遲未積極處理。且當被告管委會於105年2月29日通知伊有關原告6樓房屋漏水初步判斷係5樓給水管滲漏所致,被告徐崇哲仍不願承認,於105年3月11日要求國霖機電公司偕同查看6樓漏水情形後即未再關心,原告通知被告徐崇哲有關105年10月11日鑑定人初勘結果後,被告徐崇哲依舊懷疑是公管問題,要求原告偕同再次於105年11月2日為關水測試,其後始同意先就漏水管線進行修繕。是以,被告徐崇哲有怠於修繕漏水之事實甚明。 ㈢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發現漏水之日起迄至105年11月28日被告徐崇哲僱工更換系爭漏水管線完成之日止,此期間內原告房屋持續漏水長達將近11月餘,足見系爭房屋因漏水致損壞面積日漸擴大,實係被告徐崇哲遲未修繕漏水而長期日積月累所致。又系爭社區大樓之管道間內管線複雜,部分管線係呈彎曲狀,故5樓房屋給水管破損處所滲漏出來之水滴並未 直接落下至一樓,反而係沿著管道間之牆壁、管線四處流溢,造成水滴落於系爭房屋夾層二樓之天花板上方管線後亦逐漸累積流溢四處。嗣原告為避免漏水範圍持續擴大,經友人建議於105年6月1日開始引流並用大水桶接水,使滲漏之水 滴能夠集中引流至大水桶內而不再四處流溢,原告不僅委由鄰居每天至原告房屋幫忙倒水,原告亦一週數次往返原告房屋,以親自確認漏水最新狀況,故引流接水之大水桶並非無人看管,亦未因此造成損害擴大,反而係限縮漏水影響之範圍。是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原告並無刻意延遲修繕或放任漏水範圍擴大,原告已盡力阻止損害範圍擴大,僅因被告林楚皓拒絕配合而遲遲無法進行修繕。系爭給水管之漏水確實會沿著管道間內之水管流溢、滲漏至其他住戶房屋之天花板、牆壁等處,原告於6樓房屋夾層二樓玄關靠近管道間之天 花板開立維修孔以利檢測及修繕,實有其必要性,且並未因此造成損害擴大,反而係有助於減緩損害之程度。被告徐崇哲辯稱原告就其室內裝潢、傢俱部分之損害應與有過失云云,為無理由。 ㈣據成吉思汗社區工作日誌可知原告並無延誤修繕漏水之情。倘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無須協調其他樓層住戶配合修繕,即可於系爭房屋內自行僱工完成修繕漏水,則原告豈可能不早日修繕漏水以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來獲取租金收入?且依據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105年5月份會議紀錄第2頁記 載,足證被告林楚皓多次拒絕配合查看、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事宜,導致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持續擴大,遲遲無法進行修繕,最後維修方法雖然沒有透過7樓,可是本件維修方法並非 是正常的維修方法。又原告無法依主委之建議從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係因為當時主委主張之修繕是否具有可行性已有疑義,若強令原告先行負擔費用進行嘗試性的修繕,對原告而言是不公平的。 ㈤就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檢附建築物室內裝修損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內容,足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確實因漏水造成前述嚴重毀損情形而有回復原狀之必要,且原告得請求全部裝修重作回復原狀工程總金額為872,191元,故原告僅請求其中792,383元,應有理由。原告與被告徐崇哲105年11月1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是為了漏水的情形 先進行改善,故同意被告徐崇哲先修復破裂的管線,使房屋不再繼續漏水,至於其他家具裝潢的損害,雙方同意於訴訟中繼續爭執,故該協議書內容並未記載其餘請求權拋棄之文句,原告向被告徐崇哲請求給付裝修重作回復原狀工程總金額為168,370元,亦有理由。又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之目的係 在回復原告房屋之價值、效用,並無因此修繕後,而有另提高原告房屋之價值、效用之情事,故本件應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況倘未發生系爭漏水管線漏水造成原告房屋毀損,原告根本無須進行任何修繕,豈有折舊之問題可言。 ㈥退步言,縱認本件回復原狀之費用就「材料」部分應予折舊,然原告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請求修繕項目均屬室內裝潢工程,乃房屋之「固定性」附屬設備而無單獨使用價值,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耐用年數應為50年;而系爭房屋係於92年7月間由原屋主重新裝潢後始 出售予原告,嗣於102年10月間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 人趙姵驊後,由訴外人趙姵驊重新黏貼壁紙,故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使用迄今尚未逾14年,其修復費用折舊率應不得逾28%(計算式:14÷50=28%),始為合理。故就鑑定事項一 之鑑價結果,拆除重作工程金額之材料部分為556,356元, 折舊28%後為400,576元(計算式:556356×0.72=400576,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得請求全部裝修重作回復原狀工程總金額為716,411元(計算式:280353+400576+35482=716411)。另就鑑定事項二之鑑價結果,拆除重作工 程金額之材料部分為92,660元,折舊28%後為66,715元(計 算式:92660×0.72=66715),則原告依協議書得向被告徐 崇哲請求系爭房屋漏水處牆壁及天花板之裝修重作回復原狀工程總金額為142,425元(計算式:67574+66715+8136=14 2425)。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楚皓部分:從104年9月1日至今,被告林楚皓7樓房屋都是空屋,都沒有用水,不可能是7樓房屋住處漏水的問題 。105年2月23日下午2點多,被告林楚皓有會同被告委員會 委員、總幹事、租屋人及國霖機電進到被告林楚皓7樓房屋 裡面,勘查結果不是7樓房屋漏水,當時被告林楚皓有明確 向大家表示不是7樓房屋漏水,且修繕不需要經過被告林楚 皓7樓房屋,後來他們修繕的結果也證實根本無需經過7樓房屋,由此可知,漏水根本不可歸責於被告林楚皓,而且被告林楚皓於104年12月主動把水關掉,系爭房屋漏水修繕遲延 與被告林楚皓無關,是原告自己拖延修補。此外,當初有會同主委、土木技師及前屋主勘驗時,發現原告6樓房屋自己 的排水管及給水管管道有私自更改的痕跡,漏水原因有可能是原告私改管道所造成,漏水修繕應該隔空處理就可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管委會抗辯: ⑴在原告向被告管委會反應其房屋有漏水情形後,被告管委會即積極協助處理,並找來修繕人員、水電師傅,協調並通知同棟5樓、7樓、8樓住戶,開門進屋以查明漏水原因,後經 查明認定是5樓房屋住戶之專用給水管破裂所致,非公共管 線的問題,被告管委會也將處理經過及結果告知原告。是以,系爭漏水問題既非公共管線問題,而是各住戶專用給水管破裂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3月9日函文,可知系爭漏水修繕費 用應由5樓專用住戶即被告徐崇哲負責,原告向被告管委會 請求,洵屬無據。 ⑵又被告管委會已有盡力聯繫相關住戶,並提出建議,只是住戶都不願意聽從配合,以致有這樣的延誤損失,故這部分不應該由被告管委會承擔。再查,當時原告只有寄發存證信函來,並沒有實際詢問修復之技術,被告管委會無法先行代墊費用。另對於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惟被告管委會很早就通知原告,被告管委會是管理大樓公共事務的單位而已,是站在協助及溝通的立場提供給所有住戶解決問題,而非賠償單獨個案,原告對被告管委會提告,很不合理。 ⑶倘認被告管委會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部分,租約相對人並非其所主張之現承租人趙姵驊,故否認租賃文書之真正,且究竟是租約已到期而終止或是其他原因、是否與本件漏水有關,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有關原告所主張據以計算損害之租金、租期,即有疑問。又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徒以新木板更換被毀損之木板費用,及以新更換馬桶、磁磚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並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徐崇哲抗辯: ⑴原告房屋漏水原因,105年10月11日經鑑定單位派出之技師 建議,嗣後另於105年11月2日就被告徐崇哲5樓房屋進行關 水測試,原告房屋天花板即停止漏水,方確認之系爭原告房屋漏水係被告徐崇哲5樓房屋之給水管接頭或管線裂損所致 ,是在105年11月2日前,並不能確認係被告徐崇哲使用之系爭給水管漏水,此先敘明。又該管線之管道間之位置係位於每樓層浴廁與樓梯間之牆壁內,屬各戶專有區域,而本件管線破裂之位置又係位於7樓與6樓之間,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及第7條第2、3款規定,似非被告徐崇哲所得維 修。又該專用水管雖位於系爭社區大樓所設管道間內,為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空間,又屬公寓大廈基礎建設之一部,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均無法恣意進入管道間查驗管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3款規定,似屬不得供做專有部分, 亦不得違約定專有之範疇,因此於該管道間內之設施如有須修繕之必要,被告徐崇哲亦無從為之。 ⑵系爭漏水管線係自頂樓沿各戶專有區域內之牆壁通至1樓, 雖各戶均有專用之給水管,惟如未經各專有區域之所有權人同意進行檢視,各戶並無法任意進入他人專有區域內檢修管線是否有損壞情形,且被告徐崇哲於系爭漏水原因發生前,並未曾就管線或其他相關之設備進行改裝或修繕,故系爭管線漏水實難歸責於被告徐崇哲。原告自104年12月間即發現 有房屋漏水情形,並旋即透過被告管委會,及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協調被告林楚皓配合維修,然被告林楚皓均表示不同意,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是就系爭漏水問題所致損害於105年2月23日(即管委會協調遭拒之日)後原告所受之擴大損害,自與被告徐崇哲無涉。再觀諸訴外人國霖公司出具「成吉思汗6K浴室漏水說明」所載,可知於105年2月29日當時,尚不能確定被告徐崇哲之5樓給水管漏水,尚須進行進一步勘查始能知悉,並進而從 事修繕。基此,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徐崇哲遲未進行修繕所致,顯有誤會。事實上,本件經查明確認係被告徐崇哲使用之系爭給水管漏水後,被告徐崇哲立即積極處理此事,雖被告林楚皓仍不願意配合,同意由伊所有之7樓房屋 開洞修繕,被告徐崇哲乃自行協商8樓住戶,由8樓房屋處開洞修繕,逕行另接新管,因此解決漏水問題。由此觀之,被告徐崇哲並無怠於修繕之情形,且若能及早確認漏水管線,則無其他後續損害之發生,是被告徐崇哲自無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乃規範專有、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並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即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令」。本件發生漏水之給水管,並非民法第191條 第1項規定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原告另援引前 揭法條請求,應有誤會。再者,被告徐崇哲對於防止原告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詳如前述,故縱認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應認被告徐崇哲不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徐崇哲與原告簽署協議書時,係認為被告徐崇哲應負責之範圍僅止於協議書所寫之部分,方才與原告簽立,然而簽立後,原告又要求需就其他部分為修繕或賠償,導致後續工項無法進行,被告徐崇哲認為協議書之效力,因係雙方同意就被告徐崇哲部分僅須負擔漏水處牆壁及天花板修復工程,被告徐崇哲否認雙方有同意於訴訟中繼續爭執其他傢俱裝潢損壞之賠償責任。 ⑷原告自104年12月間經承租房客告知而發現有漏水問題,於 技師公會人員會勘後,即自行於6樓管道間天花板開孔將水 引出至水桶存放,再以人力傾倒於排水管路,惟事後接水之水桶無人看管,方致水桶內之水溢流於原告鋪設之原木地板上,並致其上傢俱受有損害。惟依系爭社區管道間之設計,係自頂樓而下之完整獨立空間,如原告未自行於管道間天花板打孔,並將滴水引流置水桶內,該溢漏之水應會依自然原理沿管道間牆壁向下流,最終即可自一樓處排出,而不至使原告室內裝潢、傢俱等物件受損。此外,被告管委會已曾提供原告可由其房屋直接修繕之技術,然原告未進行修復,僅表示詢問其他專業師傅後,認為無法進行修復,而並未實際嘗試修復之結果可否達到原告之目的,以致造成現今要修復的費用,原告當然要負擔部分責任。且被告管委會發函回覆原告僅就費用支付為拒絕,並未拒絕提供修繕技術。是原告自104年12月即知有漏水情事,直至本件鑑定時即106年10月17日均未為修繕或防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行為,是就鑑定二範圍即室內裝潢、傢俱部分之損害,因原告遲未修復,導致損害擴大,原告應認與有過失責任為50%以上。 ⑸就原告主張受損害之裝潢部分,參照最高法院判決前例,似應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木造房屋之耐用年數10年為折舊計算,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一百,以原告所有上開木造裝潢於完工後(假設以92年7月為時點)至受損時已逾10年,似應已 無殘值,本件鑑定單位亦未說明該參考表之作成依據,被告徐崇哲核算其數據,其參考性實容存疑。又系爭建物於83年間完工,迄今業已20餘年,且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92年7月有重新裝潢,則退步言,縱認鑑定意見可採,參照該鑑 定報告書附件三-室內裝修裝潢折舊率參考表,均應以殘值 10%為計算。 ⑹本件鑑定報告書顯已脫出本件囑託鑑定之範疇,亦未說明所謂單價較高之調整幅度有何依據,顯難足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林楚皓所有之7樓房屋,以及被 告徐崇哲所之5樓房屋,均係被告管委會所屬社區之同棟公 寓建物,彼此為上下樓層。 (二)原告於104年12月間經訴外人趙姵驊通知系爭房屋漏水嚴重 ,認肇因於7樓房屋給水管及公共管線破裂,被告林楚皓於 105年2月23日配合原告、被告管委會及國霖機電公司至7樓 房屋查看;原告於105年4月13日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告林楚皓進行調解,被告林楚皓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105年5月3日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管委 會、林楚皓出面協助修繕處理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被告管委會、林楚皓分別於同年5日及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三)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供給5樓房屋用水之管線漏水」所造 成。 (四)原告與被告徐崇哲於105年11月1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 告徐崇哲負責雇工修繕漏水工程費用(包括系爭房屋漏水處牆壁及天花板部分),直至系爭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目前系爭房屋已無漏水情形,但系爭房屋漏水處牆壁及天花板部分尚未修補。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徐崇哲未盡其修繕、維護及管理等義務,致5樓房屋之專用給水管出現漏水現象,進而造成原告之財 產受損,計有系爭房屋毀損之修繕費用792,383元及租金損 失117,500元,合計909,883元,而被告林楚皓為成吉思汗社區大樓之住戶,卻拒絕配合開門勘查,後又拒絕在7樓房屋 開孔檢修,其故意拖延行為致使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及原告所受損害日益擴大,故請求被告徐崇哲、林楚皓應連帶給付原告909,883元及遲延利息;並備位主張屬於共用部分之管道 間內所設置之給水管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修繕、維護、管理,請求被告委員會、林楚皓應連帶給付原告909,883元及遲 延利息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徐崇哲與林楚皓,備位請求被告委員會與林楚皓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毀損之修繕費用792,383元及租金損失117,500元,合計909,88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 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備位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 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徐崇哲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漏水乃 因供給5樓房屋用水之給水管線漏水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而給水管功能為給水工程中向用戶輸水和配水的管道,依卷附之成吉思汗店舖商場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給水昇位圖㈠所示(見本院卷第140頁),成吉思汗社區公寓大 樓各樓層各戶均有各別自頂樓水塔連接至各住戶水龍頭之專屬給水管,各住戶專屬之給水管並未提供其他社區住戶之給水,即非共用管線,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又依前揭法條說明,被告徐崇哲對於5樓房屋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 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本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當然包括裝置於社區大樓管道間而延伸至5樓房屋用水之專屬給水管線,準 此,被告徐崇哲之專屬給水管線發生破損,應可咎因被告徐崇哲未及時維護妥善管理該給水管,因此致原告之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事故而受有損害,二者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徐崇哲復未舉證對於專屬其5樓房屋使用之給水管設置或 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徐崇哲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3、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林楚皓拒絕配合開門勘查並同意在7樓房 屋開孔檢修,此故意拖延行為亦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之一云云,惟依前述,系爭房屋漏水乃源於5樓房屋之給水管破 損所致,實與被告林楚皓對其所有7樓房屋之管理或維護無 關,原告又未提出修繕5樓房屋之專屬給水管唯有進入7樓房屋一途,已難認被告林楚皓所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確有造成原告損害擴大之責任原因;且觀之被告管委會寄發之存證信函、國林公司出具之「成吉思汗6K漏水說明」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1-143頁),可 知國霖公司於105年1月22日先至系爭房屋查看漏水情形後,經被告管委會通知協調後,被告林楚皓於同年2月23日已配 合原告、被告管委會及國霖公司至7樓房屋進行勘查,則在 無相當憑據以說明系爭房屋漏水與7樓房屋內部管線有關下 ,被告林楚皓於伊時拒絕抓漏廠商逕在其7樓房屋以開立維 修孔方式勘查,難謂無理,自無從認是阻擾原告就系爭漏水之修繕;況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楚皓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肇致系爭漏水事故擴大發生損害之事實,則縱使被告林楚皓未至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與原告進行調解,亦未再出面協助原告修繕處理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此不作為仍與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楚皓應與被告徐崇哲連帶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論,既然系爭房屋漏水乃因供給5樓房屋用水之專用管線漏水所致,該管線即 非供其他住戶使用之共用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屬被告管委會應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任範圍,當然亦無怠於修繕、管理、維護而應負損害賠償可言,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認被告管委會有何責任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是無據,並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毀損之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合計 909,883元部分 1、修繕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所謂必要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 決及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毀損之修繕費用,固提出宇傑裝潢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工程材料分項報價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惟為被告爭執,且原告前與被告徐崇哲於105年11月18日簽立協議書,已由被告徐崇哲雇工完成修繕水管漏水之工程,但就被告徐崇哲所同意修補系爭房屋漏水處牆壁及天花板部分尚未修補之。是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機關,並就系爭房屋內漏水事故除前述水管漏水已完工修繕外之損害進行鑑定,衡其性質,上開合意為證據契約,就其鑑定之結果,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③本件送請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內部二樓原水泥壁面因滲水產生壁癌、白華、剝落等,回復原狀得剔除牆壁水泥粉光表層,重新施作牆壁底層粉光工程,其他工項如壁紙、油漆、木作天花板等毀損部分,無法修繕得拆除重做才能回復原有結構、外觀及功能,一樓部分,直接滲水木作天花板、木作廚具等亦得敲除重做,其他損壞輕微區塊得以區劃成塊狀維修處理,故1.毀損部分拆除重做工程金額工資部分為280,353元。2.毀損部分拆除 重做工程金額材料部分為545,056元。3.毀損部分拆除運除 金額為35,482元,4.裝修重做回復原狀工程總金額為860,891元(見本院卷二第85-101頁)。又上開鑑定機關除派員至 現場履勘外,尚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漏水前照片、錄影光碟,材料以一般市價鑑定鑑價,工資則依據臺灣中部地區工資為鑑價基準;且查系爭房屋因5樓給水管破損滲漏,致 設置木作天花板內之「崁燈」、「偵煙器」等物均浸泡於污水,日後亦有電線走火之危險,客觀上已不堪使用至毀損之程度而有更換之必要,而被告徐崇哲所抗辯稱:鑑定內容有超出鑑定範圍、部分與管線無涉、鑑定施作之數量及工項單價較高云云,又無相當之憑據可參,是前開鑑定結果,堪認合理,應可憑採。 ④被告已為折舊之抗辯,則本院採認前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應分別工資費用及材料費用,材料費用則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超過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1。本件系爭房屋係於92年7月間由原屋主重新裝潢後始出售予原告,嗣於102年10月間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 外人趙姵驊後,趙姵驊僅重新黏貼壁紙等,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室內設備及裝潢使用應已逾耐用年數,故前開修繕材料費用經折價後為54,506元(計算式:545,056×1/10=54,50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與此部分之工資、拆除運除 費用合計即為370,341元(計算式:54,506+280,353+35,482=370,341),則原告所得請求恢復屋況與裝潢之修繕費 用為370,341元。 2、租金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就其主張租金損失部分,已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趙姵驊之陳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30頁) ,惟為被告否認;本院審之兩造既不爭執原告係於104年12 月間經由趙姵驊通知始知悉系爭房屋漏水乙節,佐以前揭文書內容,當可認伊時之系爭房屋為趙姵驊所租用無訛,則依前揭陳述書內容,趙姵驊以每月17,500元向原告租用,因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事故,自105年1月2日起月租減為1萬元,至105年5月2日終止契約等節,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失30,000元 【計算式:(17500-10000)×4=30000】,一方面係原告 本於其與趙姵驊所訂租賃契約所能預期之租金利益,一方面亦等同於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30,000元租金損失洵有所據。至原告另主張其亦喪失自105年5月2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原預期 可收取之5個月租金87,500元部分,因無何證據可憑,不具 有客觀之確定性,復為被告爭執,此部分請求,則認無據。3、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00,341元(計算式:370341 +30000=4003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 定。又本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管委會會議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協議書、被告管委會初勘紀錄、國霖公司所出具105年8月24日「成吉思汗6K浴室漏水說明」、原告6樓房屋 漏水情形之時序表、105年4月17日被告徐崇哲與原告間之 Line對話翻拍照片,以及被告管委會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成吉思汗社區工作日誌有關6K管道間漏水事宜」紀錄、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見本院卷一第20-23、34-38、99、100 、141-143、191、195-196,卷二第68-75頁),可知原告於104年12月間知悉系爭房屋漏水狀況後,即積極與被告管委 會、林楚皓聯繫請求協助處理漏水事宜,直至確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供給5樓房屋用水之管線漏水所致,再與被告 徐崇哲協議修繕漏水工程,難認原告有何怠惰疏失;再衡以公寓大廈乃是構造上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相鄰各戶間有共同壁及樓地板,建物內有各戶專用及共用管線,管線之管道間之位置又位於每樓層浴廁與樓梯間之牆壁內,屬各戶專有區域,欲查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本需多方配合始得順利勘查,亦難將此繁瑣費時之情狀歸咎予原告。而被告徐崇哲就其所抗辯稱原告自行於6樓管道間天花板開孔將 水引出至水桶存放,事後接水之水桶無人看管,方致水桶內之水溢流於原告鋪設之原木地板上,並致其上傢俱受有損害云云,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依上各節,實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漏水事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與有過失之情形,自無從歸咎其責任。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徐崇哲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追加起訴而於106年2月7日送達被告徐崇哲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徐崇 哲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崇哲翌日即106年2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徐崇哲給付所受損害400,341元,及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徐崇哲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