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44號原 告 林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連冠璋律師 被 告 張文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桓鎧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6,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5日提出變更聲明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桓鎧電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張文勲受僱於被告桓鎧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桓鎧公司),並依被告桓鎧公司指揮前往指定地點從事工程維修業務。而被告張文勲於103年7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自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起步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 經上開路段,被告張文勲駕駛上開大貨車,未打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向左駛出,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門全毀,並使原告受有腰背挫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脊髓損傷等傷害,且導致舊傷加劇(二)被告張文勲所為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582號提起公訴後,雖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被告張文勲無罪,然該刑事判決忽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並非開放性傷口,無法及時察覺,且案發當晚原告感到雙手無力、背腰疼痛,無法下床行走,遂於103年7月5日前往澄清 復健醫院就診,有澄清復健醫院105年7月5日病歷記載「 right side more weakness and numbness after traffic accident yesterday」等語,足徵原告確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導致舊傷加劇,且因強烈疼痛,無法以一般復健方式舒緩,遂先後前往仁濟醫院、民間醫療所進行治療及服藥,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中。又原告有將受傷情形通知警方,此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記載:「②車駕駛林慧玲於7月8日16時來電稱『有受傷』。」等語,及原告於105年2月29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7類),故前揭刑事判決 之認事用法頗值商榷。(三)原告於102年4月23日因自山坡不慎跌倒致意外受傷,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當時因頭部外傷及頸椎第5、6節受傷滑脫而手術,術後出院轉往澄清復健醫院進行術後復健,迄至103年5月間因已改善而減少復健次數。嗣於103年7月4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原 告感到雙臂無力酸軟及麻刺之痛感且遍及腰、背,但因未有骨折,而未送急診治療,之後,原告之雙臂及腰、背之無力痠軟、麻刺之感覺越來越強烈,旋於103年7月5日至澄清復 健醫院就醫,因澄清復健醫院未設有急診部門,原告僅能掛一般門診復健治療,且因當天原告之主治醫師沒有門診,故掛另1位醫師門診,該位醫師僅為一般處置及復健,然原告 回家後,因其雙臂及腰、背之無力痠軟、麻刺之症狀越來越嚴重,故想以中醫針灸及復健方式治療,右手臂漸漸康復,但左手臂不但未有進步還日漸萎縮。而原告之子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實習,經請教該院骨科醫師後,原告才前往中山醫院門診檢查,初始作X光檢查,醫師 由X光照片判定原告頸骨沒有問題,但原告之左手已明顯萎 縮,醫師再安排核磁共振檢查並轉介神經外科,檢查發現原告之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左手臂神經,致使左手臂出現萎縮症狀,經中山醫院安排於105年8月11日接受第6、7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放併融合手術,並於同年月16日出院,此有中山醫院105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因軟組織之突出,無法經由X光檢查出來,故原告於103年7月15日至澄清復健醫院所作X光檢查,無法發現此問題。由上可知,原告之頸椎第5、6節手術時有裝置金屬固定片及鋼釘,因本件交通事故重大撞擊,導致第7節頸椎受傷,椎 間盤突出,因係軟組織突出,無法經由X光檢查得出,且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未有骨折,僅出現頸椎第6、7節受傷症候群,故以復健及中醫、針灸治療,然原告本來行動自如,甚且能自行開車上路,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卻需看護照顧3個月,除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外,仍需在家休養 半年,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因此於105年8月11日接受第6、7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放併融合手術,後續門診追蹤治療,頸圈固定至少3個月,出院後持續接受 復健治療,本件交通事故確使原告舊傷加劇並導致頸椎第7 節受有新傷害。(四)被告張文勲疏未注意打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向左駛出,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致原告受有腰背挫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脊髓損傷等傷害,且使原告舊傷加劇並導致頸椎第7節受有新傷害,被 告張文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張文勲受僱於被告桓鎧公司,被告桓鎧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就被告張文勳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160,750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20,470元。2.交通費用:原告 受傷後,須前往醫院進行治療,因往返原告住家與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9,080元。3.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103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支 出看護費用共計118,8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8,000元。4.薪資損失:原告受傷後,9個月無法工作,以勞工保險投保 月薪34,800元計算,請求薪資損失313,200元。5.精神慰撫 金:原告受傷後,至今仍繼續復健,雖與被告張文勲之保險公司進行多次調解,卻從未得到任何賠償,原告除生理上疼痛外,精神上更飽受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6. 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因前開傷害而減損,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再為追加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文勲則以:(一)原告於103年7月4日之前,長期因 「頸椎第五至第七節其他特定之脊髓損傷」而多次就診,可知原告之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脊髓損傷係舊傷,並非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二)澄清復健醫院103年7月5日病歷未記載「腰背挫傷」,縱使原告於103年7月15日經 診斷為「腰背挫傷」,然已相隔11日,其傷勢應係其他外力介入。(三)原告於103年7月4日自承沒有受傷,且案發當 時被告張文勲駕駛車輛剛起步而已,擦撞力道不大,況案發時間為下午4時許,如原告受傷,理應即時前往附近醫療院 所驗傷以保全證據,自無遲至案發隔日始前往醫院驗傷之理,其動機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桓鎧電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一)原告於103年7月4日之前,長期因「頸椎第 五至第七節其他特定之脊髓損傷」而多次就診,可知原告之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脊髓損傷係舊傷,並非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二)澄清復健醫院103年7月5日病歷 未記載「腰背挫傷」,縱使原告於103年7月15日經診斷為「腰背挫傷」,然已相隔11日,其傷勢應係其他外力介入。(三)原告於103年7月4日自承沒有受傷,且案發當時被告張 文勲駕駛車輛剛起步而已,擦撞力道不大,況案發時間為下午4時許,如原告受傷,理應即時前往附近醫療院所驗傷以 保全證據,自無遲至案發隔日始前往醫院驗傷之理,其動機可議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固 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腰背挫傷、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脊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導致舊傷加劇等情,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觀諸前揭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固然記載「②車駕駛林慧玲於7月8日16時來電稱『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然原告於103年7月8日僅電告 警方其有受傷,並未詳述其受傷情形,且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3年7月4日已達4日之久。參以,原告於103年7月4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陳稱其沒有受傷乙節,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582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19頁背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原告於103年7月4日在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已表明其沒有受傷,經過4日後,原告雖電 告警方其有受傷,卻未詳述其受傷情形,顯然有違常情,尚難僅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記載內容而逕認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2.澄清復健醫院103年7月5日病歷影本記載「right side more weakness and numbness after traffic accident yesterday」等語,係病患於103年7月5日就醫時自行陳述內容,且因當日看診醫師已不在該院任職,故該院無法提供病患於103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5日,此2次就醫時病症 有無加劇情形之答覆等情,有澄清復健醫院105年9月26日復醫字第009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 前揭病歷僅係記載原告自行陳述內容,並非醫師診斷結果,自難僅據前開病歷而逕行推論有如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導致舊傷加劇之情形。 3.又澄清復健醫院104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固記載:「1.腰椎背挫傷。2.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有脊髓損傷。」等語,及「醫師囑言」欄記載:「此病患於民國103年7月4日發生車禍,之後發現有上述診 斷,造成中樞神經機能疑存顯著障害,四肢無力,影響行動移位及日常生活的能力,需看護照顧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查:(1)原告自102年5月23 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因「頸椎第五至第七節其他特定之脊髓損傷」、「續發性局部骨關節病」、「骨質疏鬆症」、「背挫傷」等病症,持續在澄清復健醫院接受治療,有澄清復健醫院病歷影本附於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卷可稽(見該刑事卷第183至190頁背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早於102年間,即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已罹患「 頸椎第五至七節其他特定之脊髓損傷」、「續發性局部骨關節病」、「骨質疏鬆症」、「背挫傷」等病症。(2) 澄清復健醫院103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5日病歷記載原告之病症均為「頸椎第五至第七節其他特定之脊髓損傷」、「續發性局部骨關節病」、「骨質疏鬆症」、「病理性骨折(壓迫性骨折)」等情,有澄清復健醫院病歷影本附於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卷可稽(見該刑事卷第52頁背面及第5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先後於103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5日至澄清復健醫院就診之病症完全相同,至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則與前揭病歷有所歧異。(3)綜上,足 認原告早於102年間,即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已罹 患「頸椎第五至七節其他特定之脊髓損傷」、「續發性局部骨關節病」、「骨質疏鬆症」、「背挫傷」等病症,且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後,於103年6月25日及同年7 月5日至澄清復健醫院就診之病症完全相同,至前揭診斷 證明書所載內容則與病歷有所歧異,自難僅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而逕認有如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導致舊傷加劇之情形。 4.參以,原告以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582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被告張文勲無罪確定等情,有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42至52頁),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5.綜上所述,原告早於102年間,即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前,已罹患「頸椎第五至七節其他特定之脊髓損傷」、「續發性局部骨關節病」、「骨質疏鬆症」、「背挫傷」等病症,且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後,於103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5日至澄清復健醫院就診之病症完全相同,參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已向警方表明其沒有受傷,自難僅據原告所提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影本,而逕認有如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導致舊傷加劇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重大撞擊,導致第7節 頸椎受傷,椎間盤突出,原以中醫針灸及復健方式治療,右手臂漸漸康復,左手臂卻日漸萎縮,之後於105年8月11日在中山醫院接受第6、7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放併融合手術,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確使原告舊傷加劇並導致頸椎第7節受有新傷害,且原告於105年2月29日 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7類)等情,固提 出照片、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復查: 1.原告主張其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7類) 乙節,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前揭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記載鑑定日期為105年2月29日,係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且二者相距已逾1年半之 久,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因輕度身心障礙而無法陳述其受傷情形。 2.又中山醫院105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固記載:「1.第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併有左手無力及左上肢肌肉萎縮。」等語,及「醫囑」欄記載:「患者因患上述原因,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入院接受治療,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接受第六七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放併融合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於105年8月11日在中山醫院接受前揭手術,係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且二者相距已逾2年之久,參以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已向警方表明其沒有受傷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2年,始 因上揭病症接受手術,應為偶然之事實,尚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至原告所提照片,僅得看見雙手,卻無法看見頭部,亦未顯示拍攝日期,尚難據此逕認有如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重大撞擊而致其左手臂日漸萎縮之情形。 4.綜上以析,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又原告請求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6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