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56號 原 告 蘇尤朗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 訴訟代理人 王品仁 利俊宏 程詒文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洪世昌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國正,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信龍,有國防部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茲王信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陸軍司令部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 萬57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基於民國104年9月29日發生車禍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為被告,與被告陸軍司令部負連帶給付責任,並將本金金額擴張為291萬6527元(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第178頁正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上之老舊廣告待拆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於104年9月杜鵑颱風侵襲期間掉落倒塌,部分壓在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頂上,部分則懸掛於半空中,侵入西屯路由惠中路往文心路方向之車道上,佔據車道超過一半以上寬度。適原告於104 年9月29日凌晨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建物前,閃避不及,因而擦撞系爭招牌,並與對向由訴外人王國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第三到六頸椎間盤突出、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嗣又診斷出第五、六頸椎神經根病變。(二)系爭建物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簡稱328之13 地號土地),已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標的,而系爭建物之騰空補償作業,係由被告陸軍司令部下轄之陸軍第十軍團辦理,96年12月26日訴外人胡順全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國防部,自此系爭建物即屬國有,並由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之步兵302旅(下簡稱302旅)負責巡管。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業務係由被告政治作戰局掌管,而系爭建物所在眷地類型為待拆除,依「國軍老舊眷村老舊改建列管土地地上物拆除暨圍籬作業規定」第5 點規定,系爭建物於拆除前,被告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同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均代國家行使所有人權利,本應使系爭招牌耐受風雨之吹襲,遇颱風來襲期間,更應確實檢查加固,以免系爭招牌傾倒。而依Google街景照片可知,系爭招牌至少在98年即已破舊不堪,迄至系爭車禍發生前,系爭招牌仍未為妥善管理,致於颱風來襲期間掉落,肇致原告發生車禍受傷,被告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41萬7128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先後至林新醫院及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41萬7128元。 2、看護費9 萬0200元:原告自104年9月29日至林新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104年10月1日接受雙側頸椎間盤摘除併椎骨支架前融合固定手術及植入人工椎間盤,104 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22天,扣除住加護病房之11天,其餘11天需專人照顧,出院後亦需要專人照顧1 個月,實際上由母親洪阿珠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9 萬0200元【計算式:2200元(11+30)=9萬0200元】。 3、工作收入損失21萬元:原告原在宏祥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擔任司機,尚須搬運垃圾、廚餘等廢棄物,每月薪資3 萬50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經醫囑半年內不宜激烈活動或搬運重物,不得已自104年9月29日至105年3月29日請假6個月未支薪,受有6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爰請求賠償工作收入損失21萬0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6=21萬00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194 萬5594元:原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而原告每月收入3萬5000元,故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1萬7600元【計 算式:3 萬5000元1228%=11萬7600元】。又原告為64年11月11日生,自受傷時起算至65歲止,尚可工作25年又44天,即25.1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94萬5594元【計算式:11萬7600元16.00000000+11萬7600元0.1(16.00000000-16.00000000)=194萬5594元】。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 萬3605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經永發機車行進行修復,支出工資費用1 萬1890元、零件費用1 萬7150元。而系爭機車係87年出廠,其零件已超過耐用年數3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零件費用部分僅有10分之1 即1715元為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 萬3605元【計算式:1萬1890元+1715元=1萬3605元】。 6、賠償王國信之4 萬元:原告為閃避掉落之系爭招牌,與對向車道王國信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賠償王國信4萬元,此亦為原告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7、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經手術後,仍有第五、六頸椎神經根病變,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導致原告身心承受極大創傷,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8、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1萬6527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萬6527元,及其中166萬57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25 萬0739元自準備書(二)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陸軍司令部抗辯: (一)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胡順全,並非被告陸軍司令部或所屬302 旅。又胡順全於96年間將系爭建物點交給國防部,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給國防部,故被告陸軍司令部或所屬302 旅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認被告陸軍司令部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賠償義務人為所有人,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陸軍司令部賠償,於法無據。 (二)系爭建物坐落之328之13地號土地,固為302旅之巡管範圍,然系爭招牌所在之同段130之2 地號土地,則非302旅巡管範圍。退步言之,縱認302 旅有巡管義務,依國防部國軍老舊眷村騰空眷地拆圍工程需求計畫應注意事項及巡清工作具體作法,每月應巡管1次,但302旅為加強巡管,主動調整為每月2 次,104年9月間正值防範登革熱任務期間,更調整為3日巡管1次。杜鵑颱風來襲前,302旅於104年9 月22、26日巡管維護,系爭招牌皆牢固並無鬆脫異樣,是被告陸軍司令部已盡積極管理之能事。依原告所提街景照片,系爭招牌雖有破舊,但自98年9 月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至少已有6 年之久,系爭招牌經歷多起颱風均仍吊掛於原處。又杜鵑颱風威力強大,臺中地區亦發生嚴重損害,是系爭招牌倒塌係因天災不可預料之外力造成,實難苛責302 旅即時派員至現場移除招牌或放置警告標誌。再者,系爭招牌僅佔據車道0.3公尺,尚有2.9公尺寬可供通行,當時猶有路燈及車輛大燈照明,原告行該路段應有足夠距離及時間反應,從旁繞過系爭招牌,不致與對向計程車發生車禍,是系爭招牌倒塌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41萬7128元:不爭執。 2、看護費9 萬0200元:原告主張看護日數41日,但只提出聘請洪阿珠看護30日之證明,其餘11日未提出任何親人看護之證明。原告係受母親看護,非聘請專業人員看護,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2200元過高,應予酌減。 3、工作收入損失21萬元: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並非稅捐機關產製之繳稅證明,實難判斷原告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請假修養而導致工作收入減少之確實金額。依原告所提之薪資袋,原告並非每月均領3 萬5000元。司機為體力性勞工,勞動力隨年齡增長而大幅滑落,進而影響勤務津貼及出勤天數,自不得以案發時之每月薪資袋所標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4、勞動能力減損194 萬5594元:對於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8 %不爭執,但原告之每月薪資是否得以3萬5000元計算,容有疑義。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3605元:不爭執。 6、賠償王國信之4 萬元:對賠償金額不爭執,但原告當時應能閃避系爭招牌,不致於撞擊王國信駕駛之計程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和解金,顯不合理。 7、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擔任宏祥公司之司機,除駕駛車輛外尚須搬運垃圾、廚餘等廢棄物,其日後回歸工作崗位,能否繼續保有事故前原告所主張3 萬5000元,有可議之處,且原告職業並非具有專業性及不可替代性,應認慰撫金以3至5萬元較為合理。 8、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原告有越級駕駛及閃避疏忽之可能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而302 旅僅有招牌倒塌於道路之可能肇事原因,且颱風侵襲期間,一般人應盡量避免外出,故原告之行為係系爭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政治作戰局抗辯: (一)系爭建物所坐落328之13 地號土地所有權屬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並非被告。又依國軍老舊眷村騰空眷營地拆圍工程需求計畫應注意事項及巡清工作具體作法,該土地由列管軍種即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302 旅負責巡管。再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眷舍管理、分配及回收為列管軍種之權責,因此系爭建物管理機關應為被告陸軍司令部。況土地管理機關只是行政上之登記,與事實上之管理係兩回事,被告政治作戰局只是政策制訂單位,並無負責實際執行與管理,是被告政治作戰局並非民法第191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人。 (二)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內容可知,道路上其他車輛都安全通過,因此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招牌之倒塌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且監視畫面可以見到左右車道並無異物散落,難以認定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政治作戰局有管理疏失所致。 (三)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41萬7128元:不爭執。 2、看護費9 萬0200元:對於原告主張之看護日數41日不爭執,但原告並非由專業看護人員看護,其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應予酌減,較為合理。 3、工作收入損失21萬元: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除住院期間22日外,頂多再加出院後修養之1 個月,共52日,原告請求以6 個月計算,實屬無據。另原告提出薪資袋欲證明其每月薪資為3 萬5000元,惟該薪資袋為私人製作,否認其真正。 4、勞動能力減損194萬5594元: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28%不爭執,但爭執以每月3萬5000元作為計算基準。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3605元:不爭執。 6、賠償王國信之4萬元:不爭執。 7、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所受傷害尚非重大,且係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最主要責任之人,其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過高之嫌,應予酌減。 8、縱認被告政治作戰局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原告有越級駕駛及閃避疏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而302 旅僅有招牌倒塌於道路之可能肇事原因,由此觀之,原告之行為係系爭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原告亦與有過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上之招牌即系爭招牌,於104年9月杜鵑颱風侵襲期間掉落,部分壓在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頂上,部分則懸掛於半空,侵入西屯路由惠中路往文心路方向之車道上。 (二)原告於104 年9月29日凌晨2時2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建物前,與對向由訴外人王國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第三到六頸椎間盤突出、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 (三)被告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41萬7128元及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1 萬3605元之必要性及金額不爭執。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1萬6527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不過為其例示,其他如電視發射塔、廣告招牌、道路、橋樑、電桿、電線均屬之。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464號判例、95年度台上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同理,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其管領機關即「市政府」,自非不得代「市」就財產之管理問題,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上之工作物如為國有,實際上既由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應允許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管理機關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掉落之系爭招牌,與王國信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系爭招牌為人工作成之設施,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先審究系爭招牌之所有權歸屬,如為國有,被告是否為管理機關。經查: (一)系爭招牌在掉落前,原架設在系爭建物之屋頂外緣,構造獨立於系爭建物,有原告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是系爭招牌非屬系爭建物之成分,而係獨立之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以交付為已足。而系爭建物(含系爭招牌)係胡順全於國有土地所搭建之違章房屋,原為後備904 旅列管之臺中市「影劇二村」眷舍違建戶,胡順全於95年7 月26日完成搬遷騰空、斷水、斷電、斷瓦斯及戶籍遷出等事宜,經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予以補償後,胡順全於96年12月26日完成點交等情,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6年1月12日陸十軍法字第1060000500號函及檢附之點交紀錄、點交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6頁)。是系爭建物、招牌原同屬胡順全所有,至遲於96年12月26日均已交付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管領,系爭招牌並已移轉為國有,至系爭建物雖屬違章建築,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仍屬於原始建築人即胡順全,惟其事實上處分權亦已移轉予國家。 (二)次查,包含系爭建物、招牌在內之「影劇二村」眷村,列管軍種為陸軍,由被告陸軍司令部依權責律定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督管,並依地域性責由302 旅負責巡管,後備904旅因應組織變革,已於102 年1月1日改制為302旅等情,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清冊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6 年11月24日陸十軍眷字第106001290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26頁)。又本院函詢國防部結果,據覆稱: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第陸項規定,本部政治作戰局主管眷舍分配等政策,各軍司令部負責眷舍分配之核定、管理、修繕、維護、改建、遷建及眷村(舍)之管理,系爭建物點交予輔支單位(當時為後備904旅,現為陸軍302旅),僅檢附點交紀錄等相關文件,呈報國防部核撥拆遷補償款,實際上並未點交予本部,依前揭規定,系爭建物仍由陸軍司令部督導所屬執行巡管或拆除事宜等語,有國防部107年1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0538號函及檢附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此外,原告前以被告陸軍司令部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為由,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陸軍司令部拒絕賠償,所持理由略以: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影劇二村眷地,係由302 旅負責管理巡查維護,杜鵑颱風來襲前,302 旅對於系爭招牌已盡積極管理之能事,並確認該設施應具有相當之安全性,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足知被告陸軍司令部於本件訴訟前,並不否認系爭招牌係由302旅負責 管理。綜據上情,系爭建物、招牌係由原所有人胡順全一併交付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302旅之前身即後備904旅管領,胡順全自此已無從再對系爭招牌為任何管理行為,而系爭建物、招牌所在之「影劇二村」係由被告陸軍司令部負責管理、修繕、改建、拆除等工作,並督導所屬機關執行巡管或拆除事宜,302 旅更有實際管理系爭招牌之事實,則被告陸軍司令部為系爭招牌之管理機關,堪可認定;被告陸軍司令部辯稱系爭招牌所在之130之2地號土地非302 旅巡管範圍,對於系爭招牌無管理之責云云,洵不足採。(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政治作戰局亦為系爭建物(含系爭招牌)之管理機關,並舉被告政治作戰局網站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被告陸軍司令部在現場張貼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19頁)、302旅部輔支臺中市「影劇二村」104 年9月份每日巡管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列管土地地上物暨拆除圍籬作業規定第5 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反面)為據。惟依前揭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國防部回函內容,被告政治作戰局僅負責眷舍相關事務之政策制訂,非眷舍之實際管理維護機關。至原告所舉之網站內容,固稱被告政治作戰局所屬軍眷處負責業務包含「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政策、法令之擬訂、督導及執行」等業務,惟被告政治作戰局是否負責管理系爭招牌,應視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防部所屬機關之具體權責劃分情形而定,要難遽憑抽象概括之網頁內容予以判斷。又被告陸軍司令部在案發現場張貼之公告內容為「此地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管有土地,颱風期間為免圍牆(籬)或招牌因老舊傾倒致車輛毀損,請儘速遷移,以免造成個人財物損失,感謝配合」等語,僅言及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政治作戰局所管有,與系爭招牌之管理權責歸屬尚無相涉,且屬被告陸軍司令部之片面陳述,要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政治作戰局之認定。再者,依上開每日巡管紀錄表之記載,系爭建物所在之眷地類型為待拆除,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列管土地地上物暨拆除圍籬作業規定第5 點則規定,列管軍種負責核定地上物拆除之詳細計畫,並辦理施工前之看管維護,至總政治作戰局(後改制為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不動產管理科僅負責督導軍種單位善盡改建基地施工前及非改建土地處分前看管維護之責(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政治作戰局並非實際看管維護老舊眷村土地或地上物之機關,純負督導之責。再觀諸被告陸軍司令部提出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騰空眷(營)地拆除、圍籬、巡查、清理作法與權責」第參點「騰空眷改土地拆圍巡清作法及權責」(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明定總政治作戰局之權責為:①負責眷戶及違占眷戶安置、疏處,②負責拆圍巡清工程經費需求審核,③核撥拆圍巡清工程款,至列管軍種(眷村輔支單位)則須於拆圍巡清工程發包前負責巡管維護,益徵被告政治作戰局並不負責巡管維護「影劇二村」,自非系爭招牌之管理機關。 三、系爭招牌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陸軍司令部,既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陸軍司令部自應負擔民法第191 條第1項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至其雖辯稱所屬302旅已盡巡管之責,系爭招牌之倒塌係因天災之不可預料之外力造成,且原告應可避開系爭招牌,故系爭招牌之倒塌與原告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104年9月22日及26日巡管照片、相關新聞報導、每日巡管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第133頁)。惟查: (一)臺灣地區每年夏季常有颱風侵襲,而颱風挾帶強風、豪大雨量則屬常見,是被告陸軍司令部平日管理、維護系爭招牌時,本應考量颱風來襲時系爭招牌之承受度,並強化其穩定性。參諸卷附颱風警報單(見本院卷一第18至22頁),中央氣象局於104 年9月27日上午8時30分發布颱風警報,依颱風路徑潛勢預報圖,臺中地區已屬可能遭影響之區域;同日下午5 時30分發布颱風警報時,杜鵑颱風已增強為強烈颱風;同日晚間20時30分發布颱風警報時,臺中地區已列為警戒區域;同日晚間11時30分發布颱風警報時,警報單更註明室外招牌應加強固牢等語。被告陸軍司令部為避免系爭招牌掉落釀事,自應積極採取加強固牢之維護措施。然依被告陸軍司令部提出每日巡管紀錄表所載,其所屬302旅於104 年9月27、28日並無任何巡管作為,遑論加強固牢之防災措施,自難認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二)所謂不可抗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為確認事故現場之風勢,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王國信所駕駛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王國信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輛行駛於畫面右方車道,沿路可看見畫面左方之部分建築物上有架設招牌,並無傾倒或毀壞之跡象,畫面右方車道上亦未見有異物散落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7頁),原告所提之災後現場照片亦顯示周遭眾多建築物上招牌正常矗立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 頁),足見事故現場之風勢並不足使周遭建築物架設之招牌全部倒塌、無一倖免。是系爭招牌應係因自身不夠穩固,無法抵擋風勢而倒塌,在設置或保管上顯有欠缺。而因果關係之成立,不以工作物瑕疵為唯一原因,得與其他因素結合之,強風吹落廣告招牌即為適例,蓋工作物所有人之社會安全義務即在於防範此等災害。茲事故現場之風勢既未達無論招牌如何架設,均會倒塌之不可抗力程度,自不得因有颱風來襲之外力介入,即解免被告陸軍司令部應負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三)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系爭招牌掉落後,部分壓在路旁之箱型車車頂上,部分則懸掛半空中侵入寬度3.2 公尺之車道,佔據車道寬度超過一半,嚴重妨礙車輛之正常通行,依一般經驗法則,任何人行經該路段,均可能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被告陸軍司令部雖辯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招牌僅佔據車道0.3公尺云云,然該0.3公尺經查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身與車道線之間隔寬度,其所辯顯屬誤會,自不足採。而依本院於106 年8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結果為:「①影片一開啟,畫面時間為2015年9月29日02時20分0秒,畫面有二車道,中間有雙黃線相隔。至02時20分5 秒時,可看到監視器右上方之車道上一招牌之影子。其後陸續有二台機車、一台汽車沿該車道往畫面左上方行駛(其中一台機車於02時21分15秒沿雙黃線旁行駛),均繞過該招牌之影子。②畫面時間02時22分34秒至35秒,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監視器右上方之車道行駛,碰觸到該招牌之影子後,該架子之影子劇烈晃動,其後原告行駛路線隨即往雙黃線靠近,再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上方。③畫面時間02時23分18秒,有1 台汽車沿畫面右上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左輪壓在雙黃線上,隨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上方。」勘驗王國信所駕駛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結果則為:「①影片第3 秒:原告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左方之車道,往畫面左下方行駛。②影片第4 秒:原告騎乘機車往道路中間雙黃線靠近,越過雙黃線後,撞上裝設行車記錄器之車輛之左前方車體,至於原告有無撞上或閃避招牌之情形,因畫質不佳,無法辨識。③影片第5 至14秒:裝設行車記錄器之車輛受原告機車撞擊後往右偏閃,再靠右停駛。」(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正反面),足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建物前,確實閃避不及,與系爭招牌擦撞,因而偏駛進入對向車道,與王國信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是系爭招牌之掉落與系爭車禍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原告是否有足夠距離及充裕時間反應,從旁繞過系爭招牌乙節,僅係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就車禍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之問題(詳如後述),尚無礙上開因果關係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陸軍司令部上開辯詞均不足採,其既未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免責情形存在,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尚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故本院即無須另就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曾請求被告陸軍司令部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建物(含系爭招牌)點交後,並未做任何用途,業據被告陸軍司令部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 頁)。是系爭招牌並未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則本件自不生原告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問題,亦予敘明。 四、被告政治作戰局並非系爭招牌之管理機關,即無因設置或保管欠缺致生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政治作戰局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陸軍司令部負責管理之系爭招牌掉落坍塌,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陸軍司令部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41萬7128元:原告業已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36頁),被告陸軍司令部就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自應如數准許。 (二)看護費9萬0200元: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104年9月29日至林新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104 年10月1日接受手術,至104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22天,扣除住加護病房之11天,其餘11天需專人照顧,出院後亦需要專人照顧1 個月等情,業已提出林新醫院診斷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頁),並有林新醫院106年4月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138號函覆本院稱: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天照顧,出院後另需休養1 個月,此期間需專人全天照顧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雖原告陳明係由母親洪阿珠看護(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應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賠償41日之看護費,自無不合。又參諸卷附臺中市照顧服務員工會103 年3月4日103中市職照玉字第023號函,一般急性病房24小時之合理看護費用為24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未逾一般市場行情,堪以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9 萬0200元【計算式:41日2200元/日=9萬0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工作收入損失21萬元: 1、原告主張其案發前每月薪資3 萬5000元,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6 個月,期間為104年9月29日至105年3月29日,固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祥宏環保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薪資證明、派工單、104 年7月至9月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7、120至121 頁)。惟被告陸軍司令部抗辯上開薪資證明並非稅捐機關產製之繳稅證明,實難判斷原告係因系爭車禍請假修養而導致工作收入減少之金額等語。原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蘇文祥到庭作證,據其證稱:伊是原告哥哥,祥宏公司是伊在經營,伊太太擔任負責人,原告任職期間如在職證明所載,負責工作內容是晚上收垃圾,白天清運大型家具,原告每月薪資約3 萬5000元左右,原告薪資都是領現金,除了薪資袋沒有其他發放薪資之書面紀錄可以提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2、本院審酌證人蘇文祥係原告之兄,又係宏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能完全排除其偏袒原告而為證述,並提供薪資金額較高之在職證明、薪資袋之可能。且核諸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3至104年度之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頁證物袋內),原告僅於103 年度申報來自祥宏公司之薪資1萬9273元,而其於在宏祥公司加保期間(103年6月3日至103年9月11日),投保薪資僅為1萬9047元、1萬9273元,均無從佐證原告所提資料或證人所述薪資數額為真,自難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確為3萬5000元。 3、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數額固難遽信,惟於案發前既屬身體健康之人,衡情應能依其勞動能力賺取基本工資,以案發時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0008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適當。又依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半年內不宜搬運重物,而原告從事之工作既須搬運大型家具、垃圾等重物,其主張不能工作6 個月,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萬0048元【計算式:2萬0008元6=12萬00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勞動能力減損194萬5594元: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為28%,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原告主張應自受傷時起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6頁),惟其既已請求104年9月29日至105年3月2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扣除該段期間,以免重複計算,是本件應自105年3月30日起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而原告係64年11月11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之末日為129 年11月11日。另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3 萬5000元做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基準,然為被告陸軍司令部所爭執,本院亦認原告未提出足夠事證證明之,礙難採認,茲因105年3月30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0008元,該金額應屬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爰以每月2萬0008元做為計算基準。 3、準此,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 萬7228元【計算式:每月2 萬0008元1228%=6萬7227.88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9 萬7606元【計算式為:6萬7228元16.00000000+(6萬7228元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097,606.000000000元。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6/365=0.00000000),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 萬3605元:原告業已提出收據、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被告陸軍司令部就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自應如數准許。 (六)賠償王國信之4 萬元:原告就其因閃避系爭招牌,撞擊王國信駕駛之車輛,因而賠償王國信4 萬元之事實,固提出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頁)。惟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所保護之法益,僅限於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如學說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賠償王國信之4 萬元,與原告身體受傷或系爭機車受損無關,亦即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而係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陸軍司令部賠償,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第三到六頸椎間盤突出、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傷勢非輕,嗣更診斷出第五、六頸椎神經根病變,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 、38頁),終身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28%,上開傷勢對於原告正常生活、工作必然產生相當不利影響,且身體、精神上應遭受極大痛苦無疑,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為清水高職畢業,案發前在宏祥公司擔任司機,103、104年度申報所得為7萬9873元、0元,名下財產總額6 萬元,被告陸軍司令部為政府機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任職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8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財產情形、身分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爰如數准許。 (八)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93 萬8587元【計算式:41萬7128元+9萬0200元+12萬0048元+109萬7606元+1萬3605元+20萬元=193萬8587元】。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查系爭招牌掉落後雖侵入車道,致車道僅剩不到一半寬度可供通行,嚴重妨礙車輛往來安全,且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有障礙物(即系爭招牌)、視距不良,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惟當時正值颱風來襲,原告未留在室內躲避風雨,反而深夜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自應提高注意力,注意路上有無遭颱風吹落之異物,並小心慢行。而依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數部行經系爭建物前之車輛仍能發現掉落之系爭招牌而繞過通行,是當時雖屬深夜,天候及視距不佳,惟原告如能注意車前狀況,應非不能即時發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防免系爭車禍之發生。而關於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時陳稱:伊當天行駛西屯路快車道往市區直行,下雨、天色暗,怎麼發生伊不知道,可能和招牌輕微碰到,感覺到危險,就向左偏和計程車碰到,伊印象中要閃招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足認原告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慢行或繞行等必要安全措施,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原告有越級駕駛,即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6頁),惟原告既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尚可駕駛輕型機車,縱其遵守交通法規,駕駛輕型機車上路,仍不免發生車禍,是原告越級駕駛之行為,尚難認與系爭車禍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陸軍司令部30%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陸軍司令部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35萬7011元【計算式:193萬8587元70%=135萬 7010.9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陸軍司令部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10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政治作戰局(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之送達證書),且本院上開判准之金額,未逾原告以起訴狀請求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陸軍司令部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陸軍司令部給付135 萬7011元,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