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62號 原 告 繼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堅 訴訟代理人 張體民 被 告 信展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美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追加被告 陳信湖 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於訴狀送達後,再提起下列追加之訴: (一)於民國107年1月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與業主巨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叡公司)於105年8月15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公司放棄其對巨叡公司之新台幣(下同)403,054元工程款,且認諾賠償巨叡公 司350,000元營業損失,並以上開金額共計753,054元抵扣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惟雙方明知該協議係依據不實105年8月15日信字第1050008001號函所附工項減價明細,是上開協議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另巨叡公司於106年8月5日 雖依工程合約書第19條保固條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冷卻水管設備之維修費用,以及因此無法如期出貨所受營業損失,共計687,826元【①卷一p237陳述:冷卻水管設備26,500元(依卷一p19 5陳述:應為27,825元)、營業損失628,572元(依卷一p195陳述:應為660,001元)。②27,825元+660,001元=687,826元。】,惟冷卻水管設備爆裂是巨叡公司自己散熱設備故障所造成,該損害並非保固範圍,從而衍生之營業損失,更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竟不抗辯而逕與巨叡公司協議認諾該債務,顯見巨叡公司為協助減低被告公司資產,而製造假債權,該協議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原告就此部分追加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前開二份協議無效,並請求巨叡公司應返還減少支付753,054元及已收取 687,826元,共計1,440,880元予被告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縱上開二份協議並非無效,然因上開二份協議均由巨叡公司單方受益無償行為,致被告公司資產受有1,440,880元 損害,使原告對被告公司債權受有損害,則原告就此部分追加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二份協議,並請求巨叡公司返還無償受領1,440,880元利益予被告公司,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與巨叡公司間關於減損被告公司資產1,440,880元之協議均無 效;⑵原告代位被告請求第三人返還其減少支付或已收取之款項1,440,88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2.備位聲明:⑴請 求撤銷被告與巨叡公司間之放棄債權,承受債務計1,440,880元之協議;⑵原告代位被告請求第三人返還無償受益1,440,88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下稱107年1月3日新訴) 。 (二)又於107年5月14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全部股東僅有董事長黃仁美(持股33000)、董事簡 志展(持股33000)、董事陳信湖(持股17000)及其女兒即監察人陳柏伊(持股17000)等4人,陳信湖及陳柏伊在被告公司持股比例共計34%,是陳信湖對被告公司有實質控制力 ,黃仁美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又陳信湖同時亦為巨叡公司法定代理人,且為最大股東。在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後,被告公司與巨叡公司為承攬契約雙方,本應各自維護其契約上利益,惟被告公司卻主動對巨叡公司提出減價驗收,並賠償營業損失,且對巨叡公司在保固期間提出損害賠償未加以查核即賠償該損失,兩造公司間亦有不堪查證文件往來,顯示被告公司將利益輸送至巨叡公司,被告公司在本件工程期間又無其他營運中業務,顯見係陳信湖操控被告公司與巨叡公司通謀減損被告公司資產,以損害原告工程款債權,是陳信湖濫用被告公司法人地位致被告公司資產受有損失,且情節重大,原告就此部分追加陳信湖為被告,並追加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陳信湖連帶給付原告工程款3,709,875元。並聲明:1.被告信展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陳信胡應連帶給付原告工程款3,709,875元,及自起訴狀複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107年5月14日新訴) 四、查本件原告係利用其與被告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原訴)之程序提起上開追加之訴,而經核原告於原訴中係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間將其承攬巨叡公司工程中「無塵室暨樓層裝修水電空調工程」(下稱原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4,147,500元(含稅),但未約定具體完 工日,兩造並簽有工程合約。其後被告陸續於同年4月13日 、4月20日再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工程款分別為615,000元(含稅)、191,625元(含稅),共計806,625元。前揭二工程已完工,且未遲延,惟被告卻未按約給付原工程剩餘款項2,903,250元、追加工程806,625元,原告自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709,875元等語,是原訴之 基礎事實乃在於被告公司未按約給付工程款,此與107年1月3日新訴先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87條規定確認被告公司與巨 叡公司間協議無效,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款項,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規定撤銷上開協議,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款項;107年5月14日新訴以陳信湖應依公司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給付工程款責任,顯非同一之 基礎事實,且原訴聲明內容與107年1月3日新訴、107年5月 14日新訴亦均不同,並可明確予以區分,是原訴聲明與107 年1月3日新訴及107年5月14日新訴之聲明,顯不相同,更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且依其主張內容觀之,原訴與107年1月3日新訴及107年5月14日新訴之事實、理由均 不相同,彼此間差異甚殊,在證據資料上亦欠缺同一性或共通性,又追加被告陳信湖部分與原訴之被告公司間,並非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等間訴訟標的非必須合一確定,是原訴與107年1月3日新訴及107年5月14日新訴 更不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再者,原訴與107年1月3日新訴及107年5月14日新訴間之 事實不同,其實體權利之成立亦欠缺關連性,二者間即乏「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之情形,且上開事實既然不同,相應所生之調查證據程序,當亦截然有別,而「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另被告公司與追加被告陳信湖亦均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則依前述二之說明,原告追加之107年1月3日新訴及 107年5月14日新訴即不備追加之要件,應認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107年5月14日新訴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