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75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游振忠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繼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案號:104年度侵訴字第13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4年度侵 附民字第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內容,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 本判決爰將原告及其僱用員工王○○、劉○○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卷內代號原告為A女,王○○為B女、劉○○為C女, 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蔡治雄係設址臺中市○○區○○路00號、52號「元中企業行」及「吉時商行」之負責人,被告蔡繼堯為蔡治雄之子,原告則為蔡治雄僱用之員工。而被告蔡繼堯與游振忠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下午3、4時許一同進入位在上址2樓辦公室,拍桌質問原告何以破壞別人家庭,原 告因擔心自身安危,明確表達不欲與其談話,並步行至該辦公室之前門口走道,欲自鐵梯下樓離去之際,被告蔡繼堯與游振忠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身體阻擋施加阻力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下樓離去之權利,約持續10分鐘之久。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妨害自由行為,業經 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蔡繼堯拘役50日,及被告游振忠拘役50日,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二)茲就原 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1.原告前向蔡治雄租用位在上址之大隆黃昏市場內攤位,經營「莨○精品店」販售服飾(下稱系爭服飾店),約定租賃期間至104年4月間止,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扣除成本支出約8萬元後,所得 淨利約5萬元。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妨害自由行為, 及被告蔡繼堯於103年6月17、20日進入系爭服飾店,向證人即原告僱用員工B女恫稱要原告儘快把店收起來等語,致原 告不敢繼續經營系爭服飾店,遂於103年7月間停止營業,以每月營業損失5萬元計算,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4月止共計9月,合計損失450,000元。2.原告受僱於蔡治雄,自103年6 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薪資共計11,000元及租用系爭服飾 店之押金10,000元,因被告所為上開妨害自由行為,致原告未收受薪資及取回押金,因此受損合計21,000元。3.被告2 名成年男子在上址密閉空間原告質問,致原告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極大驚嚇,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共 計2,471,000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4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對於鈞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所載妨害自由部分沒有意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7、20日進入系爭服飾店恫嚇證人B女乙節,被告予以否認 ,因被告從未見過證人B女,況原告對訴外人蔡寧雄提出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6900號為不起訴處分。(二)對於原告請求自103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薪資共計11,000元及 租用系爭服飾店之押金10,000元,合計損失計21,000元部分,被告願意賠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服飾店營業損失45萬元部分,係原告自行停業所致,與前開刑事判決記載被告侵害原告自由離去權利乙節,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該由被告賠償。另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訴外人蔡治雄係設址臺中市○○區○○路00號、52號「元中企業行」及「吉時商行」之負責人,被告蔡繼堯為蔡治雄之子,原告則為蔡治雄僱用之員工。而被告蔡繼堯因認蔡治雄家庭遭原告破壞,欲與原告釐清是否確有婚外情乙事,遂於103年6月12日下午4時37分許,與被告游 振忠一同進入位在上址2樓辦公室,被告先詢問原告何以 破壞蔡治雄之家庭,因原告不欲與被告談論此事,遂步行至該辦公室之前門口走道,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原 告欲自鐵梯下樓離去之際,被告蔡繼堯與游振忠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身體阻擋施加阻力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下樓離去之權利。嗣因原告與在場之人交談及將腳跨上欄杆,分散被告蔡繼堯與游振忠之注意力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趁隙繞過被告蔡 繼堯與游振忠之身軀,由走道樓梯處下樓而順利離開現場。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妨害自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蔡繼堯拘役50日,及被告游振忠拘役50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及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蔡繼堯於103年6月17、20日進入系爭服飾店,向證人B女恫稱要原告儘快把店收起來,致原告不 敢繼續經營系爭服飾店,遂於103年7月間停止營業,因而受有營業損失等語,固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900號偵查卷內附103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記載證人B女證述內容,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從 未見過證人B女,況原告對訴外人蔡寧雄提出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1日以 103年度偵字第26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復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情, 核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2.證人B女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900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103年12月10日偵訊期日陳稱:「(103年6月17日、20日之下午2時50分許,有2名男子去你店裡 ,是何情形?)2次都是同樣的2名男子前來,當時店內都只有我一個人在。第一次來時,一個人站在店門口把出口擋住,是胖胖的人,就站在店外中間,沒有阻擋去路,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但他一直看著我不知道什麼用意。…。進來的人自稱是老六,他說找老闆娘,我說不在,他說請她打電話給老六,我問要不要留電話號碼,他說不用,跟老闆娘說老六她會知道。說完就走,停留在店裡十分鐘。這次他沒有講威脅的話,我也還不會害怕。後來第二次同樣的人又進來,老六進來,…。第二次老六說你有無找到老闆娘,我說沒有,他說你儘快找老闆娘跟他聯絡,不然他就要把整家店收起來。口氣眼神蠻兇的。我問產品怎麼辦,他就說要麻我帶走,要麻就他自己載走,我就回這是我們老闆娘的東西,我不能自己帶走。這次來十到十五分鐘左右,比上次長一點。這次感覺對方很兇,但不致於傷害我,但他跟我講那些話時,我的感覺他會來砸店,讓我害怕。」、「(提示警卷第129頁指認表,請再次確認 ,能否認出上述前去之2名男子?)三號、六號。六號進 來,三號在外面。」、「(後來『莨○精品店』因此不再經營?)是。七月十日就沒有作。我離職老闆娘就沒有作。(確實是因為上述遭恐嚇的原因?)是。我跟老闆娘講這件事,老闆娘就回我作到下個月領薪水就好。是剛剛 line上面講的。是他們第二次來後我們老闆娘講的。因為這次老六有說要把店收起來。所以我怕他們會再來砸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900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 3.且依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3年10月9日中維字第 10360570190號移送案卷第127頁記載「編號6為蔡寧雄」 、「編號3為蔡繼堯」等字樣。綜上,足見上開證人B女證述內容,僅提及綽號「老六」之訴外人蔡寧雄於103年6月20日進入系爭服飾店,向證人B女稱要原告把店收起來等 語,經證人B女將該情形轉告原告後,原告因而決定系爭 服飾店於103年7月10日停止營業,且證人B女已表明被告 蔡繼堯並未於103年6月17、20日進入系爭服飾店等情,自難僅據上開證人B女證述內容而逕行推論有如上開原告主 張被告蔡繼堯於103年6月17、20日進入系爭服飾店,向證人B女恫稱要原告儘快把店收起來等情。 4.又原告前以蔡寧雄於103年6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莨 ○精品店」內,向B女詢問原告去向,並擋住店門不讓B女離開,並要求B女轉知原告儘速與其聯絡。嗣於103年6月 20日下午2時50分許,蔡寧雄再行前往「莨○精品店」, 向B女詢問為何仍未接到原告電話,並表示「叫妳們老闆 娘儘快跟我聯絡,不然我就把她的店全部都收起來,把她店裡的精品服飾全部拿走」等語,而以加害原告財產之事恫嚇原告,並以脅迫方式使B女與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經B女將此事轉達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認蔡寧雄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 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寧雄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蔡寧雄2次前去店面時,雖然口氣很兇,然未有表明欲直接加害B女或A女之言語,自己或陪同之人亦無阻擋B女離開或不讓客人進店消費之行為。而蔡寧雄雖有對B女告以如果沒辦 法與A女談,整家店可能會要收起來、商品要搬走等語, 然蔡治雄為經營大隆黃昏市場攤位出租業務之老闆乙節,為A女所不爭,是蔡寧雄辯稱其意思是指在雙方有爭執之 情形下,蔡治雄很難將市場攤位租予A女等語,與常理尚 無違背,自難逕認蔡寧雄上揭陳述內容,係欲以非法手段將損害加諸A女之財產,而有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犯行之 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蔡寧雄確有A 女所指前開不法犯行,應認罪嫌尚有不足等情,並於104 年5月2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6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5.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主張前情,自難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 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自103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薪資共計11,000元及租用系爭服飾店之押金10,000元,合計21,000元等情,業經被告先後於105年9月28日及同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此部分願意賠償,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及第72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3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薪資共計11,000元及租用系爭服飾 店之押金10,000元,合計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2日下午4時47至49分許 在上址,以身體阻擋施加阻力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下樓離去之權利,足以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且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下樓離去 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蔡繼堯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黃昏市場管理員,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沒有不動產; 被告游振忠長期以打零工為業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五)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2人於103年6月12日在上址,以身 體阻擋施加阻力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下樓離去之權利,及被告蔡繼堯於103年6月17、20日進入系爭服飾店,向B女恫稱要原告儘快把店收起來等語,致原告不敢繼續 經營系爭服飾店,遂於103年7月間停止營業,以每月營業損失5萬元計算,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4月止共計9月,合計損失450,000元等情,並提出手稿、估價單、銷貨單、 出貨單、進貨單等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系爭服飾店營業損失係原告自行停業所致,與前開刑事判決記載被告侵害原告自由離去權利乙節,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該由被告賠償。又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觀諸上開證人B女證述內容,僅提及蔡寧雄於103年6月20 日進入系爭服飾店,向證人B女稱要原告把店收起來等語 ,經證人B女將該情形轉告原告後,原告因而決定系爭服 飾店於103年7月10日停止營業,且證人B女已表明被告蔡 繼堯並未於103年6月17、20日進入系爭服飾店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決定系爭服飾店於103年7月10日停止營業,充其量係受證人B女轉告蔡寧雄曾於103年6月20日進入系 爭服飾店,向證人B女稱要原告把店收起來乙節之影響, 尚與被告2人無涉,亦與被告2人於103年6月12日下午4時 47至49分許在上址2樓辦公室,以身體阻擋施加阻力之強 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下樓離去之權利乙節,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2人賠償系爭服飾店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4月止停止營業損失。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服飾店自103年8月 起至104年4月止停止營業損失,合計損失450,000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8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2名被告簽收記 錄附卷可稽,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000元(計算式:薪資11,000元+系爭服飾店之押金1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