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7號原 告 林鴻儀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姚筑鈞 被 告 邱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籌設百大富儀公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大公司)為由,邀約原告合夥(下稱合夥關係一),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持股20%,原告應允後,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將1,200,000元匯至被告設於合作金 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01年10月間,被告又邀約原告合夥投資設於臺中市大遠東百貨內之「寧波風味小館」,原告應允後,陸續交付1,750,000元予 被告。詎原告交付被告作為出資百大公司之1,200,000元, 被告僅將其中200,000元作為百大公司之出資,其餘之1,000,000元,因給付目的不達,依民法第179條、第697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僅返還486,550元,故被 告尚應返還原告513,450元。又兩造合夥開設之「寧波風味 小館」(下稱合夥關係二)已於101年12月間結束營業,其 目的事業已確定不能而解散,經兩造彙算係虧損740,000元 ,依民法第179條、第697條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出資剩餘款1,010,000元返還予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合夥關係一部分: 百大公司係由兩造、證人陳鉅富共同合夥成立,三人約定公司實收資本額6,000,000元,每股600,000元,登記資本額1,000,000元,原告出資2股,計1,200,000元,故登記持股為 20%即200,000元,嗣於102年12月間,原告要求退股,經被 告與原告指派之會計即證人吳瑄淳會算,確認原告應受領之退股金額為486,550元後,被告已如數給付予原告,是原告 再請求返還513,450元,並無理由。 ㈡合夥關係二部分。 被告僅介紹原告投資經營「寧波風味小館」,且因該餐廳開設於大遠東百貨內,須以公司名義與大遠東百貨簽約,被告為協助原告,方應原告之要求,出面以百大公司之名義先後與彩色寧波國際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與大遠東百貨簽訂專櫃合約書,並簽發票面金額300,000元之保證票據予大遠 東百貨。而其個人亦僅在該餐廳人手不足,偶爾過去幫忙而已,被告並未與原告合夥投資該餐廳,原告主張兩造是合夥關係,並非事實。 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合夥關係一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籌設百大公司為由,邀約原告參與合夥關係一,由原告出資1,200,000元,持股20%,原告於101年8月21日將1,200,000元匯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百大公司登記之資本額1,000,000元,原告登記出資額為2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卷第30、31頁)附卷可佐,應可認定。 ⑵原告主張原告所交予被告之合夥關係一之出資額1,200,000 元,被告僅將其中200,000元作為百大公司之出資,其餘之 1,000,000元自應返還予被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該公司係由兩造、證人陳鉅富共同合夥成立,三人約定公司實收資本額6,000,000元,每股600,000元,登記資本額1,000,000元,原告出資2股,計1,200,000元,故登記持股 為20%即200,000元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原告就合夥關係一之實際出資額,究應以1,200,000元計算,或係以百 大公司所登記之原告出資額200,000元計算?查: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僅謂經營共同事業,並未限制合夥事業之種類,更未禁止合夥關係存續中所為設立公司行為,所謂經營共同事業當然可包括籌組公司。查證人陳鉅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百大公司的股東有何人?)兩造跟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出資額為何?)600,000元。」 、「(法官問:你、兩造就百大富儀是否合夥關係?)是。」、「(法官問:是先成立合夥,因為合夥才成立百大富儀公司?)是。」、「(法官問:合夥三人如何約定出資額?)我出資600,000元,占10%,原告出1,200,000元,占20%,其餘是被告。」、「(法官問:被告出資多少錢?)應該是剩餘的部分,應該是4,200,000元。」、「(法官問:你所 謂的%就是將來公司登記的部分嗎?)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147頁反面、148頁正面),且百大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記載被告、原告、陳鉅富之出資額依序為7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其登記比例依序恰為70%、20%、10%,有前揭設立登記表可查,相互參照,可信合夥關係一係先於百大公司成立前即存在,並以設立百大公司為經營合夥事業之手段,而原告所交予被告之1,200,000元,實為合夥關係一中 屬於原告所應履行出資之數額,是原告就合夥關係一之實際出資額本應以1,200,000元計算,此一數額,亦為被告、陳 鉅富所不爭,自對於原告於合夥關係一中之權利不生影響。再合夥之出資額本依合夥契約之約定,此與合夥所成立公司登記資本額、出資額無關,而原告就合夥關係一之實際出資額為1,200,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僅將其所交 付之1,200,000元中之200,000元作為百大公司之出資等語,亦即主張被告未將其餘1,000,000元供作合夥關係一中原告 實際出資額,顯有誤會。 ⑶又被告辯稱原告前即已聲明退夥等語,核與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之偵查程序(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9349號詐欺案件)中自陳:告訴人(即原告,下 同)遂向被告提出欲退出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等語(見該署104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第1頁);我係於102年12月要求退 股,被告於103年4月份有給我退股金350,000元等語(見該 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30號卷第29頁)相合,而據被告所辯其已與吳瑄淳會算,確認原告應受領之退股金額為486,550元 後,如數給付予原告等語,復佐以原告亦對於其已受領486,550元一情坦認不諱,可信原告之聲明退夥,已得其餘合夥 人之同意,並辦理結算,則縱原告對於退夥結算金額有所意見,亦應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向其餘合夥人全體主張之(參照民法第668條規定),而非可逕向被告一人請求(按應如何 對本件退夥結算金額紛爭提起訴訟,又應如何主張,均非屬法院應行闡明之事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 、第697條規定返還其就合夥關係一之剩餘出資額513,450元等語,即有誤會,應無理由。 ㈡合夥關係二部分: ⑴查被告於前述詐欺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曾供陳:「(檢察官問:是否要求告訴人投資寧波風味小館?時、地?)有,同告訴人所述。」、「(檢察官問:告訴人是否有給你投資款?多少錢?)也同告訴人所述,但告訴人計給我1,800,000 元,50,000元是以匯款至我的帳戶,他應是忘了。」等語(見該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30號卷第5頁反面),堪信原告主 張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二,應為真實,而可採信。被告辯稱其未參與合夥關係二等語,即非可信。 ⑵按「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條第2項雖訂有明文。惟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確定盈虧以前,各合夥人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或一部返還之請求,其未經清算者,更不待論。而查合夥關係二迄今未辦理清算,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或一部返還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出資剩餘款1,010,000元返還予 原告,即有誤會,自無理由。(按應如何對本件合夥清算紛爭提起訴訟,又應如何主張,均非屬法院應行闡明之事項)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69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