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99號 原 告 崇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怡靜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欽堂 訴訟代理人 楊嬪娜 訴訟代理人 駱毅 被 告 蘇淑華 黃文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淑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淑華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蘇淑華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蘇淑華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應至少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2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文結應至少給付702,2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嗣於 105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蘇淑華 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應至少連帶給付 81,9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文結應至少給付702,24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淑華原係名廣工業社負責人暨合夥人及原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於民國101年間經名廣工業社負責人即被告蘇淑華 與該合夥事業另一合夥人兼原告法定代理人葉怡靜同意,委由被告蘇淑華以名廣工業社合夥人兼負責人名義代為申請高壓電而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 使用。嗣詎因被告蘇淑華及被告黃文結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葉怡靜之經營理念意見不同、被告黃文結要求原告須將公司模具相關工作委由被告黃文結所另成立之公司承攬工作未果及三方就清算名廣工業社合夥財產之相關事項未達共識,竟以向台電公司申請中斷輸送高壓電之方式而欲影響原告正常營運之方式迫使葉怡靜同意被告蘇淑華與被告黃文結所提之名廣工業社清算方案及重新自原告處承攬模具相關工作而達獲不正利益之目的,不顧原告仍於系爭工廠生產鍛造產品之現狀,而於105年3月23日向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霧峰服務所(下稱被告台電公司)偽稱輸送至系爭工廠之高壓電已不再繼續使用,故向其申請斷電。被告台電公司即於當日中斷高壓電之輸送,此舉立即造成原告無法生產鍛造產品,自105年3月23日至同年月日29日止而生有相關財產上損害計81,928元(詳細金額之計算詳後述)。 ㈡、經查,「名廣工業社」係由張源雄及蘇淑華二人成立之合夥,因張源雄已於103年1月28日死亡,是自該日起,「名廣工業社」即因張源雄死亡而有退夥之原因。又合夥人僅剩蘇淑華一人時,即已不符合夥商號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是故,自103年1月28日起,「名廣工業社」依法即應解散並應於張源雄死亡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且無須張源雄之繼承人全體同意。系爭工廠中同時存有「原告公司」及「名廣工業社」之生產線此為被告蘇淑華及黃文結所不爭執。雙方早於張源雄過世前即有協議由原告公司給付電費予名廣工業社,再由名廣工業社代向台電公司給付每月電費,並依此默示意思表示成立委任關係。據存摺明細可知,103年1月28日前後,原告公司均有不定期給付電費予名廣工業社之情。若「名廣工業社」確如被告蘇淑華所言係因辦理合夥歇業登記而申請停止輸電,何以未於張源雄死亡即103年1月28日後15日內申請?何以未於105年2月26日向市政府申請辦理歇業登記相關事項時即申請停止輸送電力?又何以未於105年3月7日收受市政府 函文後即為申請?被告蘇淑華既擔憂台電向其追討電費,理應及早申請停止輸電,何以遲至105年3月22日始申請斷電?況105年3月份之電費亦為原告公司於105年3月20日開立支票所繳納。既已繳納,蘇淑華自無繳納電費之憂,何來斷電申請之必要!依上可知,果蘇淑華確實係「不欲負擔系爭廠房之電費」,惟未於103年1月28日後15日內、105年2月26日向市政府申請辦理歇業登記相關事項時、105年3月7日收受市 政函文時隨即辦理斷電?而遲至105年3月22日始申請斷電,顯見蘇淑華以收受市政府105年3月7日函文及不欲負擔系爭 廠房電費始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為由抗辯其並無何等侵權行為之意,純屬推託卸責之詞。綜上所述,被告蘇淑華為原告公司董事,且每月25日均自原告處收受分配出售廢鐵予他人後所得費用之報酬,自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原告與被告蘇淑華間亦有以「由原告公司代付電費而蘇淑華保持申請輸電之默示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委任契約」,雙方既未終止委任,自應依約保持申請輸電,被告蘇淑華擅自申請斷電,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535條、第544條規定,賠償原告公司所受損害。 ㈢、被告蘇淑華既肯認原告係於系爭工廠生產鍛造產品,縱名廣工業社有需辦理歇業登記之行政義務亦屬其履踐行政上登記作業義務而已,此與申請斷電實屬二事。況被告蘇淑華105 年3月7日函悉需辦理歇業登記與同年月23日申請斷電之時,均任原告之董事,則對於原告於此二時點均仍持續於系爭工廠生產一事自知甚明。惟被告蘇淑華竟仍不顧斷電將造成原告重大財產上消極損害而遽向台電霧峰服務所申請斷電,除顯已違反善良人之注意義務外,甚已足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蘇淑華辯稱其係依商業登記法及市政府函文辦理之奉公守法之舉,實屬搪塞卸責推託之詞。再者,被告蘇淑華雖以卷附申請案件取消申請通知單為由,辯稱斷電之申請並未完成,系爭工廠並無斷電事實之有。然系爭工廠確實係於105 年3月23日即遭被告蘇淑華偽稱系爭工廠並無任何生產狀況 經出示切結書後,台電霧峰服務所即於當日停止輸送高壓電,嗣同年月25日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葉怡靜協請其弟、弟媳及本件訴訟代理人梁家豪律師先至台電霧峰服務所後再至南投營業處敘明系爭工廠營運實況並澄清相關事實再由葉怡靜出具切結書後,台電公司始同意恢復高壓電之輸送,惟直至同年月28日後始有高壓電可得使用於生產工作。準此,被告蘇淑華提出申請案件取消申請通知單而稱系爭工廠並無斷電情形,實與事實不符。被告蘇淑華係明知原告仍於系爭工廠生產鍛造產品不顧將造成原告重大財產上消極損害而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並造成原告於105年3月23日至28日無高壓電可用以生產,此除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侵權行為外,更已構成民法第544條之受任人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蘇淑華雖以其係遵守市政府之函文而欲辦理歇業登記以由而申請斷電。然辦理歇業登記與申請斷電實為二事,辦理歇業登記僅為行政上登記之行政義務,與不顧他人於系爭工廠生產鍛造產品而故意申請斷電絕無相關。被告蘇淑華徒以其係辦理歇業登記而不得已申請斷電,實為推託卸責之詞。 ㈣、另被告台電公司既已於105年3月23日至系爭工廠現場查看該址是否仍有繼續營運及使用高壓電之現況。該日既屬工作日,現場自有生產鍛造產品之聲響。詎被告台電公司竟仍不顧原告之權益,逕自依被告蘇淑華所言而中止高壓電之輸送,亦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縱未與被告蘇淑華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該故意侵權行為亦與被告蘇淑華之故意侵權行為均係原告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準此,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蘇淑華既因此行為關連共同而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請求被告等 二人連帶賠償81,928元,自屬有理。 ㈤、被告黃文結於105年5月5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葉怡靜於系爭 工廠開會商討名廣工業社清算事宜時,竟僅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即告以現場外籍工作人員必須自明日起停止任何一切生產作為,倘持續生產將即刻通報移民署前來查緝非法工作情事。雖原告之現場外籍工作人員是否係屬非法工作仍有待主管機關認定,況被告黃文結所有之他公司亦有聘僱外籍工作人員於系爭工廠工作,倘其認於系爭工廠工作係屬違法,自絕無可能甘冒違法之險而使其員工於系爭工廠工作。雖係如此,然被告黃文結此舉已造成原告所僱之外籍工作人員心生畏懼而拒絕工作,縱原告公司相關人員告知於系爭工廠工作並無問題,仍係徒勞無獲。嗣原告為解決此經營之窘,僅能將生產設備移往現址後以恢復正常營運,惟停工期間(自同年5月6日起至7月6日)實已生有702,240元之財產上損害 (詳細金額之計算詳後述)。 ㈥、被告黃文結自103年7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自該 日起其依法即有監察人相關職責。原告公司之外勞,自103 年12月起,陸續有蘇曼迪、哈山、安多、哈弟、沙亞等人至系爭工廠工作。倘黃文結認此舉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何以未立即依監察人之職責命原告公司停止違法之舉!!遲至一年多後於商討「名廣工業社」清算事宜破裂之當日(即105年5月5日)始命葉怡靜需立即停工?核黃文結所為行為 ,其無非欲以「行使監察人職權」之合法手段達至其「迫使張源雄之繼承人即葉怡靜答應其所提之清算條件」之不法目的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實屬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㈦、且被告黃文結自任原告之監察人以來,每月25日均有自原告處收受分配出售廢鐵予他人後所得費用之報酬,依此固定周期可得金錢之性質,足認被告黃文結係每月有自原告處領相當於薪資之報酬。是依公司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35條等 規定,被告黃文結於105年5月5日行使監察人職權時,自應 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次查,被告黃文結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他字第5736號案件105年9月29日 行偵查程序略稱:「其確有於105年5月5日向系爭工廠會議 室在場人士告以即日必須停工生產,否則將通報相關單位前來查緝。」等語,此亦經其於該案之選任辯護人即本件之訴訟代理人王士豪律師當庭聽聞,應屬無疑。被告黃文結於105年5月5日仍為原告之監察人,後於同年6月26日始提前解任。是縱假設原告確有不法外勞工作之情,然時任原告監察人之被告黃文結,基於公司監察人之職權,至多僅需令有不法工作之外勞不得工作以避免原告違反行政義務即可,何需遽命全數工作人員均不得開工生產?況原告立即停工對於公司經營勢必將立即陷入營運困境,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被告黃文結,於行使職權時自應避免原告陷入如此困境。換言之,於公,監察人斷無需如此告以現場工作人員以避免公司經營停擺;於私,其配偶即被告蘇淑華手握原告股份,原告經營生有困難即連帶影響其所享股東權益,除被告黃文結另有所圖之私心外,實難想像其僅因原告可能有非法外勞工作而可能有其衍生之行政義務,即遽令全數工作人員即日起不得開工生產。實則,兩造間105年5月5日係於系爭工廠會 議室商討名廣工業社清算之事,於談判破裂後,被告黃文結為使葉怡靜等人同意其所提出之清算方案,始向在場所有人員告稱即日起工廠不得開工生產,否則將告以相關單位前來查緝。是被告黃文結此種損人不利己之行為竟仍大言不慚主張其非「違背善良風俗」之舉,顯為無稽。據上所述,時任原告監察人之被告黃文結對原告既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假設原告有違法使用外勞之情,亦應僅令違法使用之部分外勞不得工作即可,斷無遽令全數外勞及其他工作人員停工之必要,今被告黃文結於105年5月5日告以全體外勞即 日起不得開工生產,進而使全數外勞心生恐懼而恐遭遣返回國,縱有合法之情亦不敢依原告指示開工生產,已使原告自該日起停工直至機器設備搬遷至大里工廠後始為復工。該期間無法開工生產所致重大財產上之消極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黃文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㈧、依原證4文件1至3頁中所載「銷售額總計」項目可知,原告 104年1月至6月之營收總額為8,976,135元【計算式:3,113,040元+3,070,487元+2,612,608元=8,976,135元】。承上,故原告104年1至6月之平均月收入為1,466,023元【計算式:8,976,135元/6月=1,466,023元,小數點後均進位】,平均日收入則為48,867元【計算式:1,466,023元/30日=48,867元,小數點後均進位】。再參原證4文件第4頁中所載「毛利率」項目可知,原告104年之毛利率為23.95%,故由此可 推知原告每日之毛利為11,704元【計算式:48,867元×23.9 5%=11,704元】。綜上所述,因原告105年1至6月之營業收 入及其毛利率因會計作業相關規則故迄今仍未結算,須待年報產製後方能得知,故現僅暫得依104年1至6月,即前一年 同期間之相關數據計算原告停工之每一日之損害金額即11, 704元。原告因斷電而自105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停工生 產,故該期間之財產上損害(預期利益)81,928元,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蘇淑華及台電公司請求賠償。又因被告黃文結不法行為致原告自同年5月6日起至7月6日計60日停工生產,生有702,240元之財產上損害(預期利益)【計算式:11,704元 ×60天=702,240元】,原告自得依法向其請求賠償。 ㈨、原告係於系爭工廠生產鍛造產品,此業經被告蘇淑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他字第5736號案件於105年9月29 日偵查程序所肯認,此亦經其於該案之選任辯護人即本件之訴訟代理人王士豪律師當庭聽聞,應屬無疑。是被告蘇淑華向被告台電霧峰服務所申請停止輸送高壓電進而導致於系爭工廠生產鍛造產品之原告生有財產上之消極損害(應增加而未增加之財產),原告自得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訴請賠償。故被告蘇淑華遽以原告並非本件之請求權人而請求鈞院駁回本件之訴,實有誤會。 ㈩、並聲明:⑴被告蘇淑華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應連帶給付8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文結應給付702,2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電力公司主張: ㈠、該高壓用戶名廣工業社蘇淑華曾於本105年3月22日至被告台電公司申請暫停全部用電手續,被告台電公司即於隔日3月 23日派員前往處理,雖於用電現場遭遇被告蘇淑華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怡靜間有激烈糾紛爭議之情事,然而蘇淑華在前述暫停全部用電登記單上親簽聲明「實際負責人執意停電,願負後續法律責任,蘇淑華3/23」之文字,且原告葉怡靜本人當時既在現場全盤知情又同意被告蘇淑華執意要求被告台電公司執行停電,故被告台電公司自當依供電契約規定予以暫停全部用電。 ㈡、在暫停全部用電之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怡靜復於105 年3月28日亦在前述暫停全部用電登記單上親簽聲明「3/28 實際用電人(繳費人)有異議,需繼續用電,願自行負責法律責任與申請人協商解決並履行應負義務,Z000000000葉怡靜0000000000」之文字,被告台電公司確認原告所稱實際用電人(繳費人)係為屬實,被告台電公司爰依原告聲明承諾切結事項,業於隔日3月29日派員予以復電,並將前述暫停 全部用電案取消。 ㈢、被告台電公司為國營事業,對用戶申請用電業務及電費計收等相關事項之執行,均已恪遵電業法第51條規定及同法第59條報奉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實施之本公司營業規則,電價表及依據本公司營業規則第104條訂定之營業規則施 行鈿則等相關規定,且符合民法第148條規定。此外,原告 與被告蘇淑華均在前述暫停全部用電登記單上以書面切結為憑,被告台電公司始得據以執行。原告指稱被告台電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顯非事實並無理由‘ ㈣、進一步言之,電費為被告台電公司之營業收入,如用戶申請廢止用電、暫停全部用電或經本公司終止契約等原因而停止供電,均會影響被告台電公司之電費收入。準此,被告蘇淑華執意要求停電,相對地已造成被告台電公司少收電費之損害。再者,就供電契約而言,係被告蘇淑華與被告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被告用戶執意要求停電,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無不法侵害被告蘇淑華或他人之權利,故無需負擔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所提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頊、第185條及第216條等相關規定,顯有未當並無理由。 ㈤、再退萬步言之,究原告與被告蘇淑華間之糾紛爭議,概與被告台電公司無任何關聯,且原告既有「願自行負責法律責任輿申請人協商解決並履行應負義務」之書面切結(即意思表示),自當確實履行前述書面切結事項,兩造雙方應妥善協商解決問題,方為上策。原告請求損害連帶賠償之對象為被告台電公司,顯有謬誤並無理由 ㈥、另原告舉其104年1月至6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及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主張按104年1月至6月平均日收入, 以毛利率23.95%計算7日停工損失。惟除該申報書及計算表 ,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台電公司否認其真正外,有關預期利益之損失應以淨利(純益)計算,且該7日期間 亦應扣除休息日。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淑華、黃文結主張: ㈠、訴外人張源雄與被告蘇淑華二人於101年4月24日合夥成立名廣工業社,嗣張源雄於103年1月28日辭世,依民法第667條 第1項、第687條第1款規定,合夥事業解散。臺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遂於105年3月7日發函與被告蘇淑華,要求被告蘇 淑華盡速辦理名廣工業社之歇業登記。被告蘇淑華接獲函文,自應遵循辦理,既然名廣工業社須辦理歇業登記,表示終止營業,未來不再經營該事業,則申請將廠房工業用電中斷,誠屬合理、必要,被告蘇淑華依商業登記法及市政府函文辦理,奉公守法,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再者,被告蘇淑華固然有向台電公司申請中斷輸送高壓電至系爭工廠,然嗣後臺灣電力公司以現場用電中為由,未並施工,且取消被告蘇淑華之申請,此有申請案件取消申請通知單可證。從而現場並未斷電,遑論原告有何損失可言。 ㈡、系爭廠房之供電契約,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蘇淑華與台灣電力公司,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並無不可。而被告蘇淑華恪遵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及市政府函文,辦理歇業並不再營業,故而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中斷輸送高壓電,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再者,若被告蘇淑華未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中斷輸送高壓電,則基於債之相對性,未來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臨522之l號之廠房所產生之電費,被告台電公司勢必向被告蘇淑華追討,如此對被告蘇淑華自不公允。原告若有於廠房使用高壓電之必要,理應以原告之名義,再行與台電公司訂定供電契約始屬適法,豈有動輒提告、索賠之理。 ㈢、因系爭工廠係名廣工業社登記所在位置,負責人即為被告蘇淑華,且被告黃文結乃係被告蘇淑華之配偶,兩造已無爭執。被告黃文結擔心原告將不屬於名廣工業社之外籍勞工,派遣至名廣工業社登記所在位置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第68條第1頊規定,將會使被告蘇淑華有受罰風險,便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依法踐行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法定程序,然遭拒絕,被告黃文結無奈,僅能告知原告所屬外籍勞工不應再至名廣工業社登記所在位置繼續工作,否則恐有違法之虞。被告黃文結固然有要求原告所屬外勞,不應再至名廣工業社登記所在位置繼續工作,惟絕非出言恫嚇。且被告黃文結之目的,乃係希望原告守法,以免連累被告蘇淑華受罰,難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背於善良風俗。 ㈣、原告每日營業收入尚須扣除成本、費用、及相關稅捐,剩餘數額方為原告營業淨利,縱鈞院認定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每日淨利作為預期利益,以每日平均收入乘淨利率,作為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即每日淨利為3,421元(48867X7%=3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蘇淑華、黃文結於105年3月間分別為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 ⒉被告蘇淑華為名廣工業社負責人;名廣工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 ⒊原告公司及名廣工業社於105年3月以前,共用臺中市○○區○○路000號(改編前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工廠營運製造產品(使用不同生產線)。 ⒋被告蘇淑華於101年8月23日向被告台電公司以臺中市○○區○○路000號一樓為用電地址,「名廣工業社蘇淑華」為用 電戶名(電號:00-00-0000-00-0)申請高壓需量電力用電 。 ⒌被告蘇淑華於105年3月22日至被告台電公司霧峰服務所申請「暫停全部用電」手續(登記單受理號碼:00000000);被告台電公司於105年3月23日派員前往處理,於被告蘇淑華當場書立如台電公司被證2(本院卷第25頁反面)所示「實際 負責人執意停電,願負後續法律責任,蘇淑華3/23」等文字後,由被告台電公司辦理暫停全部用電。 ⒍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5年3月28日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繼續用電,並書立如台電公司被證2(本院卷第25頁反面)所示「 實際用電人(繳費人)有異議需繼續用電,願自行負責法律責任與申請人協商解決並履行應負義務,葉怡靜」等文字後,由被告台電公司以105年3月29日派員復電。 ⒎原告自105年3月23日至28日因無高壓電,此期間無法生產鍛造產品。 ⒏被告黃文結於105年5月5日於工作現場表示自明日起停止任 何一切生產行為,倘持續生產將即刻通報移民署前來查緝非法工作情事。 ⒐原告如正常開工,兩造同意以每日毛利11,704元、每日淨利3421元計算。 ㈡、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蘇淑華為原告之董事,於105年3月23日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致原告公司無法進行生產緞造產品,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應賠償自105年3月23日至105年3月28日停工之損失(預期利益)70,224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明知系爭工廠仍有繼續營運使用高壓電之現況,逕依被告蘇淑華所言即中止高壓電輸送,依據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與被 告蘇淑華連帶賠償原告損失,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黃文結於現場告知工作人員必須自明日起停止一切生產行為,否則通報移民署前來查緝非法工作等語,致外籍勞工心生畏懼拒絕工作,致原告需將生產設備移離系爭工廠以恢復正常營運,停止期間自105年5月6日起至105年7 月6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535條、54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黃文結應賠償原告停工損失(預期利益)702,240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原告請求被告蘇淑華、台電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蘇淑華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且受原告之委任,以名廣工業社合夥人兼負責人名義代為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高壓電於系爭工廠使用,明知原告及名廣工業社共同於系爭工廠生產鍛造產品,竟以名廣工業社歇業為由,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斷電,致原告無法生產受有損害,另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明知原告在105年3月23日有生產鍛造產品之事實,逕自依被告蘇淑華所言中止高壓電輸送,侵害原告財產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名廣工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營業人員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為據,被告蘇淑華、台電公司均不否認於105年3月23日經被告蘇淑華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而中止輸送高壓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應賠償原告之事由,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東側,原係以原告為用電戶名向台電公司申請高壓用 電,嗣於101年8月23日以名廣工業社蘇淑華為用電戶名辦理用電單獨過戶手續,至105年3月以前,原告及名廣工業社共用上址工廠營運製造鍛造產品(使用不同生產線)等情,有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納通知單、過戶登記單等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44頁、139至1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屬事實。上開用電地址原以原告名義申請用電,復由被告蘇淑華以名廣工業社蘇淑華辦理過戶,而原告及名廣工業社復共用用電址所在之工廠生產鍛造產品,足認關於以名廣工業社蘇淑華申請向台電用電部分,原告與被告蘇淑華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另被告蘇淑華於105年3月間擔任原告之董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原告主張渠與被告蘇淑華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亦可認定。被告蘇淑華辯稱其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㈢、復查,被告蘇淑華於105年3月22日至被告台電公司霧峰服務所申請「暫停全部用電」手續(登記單受理號碼:00000000);被告台電公司於105年3月23日派員前往處理,於被告蘇淑華當場書立如台電公司被證2(本院卷第25頁反面)所示 「實際負責人執意停電,願負後續法律責任,蘇淑華3/23」等文字後,由被告台電公司辦理暫停全部用電,有高壓電力用戶暫停用電登記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被告蘇淑華雖辯稱,係因名廣工業社合夥人之一死亡,經依臺中市政府通知應辦理歇業登記,伊不得已始申請斷電,並無侵權行為,且如不斷電所生費用,台電公司必向被告蘇淑華追討,自不公允等語。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16條亦有明文。被告蘇淑華既為原告 公司董事,復受委任以其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高壓電由原告及名廣工業社於系爭工廠共同使用生產鍛造產品,而其亦明知如斷然中止高壓電輸送,同在系爭工廠生產鍛造產品之原告公司,因無高壓電力致無法生產產品銷售,將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竟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顯已違反兩造間委任關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停工而無法生產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蘇淑華固辯稱:係因名廣工業社合夥人之一死亡,臺中市政府通知儘速辦理歇業,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3月7日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辦理名廣工業社歇業係屬行政上之義務,與是否申請斷電乃屬二事,被告蘇淑華倘認不宜以名廣工業社名義為用電戶名,應先與原告商議更改用電戶名,並無需申請斷電。被告蘇淑華藉詞名廣工業社歇業,申請斷電為不得已云云,並不足採。 ㈣、而原告因被告蘇淑華於105年3月23日向台電公司申請中止高壓電輸送,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另向被告公司切結表明其為實際用電人而繼續用電,並提出105年3月20日由原告所簽發繳納電費之支票影本,始由台電公司於105年3月29日始恢復供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壓電力用戶暫停用電登記單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切結內容、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05年3月23日至105年3月28日,共計6日無高壓 電力可供生產線生產鍛造產品,請求被告蘇淑華應賠償此期間預期利益之損失,為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其損害應以每日收入乘毛利率11,704元計算,惟原告係以銷售鍛造產品為業,其實際可得利潤,尚應扣除營業成本、費用及稅捐,是被告主張應以每日收入乘淨利率作為計算基礎,尚屬可採。是以本件原告每日之預期利益損失應為3,421元。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蘇淑華賠償20,526元【計算式:3,421元X6日=20,526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於105年3月23日至現場可知原告當日有生產鍛造產品,逕自依蘇淑華所言,即中止高壓電輸送,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原告受有損害。惟查,本件原係蘇淑華以名廣工業社蘇淑華為用電戶名,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高壓用電,供電契約本存在於名廣工業社蘇淑華與被告台電公司間,名廣工業社蘇淑華於105年3月23日向被告公電公司申請斷電時,固於現場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蘇淑華間有爭執乙情,惟究屬蘇淑華與供電契約外以第三人間之爭議,被告台電公司自難查知,而依供電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蘇淑華執意要求停止供電,被告台電公司自應依供電契約履行,尚難認被告台電公司依約履行之行為,係何以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式致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屬無據。 乙、原告請求被告黃文結賠償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文結為原告之監察人,與原告有委任關係,於105年5月5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商討名廣工業社清算事宜 事,致所僱外籍勞工心生畏懼而拒絕工作,原告僅得移往他址以恢復正常營運,被告黃文結所為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且屬侵權行為,應賠償停工期間之損失等語。被告黃文結固不否認於105年5月5日確有於現場表示自明日起停 止任何一切生產行為,倘持續生產將即刻通報移民署前來查緝非法工作情事,惟否認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及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兩造對於名廣工業社申請外籍勞工1名、原告申請外籍 勞工4名(見本院卷第98、127至131頁),這5名外籍勞工均同時在名廣工業社及原告生產線工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而原告使其僱用之外籍勞工從事其契 約範圍以外之事,並使非其僱用之外籍勞工為其服勞務,顯然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被告黃文結既為原告之監察人,依委任關係,自應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此注意義務亦應包括如原告公司有何違法情事,應予糾正。是以被告黃文結前揭時間,於現場要求現場停止一切生產行為,否則通報移民署查緝非法情事,無論原告主張其動機為何,被告黃文結所為乃係要求原告應依法令執行職務,乃屬其為監察人之職責範圍,且無不利於原告,自難認被告黃文結有何違背委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以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如認確有非法情事,本應即為改善,如認無被告黃文結所指非法情事,亦無停工之必要;況且,原告公司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僅需依法改正(即使用合法僱用之外藉勞工),尚且無另覓處所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黃文結上述所言,與其需另覓處所營業,停止60日之期間受有無法生產損失云云,尚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黃文結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黃文結應賠償其自105年5月6日至105年7 月6日止停工期間之財產上損害(預期利益)702,240元,為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蘇淑華 給付20,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蘇淑華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查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