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劉嘉怡 黃明怡 被 告 羅永吉 訴訟代理人 黃冠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嘉怡新台幣238,567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怡新台幣25,55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40元,餘由原告劉嘉怡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238,567 元、25,550元為原告劉嘉怡、黃明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就機車修理費損害部分為請求,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上開部分本非屬因被告過失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應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能合法移送民事庭處理之範圍。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已繳納裁判費,應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為追加起訴,經核屬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南區東興路上接近該路 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路旁,欲起步沿臺中市南區東興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步駛入慢車道,適原告劉嘉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原告黃 明怡,沿上開路段往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原告劉嘉怡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輪處,致上開機車及原告劉嘉怡、黃明怡均倒地,原告劉嘉怡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併鎖骨肩峰關節脫臼併鎖骨肩峰韌帶斷裂、左手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原告黃明怡則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腕擦傷、右足挫傷併擦傷及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1、原告劉嘉怡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4,947元。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43,460元: 原告劉嘉怡為華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事故發生前 102年之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原告劉嘉怡因發生該車 禍後受傷害,無法返回工作崗位,因此無法工作至少41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3,460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2,733,386元: 原告劉嘉怡因該事故所受傷勢,應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11級之失能程度,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8.45%。依原告 劉嘉怡之勞動年齡上限65歲計算,至少有30年之勞動年數,以每月薪資31,800元計算,原告劉嘉怡得請求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733,386元。 ⑷看護費用147,600元: 原告劉嘉怡因上開傷勢致需長期休養,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及專人照護之日數,每日支出2,200元之全日照護共 18日,每日支出1,200元之半日照護共3個月即90日,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47,600元。 ⑸往來醫療院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4,000元: 原告劉嘉怡因上述傷害就診,每次從住處至醫院來回之交通費用約為400元,至少10次,總計為4,000元。 ⑹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劉嘉怡有正常職業、穩定收入,但因被告一時疏忽違規行駛,致使原告劉嘉怡受傷,縱經手術治療,仍須繼續長期忍受復健之疼痛,甚至可能造成終身之殘廢,實已對工作、家庭、生活造成莫大之影響,生活步調完全改變,非但對出門有所恐懼,必須仰賴家人之扶助陪伴才能行動,對原告劉嘉怡在心理上實為莫大之打擊,精神上之損害難以估計,亦非金錢所能彌補,爰請求賠償30萬元,聊表對精神損害之補償。 ⑺機車修復費用20,800元: 原告劉嘉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嚴重,修復費用為20,800元。 2、原告黃明怡部分 ⑴醫療費用2,260元。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4,240元: 原告黃明怡為華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事故發生前 102年之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原告黃明怡因發生該車 禍後受傷害,無法返回工作崗位至少4日,原告黃明怡因 此無法工作至少4日,被告應賠償原告黃明怡不能工作之 損失4,240元。 ⑶精神慰撫金5萬元: 因被告一時疏忽違規行駛,致使原告黃明怡受傷,縱經治療,仍對生活造成莫大之影響,生活步調完全改變,非但對出門有所恐懼,對原告黃明怡在心理上實為莫大之打擊,精神上之損害難以估計,亦非金錢所能彌補,爰請求賠償5萬元,聊表對精神損害之補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嘉怡330萬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怡5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雖為行經道路路口,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但原告劉嘉怡行經道路路口,自述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路段行車速限,亦應為肇事原因,被告認為原告劉嘉怡應負三成肇事責任。而原告黃明怡之損害賠償應以原告劉嘉怡與被告共同分攤,原告自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二)對於原告劉嘉怡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54,947元: 除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月2日、1月30日各請求證書費400元,屬於重複請求,應予扣除400元外,其餘均不爭執。 2、不能工作之損失43,460元: 不爭執。 3、勞動能力減損2,733,386元: 原告劉嘉怡經鑑定結果未達殘廢,不同意給付。 4、看護費用147,600元: 不否認原告劉嘉怡有其所主張日數之全日看護及半日看護之必要,但因係由親屬看護,沒有實際支出,不同意給付。 5、往來醫療院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4,000元: 不爭執。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劉嘉怡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 7、機車修復費用20,800元: 應依法扣除折舊。 (三)對於原告黃明怡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2,260元: 不爭執。 2、不能工作之損失4,240元: 不爭執。 3、精神慰撫金5萬元: 原告黃明怡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 (四)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 受損嚴重,修復費用為48,130元,被告主張與原告劉嘉怡請求之金額相抵銷。 (五)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南區東興路上接近 該路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路旁,欲起步沿臺中市南區東興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步駛入慢車道,適原告劉嘉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原 告黃明怡,沿上開路段往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原告劉嘉怡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輪處,致上開機車及原告劉嘉怡、黃明怡均倒地,原告劉嘉怡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併鎖骨肩峰關節脫臼併鎖骨肩峰韌帶斷裂、左手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原告黃明怡則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腕擦傷、右足挫傷併擦傷及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9號 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2人既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傷,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費用以外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1、原告劉嘉怡部分 ⑴醫療費用54,947元: 原告劉嘉怡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4,947元,固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澄清綜合醫院收據為證。惟被告抗辯其中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月2日、1月30日各請求證書費400元屬於重複,應予扣除400元,除此之外之醫療費支出均不爭執。而原告劉嘉怡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就該400元部分同意扣除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準此,原告劉嘉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4,547元(計算式:00000-000=5454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43,460元: 原告劉嘉怡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4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43,4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2,733,386元: 原告劉嘉怡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11級之失能程度,勞動能力減損38.45%,以30年之 勞動日數,及其每月薪資31,800元計算,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733,386元。惟經本院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劉嘉怡因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受傷,右肩關節活動度前舉150度、後舉30度,活動度共180度。而肩部正常生理活動範圍為240度,原告劉嘉怡右肩喪失 活動度未達正常生理活動範圍1/3,上肢關節之機能未達 殘廢等級之標準,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劉嘉怡所受傷勢既未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147,600元: 原告劉嘉怡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4日及出院2週共18天需專人全日照護,另有3個月即90日需專人半日照護 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劉嘉怡有前述全日 照護及半日照護之必要,惟辯稱:原告劉嘉怡係由親屬看護,沒有實際支出看護費,不同意賠償。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劉嘉怡係由其親屬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劉嘉怡主張全日照護部分,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半日照護部分,以每日 1,200元計算看護費,衡以現今聘請醫療看護之費用行情 ,全日看護約在2,200元至2,500元之間,半日看護約在 1,200元至1,500元之間,則原告劉嘉怡主張全日照護以每日2,200元、半日照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準此,原告劉嘉怡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7,600 元(計算式:2200×18+1200×90=147600)。 ⑸往來醫療院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4,000元: 原告劉嘉怡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為就診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劉嘉怡 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000元,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30萬元: 被告對於原告劉嘉怡因本件車禍受傷,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一節,並不爭執,僅抗辯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劉嘉怡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華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1,8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102、10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03,462元、386,542元;被告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總價值約94,492,530元,102、10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5,773元、4,639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原告劉嘉怡受傷程度、被告過失比例等,認原告劉嘉怡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機車修復費用20,8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劉嘉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其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所請求修理之費用為20,8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6、17頁),其中除鈑金600元外,其餘均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每年折舊536/1000。查原告劉嘉怡之上開機車係於西元2012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迄至 103年12月2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又11月,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劉嘉怡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2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加計無 須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600元,原告劉嘉怡所得請求之機 車修復費用為2,812元(計算式:2212+600=2812);逾 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⑻據上,原告劉嘉怡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352,419元 (計算式:54547+43460+4000+147600+100000+2812= 352419) 2、原告黃明怡部分 ⑴醫療費用2,260元: 原告黃明怡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60元,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澄清綜合醫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8、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4,240元: 原告黃明怡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4日不能工作之 損失合計4,2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5萬元: 被告對於原告黃明怡因本件車禍受傷,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一節,並不爭執,僅抗辯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黃明怡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華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1,8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102、10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90,155元、377,311元;被告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總價值約94,492,530元,102、10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5,773元、4,639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原告黃明怡受傷程度、被告過失比例等,認原告黃明怡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於3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據上,原告黃明怡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36,500元(計算式:2260+4240+30000=3650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及兩造辯論要旨,認為本件被告與原告劉嘉怡之過失比例應為7:3,兩造對此過失比例之認定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準此,被告應負70%之責任,原告應負30%之責任。故本件適用前開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劉嘉怡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6,693元(計算 式:352419×0.7=24669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 明怡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550元(計算式:36500×0.7 =25550) 四、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 負債務為其要件。 (二)被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修復需費48,13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應收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0-43頁)。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其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被告所請求修理之費用為48,130元,其中工資8,150元、塗裝15,400元,零件24,58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369/1000。查被告之上開汽車係於西元2010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迄至103年12月2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 ,其使用期間為4年又3月,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5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8,150元、塗裝15,400元 ,共為27,088元,依前述兩造過失比例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後,被告所得主張向原告劉嘉怡抵銷之汽車修復費用為8,126元(計算式:27088×0.3=8126,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所為之抵銷主張,則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繕本於 104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劉嘉怡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38,567元(計算式:000000-0000=238567),原告黃明怡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550元,及均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劉嘉怡追加請求機車修復費用,而增加裁判費1,000 元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依上開追加部分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40元,餘由原告劉嘉 怡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一 原告劉嘉怡機車修復費用零件折舊計算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費用為20,200元 第1年折舊20,200元×0.536=10,827元 扣除第1年折舊後為20,200元-10,827元=9,373元 第2年折舊9,373元×0.536=5,024元 扣除第2年折舊後為9,373元-5,024元=4,349元 第3年(僅使用11個月)折舊4,349元×0.536×11/12=2,137元 扣除第3年折舊後為4,349元-2,137元=2,212元 2,212元+鈑金600元=2,812元 附表二 被告汽車修復費用零件折舊計算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費用為24,580元 第1年折舊24,580元×0.369=9,070元 扣除第1年折舊後為24,580元-9,070元=15,510元 第2年折舊15,510元×0.369=5,723元 扣除第2年折舊後為15,510元-5,723元=9,787元 第3年折舊9,787元×0.369=3,611元 扣除第3年折舊後為9,787元-3,611元=6,176元 第4年折舊6,176元×0.369=2,279元 扣除第4年折舊後為6,176元-2,279元=3,897元 第5年(僅使用3個月)折舊3,897元×0.369×3/12=359元 扣除第5年折舊後為3,897元-359元=3,538元 3,538元+工資8,150元+塗裝15,400元=27,0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