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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59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陳錫情即展昇工程行
被告
黃琪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琪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錫情即展昇工程行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以陳錫情及黃琪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訂立借據為據,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1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7%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4.77%),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又被告陳錫情即展昇工程行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以陳錫情及黃琪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訂立借據為據,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62%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4.69%),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三)詎被告自105年8月17日起不依約定繳納,雖旋經催告被告,仍未全數清償,依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金」及(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規定,於「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者」時,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附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其,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計欠原告1,383,2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錫情即展昇工程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黃琪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份、受信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陳錫情即展昇工程行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於本院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被告黃琪佳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錫情即展昇工程行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黃琪佳為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借 款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年息)│                    │
  ├─┼───────┼─────┼───┼──────────┤
  │1 │340,788元     │自105年8月│4.77% │自105年9月18日起至清│
  │  │              │1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償日止    │      │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10%計算;逾期在6個月│
  │2 │795,177元     │自105年8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
  │  │              │17日起至清│      │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償日止    │      │計算。              │
  ├─┼───────┼─────┼───┤                    │
  │3 │74,193元      │自105年8月│4.69% │                    │
  │  │              │17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
  ├─┼───────┼─────┤      │                    │
  │4 │173118元      │自105年8月│      │                    │
  │  │              │17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
  ├─┼───────┼─────┴───┴──────────┤
  │合│1,383,276元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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