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08號 原 告 鄭睿閎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鄭崴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進口車輛及販售車輛組件為業,業務包括受客戶委託於國外標購特定車輛,將該車輛運送回國交予客戶,倘客戶委託標購車輛用於收藏,避免車輛運送過程容易損壞,客戶會請被告於國外先將車輛拆解成數部分後再運回國內,由國內車廠重新組裝供客戶收藏。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間,欲於日本車輛網站標購收藏用之2001年白色HUMMER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年月委託被告代標系爭車輛,由被告於日本將系爭車輛拆解後,將車輛組件全部運送回臺交付原告指定之國內車廠組裝,嗣後原告依約陸續給付被告132萬7614 元(車價123萬5914元、運費5萬6700元、代標代辦費3萬5000元)、完稅碼頭至拆車部門運送費5400 元、拆車工資及拖車費3萬8735元、提關費用9萬5000元、11萬元,共計157萬6749 元。詎料原告指定之國內車廠收受被告交付系爭車輛組件後,發現短缺ABS總成1組、ABS鐵架1式、傳動軸1 組、十字軸承座3組、專用電瓶2組、引擎/變速箱固定螺絲1式、線組/插頭1式、車頭鈑件固定座1組、變速箱油尺1只、水箱散熱器1組、機油壓力開關1組等11項重要組件(下稱系爭組件),致系爭車輛無法組裝,且因系爭車輛早已停產且國內無代理商,原告無從另外購得相同組件,故系爭車輛因無法組裝而成廢鐵。原告於發現系爭組件短缺後,即多方聯繫被告,然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為減少損失,僅能以90萬元出售無法組裝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交付完整組件之約定,致有系爭車輛因短缺組件被迫低價出售之價差67萬6749元(1576749元-900000元=676749 元)、委請車廠組裝之無益費用3萬6000 元、為盤點缺件而將無法組裝之系爭車輛拖運至臺南車廠之拖運費1萬3000元,共計72萬5749 元(676749元+36000元+13000元=725749元)之損害。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將系爭車輛拆解後,應將完整組件交付原告,惟其未為完整交付,自屬不完全給付,且原告因被告未能履行契約義務,而受有72萬5749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其經原告委託後,並未親自前往日本標購、拆裝、運送,而係轉委託訴外人黃濬曜,並由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王子華實際負責處理云云,惟姑不論其辯稱是否屬實,其所主張之事實均係被告與訴外人之關係,而與被告無涉,況縱認被告之抗辯屬實,訴外人黃濬曜、王子華仍應屬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與其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影響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之責。 ㈢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2萬5749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5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場陳述則以: ㈠被告於104年3月間受原告委託向日本標購系爭車輛,即告知係委託訴外人濬耀貿易行即黃濬曜(下稱黃濬曜)辦理,被告因此透過訴外人濬耀貿易行即黃濬曜代為下標,並辦理拆解、運送、報關等事宜,待系爭車輛零件抵達臺灣後,亦由黃濬曜至海關提領,清點無誤後,直接交貨運人員載往原告指定之訴外人盈嘉汽車處,有證人黃濬曜、王子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14號案之105年4 月21日偵訊筆錄之陳述可證。且系爭車輛由貨運公司載至原告指定處所時零件並無短缺,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完整之車輛組件交付,應負舉證之責;另原告未就系爭車輛市價為何及因缺少零件價值減損若干舉證證明,單純以其花費扣除嗣後出售系爭車輛價格計算,顯然未洽,原告主張支出組裝費用3萬6000元及拖運費1萬3000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亦有未合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104年3月間委託被告於日本車輛網站標購系爭車輛,約定由被告於日本將系爭車輛拆解後,將車輛組件全部運送回臺交付原告指定之國內車廠組裝,原告已陸續給付被告132萬7614 元(車價123萬5914元、運費5萬6700元、代標代辦費3萬5000元)、完稅碼頭至拆車部門運送費5400 元、拆車工資及拖車費3萬8735元、提關費用9萬5000元、11萬元,共計157萬6749 元等情,有網站標售及實車相片、代標代辦規格確認單、請款單、匯款單、通訊畫面及匯款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8-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陳稱伊受原告委託後,委由黃濬曜辦理系爭車輛國外代標運回,業據黃濬曜於偵查中證述確實(見偵3714號卷第23頁反、第24頁)。而系爭車輛運回國內後係由黃濬曜偕同助理王子華前往海關拆關,依日本提供之零件清單清點零件後直接運送至臺北市北投區之盈嘉汽車,相隔數日後盈嘉汽車反應欠缺零件等情,業據黃濬曜、王子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714號卷第24頁反、第25頁),且有被告與黃濬曜間通訊畫面及日本零件清單可參(見偵7854號卷第114-131 頁、偵3714號卷第30頁)。黃濬曜、王子華於偵查中證稱依拆關時依日本零件清單清點後交貨運,原告所指缺件或係附在車上,其餘都有交付等語(見偵3714號卷第24-25 頁),證人即盈嘉汽車負責人陳坤岳即陳盈嘉證稱:其經由修車廠介紹認識曹先生轉介系爭車輛組裝,系爭車輛之零件由拖車送來,當時沒有看到零件清單,也沒有清點,伊以電話跟曹先生聯絡表示當場看起來零件有少,曹先生說部份零件還在日本,跟伊說其會處理,叫伊先裝,伊有上網購買原廠的清單,對過發現確實零件有缺少,而且壞掉的線路,導致車子無法組裝起來,1 個月後他們才來把車子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證人黃濬曜、王子華證稱系爭車輛 於拆關清點零件完整無缺,證人即盈嘉汽車負責人陳坤岳即陳盈嘉則證稱系爭車輛零件送至伊車廠即有短少,雙方證詞不一,而其雙方就系爭車輛零件短缺均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詞非有其他佐證,難以判斷真偽。原告陳明系爭車輛於日本標購後正常完整,係自標售廠開至拆裝廠進行拆裝,究竟系爭組件係於日本拆裝廠作業時至進口入關黃濬曜受領期間發生短缺,或係運至盈嘉汽車後發生短缺,仍屬不明,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所複委任之訴外人黃濬曜將系爭車輛零件運至原告指定之盈嘉汽車時,確有欠缺系爭組件,亦即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所複委任之訴外人黃濬曜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使原告發生損害。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528條、第537條、第538條第1、2 項規定甚明。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惟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開委任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若委任事務無特殊信賴之要求者,或委任人於訂約時明知受任人將不親自處理者,皆可推定委任人有默示之同意。又依前開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委任人同意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情形,受任人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即對於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所生損害,並不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受原告委託時即告知原告伊轉委託訴外人黃濬曜辦理系爭車輛國外代標運回等情,為原告否認,然委託國內商家代辦日本車輛網路標購及運回國內,非委由與日本相關廠商或有合作關係者協力不能完成,且觀之原告所提請款單蓋有濬耀貿易行及黃濬曜印章、匯款通知書記載「TO:『濬曜』、ATTN:鄭擇」字樣(見本院卷第11、16、19頁),原告並係按前開請款單陸續匯款予被告,顯然原告就被告係轉委託訴外人黃濬曜辦理系爭車輛國外代標運回應有認識,而原告既未表示反對,且仍陸續付款標買國外系爭車輛,足認原告同意被告使第三人即訴外人黃濬曜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亦符合此種交易商業習慣。原告既有同意被告使第三人即訴外人黃濬曜代為處理系爭車輛國外代標運回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僅就對於訴外人黃濬曜之選任及其對於訴外人黃濬曜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基於委任之性質於此既有特別規定,自無完全適用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餘地。本件不能明確證明被告所複委任之訴外人黃濬曜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使原告發生損害,有如前述,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對於訴外人黃濬曜之選任及其對於訴外人黃濬曜所為之指示有何過失,並因此致使原告發生損害,即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該當不完全給付之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2萬5749元,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㈢又原告固主張黃濬曜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云云,然依前開證人黃濬曜、王子華證詞及相關代標代辦規格確認單、請款單、通訊畫面及匯款通知單等,黃濬曜顯係自行決定執行並獨自負責執行系爭車輛國外代購及運回事宜,應認被告係複委任黃濬曜代為處理委任事務,黃濬曜並非單純為被告服勞務之使用人,原告主張黃濬曜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應就訴外人黃濬曜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5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