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32號原 告 巨茂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錦惠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台灣不一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壽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同一之基礎事實,故原告訴之追加,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表示,揭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以虛構之事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原告所有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裁全字第3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被告隨即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4 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並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10 號執行處分在案。原告於105 年5 月25日具狀聲請本院命被告起訴,本院於105 年6 月4 日以105 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起訴,惟被告並未起訴,本院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裁定撤銷105 年度裁全字第37號假處分裁定。再者,被告亦聲請撤銷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准許在案。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485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行使權利。 ㈡如前所述,前開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37號事裁定主文謂:「債務人對於如附表所示SHOT OVER Fl機器及其周邊設備除移轉所有權與債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為一定行為,不履行時,本院得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之怠金。據此,因被告之假處分行為造成原告下列不利之結果: ⒈遭訴外人智崴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崴公司)解除契約: ①原告與訴外人智崴公司於105 年3 月16日簽立原證八所示試拍契約(下稱試拍契約)。 ②訴外人智崴公司於105 年3 月31日來函通知解除前開試拍契約。 ③原告於105 年4 月2 日函覆訴外人智崴公司不同意解除試拍契約。 ④訴外人智崴公司於105 年4 月7 日回函同意暫緩契約之履行,惟於105 年5 月15日再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⑤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函告原告不得使用SHOT OVER Fl機器及其周邊設備(下稱系爭空拍設備)。 ⑥原告接獲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23號裁定後,於105 年6 月17日再以原證十四之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智崴公司履行試拍契約。 ⑦訴外人智崴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以原證十五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主張其解約有理,並拒絕原告之履約請求。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智崴公司所簽立之試拍契約,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假處分行為,致使原告不能履行契約,並遭致解除。亦即因被告之本案行為,致使原告損失500 萬元。 ⒉假處分裁定主文「禁止原告出租」,致使原告每天至少損失30萬元。 ①依原證九試拍契約報價單顯示,「空拍設備陀螺儀租賃」每天之單價為35萬元。 ②次依被告公司104 年10月25日例行會議記錄,系爭空拍設備之租金為每天30萬元。 依前述原證九、十三被告函文顯示,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開始即警告原告不得使用系爭空拍設備,於105 年4 月18日聲請本院假處分,並於105 年4 月28日執行假處分,至105 年8 月9 日撤銷假處分確定時為止,整整130 天,亦即在此130 天期間,原告均不能使用系爭空拍設備,以每天30萬元計算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將達3,900 萬元。㈢承上述理由,本件被告未依本院裁定限期起訴,本院以裁定撤銷假處分,且被告亦聲請撤銷假處分,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且該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並不以被告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據此,原告之損失至少為500 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施錦惠係訴外人劉俊傑之配偶,訴外人劉俊傑又曾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於系爭空拍設備出售予原告公司時,全部由訴外人劉俊傑代表被告公司洽談,訴外人劉俊傑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蒙蔽系爭空拍設備之價值賣給原告公司,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及利益迴避原則。被告為保障權益,聲請法院假處分及執行,並非虛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該假處分遭法院撤銷,且被告亦自行聲請撤銷假處分,惟此乃係基於假處分之執行時,系爭空拍設備並未放置於原告公司,無法實際查扣。被告認為假處分之實益不大,故而尚未提訴訟,並撤銷假處分,以利取回擔保金。只因原告及訴外人之責任,在舉證上尚未完整,待整理完成後會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此為時間上之誤差,非被告權利之濫用。 ㈡被告所為假處分及撤銷假處分,並未對原告權益受有影響。如前所述,原告目前所有之系爭空拍設備,並未實際現場查扣處分,原告仍可繼續使用,並不影響原告之所有權益。且該假處分亦已撤銷,更無影響之可能。 ㈢退步言,原告之損害,亦非被告假處分所致,乃是第三人未能履行契約所致: ⒈原告所列損害乃因遭訴外人智崴公司解約所致。然智崴公司係以「被詐欺」而撤銷或解除契約。而原告一再主張擁有系爭空拍設備,回覆智崴公司,強調:「裁定主文,並無所謂禁止使用情形;再則,第三人(被告)取得假處分裁定後,至今未查封扣押前揭設備,是則貴公司(智崴公司)前函主張得解除契約,即顯然依法無據。」,故不論假處分與否,對原告之權益不生影響。 ⒉原告與訴外人智崴公司之契約,內容如何,是否依約履行,並非被告所能置喙。訴外人智崴公司不論其是基於「被詐欺」、「不能履約」為由,與原告解除契約,乃是其自身權衡利益之決定,與被告無關。原告如認第三人解約無理,自可要求依約履行,若原告因他人解約所致之損害,亦可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絕非被告假處分所致。 ㈣綜上所陳,原告之訴,並不實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以原證一所示假處分聲請狀,向本院聲請:「請准予債權人(即被告)提供現金或金融行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債務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劉俊傑)對於其所有SHOT OVER F1機器及其週邊設備除移轉所有權與債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1日,以105 年度裁全字第3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主文諭知:「債權人(即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劉俊傑)供擔保後,債務人對於如附表所示SHOT OVER F1機器及其週邊設備除移轉所有權與債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⒉本院嗣依被告聲請,於105 年4 月28日核發原證三所示執行命令,並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10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在案。 ⒊本院於105 年6 月4 日以105 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起訴,因被告未起訴,且聲請撤銷處分,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1日分別以105 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第24號裁定撤銷105 年度裁全字第37號假處分裁定。 ⒋原告與訴外人智崴公司於105 年3 月16日簽立如原證八所示訂購單,嗣經訴外人智崴公司以原證九、十一、十二、十五所示信函向原告表示解約。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不能履行與訴外人智崴公司間試拍契約所受之損失,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假處分期間不能出租系爭空拍設備之損失,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第530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就系爭空拍設備聲請本院於同年月21日以105 年度裁全字第3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復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10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嗣因被告未依限起訴,且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24號裁定撤銷前開105 年度裁全字第37號假處分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假處分聲請狀、裁定及執行命令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是以上開假處分裁定係因債權人即被告未依限起訴且撤回聲請而撤銷,堪認屬實。 ㈡惟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濫用假處分不當執行,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舉證證明確因前開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該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不能履行與訴外人智崴公司間試拍契約所受之損失,有無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就系爭空拍設備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造成訴外人智崴公司因而與原告解除試拍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證人即訴外人智崴公司技術經理王冠傑到庭證稱:試拍契約目前暫緩執行。因為被告行文通知智崴公司兩造間就系爭空拍設備有糾紛,智崴公司擔心業務執行會有問題,所以暫時停止執行試拍契約。智崴公司本來希望原告可以釐清糾紛,但過了1 個多月,已經嚴重影響契約執行,所以智崴公司就向原告表示希望解除契約。試拍契約一開始是由訴外人劉俊傑、施錦惠分別以被告公司總經理及總經理特助的身分來與智崴公司接洽,後來劉俊傑、施錦惠表示希望改以原告名義簽約,伊等不了解兩造公司間關係,以為是子母企業,沒有多加查證就與原告簽約。後來被告發函告知智崴公司兩造就系爭空拍設備有糾紛,且劉俊傑身分有問題,智崴公司因此認為劉俊傑在簽約過程中不誠實。智崴公司不願再與原告履行契約,其一是因為知道兩造有糾紛,其二是認為劉俊傑身分有問題,至於被告公司是否有對原告公司聲請假處分,對智崴公司履行契約與否的意願來說沒有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證人即訴外人智崴公司總經理何珮琪亦證述:試拍契約目前暫緩執行中。智崴公司要執行試拍契約前,需要先進行測試,但該影片導演告知智崴公司,其得知兩造就系爭空拍設備有爭議,說原告取得系爭空拍設備過程有瑕疵,智崴公司知道後,決定暫緩執行試拍契約,希望兩造間先解決爭議,後來又得知被告有就系爭空拍設備對原告聲請假處分,但假處分裁定不影響智崴公司履約意願。智崴公司在發給原告的存證信函中提及假處分一事,是因為難以判斷系爭空拍設備是否會被查扣,但智崴公司解約原因,主要是因為試拍契約有一定履約期限,而原告在該期限內,未能證明系爭空拍設備產權沒有疑慮,導致拍攝時間經過,契約目的已不存在,所以主張與原告解約,至於是否有假處分不是主要的解約原因。因為原告沒有正面回覆,所以試拍契約目前是暫緩執行,尚未解除,仍可繼續協商。試拍契約一開始是由劉俊傑及1 位自稱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的小姐跟智崴公司接觸,智崴公司認為簽約對象就是被告,後來要簽約時,劉俊傑跟該小姐表示要用原告名義簽約,並表示系爭空拍設備產權沒有問題。後來被告向智崴公司解釋產權問題,伊才發現劉俊傑當初給智崴公司的名片上所印的電話、地址,都與被告公司董事長出具的名片上所印的不同,有被欺瞞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對照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而堪採信,足見訴外人智崴公司係因認系爭空拍設備產權有爭議,且對簽約過程中訴外人劉俊傑身分起疑,始不願繼續履行試拍契約,核與系爭空拍設備遭假處分裁定與否無涉。 ⒊佐以本院係於105 年4 月21日始以105 年度裁全字第37號裁定准許被告之假處分聲請,此有該裁定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然被告於本院裁定前之105 年3 月31日,即先行以不一樣字第2016001 號函告知訴外人智崴公司:「主旨:本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劉俊傑君,隱匿實情與貴公司進行會商洽談並交易等行為,損及本公司權益。並且非法取得本公司重要資產設備,涉及背信、侵權、詐欺等罪嫌,現正循法律途徑求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訴外人智崴公司旋即於同日以智(全)字第1050331-01號函告知原告因接獲被告上開通知,欲撤銷向原告締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試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復於105 年4 月7 日以智(全)字第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因系爭空拍設備所有權及使用權發生爭議,原告是否能如期履約,實有疑慮,然考量雙方合作情誼,願暫緩試拍契約解除權之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證人王冠傑、何佩琪前揭所述,亦與卷附客觀卷證相符。 ⒋從而,足認訴外人智崴公司雖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然尚未達成共識,則原告是否確實受有試拍契約解約之損害,已非無疑。再者,縱觀上開證人所述及前揭函文意旨,顯見訴外人智崴公司於本院就系爭空拍設備為假處分裁定前,即因認兩造間遲未解決系爭空拍設備產權糾紛,致試拍契約無法依限履行,加諸簽約過程中訴外人劉俊傑涉嫌欺瞞等事由,而主張解約。訴外人智崴公司既非因系爭空拍設備遭法院假處分,而向原告主張解除試拍契約,則縱原告受有未能即時履約之損害,亦尚難認係被告聲請假處分所致,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遭訴外人智崴公司解除試拍契約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假處分期間不能出租系爭空拍設備之損失,有無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空拍設備因受假處分而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系爭空拍設備在假處分期間,固依法喪失出租之權能,然原告除主張與訴外人智崴公司間存有試拍契約外,迄本件訴訟終結,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其他出租系爭空拍設備之具體計劃,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空拍設備有何因未能出租而受損等情事,自難認為原告除以系爭空拍設備履行與訴外人智崴公司間之試拍契約外,尚有何其他依已得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而因被告假處分行為受有何具體損害。 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空拍設備因被告假處分行為,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失云云,即無可取,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假處分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空拍設備遭假處分期間所受之損失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