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36號 原 告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菊梅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證菴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間承攬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台中港中泊渠東側護岸及18號碼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遂於102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依工程進度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 原告依約陸續出貨後,惟被告迄今累計尚欠103年6、7、8月份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29萬1300元未付。 2、嗣於103年8月初,被告質疑原告供應之預拌混凝土強度有疑問,要求原告應待檢定結果合於標準後才能請款,為此兩造依系爭合約附件「買賣合約細則」第13條約定,於 103年8月間委請霖祐工程行進行混凝土鑽心,另委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臺灣SGS公司)進 行檢驗,檢驗結果於103年10月間提出,原告供應之預拌 混凝土強度均符合標準。而依系爭合約附件「買賣合約細則」第13條約定,上開鑽心、試驗等費用合計485964元均應由被告負擔。 3、被告積欠原告上揭貨款129萬1300元,加計上開鑽心、試 驗費用48596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7264元(但原告起訴時誤算為177萬7246元,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從 其請求)。事後原告所屬業務人員分別於103年底、104年 間多次以電話向被告請求付款均遭拒絕,最後1次係於105年4月間請求付款亦遭拒絕,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貨款請求權,因原證8即被告105年9月5日政達(港)營工字第105090503號函(下稱被告105年9月5日函)之承認,而未罹於消滅時效: (1)關於貨款129萬1300元部分: 依原證8即被告105年9月5日函說明三記載:「三、本公司重申相關確實損失金額尚未確定,俟業主確定金額後,本公司自會據以多退少補方式與貴公司彙算,屆時也會依據契約相關規定計算,至於貴公司引用買賣合約細則第13條指『……試驗費用應由客戶負擔』,恐有誤解該條款,尤其在有質疑之對象為業主時,更應該本於工程品質作為爭議焦點共同合作,以維護雙方權益。」所示,被告既表示「會據以多退少補方式與貴公司彙算」,即是承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否則被告若抗辯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所謂「多退」之情形存在;亦即被告若非承認原告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則依被告抗辯祇有拆掉重作之損害,與原告間將僅剩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無多退少補之可能,故被告105年9月5日函文內容表示承認原告之系 爭貨款債權存在,僅相關確實損失金額尚未確定,俟業主確定金額後,再以其損害額與原告之債權數額進行彙算,並依彙算結果多退少補。 (2)關於鑽心、試驗費用485964元部分: 原告依系爭合約書附件「買賣合約細則」第13條約定請求鑽心、試驗費用,此屬履行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 2、系爭貨款請求權應自103年12月30日起算時效,迄原告於 105年8月31日起訴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依系爭合約書要旨,原告須先完成混凝土之提出(交付),才能依提出數量計價請款,被告抗辯稱原告交付之混凝土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而不生提出之效力乙節,為此原告乃同意先行支付試驗費用,由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宇泰公司)與被告公司共同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 綱要規範第03310章V8.0結構用混凝土」中「並應進行鑽 心試驗,對結構體混凝土作進一步之評估」規定,於103 年8月8日指定由同一家機構即臺灣SGS公司進行鑽心試驗 。而臺灣SGS公司進行之鑽心試驗於103年12月29日提出最後1份報告(參見原證13最後1頁),證明原告「提出」之混凝土等均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規範之標準及兩造間合約之約定品質。是依上開最後1份試驗報告提出,據為原告完 備系爭混凝土之提出,自該時起完備發生提出之效力,原告始得依約行使系爭貨款請求權,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103年12月30日起算。 3、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以中部地區學術機構之試驗結果,作為被告抗辯原告供給混凝土有瑕疵之依據,自不得認定「原告交付之混凝土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而不生提出之效力」: 被告雖抗辯稱臺灣SGS公司為私人檢驗單位,並非學術機 構,自與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要求之「中部地區學術機構」不符,且未經過被告同意云云。惟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客戶就所訂購混凝土之強度如有疑問,而本公司與客戶不能圓滿解決時,得以中部地區學術機構之試驗結果為雙方最後之裁定……」。而依臺灣港務公司105年12月 13日中港工字第1052006089號函記載:「……(二)上開工程預鑄構件混凝土圓柱試體28天齡期抗壓試體之測試單位有慶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實驗室)、詮鴻工程檢驗科技有限公司(詮鴻實驗室)及詠禾檢驗有限公司(台中 港實驗室)等家廠商……」。據上開事證可知系爭工程預 鑄構件混凝土圓柱試體28天齡期抗壓試驗,係由被告自行(未經原告同意)交由「非中部地區學術機構」之「慶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實驗室)、詮鴻工程檢驗科技有限公司(詮鴻實驗室)及詠禾檢驗有限公司(台中港實驗室)等3家廠商」施作,不符合被告抗辯應由「中部地區學術 機構」施作之約定,基於「禁反言原則」,被告不得據「慶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實驗室)、詮鴻工程檢驗科技有限公司(詮鴻實驗室)及詠禾檢驗有限公司(台中港 實驗室)等3家廠商」之試驗報告認為「原告交付之混凝土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不生提出之效力」。 4、系爭混凝土爭議應適用「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3310章V8.0結構用混凝土」(下稱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8.0版)規範,而被告於締約時並未反映其與臺灣港務公司 適用「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3310章V7.0結構 用混凝土」(下稱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7.0版)規範,顯有締約過失責任,被告就其過失責任自不得轉嫁於原告: (1)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自102年10月30日起修正適用工 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8.0版,概因預鑄構件混凝土圓柱試體28天齡期抗壓試體會因保存環境之溫度、溼度等因素影響到試驗之正確性,故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自102年10月30 日起修正適用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8.0版,其主要在於解決28天齡期抗壓試體試驗之爭議,因此增列「3.3.2抗壓 強度試驗……(4)鑽心試驗:混凝土品質如有不符前述合 格標準規定時,除應探討強度低落之原因,採取改進措施外,並應進行鑽心試驗,對結構體混凝土作進一步之評估。……」。而臺灣港務公司係由交通部獨資設立之公營機構,被告與臺灣港務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屬公共工程性質,係於102年11月28日簽訂,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範。而 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係於102年12月7日簽立,並於103年6月至103年8月間陸續供貨,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8.0版,且依據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8.0版規定,「須檢驗之混凝土試體應委由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之試驗機構辦理檢驗。」,臺灣SGS公司即是全國第1家獲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之試驗機構。 (2)系爭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部分: ①查每種混凝土澆置之取樣圓柱試體,係由主辦機關臺灣港務公司委託監造之宇泰公司與被告一同送往臺灣SGS公司 辦理28天期抗壓試體強度試驗,其試驗結果被判定為不合格。因取樣圓柱試體之養護環境之溫度、溼度等不確定因數,會影響28天養護中試體抗壓強度與實際工程(工地現 場)澆灌混凝土強度之數據有所出入,故依據工程會施工 綱要規範V8.0版規定,此時(即28天齡期混凝土抗壓強度 品質如有不符前述合格標準規定時)除應探討強度低落之 原因,採取改進措施外,並應進行鑽心試驗,對結構體混凝土作進一步之評估。為此宇泰公司於103年6月18日以宇監中港(18)-158號函(受文者為被告)表示「……基於該批混凝土強度不合格及結構安全堪慮,請貴公司(所)於文到後7日內提報檢討原因、改善方案、預防處理措施供審, 俟審查同意後方賡續辦理改善處理事宜……」。另於103 年7月23日以宇監中港(18)-179號函(受文者為被告)表示 「……三、前開就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乙情,本監造單位已分別於103年6月18日暨同年7月8日函告貴公司(所)提出原因檢討及預防措施,惟迄今未見周詳、完整及具體之函復,亦無實質改善成效,致仍持續出現28天抗壓強度不合格情形,顯證混凝土品質未有效加以管控且不穩定。為確保施工品質暨免於上揭缺失一再重複發生,請貴公司( 所)於文到1週(103年7月30日)內,按本監造單位前函所揭,除檢討發生原因外,再就如何加強一級品管、督導預拌廠控管混凝土品管作業、避免相同類似事件累次發生等,提出相關因應作為,以弭混凝土強度不符規定之處。……」(參見被證3)。因此,宇泰公司即與被告公司共同依據 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8.0版中「並應進行鑽心試驗,對結構體混凝土作進一步之評估」規定,於103年8月8日指定 由同一家機構即臺灣SGS公司進行鑽心試驗,足證系爭合 約書第13條雖規定「……得以中部地區學術機構之試驗結果為雙方最後之裁定……」(該約定為「得」而非「應」),經雙方合意由臺灣SGS公司依據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8 .0版中「並應進行鑽心試驗,對結構體混凝土作進一步之評估」規定進行鑽心試驗。是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規定,雙方自應以臺灣SGS公司鑽心試驗結果為最後之裁定。 ②另依臺灣港務公司105年12月16中港工字第1052006239號 函記載:「二、旨揭函附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函詢事項,茲說明如下:(一)『臺中港中泊渠東側護岸及18號碼頭新建』工程採購契約結構用混凝土所適用之規範,是否適用新修正實施之『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3310章 V8.0版部分,查本案於公開閱覽期間(102年10月4日~102 年10月11日)及等標期間(102年10月30日~102年11月28日),公告之規範皆為第03310章V7.0版,前兩項期間均無廠 商反映招標文件有瑕疵,該時期發包工程亦以該版本作為施工規範,執行並無困難,且契約亦以該版本(第03310章V7.0版)簽訂,應該優先依據雙方簽訂契約內容執行較為 允當,尚無引用第03310章V8.0版需求。……」等語。據 此,足認臺灣港務公司因公開閱覽期間早於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10月30日修正適用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8.0版之 前,因此疏未修正合約內容,而被告於締約時並未反映,顯有締約過失責任。 (3)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在權利上睡眠,自不得將其損害轉嫁於原告: 系爭工程應適用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102年10月30日起修 正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8.0版,已如前述,故系爭工程預鑄構件混凝土圓柱試體28天齡期抗壓試驗有爭議時,自得主張適用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8.0版規範進行鑽心試驗,如被拒絕,亦得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處。而依原證12即臺灣SGS公司「委託試驗申請書(工程類)」共9張及原證13即臺灣SGS公司出具系爭工程鑽心試驗之「試驗報告」共 223組,證明原告提供系爭混凝土之抗壓強度均符合標準 。至證人即宇泰公司台中港監工所經理陳哲維於105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前鑽心報告,混凝土之抗壓強度均符合標準。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鑽 心試驗部分,依你所了解,最後有合格嗎?)就我知道的 ,鑽心試驗做的時間都有超過28天,經過鑽心取樣結果試驗報告是合格的。」等語。另據臺灣港務公司105年12月 16日中港工字第1052006239號函記載:「……(五)查本分公司尚無收到廠商提送之完整鑽心試驗報告,……」。據上開事證足認因被告未將完整之鑽心試驗報告提送業主臺灣港務公司,更未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依修正後適用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8.0版之規範進行調處,顯屬權利上之睡眠,自不得將其損害轉嫁於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就103年6月至103年8月份之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故被告無須給付: 1、原告就上揭期間之貨款請求權既分別自103年6月30日、 103年7月1日、103年7月30日及103年8月30日起即可行使 ,然原告遲至105年8月31日方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然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1)系爭合約書約定兩造依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進度購買混凝土,並於內容項下約定「付款辦法1、每月底按實際送貨 數量結帳,10日前請款,期票以60天為限。」,是原告就103年6月至103年8月之貨款分別於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1日、103年7月30日及103年8月30日製作請款單,可認 為其貨款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而民法就此種日常頻繁之商品買賣,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例意旨,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 ,故前開貨款之消滅時效期間分別於105年6月30日、105 年7月1日、105年7月30日及105年8月30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05年8月31日方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然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2)原告固主張上揭103年8月份貨款得於103年9月10日前請款云云。然依原證2第7頁之請款單日期為103年8月30日,顯見原告自該日起即已結算並得請求給付貨款,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至105年8月29日時效完成,而原告遲至105年8月3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已罹於時效。 2、被告否認原告曾於103年至105年間以電話請求給付貨款,故無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 (1)原告固主張其業務人員曾於103年至105年間以電話追討貨款數次,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此與原告主張曾以電話請求付款之時間點自相矛盾,其於105年8月31日起訴狀第2頁稱:「四、此後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分別於 103年底、104年間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公司請求付款,均遭拒絕,最後1次係在105年4月間……」,即原告之業務人 員於103年底至105年4月間以前有多次電話請求貨款云云 ,惟證人林東樑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原告訴代:請問證人是否有代表公司向被告公司催 收?過程為何?)有。我有打電話跟被告法代李證菴催收 ,次數是5、6次以上。(原告訴代:最近2次是何時?)今 年過年前跟今年5月中。」、「(證人剛剛所述,在今年農曆過年,還有今年5月份的時候,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法 代催收付款?)是。(農曆過年期間是幾月幾號?)是過年 前。(過年前是幾月幾日?)時間忘記了。(5月間你打電話催收付款的時候是幾月幾日?)時間忘記了。」,其最近2次電話請求貨款為農曆年前(今年農曆大年初一為國曆2月8日)及5月中,可見原告前後主張顯然不同,亦無法回答 確切時點,其主張自相矛盾,難以令人採信。 (2)況原告並未遵諭於105年12月13日庭期後10日內提出證人 林東樑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李證菴手機之通聯紀錄,自得認定原告主張曾以電話向被告請求付款乙事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使證人林東樑曾撥打電話予被告公司負責人李證菴,亦無從證實其談話內容確係請求付款,且證人林東樑僅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並非經理等得對外代表原告,其所為催收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等同原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系爭103年6月至103年8月之貨款請求權既已分別自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1日、103年7月30日及103年8月 30日起可得行使,原告遲至105年8月31日方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又無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3、原告提出原證8函文內容,乃檢還原告103年6月至103年8 月份請款單,拒絕給付貨款,並告知損失待確定後再行彙算,並無承認原告債權、請求緩期清償之意: 原告固主張原證8函文為被告承認債權及請求緩期清償之 意思表示,故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該函文主旨為「檢還貴公司就『臺中港中泊渠東側護岸及18號碼頭新建工程』103年6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預拌混凝土及鑽 心抗壓等費用請款單」,明確表示原告無該部分貨款債權存在,且該函文說明第3項記載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導致被告受有損失,俟金額確定後再行彙算。是該函文所謂被告「再行彙算」,乃被告得另行對原告請求損失費用,與原告主張貨款債權實屬2事,原告主張該函文乃 被告請求緩期清償之證明云云,殊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該函文說明第3項「多退少補」即表示承認原告債權云云 。惟說明三係記載:「本公司重申相關確實損失金額尚未確定,俟業主確定金額後,本公司自會據以多退少補方式與貴公司彙算……。」,其中「多退少補」僅為敘述方式,說明被告損失金額須待業主臺灣港務公司確定,目前數額多寡不明,因此以「多退少補」字樣強調,並無承認原告債權之意,且說明三後段記載:「……。至於貴公司引用買賣合約細則第13條指『……試驗費用應由客戶負擔』恐有誤解該條款,尤其質疑對象為業主時,更應該本於工程品質作為爭議焦點共同合作,以維護雙方權益。」等語,亦再次重申原告提供系爭混凝土品質有瑕疵,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顯有拒絕給付貨款之意,原告將原證8函文解 讀為被告承認原告債權、請求緩期清償,委無可採。 4、原告主張其提出臺灣SGS公司鑽心試驗報告時方完備系爭 混凝土之提出,即自認先前提出系爭混凝土具有瑕疵: (1)原告固主張其貨款請求權自最後1份臺灣SGS公司鑽心試驗報告提出後方得行使,時效應自103年12月30日起算,其 起訴未罹於時效云云。然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貨款得請求之時間為當月月底結帳後,而103年6月至103年8月份貨款分別於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1日、103年7月30日及103年8月30日結帳,故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分別於該時發生,消 滅時效起算時間亦分別自該時起算。至原告提出臺灣SGS 公司鑽心試驗報告,僅係事後用以證明系爭混凝土無瑕疵之方法而已(被告仍認為系爭混凝土具有瑕疵),並不影響及變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點。 (2)原告既主張「D、迄上開最後1份試驗報告提出,據為原告完備系爭混凝土之提出,自該時起完備發生提出之效力,……」,主張先前提出系爭混凝土僅給付之一部,尚非依債之本旨提出而不生給付之效力,待臺灣SGS公司試驗報 告提出方完備其債務給付云云。然臺灣SGS公司試驗報告 並非混凝土,2者根本非相同物品,如何用證明文件作為 債務之一部,顯屬有疑?再原告既自承先前系爭混凝土非依債之本旨提出,即表示其同意系爭混凝土確實具有瑕疵甚明。 (二)原告提供之混凝土材料既經業主臺灣港務公司判定不合格,致無法使用於製作系爭工程之預鑄構件,即屬於系爭合約書約定「若因乙方因素導致工程不符合甲方業主規範、則需無條件賠償甲方一切損失」之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無法達到給付目的,故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 1、原告提供系爭混凝土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而具有瑕疵,不生提出之效力: (1)被告向原告購入系爭混凝土用以製作系爭工程之預鑄構件,原告對於混凝土材料之用途亦知之甚詳,並於系爭合約書第1頁內容項下有「其他議定:若因乙方因素導致工程 不符合甲方業主規範、則需無條件賠償甲方一切損失」之約定,即原告提供之混凝土材料須符合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製作要求,可見原告確實保證其出售混凝土之品質,並於契約明文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2)然被告以原告提供之混凝土製作預鑄椿帽及預鑄版,卻經監造單位宇泰公司以103年6月18日宇監中港(18)-158號備忘錄及103年7月23日宇監中港(18)-179號備忘錄(參見被 證2),通知被告製作之預鑄構件試體(圓柱試體)之28天齡期抗壓試驗結果,強度未符合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之合格標準規定,即就280kgf/c㎡抗壓強度,不合格率高達24. 21%,顯見系爭混凝土不具有保證之品質,原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 2、系爭混凝土約定品質應以被告與業主臺灣港務公司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說明書為標準,其未限定以中部地區學術機構作為試驗單位,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並不相同,實屬2事,根本無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原告固主張被告抗辯稱鑽心試驗報告非由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之中部地區學術機構做成,復援引非中部地區學術機構之28天齡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認為原告之混凝土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然系爭合約書乃兩造間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而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則為被告與業主臺灣港務公司,後者即系爭工程採購合約施工說明書僅限定混凝土強度試驗方法為28天齡期抗壓強度測試,未限定試驗機構,而前者即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另行送請試驗則以中部地區學術機構為限,此2 份契約之當事人及內容均完全不同,根本無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換言之,系爭合約書約定混凝土是否符合約定品質,以甲方業主之規範為據,即「其他議定:若因乙方因素導致工程不符合甲方業主規範、則需無條件賠償甲方一切損失」,故被告之業主臺灣港務公司之28天抗壓強度測試結果既為不合格,自有「不符合甲方業主規範」之情事,原告提供之系爭混凝土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甚明。 (三)系爭混凝土是否合於約定品質,業主臺灣港務公司說明應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說明書之28天抗壓強度測試結果為準,並無適用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8.0版之餘地,且無論業主臺灣港務公司及監造單位宇泰公司,皆未約定、要求與同意原告得另以鑽心取樣測試結果取代28天抗壓強度測試結果: 1、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說明書,乃依據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7.0版簽訂,該版本就結構用混凝土之抗壓強度試驗為28天齡期抗壓強度測試,且測試結果不合格: (1)業主臺灣港務公司就系爭工程無論是公開閱覽期間、等標期間,當時招標文件就結構用混凝土規範皆以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7.0版修訂,後續系爭採購契約亦以相同版本簽訂,此有臺灣港務公司105年12月16日中港工字第1052006239號函覆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90頁)可明,而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7.0版本就結構用混凝土之抗壓強度試驗僅有28天齡期抗壓強度試驗,並無任何得再行以鑽心取樣試驗抗壓強度之規範。又系爭混凝土送請28天齡期抗壓強度試驗,測試單位有慶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臺中實驗室)、詮鴻工程檢驗科技有限公司(詮鴻實驗室)、詠禾檢驗有限公司(臺中港實驗室),其試驗結果均未達標準(參見本院卷第 171頁至第189頁)。 (2)原告固主張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於102年10月30日公告適用 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8.0版,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書日期102年12月7日既晚於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8.0版公告適用日期,即應適用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8.0版之品質標準云云。然系爭混凝土品質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乃依據被告與業主臺灣港務公司之系爭採購契約施工說明書28天抗壓強度測試結果,並非兩造間系爭合約書,此有被證1合約 書記載:「若因乙方因素導致工程不符合甲方業主規範、則需無條件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可明。因此,縱使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簽訂日期晚於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8.0版公告日期,根本不影響被告與業主臺灣港務公司間系爭採購契約就混凝土之規範,況系爭混凝土之品質標準既已於系爭採購契約施工說明書約定,即應以契約約定為準,不因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8.0版公告適用而當然改用之。 (3)再證人陳哲維即宇泰公司臺中港監工所經理於105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證稱:「(被告訴代:證人剛剛 所述,沒有達到設計規範要求是否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訂V7.0版混凝土強度規範,並提示被證2?)被證2 不是制式規範,我們是依照採購契約施工說明書的技術規範執行。」、「(被告訴代:請提示被證3說明二,證人剛 剛所述,混凝土設計規範,是否是指28天混凝土試體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238KG?)這段敘述是從被證3說明一所導 引出來的。」、「(被告訴代:被證3說明一比對被證2, 是否被證2標示的第03310章3.3.2抗壓強度試驗(3)合格標準?)是。」、「(被告訴代:依照證人參與這次混凝土抗壓試驗強度的試驗,你們公司在監造過程最後認定混凝土是合格還是不合格?)我本人沒有參與,我們是以最後的 結果跟我們契約規定來判定圓柱試體28天抗壓強度是不合格的。」,是系爭混凝土之標準應以系爭採購契約施工說明書之規範為準,而不是以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制式版本,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2、業主臺灣港務公司未同意以鑽心取樣測試結果取代原本之抗壓強度測試結果,監造單位宇泰公司備忘錄函文亦僅在要求被告提出改善方案,且鑽心取樣抗壓強度測試結果,與28天齡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所代表之意義並不相同,無從取而代之: 原告固主張宇泰公司既以被證3備忘錄發函要求被告提出 改善方案,並同意送請臺灣SGS公司鑽心取樣測試,表示 業主臺灣港務公司與被告皆同意得以鑽心取樣測試結果取代原本28天抗壓強度測試云云。然依證人陳哲維於105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稱:「(被告訴代:原證12 鑽心取樣試驗,既然圓柱試體已經不合格,為何要去做鑽心取樣試驗?)這個是被告公司提出這樣的聲請,我們那 時候有要他們做預防措施及管控,這是要求被告提出改進措施,而被告就提出要求做鑽心試驗。」等語,可見宇泰公司以被證3備忘錄僅要求被告提出改善方案,並未主動 要求應再送請臺灣SGS公司鑽心取樣測試,更遑論同意以 臺灣SGS公司鑽心取樣測試結果取代系爭採購契約原約定 之28天抗壓強度測試。又業主臺灣港務公司認為混凝土強度會隨時間增加而增加,故一般規定結構用混凝土抗壓強度合格與否之齡期皆定為澆置後第28日,因此本件預鑄混凝土既已澆置後2至3月方送請臺灣SGS公司實驗室進行鑽 心取樣測試,縱令試驗結果合格,至多僅得證明混凝土澆置後2至3月之抗壓強度勉強符合280kgf/c㎡,惟無法當然等同於28天齡期抗壓強度試驗合格之結果,此有業主臺灣港務公司105年12月13日中港工字第1052006089號函覆內 容可明,何況業主臺灣港務公司根本未同意以鑽心取樣測試結果取代原本試驗結果。 3、現行法令並無任何強制規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說明書應依據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8.0版本制訂,被告並無締約上過失;況被告亦無義務將非契約約定之完整鑽心試驗報告送交業主,更無義務在履約爭議調解時提出非屬契約內容之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8.0版本,自無任何權利上睡眠情事: (1)原告固主張被告與業主臺灣港務公司於締約時未修正合約適用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8.0版本,有締約過失云云。然業主臺灣港務公司就系爭工程無論是公開閱覽期間、等標期間,其招標文件之結構用混凝土規範皆以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7.0版本為據,後續亦以相同版本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無任何現行法令強制規定原告應提出適用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8.0版本,而所謂締約上過失乃限於契約當事人違反先契約義務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契約未成立等前提,惟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既已成立,被告或業主臺灣港務公司均無依據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8.0版本作為施工說明書之義務,被告顯無任何締約上過失可言。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完整鑽心報告提送業主、未於履約爭議調解時提出應適用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8.0版本,屬權利上睡眠,不得將損害轉嫁原告云云。然鑽心試驗報告乃原告為證明混凝土品質符合規範另行送驗之結果,業主臺灣港務公司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鑽心試驗報告取代28天齡期抗壓強度測試結果,故原告並無將完整鑽心試驗報告提送業主之義務。至於履約爭議調解程序,爭點在於混凝土是否合於契約規範,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V8.0版本既非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一部,被告即無義務提出,要無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上睡眠之情事。 (四)原告將系爭混凝土送請臺灣SGS公司鑽心試驗並未與被告 約定將來費用要由被告負擔,況且臺灣SGS公司並非中部 地區學術機構,亦與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不符: 1、原告將系爭混凝土送請臺灣SGS公司鑽心試驗並未與被告 約定將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非代墊款項: 原告固主張業主臺灣港務公司與被告同意將系爭混凝土送請臺灣SGS公司鑽心試驗,且有參與取樣及送驗過程,故 被告應負擔試驗費用云云。然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施工說明書僅有規範28天抗壓強度測試標準,並無再行鑽心取樣試驗約定,故臺灣SGS公司之鑽心測試乃原告自行認定之改 善方案。退步言之,縱使業主臺灣港務公司與被告均同意由臺灣SGS公司進行鑽心測試,不表示測試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且兩造亦無上開約定,此有證人林東樑於105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述:「(被告訴代:剛剛原告 訴代提示原證12,這幾次鑽心試驗是誰付款?)原告公司付款。」、「(被告訴代:委託時有無跟被告約定屆時要被 告付款?)沒有告知。」、「(被告訴代:原證12委託試驗時,當時原告並沒有表示費用由被告付款,是否如此?)是。」等語,此外依原證12數份委託試驗申請書上亦可見付費廠商皆為原告,益證兩造事前未約定由被告負擔試驗費用,送驗過程亦皆為原告支付費用,原告不得事後主張該筆試驗費用乃代墊款,再行爭執此筆費用。 2、臺灣SGS公司並非中部地區學術機構,亦與系爭合約書第 13條約定不符: (1)系爭合約書第13條既約定「客戶就所訂購之混凝土強度如有疑問,而本公司與客戶不能圓滿解決時,得以中部地區學術機構之試驗結果為雙方最後之裁定,如強度標準無差錯,該項試驗費用應由客戶負擔」,即兩造就混凝土強度有疑慮時,契約當事人「得」再另行尋求試驗,惟試驗者限於中部地區學術機構,方得要求客戶即被告付費。其中「得」指的是得尋求試驗做為解決問題之方法,而非指得不送請中部地區學術機構試驗,故原告對該條文之解讀顯屬有誤。 (2)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可知,送請中部地區學術機構進行試驗且結果合格時,被告方需負擔試驗費用,此外應視兩造有無約定費用即何負擔,否則應由要求送驗之人負擔。而臺灣SGS公司既非中部地區學術機構,即與約定不符 ,且依原證12數份委託試驗申請書可知付費廠商皆為原告,更可見兩造確實知悉臺灣SGS公司並非系爭合約書第13 條約定之「中部地區學術機構」,方由原告付費進行試驗,換言之,並非所有試驗皆當然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而應由被告付費,原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為無理由。 (五)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11月間向臺灣港務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於 102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依工程進度向原告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 (二)被告迄未支付原告103年6、7、8月份貨款。 (三)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宇泰公司分別於103年6月18日以宇監中港(18)-158號備忘錄,及103年7月23日以宇監中港(18)- 179號備忘錄,通知被告製作之預鑄構件試體(圓柱試體) 28天齡期抗壓試體強度有不合格狀況,業主臺灣港務公司亦於104年6月4日以中港工字第1042162539號函通知被告 ,要求220座未通過抗壓強度試驗之預鑄塊體應打除後重 新製作,以免影響後續施工期程。 (四)103年8月8日霖祐工程行就系爭混凝土進行鑽心取樣,當 日取樣人員為宇泰公司陳慶榮/政達公司蔣佩蓉;送驗人員為宇泰公司陳慶榮/政達公司蔣佩蓉;會驗人員為宇泰公司陳慶榮/政達公司王孟婷,再送往臺灣SGS公司進行 檢驗,檢驗結果於103年10月間提出,原告交付預拌混凝 土強度均符合標準。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稱原告就103年6月至103年8月份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提供系爭混凝土是否有被告抗辯之瑕疵,即混凝土預鑄塊體抗壓強度是否達到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標準?被告拒絕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送請臺灣SGS公司鑽心試驗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 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參見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已依約供應系爭混凝土,被告尚積欠103年6月至103年8月份貨款合計129萬1300元未給付乙節,固據其提出原證2即請款單及送貨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混凝土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且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上揭期間之貨 款,依原告提出原證2即其製作請款單日期分別為103年6 月30日、103年7月1日、103年7月31日及103年8月30日(參見本院卷第13、14、18、26頁),可見其就系爭混凝土之 貨款請求權自製作請款單當時起即可行使,參照前揭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例意旨,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故前開貨款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分別於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1日、105年7月31日及105年8月30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05年8月3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 效期間,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甚明。 2、原告固主張曾於103年至105年間以電話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依原告主張曾以電話請求付款之時點,其於105年8月31日起訴狀第2頁 稱:「此後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分別於103年底、104年間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公司請求付款,均遭拒絕,最後1次係 在105年4月間,亦遭拒絕,……」等語,即指原告之業務人員自103年底起至105年4月止曾有多次以電話向被告請 求給付貨款之意,惟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林東樑於105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合約內容是我到被告公司洽談的,被告公司尚積欠100餘萬元貨款未 付,我曾打電話跟被告法代李證菴催收,次數是5、6次以上,最近2次是今年過年前跟今年5月中。今年5月中催收 時,被告法代說跟臺灣港務公司結算後,再跟我處理。」、「我是今年農曆過年前打電話催收,過年前是幾月幾日,時間忘記了。另今年5月間打電話催收付款的日期是幾 月幾日也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 背面、第157頁),而105年之農曆春節為2月8日,則依證 人林東樑之證述內容,其於原告起訴前最近2次催收日期 應為105年2月8日以前及105年5月中旬,此與原告在起訴 狀主張催收時點為自103年底起至105年4月止,顯然不符 ,且本院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證人林東樑應於庭後10日內提出其與被告法代李證菴以手機通話催收之通聯紀錄供參(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但證人林東樑逾 期迄今仍未提出,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曾於上揭時點以電話向被告催收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曾多次以電話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乙事,即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依原證8即被告105年9月5日函文內容,係被告承認債權及請求緩期清償之意思表示,故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而本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參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原證8 即被告105年9月5日函文內容, 其主旨乃檢還原告103年6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預拌混凝土及鑽心抗壓等費用請款 單,而該函文說明二、三即已表示拒絕給付貨款之意,並「重申」因原告交付系爭混凝土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28天齡期抗壓強度不足致被告受有損失,俟與業主臺灣港務公司確定損失金額後再與原告彙算,復強調「屆時也會依據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另參酌被告提出被證3、4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宇泰公司103年6月18日、103年7月23日備忘錄(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及業主臺灣港務公司104年6月4日函(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以原告 供應之系爭混凝土製作預鑄塊體構件之圓柱試體經以28天齡期抗壓強度試驗,共計220座未達抗壓強度280kgf/c㎡ ,遭業主臺灣港務公司要求打除後重新製作各情,可知系爭混凝土製作預鑄塊體構件在未經業主臺灣港務公司認為抗壓強度合格以前,被告即可能因「打除後重新製作」而受有鉅額損失,且依系爭合約書亦約定「若因乙方(即原 告)因素導致工程不符合甲方(即被告)業主規範、則需無 條件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參見本院卷第11頁),在被告確定其損失額前在客觀上自不可能會「承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主張原證8函文內容乃被告請求緩期清 償、承認貨款債權之證明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況依前述,原告就系爭混凝土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105 年8月30日屆滿,而原證8函文之發文日期為105年9月5日 ,縱令原證8函文係被告「承認」貨款債權之意思,亦屬 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參見前 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判意旨),即使如原告主張得認為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消滅時效期間應重新起算,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裁判 意旨,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債務人(即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有利於己事實,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5年9月5日發函時已明知該貨款請求 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 取。 4、原告另主張其提出臺灣SGS公司鑽心試驗報告時方完備系 爭混凝土之提出,其貨款請求權應自最後1份臺灣SGS公司鑽心試驗報告提出後方得行使,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年 12月30日起算,其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抗辯。然系爭合約書「付款辦法」既約定貨款得請求時點為「每月底按實際送貨數量結帳,10日前請款」,可見原告就系爭混凝土之貨款請求權,係於當月月底「結帳」及製作請款單後,即處於貨款請求權得行使之狀態,並不以系爭混凝土需經抗壓強度試驗合格為必要,故原告請求103年6月至103年8月份貨款係分別於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1日、103年7月31日及103年8月30日結 帳及製作請款單,原告就系爭混凝土之貨款請求權分別於該時發生,2年消滅時效期間亦分別自該時起算,方為適 法。至原告提出臺灣SGS公司鑽心試驗報告,僅係事後用 以證明原告交付系爭混凝土無瑕疵之方法而已(但被告及 業主臺灣港務公司仍認為系爭混凝土28天齡期抗壓強度不足,具有瑕疵),並不影響及變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 時點。況臺灣SGS公司鑽心試驗報告僅係原告交付系爭混 凝土抗壓強度是否合格之證明文件,與系爭混凝土並非相同之物品,且依系爭合約書內容,兩造間並未約定交付系爭混凝土時需同時提出臺灣SGS公司鑽心試驗報告之證明 文件,故臺灣SGS公司鑽心試驗報告在客觀上即非原告依 系爭契約應履行債務之一部,原告將臺灣SGS公司鑽心試 驗報告之證明文件認為係其債務給付之一部,要與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合約書附件「買賣合約細則」第13條約定,於103年8月間委請霖祐工程行進行混凝土鑽心,另委請臺灣SGS公司進行檢驗,該檢驗結果證明原告交付之系 爭混凝土抗壓強度均符合標準,乃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鑽心、試驗等費用代墊款合計485964元乙事,固據其提出原證3即統一發票3紙為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系爭合約書附件「買賣合約細則」第13條係約定:「客戶就所訂購之混凝土強度如有疑問,而本公司與客戶不能圓滿解決時,得以中部地區學術機構之試驗結果為雙方最後之裁定,如強度標準無差錯,該項試驗費用應由客戶負擔」,即兩造就系爭混凝土抗壓強度是否合格有爭議時,兩造同意「得」另行尋求試驗,並以「中部地區學術機構」為試驗單位,倘試驗結果合格時,該試驗費用應由客戶即被告負擔。又依系爭合約書附件「買賣合約細則」第13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者僅限於「試驗費用」而已,並不包括混凝土鑽心費用在內。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混凝土抗壓強度是否合格既有爭議,卻未依上開第13條約定送請中部地區學術機構試驗,而由臺灣SGS公司進行鑽心試驗, 因臺灣SGS公司並非兩造約定之臺灣「中部地區學術機構 」,顯然兩造於103年8月間再將系爭混凝土抗壓強度進行鑽心試驗時,並未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共同選擇臺灣「中部地區學術機構」為之,兩造間復未約定若非送請臺灣「中部地區學術機構」試驗時費用如何負擔,則原告於103 年8月間支付霖祐工程行混凝土鑽心費用301500元,及臺 灣SGS公司試驗費用184464元,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書附件 「買賣合約細則」第13條約定要求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提供系爭混凝土不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品質,而具有瑕疵部分,雖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臺灣SGS公司進行鑽心試驗報告為證,主張系爭混凝土預鑄塊 體抗壓強度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標準等情。然本院既認為原告就系爭混凝土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 時效,被告亦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已如前述,則縱令原告交付系爭混凝土並無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在,亦不影響本院上揭就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認定,故系爭混凝土是否確有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在,即無再行探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混凝土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被告亦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就系爭混凝土抗壓強度是否合格並未依系爭合約書附件「買賣合約細則」第13條係約定送請臺灣「中部地區學術機構」進行試驗,即使試驗結果認為系爭混凝土抗壓強度合格,亦不得依同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鑽心試驗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6月份至103年8月份之系爭混凝土貨款129萬1300元 ,及鑽心、試驗費用485946元,共計177萬72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