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3號 原 告 陳瑞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複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陳碧蘭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並不在本院轄區。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兩造間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涉訟,因為兩造約定由被告將股權轉讓之價金匯入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之帳戶中(戶名:陳瑞豐、帳號:046500235683,下稱系爭帳戶),且系爭協議之股權轉讓標的為馹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馹欣公司,統一編號為24587234)之股份,又該公司之登記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足見本件之債務履行地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事實上,於系爭協議中並未明定債務履行地。然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仍以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馹欣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有意向原告購買馹欣公司,遂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傳真股權轉讓協議書予原告,嗣兩造均就系爭協議為意思表示合致,乃於同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而依該協議第一條約定:「甲方(原告)將名下(馹欣公司)股份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整轉讓與乙方(被告)。」等語、第二條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之價款,將分期給付給甲方收執:第一期(簽約金):捌佰伍拾萬元整。第二期(股權轉讓及點交完成):捌佰伍拾萬元整。」等語,爾後被告分別於11月25日及12月24日將簽約金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及第二期之部分款項500 萬元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原告亦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其持有之馹欣公司股份全部轉讓與被告,而被告業已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為荃泰精密滑軌有限公司(下稱荃泰公司),且荃泰公司統一編號與馹欣公司相同,皆為 24587234。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剩餘款項,惟被告竟於 105 年5 月2 日傳真扣款明細予原告,聲明將上開剩餘之尾款350 萬元【計算式:1700萬-850萬-500萬=350萬】,扣除「車款23期、模具費、10月及11月廠商貨款、11月員工薪資」,結餘為2,512,995 元云云,要求原告簽名,因原告不認同被告扣款之要求而未簽名,被告仍於同月4 日將上開金額即2,512,995 元匯入原告系爭帳戶,而逕認已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然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本合約不含半成品、製成品及帳上應收款與應付款。」等語,買賣股權之價金不包括被告扣除之款項,是原告爰依系爭協議及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款項【計算式:3,500,000-2,512,995=987,005 】。 (二)系爭協議第四條所約定之內容,係經被告與馹欣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訴外人陳明輝、陳義勝、林嘉仁等人同意,自難謂系爭協議有因兩造擅自約定瓜分公司資產之違法情事而無效。退而言之,縱認第四條所約定之內容有無效之原因,然兩造簽定系爭協議之目的在於股權之轉讓,且兩造依約給付價金、移轉股權即足以履行契約義務,而第四條之約定部分亦非與上開給付價金、移轉股權等給付不可分,除去該部分之系爭協議其餘約定依法仍為有效,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自屬有據。 (三)系爭協議全部條文都是由被告提出,原告當初認為,在股權轉讓前,以馹欣公司支票支付的款項,就由馹欣公司的銀行帳戶存款支付,不會讓被告取得股權後的公司負擔,原告沒有債務承擔的意思。否認被告有向馹欣公司或原告購買半成品、製成品的事實。上述公司存款已經由原公司全體股東合意與相關債務結算後分配,是在兩造轉讓股份之後才分配,分配方式是由原告開支票給其他股東,也有兌現。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87,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4 年11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馹欣公司之股權,以總價1700萬元轉讓出售予被告,並於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本合約不含半成品、製成品及帳上應收款與應付款。」雙方當時並約定以104 年11月30日為結算日,同意結算日前之帳上應收款與應付款皆由原告負擔,結算日後之應收款與應付款悉由被告處理。基於兩造之約定,就原告請求之款項,被告主張抵銷並說明如下: 1.貨車車款:533,830 元(計算式:23期×23,210元= 533,830 元)。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前,馹欣公司與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簽署有車輛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107 年1 月12日止,總計36個月,每月租金23,210元,係開立馹欣公司之票據付款,其中23期票款被告應訴外人即保證人蘇正宏之請求,以荃泰精密滑軌有限公司之票據替換,原告於105 年5 月8 日亦承諾表示馹欣公司所開出之貨車車款由原告無條件承擔,足見被告可以貨車車款為抵銷。2.模具費:420,000 元。馹欣公司於103 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建泰國際五金有限公司(下簡稱建泰公司)簽署孔位模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約定馹欣公司於36寬下單總數達10萬套時,應退還建泰公司模具費21萬元,於46寬下單總數量達10萬套時,應退還建泰公司模具費21萬元,於104 年4 月21日36寬下單總數已達10萬套以上,104 年4 月10日46寬下單總數已達10萬套以上,馹欣公司本應於該時返還建泰公司42萬元,惟當時馹欣公司尚積欠建泰公司300 萬元款項未結清,原告即馹欣公司董事向建泰公司表示財務困難暫緩退還該筆款項,建泰公司因此未立即向馹欣公司請求,此款項係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前之應付帳款,應由原告負責給付無疑。嗣建泰公司將該筆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自得就該筆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3. 10月廠商貨款:7,875 元; 4. 11月廠商貨款:13,461元; 5. 11月員工薪資:11,839元; 以上三筆款款項均為104 年11月30日前原告之應付款項,被告代為墊付,自得主張抵銷。本件買賣價金扣除前揭款項餘額為2,512,995 元,被告業於105 年5 月4 日將前揭餘額匯入原告系爭帳戶,被告已向原告為清償,債之關係已消滅,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 (二)如果系爭協議第四條無效,應是系爭協議全部無效,因為第四條約定是重要之點,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給付價款為無理由。不論系爭協議全部有效,或除去第四條後之其餘部分有效,被告都主張抵銷抗辯。 (三)否認原告所稱於系爭協議前有所謂全體股東合意處分公司資產之事實,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不含半成品、製成品,意思是要被告另外付款向馹欣公司購買;約定不含應付款,就被告認知是原告承擔原公司債務;應收款部分,被告不了解也不在意。被告向原告購買公司股權後,原告竟將公司存款300 多萬元(詳細金額未交接)提領一空,並且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228,771 元(馹欣工業有限公司現存半成品款項878,753 元、成品款項698,060 元、配件庫存1,136,630 元、鐵材433,328 元、廠房押金82,000元)。被告本來不知道有存款,是在本件訴訟後,被告問會計,才知道有300 多萬元存款由原告領走,如果有存款,應該是要交接的,在股份轉讓之後才發生存款被提領的事情,要求被告買半成品、製成品,也是在股份轉讓之後才發生的事情。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 年11月底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將名下馹欣公司股份以1700萬元售讓與被告。原告已依約將其持有之馹欣公司股份全部轉讓與被告。被告已陸續支付850 萬元、500 萬元、2,512,995 元,合計16,012,995元。 (二)於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本合約不含半成品、製成品及帳上應收款與應付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為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物僅限於原告所持有之馹欣公司股份全部。至於系爭協議第四條所稱「半成品、製成品及帳上應收款與應付款」,顯然是馹欣公司所有,從來就不是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況兩造亦無權逕以個人名義處分屬於馹欣公司所有之半成品、製成品及應收款。準此,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本合約不含半成品、製成品及帳上應收款與應付款。」依其文字,已足明瞭兩造之真意無非贅予確認馹欣公司所有之半成品、製成品及帳上應收款與應付款並非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對於系爭協議之買賣關係,實無任何影響。 (二)被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含所謂貨車車款533,830 元、模具費420,000 元、10月廠商貨款7,875 元、11月廠商貨款13,461元、11月員工薪資11,839元,全部為馹欣公司之債務,而非原告之債務(詳後述,否定債務承擔部分)。若係由被告受讓馹欣公司股份後更名之荃泰公司支付清償債務,因荃泰公司與馹欣公司之法人格同一,荃泰公司乃清償自己之債務,並非代墊,自不生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債權,更無法遽認是由被告代墊,自難認被告有何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債權。反觀被告主張有主動債權得向原告請求之依據,只有系爭協議第四條之約定,然系爭協議第四條僅為贅文,前已敘明,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 (三)至於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以104 年11月30日為結算日,同意結算日前之帳上應收款與應付款皆由原告負擔,結算日後之應收款與應付款悉由被告處理云云。惟系爭協議第四條全文無非:「本合約不含半成品、製成品及帳上應收款與應付款。」實在無法看出有被告所稱之意思。反之,若將系爭協議第四條約定曲解為:結算日之前的公司半成品、製成品及帳上應收款與應付款即歸原告取得與負擔,結算日之後則歸被告取得與負擔云云,則無非是由兩造即公司前、後任大股東將公司資產視為自己所有,而任意處分,無異於瓜分掏空公司資產,但此約定顯然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為無效,故此曲解殊不足取。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認知是原告承擔原公司債務云云,並提出有原告於105 年5 月18日書立「馹欣所開出之票款由本人無條件承擔」之字據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固非全然無據。惟原告陳明:其當初認為,在股權轉讓前,以馹欣公司支票支付的款項,就由馹欣公司的銀行帳戶存款支付,原告沒有債務承擔的意思等語,業據提出馹欣公司該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亦即被告所辯原告於事後提領一空之公司存款帳戶,可見原告之真意並非以自身財產承擔馹欣公司之債務,方屬實情。況且原告既非就馹欣公司應付款之債務與各該債權人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亦非與債務人即馹欣公司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核與民法有關免責債務承擔之規定不合,故被告辯稱就其認知是原告承擔原公司債務,於法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系爭協議總價1700萬元,扣除已付16,012,995元,差額為987,005 元,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7,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