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90號
- 原告
- 金宏不銹鋼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斐如
- 訴訟代理人
- 林添金
- 被告
- 林明宗
- 訴訟代理人
- 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尚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誼公司)負責人,尚誼公司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尚誼公司共負欠原告數筆款項,其中被告代表尚誼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6600元,並交付訴外人鑽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鑽全公司)簽發,付款人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民國105年2月28日、面額80萬6600元、票號CA5437662 號,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且查訴外人鑽全公司已經解散,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借款有付利息,被告現在資金較為困難,希望慢慢還,每月還2、3000元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執有訴外人鑽全公司簽發、經被告背書、面額80萬6600元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退票之事實,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144 條規定甚明。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原告已遵期提示系爭支票,自得對於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現在資金較為困難云云,不得憑為得不付款之理由。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票款主張依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萬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8810元(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