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76號 原 告 張維翀 張祐䑴 張喅 張伍呈 何盰縜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張榮維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0,93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擴張上 揭聲明為9,056,000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760.81平方公尺,地目建,重劃前原為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豐安段70、70-3、70-4、70-5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張榮維、訴 外人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張榮修等5人共有,權利 範圍各為5分之1,嗣被繼承人張榮修於民國97年2月10日 死亡後,由原告張維翀、張祐䑴、張喅 、張伍呈、何盰縜繼承其前揭土地。 2.系爭土地自96年起即出租於訴外人女兒紅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女兒紅餐飲公司),被繼承人張榮修生前自96年起即按年申報該租賃所得,被繼承人張榮修嗣於96年5月2日中風,兩造遂約定由被告自96年5月份起按月轉交 租金6萬6970元整予原告張維翀等人,被繼承人張榮修於 97年2月10日死亡後,被告亦持續按月轉交租金予原告張 維翀等人。 3.詎被告自99年11月起竟未按月轉交租金予原告,且經原告詢問得知,系爭土地目前仍出租予女兒紅餐飲公司,是至自99年11月至105年7月份止,被告未轉交之租金合計達905萬6000元。原告於105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被告於同月6日收受,惟被告於同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陳稱待原告等人償還其餘共有人所代繳之債務、利息及滯納金,並清償應負之債務後,始有系爭土地租金分配之問題。基此,被告顯不否認兩造間有上開系爭土地租金分配之約定,惟以原告等人未償還其餘共有人代繳之債務、利息及滯納金及清償應負之債務為由拒不履行兩造間之約定,原告爰以上開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轉交之租金合計905萬6000元,又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被告於同月6日收受,105年7月7 日起算5天,應自105年7月12日起算遲廷利息。 4.被告就未轉交租金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 付。 5.綜上,原告爰依兩造間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905萬6000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榮修抵押權,債務僅有76年9月16日向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時,借款債務人為張榮源、張榮維、張榮霖、張榮修、張榮文部分,且已於81年4月20日 清償。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債務,張榮修並非債務人,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系爭土地借款本利息,顯非事理之平,且無理由。 2.系爭土地借款係由詮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懋公司)經營公司之用,該借款與土地買賣之借款無涉,系爭土地購買之款項,張榮修早已清償完畢,張榮修並非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二信用合作社)土地抵押貸款之借款人,且詮懋公司之經營,原告等人從未介入,詮懋公司之借款,與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榮修並無關聯,被告主張原告應繳付貸款本息,顯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5萬6000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被告與其父親張金寺於76年間,一同出資頭期款購買2至3筆土地,並以張金寺及被告為借款名義人,其餘訴外人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張榮修為連帶保證人,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辦理土地貸款,斯時張榮修僅為高中畢業生,自無資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然被告顧及兄弟情誼,仍同意由張榮修取得系爭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嗣因上開土地經重劃後,被告、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張榮修分得系爭土地,然因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遭合作金庫合併,被告遂轉向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辦理貸款。 2.詮懋公司成立於78年6月22日,以經營養豬場整場設備為 業,前開設備由金榮鐵工廠負責製造,為家族事業,股東有被告、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張榮修共5人,股份 各百分之20,而因86年3月20日臺灣爆發豬隻口蹄疫,疫 情極為嚴重,詮懋公司虧損數千萬元,金榮鐵工廠亦因而關廠停業,致詮懋公司需大量資金週轉,是上開股東5人 商議以共有之系爭土地,於93年9月2日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7493萬元及7500萬元,上開貸款金額全數用於詮懋公司使用。 3.被告、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張榮修5人實為上開貸 款之共同借款人,借款目的係為供詮懋公司、金榮鐵工廠週轉使用。被告、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張榮修5人 並於96年9月2日就上開借款與第二信用合作社訂立增補契約,將借款金額改為7400萬元及7493萬元。 4.嗣張榮修於97年2月10日過世,上開增補契約於99年9月2 日到期後,張榮修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等人,竟拒絕共同承擔借款之責,被告、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張金寺僅得於99年11月24日與第二信用合作社訂立借據,借款金額為7400萬元及7493萬元,惟上開借據非免除張榮修依上開93年9月2日借據所負之債務。原告等人既為張榮修之繼承人,縱已辦理限定繼承,仍應以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5分之1,合計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5分之1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系爭土地出租人被告、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共同承擔上開貸款利息。 5.又原告等人自97年2月10日至99年10月每月係向被告借款 66,970元作為生活費用。 6.以張金寺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為張榮源、張榮霖、張榮文及被告,以系爭土地向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之本金為7400萬元,每月應繳納之利息為15萬3981元。 7.就系爭土地租金扣除所應攤還之本金、利息、房屋租金及消費借貸金額後,原告所得分配之租金餘額為1,000,129 ,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⑴系爭土地租金收入:自97年2月起至105年10月止,系爭土地租金收入合計為58,170,000元。 ⑵系爭土地二筆利息支出:自97年2月起至105年10月止,系爭土地利息支出分別為17,675,822元(繳納7400萬元之利息)、17,933,482元(繳納7493萬元之利息),二筆利息支出合計為35,609,304元。 ⑶系爭土地上建物租金支出:自97年2月起至105年10月止,系爭土地上建物租金支出為6,510,000元。 ⑷借款予張榮修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之金額:自97年2月 起至99年10月止,借款予原告等人之金額為2,210,010 元。 ⑸上開系爭土地租金收入扣除系爭土地二筆利息、系爭土地上建物租金支出及借款予原告等人之金額後,原告等人可分得之租金為1,000,129元。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面積1760.81平方公尺,地目建, 重劃前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豐安段70、70-3、70-4、70-5地號等土地) 係先後於76年5月18日、76年9月22日、77年1月22日,由被 告、張榮文、張榮源、張榮修、張榮霖等5人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登記為渠等5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並分別 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登記日期76年9月16日,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告張榮文、張榮源 、張榮修、張榮霖等5人);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 稱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50萬元(登記日期76年11月10日,債務人為被告、張榮源2人,義務人為被 告、張榮文、張榮源、張榮修、張榮霖等5人)、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350萬元(登記日期77年4月18日,債務人為被告,義務人為被告、張榮文、張榮源、張榮修、張榮霖等5人 );嗣張榮修於97年2月10日死亡後,由原告5人繼承張榮修之應有部分;㈡系爭土地自96年起即出租於女兒紅餐飲公司,張榮修生前自96年起按年申報租賃所得,張榮修於96年5 月2日中風,兩造遂約定由被告自96年5月份起按月轉交租金6萬6970元予原告等人,張榮修於97年2月10日死亡後,被告持續按月轉交租金予原告等人;㈢原告於105年7月5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系爭土地租金,被 告於105年7月6日收受;被告於105年7月12日以律師函稱待 原告等人償還其餘共有人所代繳之債務、利息及滯納金,並清償應負之債務後,始有系爭土地租金分配之問題;㈣張榮源於93年9月2日向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7493萬元,而由被告、張榮文、張榮霖、張榮修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日起至96年9月2日止,張榮維、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4人並於96年9月2日就上開借款與第二信用合作社訂立 增補契約,並由原告何盰縜提供張榮修之印章,以供蓋印於增補契約上,延長清償期限至99年9月2日止;訴外人張金寺於93年9月2日向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7500萬元,由被告、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張榮修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日起至96年9月2日止,被告、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4人並於96年9月2日就上開借款與第二信用合作社訂 立增補契約,由原告何盰縜提供張榮修之印章,以供蓋印於增補契約上,延長清償期限至99年9月2日止;㈤張榮源於96年9月2日到99年9月2日向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7493萬元及7400萬元,原告何盰縜應被告之要求,提供張榮修之印章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出具96年9月21日承諾 書,主張系爭借款與原告等人無關,如有損害原告之權益,願意負一切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何盰縜因此提供張榮修之印章,同意擔任系爭96年9月2日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㈥張榮修原為詮懋公司之股東,被告為負責人,其後原告等人於張榮修死後繼承張榮修在詮懋公司之股份,詮懋公司總資本額為5000萬元,張榮修股份占全體股份百分之0.04,占200萬元;㈦張榮修於95年間因身體健康不佳,後於 96年5月2日中風,95年8月11日張榮修之在詮懋公司之股份 維持200萬,張榮源、張榮霖、張榮文、被告各增資250萬,出資額變為張榮源、張榮霖、張榮文、被告張榮維各450萬 ,張榮修維持200萬,該公司最後一次於104年6月17日增資 ,原告等人未繼續增資,張榮修之股份仍維持200萬元,張 榮源、張榮霖、張榮文、被告之股份變為各1200萬元;㈧張榮修、原告及張榮源、張榮霖、張榮文、被告就前揭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如何分擔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任何書面之約定或證明;㈨依照張榮修96年綜合所得稅及各類所得清單所示,詮懋公司給付張榮修全年度的款項為6萬2664元,女兒 紅餐飲公司開立給張榮修之給付總額為95萬元;依照張榮修97年綜合所得稅及各類所得清單所示,詮懋公司並未給付張榮修任何款項,女兒紅餐飲公司開立給張榮修之給付總額為76萬元;依照張榮修98年綜合所得稅及各類所得清單所示,詮懋公司並未給付張榮修任何款項,女兒紅餐飲公司開立給張榮修之給付總額為78萬8285元;㈩張榮修過世死亡後,原告等人均辦理限定繼承;被告、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張榮修5人於96年1月17日就系爭土地與女兒紅餐飲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金為96年2月1日至99年1月31日每月租金50 萬元,99年2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租金每月53萬元,102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每月租金56萬元;嗣張榮修於97年2月10日過世後,被告、訴外人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於103 年12月31日與女兒紅餐飲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金為104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65萬元,租約所示之租 賃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均為被告1人所有;上開租約所 示租金之分配方式,為租金收入均分為5份,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各領取1份;被告於97年2月10日張榮修過世後,每個月有匯6萬6970元予原告何盰縜,迄至99年10月份,總金額 為221萬0010元;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等人合計100萬129 元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96頁背面至297頁、本院卷二第197頁背面、198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借據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女兒紅餐飲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影本、詮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為證(參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73至85頁、263至268頁;本院卷二第56至101頁),足認上揭事實, 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自99年11月起未按月轉交租金予原告,系爭土地目前仍出租予女兒紅餐飲公司,自99年11月至105年7月份止,被告未轉交之租金合計達905萬6000元,原告爰依上開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轉交之租金合計905萬6000元 ,以及自105年7月12日起算之遲廷利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被告抗辯:被告、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張榮修係向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由張榮修取得共有之系爭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等情,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詮懋公司之股東原為被告、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張榮修等5人,係以經營養豬場整場設備為業之家族事業,嗣因詮懋 公司有資金需求,由股東5人約定以系爭土地,於93年9月2 日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各7493萬元及7500萬元;並於96年9月2日就上開借款改訂契約,將借款金額改為7400萬元及7493萬元,而將借款全數用於詮懋公司使用等情,是否可採?㈢被告抗辯:原告等為張榮修之繼承人,仍應以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5分之1)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出租人)被告、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共同承擔上開貸款利息等情,是否可採?㈣就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所得分配之租金,應否扣除系爭土地因上揭貸款之利息及系爭建物之租金後,始得分配剩餘之收益?㈤被告抗辯:張榮修於97年2月10日過世後,被告每月匯款6萬6970元予原告何盰縜,迄至99年10月止總額為221萬0010元,係 被告出借予原告之生活費;抑或給付此段期間之原告應分配之租金,得否由原告所得分配之租金收益中加以扣除?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99年11月至105年7月份止,仍出租予女兒紅餐飲公司,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未轉交而積欠原告之租金合計905萬6000元,以及自105年7月12日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經查: ㈠就被告抗辯:被告、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張榮修係向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由張榮修取得共有之系爭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等情,是否可採部分: 1.系爭土地係先後於76年5月18日、76年9月22日、77年1月22日由被告、張榮文、張榮源、張榮修、張榮霖等5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登記為渠等5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並分別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 萬元(登記日期76年9月16日,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告 、張榮文、張榮源、張榮修、張榮霖等5人),向第一信 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50萬元(登記日期76年11月10日,債務人為被告、張榮源2人,義務人為被告、張 榮文、張榮源、張榮修、張榮霖等5人)、350萬元(登記日期77年4月18日,債務人為被告,義務人為被告、張榮 文、張榮源、張榮修、張榮霖等5人);嗣張榮修於97年2月10日死亡後,由原告5人繼承張榮修之應有部分等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97頁背面),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本院卷一第6至8頁;本院卷二第55至101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被告抗辯: 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榮修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係以系爭土地提供擔保借款支付等語。原告雖否認被告之上揭抗辯,並表示張榮修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應有出資云云。然原告對於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況證人張榮源於本院106年2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系爭土地也是用貸款的錢去買?)是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99頁),足見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張榮修等5人向金融機關貸款購買之事實,並非無據,應 堪採信。 2.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雖由 被告、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張榮修共同向上揭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所支付,並約定由被告、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張榮修各取得系爭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然被告對於上揭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於購地之出資、貸款所剩餘額及清償之方式、其後利益之分配等相關之約定,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女兒紅餐飲公司之租金,先抵扣日後借新還舊之其他貸款云云,自無可採。況兩造間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未見消滅,是否已達所約定之目的成就等情,未可得知,被告亦未對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出租予女兒紅餐飲公司之租金,應先抵扣原先向信用合作社貸款利息之說,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㈡就被告抗辯:詮懋公司之股東原為被告、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張榮修等5人,係以經營養豬場整場設備為業之家 族事業,嗣因詮懋公司有資金需求,由股東5人約定以系爭 土地,於93年9月2日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各7493萬元及7500萬元;並於96年9月2日就上開借款改訂契約,將借款金額改為7400萬元及7493萬元,而將借款全數用於詮懋公司使用,張榮修應共同承擔上開貸款利息之償還等情,是否可採部分: 1.查被告、張榮源、張榮霖、張榮文等4人之父親為張金寺 ,而張榮修之父親則為訴外人張金城,張金寺與張金城為兄弟關係,是被告、張榮源、張榮霖、張榮文等4人雖為 同胞之親兄弟,然與張榮修則僅係堂兄弟之關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縱使被告、張榮源、張榮霖、張榮文、張榮修均為詮懋公司股東之一,可否以此逕認詮懋公司即為被告之家族事業,即屬有疑。況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詮懋公司係「有限公司 」,現今之資本總額為6000萬元,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資為證;然張榮修雖亦係詮懋公司股東之一,惟其登記之出資額僅200萬元,遠低於該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或股東 甚多,此亦有詮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54頁),是被告抗辯詮懋公司係渠等之家族事業,自 有疑義。 2.被告雖抗辯:被告、張榮源、張榮霖、張榮文、張榮修等詮懋公司股東約定:以系爭土地,於93年9月2日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各7493萬元及7500萬元;並於96年9月2日就上開借款改訂契約,將借款金額改為7400萬元及7493萬元,而將借款全數用於詮懋公司使用云云。然被告對此僅稱此係口頭之約定(參本院卷一第232頁),而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所述難以採信。再者,有限公司之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第99條定有明文。本件張榮修既僅係詮懋公司出資額20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身 分,揆諸前揭公司法第99條之規定,自應僅就其出資額為限負有限之責任。而被告自承將其後以系爭土地供作擔保,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貸得之2筆合計1億4000多萬元款項之資金,均由被告全數用於詮懋公司使用,衡情,張榮修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其僅係詮懋公司之股東身分,則張榮修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應得之租金收益,實無由分擔上揭以系爭土地供作擔保,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清償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自無可採。3.況張榮修業已於97年2月10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可資為證,堪予認定。而以系爭土地提供擔保,於93年9月2日以張榮修為連帶保證人之一,並分別以張金寺、張榮源為借款人,向第二信用合作社各借款7500萬元及7493萬元之借款債務;於96年9月2日所訂之2份增 補契約,已將金額分別變更為7400萬元及7493萬元,並由原告何盰縜提供張榮修之印章,以供蓋印於增補契約上,延長清償期限至99年9月2日止,而原告何盰縜應被告之要求,提供張榮修之印章擔任連帶保證人時,被告並出具96年9月21日承諾書,承諾系爭借款與原告等人無關,如有 損害原告之權益,願意負一切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1頁),原告何盰縜因此提供張榮修 之印章,同意擔任系爭96年9月2日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99年11月24日之2份借據中,因張榮修業已死亡, 故去除張榮修之連帶保證人身分,而不再成為上揭2筆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參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是張榮修與原告等,在張金寺、張金源及被告、張榮霖、張榮文等人於99年11月24日,與第二信用合作社重新訂立之2份借款 借據中,已非上揭2筆總額1億4893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與張榮修等並未取得上揭借得之任何款項,自無庸對於上揭2筆合計1億4893萬元之借款及利息債權負清償之責。是被告抗辯張榮修應共同承擔上開貸款利息之償還云云,顯然無據,自無足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等為張榮修之繼承人,仍應以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5分之1)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出租人)被告、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共同承擔上開貸款利息等情,是否可採部分: 1.系爭土地雖由被告、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張榮修共同向上揭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所支付,並約定由被告、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張榮修各取得系爭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何?共有人間對於購地之出資金額為何?原購地貸款所剩為清償之餘額?共有人間約定清償之方式?系爭土地日後之利益分配或權利義務關係?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女兒紅餐飲公司之租金,先抵扣日後借新還舊之其他貸款,再分配予張榮修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亦無法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張榮修之繼承人即原告之理,是被告抗辯原告等為張榮修之繼承人,仍應以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與被告、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等人共同承擔上開貸款利息云云,自無可採。 2.張榮修自99年11月24日起,即非上揭2筆分別由張榮源、 張金寺向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金額各為7493萬元74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僅提供系爭土地供作物上擔保之用,且上揭所貸得之款項,係被告用於詮懋公司之資金調度,並非由張榮修取得使用,無由令張榮修應負擔償還上揭總額1億4893萬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清償之責,已如前述 ,則被告抗辯張榮修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亦應承擔此部分債務,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與被告、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等人共同承擔上開貸款利息云云,顯乏其據,自無可採。被告雖抗辯稱:張榮修原係詮懋公司之股東之一,共同經營詮懋公司,其生前有與被告、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等共同合意,將上揭所貸得之1億4000多萬元之資金,轉為詮懋公司之營運資金調度使 用,故張榮霖亦有分擔清償上揭貸款之責云云。然被告對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再者,張榮修僅係詮懋公司股東之一,出資額為20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張榮修僅須就已出資之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是被告抗辯張榮修另應就上揭總額1億4893萬元 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況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詮懋公司給付張榮修96年度所得總額6萬2664元,於97至99年則未給付張榮修任何款項(參 本院卷一第9至12頁),由此可見,被告抗辯詮懋公司係 由被告、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張榮修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等情,顯乏其據,實難採憑。遑論,原告等並非詮懋公司登記之股東,亦非上揭張金寺、張榮源於99年11月24日,向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2筆合計1億4893萬元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而僅係以所繼承張榮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供作系爭2筆借款之物上擔保,自無由 使原告負擔上揭2筆合計1億4893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之清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然無據,自無足採。 ㈣就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所得分配之租金,應否扣除系爭土地因上揭貸款之利息及系爭建物之租金後,始得分配剩餘之收益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就所收取之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女兒紅餐飲之全部租金,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另行約定其他分配之方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收益。原告之被繼承張榮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5分之1,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全部租金後,自有按月將全部租金收入之5分之1分配予原告之義務。 2.被告抗辯原告等為張榮修之繼承人,應以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與被告、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等人共同承擔上揭張金寺、張榮源於99年11月24日,向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2筆合計1億4893萬元借款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清償之責,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據以抗辯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所得分配之租金,應扣除系爭土地因上揭貸款之利息及系爭建物之租金後,始得分配剩餘之收益,亦屬無據,自無可採。 ㈤就被告抗辯:張榮修於97年2月10日過世後,被告每月匯款6萬6970元予原告何盰縜,迄至99年10月止總額為221萬0010 元,係被告出借予原告之生活費;抑或給付此段期間之原告應分配之租金,得否由原告所得分配之租金收益中加以扣除部分: 1.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張榮修5人於96年1月17日就系爭土地與女兒紅餐飲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金為96年2月1日至99年1月31日每月租金50 萬元,99年2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租金每月53萬元,102 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每月租金56萬元;嗣張榮修於97年2月10日過世後,被告、訴外人張榮源、張榮文、張榮 霖於103年12月31日與女兒紅餐飲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 金為104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65萬元等 情(參本院卷一第234頁背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一第76至82頁)。又女兒紅餐飲公司係將系爭土地之租金全數交付被告之事實,則有女兒紅餐飲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在卷可證(參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至8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全部租金後,自有按月將全部租金收入之5分之1分配予原告之義務。 2.被告雖抗辯張榮修於97年2月10日過世後,被告每月匯款6萬6970元予原告何盰縜,迄至99年10月止總額為221萬0010元,係被告出借予原告何盰縜之生活費云云。然被告對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並不爭執除自97年2月10日起至99年10月份止,按月匯款6萬6970元予原告何盰縜,合計金額221萬0010元外,並未將所收全 部租金按月依5分之1之比例交付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有積欠原告上揭租金之情事。而被告自97年2月10 日張榮修過世後,既然有將所取得之全部系爭土地租金,按張榮修之應有部分比例交付予即原告等之義務,在未交付而有積欠之情形下,實難以想像被告另係出借予原告何盰縜生活費之可言。遑論,由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張榮修於96年度取得女兒紅餐飲公司給付95萬元之所得,於97年度取得女兒紅餐飲公司給付76萬元之所得,於98年度取得女兒紅餐飲公司給付78萬8285元之所得,於99年度則未列載取得女兒紅餐飲公司任何之給付(參本院卷一第9至12 頁),對照張榮修已於97年2月10日死亡等情觀之,足見 被告自97年2月10日起至99年10月份止,按月匯款上揭6萬6970元款項予原告何盰縜(即合計金額221萬0010元之款 項),應係被告給付原告因繼承張榮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應分配取得之租金款項。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顯與事證不符,且與常情相悖,自無可採 ㈥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99年11月至105年7月份止,仍出租予女兒紅餐飲公司,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未轉交而積欠原告之租金合計905萬6000元,以及自105年7月12日給付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部分: 1.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連同其上之建物自96年2月1日起,出租予第三人即女兒紅餐飲公司之負責人丁晋爵,作為女兒紅餐飲公司營業使用,其中:自96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53萬元;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56萬元;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65萬元等情,並有房租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一第76至82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或被告與張榮修間,就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分配,另有其他約定,是依前揭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向被告請求按月分配租金所得。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⑴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 (合計27個月),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榮修每月可分得之租金286萬2000元(計算式為:53萬元27個月1/5 =286萬2000元);⑵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榮修每月可分得之租金268萬8000元(計算式為:56萬元24個月1/5=268萬8000元);⑶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就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張榮修每月可分得之租金234萬元(計算式為:65 萬元18個月1/5=234萬元),合計上揭⑴+⑵+⑶ 之總額789萬元,以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上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每月65萬元1/5=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 租金予原告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105 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被 告於105年7月6日收受之事實,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收 件回執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可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7月6日收受原告催告後之翌日即7月7日起算5天,即105年7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9萬元,及自105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又被告、張榮源、張榮文、張榮霖於103年12月31日,與 女兒紅餐飲公司所簽訂之租約,約定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5萬元,原告等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合計比例為5分之1,依照民法第818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原告應有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負責收取租金之被告給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即每月 所收取之全部租金65萬元1/5=1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18條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9萬元,及自105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