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65號 原 告 邱聖評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大胖子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61,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將本金請求金額變更為688,500元(見卷第62頁正面)。則原 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3月間經訴外人即被告已離職員工林亮宏之通知,至被告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417號房屋),提出原證一估價單予被告,並於104年4月30日簽訂被證1號「FATTˊS義式創意料理高雄鼓山店拆除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向被告承攬拆除417號房屋原有裝潢及打石工程(下稱原證一工程) 後,於原證一工程接近完工之際,林亮宏與設計師表示為通過消防安檢,417號房屋之天花板(含木作)一定要拆,遂 由原告於104年7月15日至17日出具原證二估價單,而與被告合意追加原證二估價單所示工程(下稱原證二工程),惟原告依約完成原證一、二工程,且經林亮宏驗收後,被告僅給付原證一之工程款45萬元,並以應由林亮宏個人負責為由,拒絕給付原證二之工程款計688,500元,爰依兩造間就原證 二工程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10.3條及第21條約定,欲追加或變更工程須以書面公證及經被告同意,兩造間並未依約追加原證二工程,被告亦否認與原告間具追加原證二工程之合意,且未授權林亮宏向原告追加原證二工程;又原證一、二估價單所示項目有所重複,且原告所提出之對照照片亦不足以證明確另行施作原證二工程;再原告自認未施作原證一估價單第1頁第8項、第2頁第3、7、8項目,且原證一估價單第1頁 第9項項目僅施作一半,此部分工程款合計93,000元有溢付 情形,倘原告請求有理由,此部分工程款應抵銷原告請求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間提出原證一估價單,並於104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而向被告承攬原證一工程,被告並已給付原證一工程之工程款4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另合意追加原證二工程,並依約完成原證二工程,且經林亮宏驗收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其爭執之點應在於:兩造間就原證二工程是否存有承攬契約?若是,原告有無施作原證二工程並經驗收?又被告主張抵銷工程款93 ,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原證二 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就兩造間關於原證二工程施作標的及承攬報酬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之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查兩造間並未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若有變更應書面 通知甲方(即被告,下同),經甲方同意後,方可變更」及第21條約定「簽約雙方應出示公章公證文件予對方查驗公章之真實性,授權代表人應出具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簽名之授權書予對方收執」追加原證二工程乙情,業為原告陳明「本件不是依照兩造所訂書面契約(即系爭合約)請求」而所不否認(見卷第58頁反面),已難認兩造間有依上揭系爭合約約定追加原證二工程之情形。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依照其與林亮宏之口頭約定而與被告間就原證二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勝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657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偵查案件)之供述「(林亮宏現在還在你們公司上班嗎?)這案子未完成時,因為這70萬元的工程款林亮宏也知道我不可能簽這部分之核款同意【原告誤載為:因為這70萬元的工程款林亮宏也知道可能簽這部分之核款同意】,後來他就自己離職了。」等語(見前案偵查案件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 第8742號卷第38頁反面,影本另成冊附卷,下同),以及證人林亮宏於前案偵查案件供述「(王勝志就追加工程部分是否知情?)追加工程我有送審給他,送估價單及送審表給他」等語為據(見前案偵查案件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81號卷第17頁反面),然依被告法定代理 人王勝志及證人林亮宏於前案偵查案件之上開供述內容,僅可說明證人林亮宏曾將原證二估價單等資料送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勝志審核而已,不足以推論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勝志就原證二估價單所示承攬報酬已為同意,尚難因此即認兩造間就原證二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再者,證人林亮宏於前案偵查案件中亦供稱「追加工程部分因為金額有問題,所以沒有簽約,我沒跟告訴人(即原告,下同)說要做,只有說要簽約才能做,告訴人在這個報價單之前已經有做了追加估價單的工程(即原證二工程),我有跟告訴人說你要趕快把報價單給我,不能直接這樣做,後來估價單有給我,但是我單價還沒跟他談,因為我要送給老闆王勝志審,...」、「(為 何依告訴人所述追加工程的部分,是由你在原本工作期間,持續向他表示因為消防檢驗的關係,而要追加拆除工程?),不代表他可以先做,我當然有做這方面的考量跟他講,不然他怎麼給我估價單」、「(既然沒有經過老闆的核准,為何仍由告訴人繼續施做工程?)因為地點太遠,不能他自己先拆了,才跟我講他那邊拆好,我有請他們停,他們中間停過,又繼續做」等語(見前案偵查案件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106年度他字第1181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正面),足見被告確未同意原證二估價單所示之承攬報酬,且證人林亮宏亦僅係向原告表示有追加工程之需求,請原告提出估價資料,但並未表明被告已同意追加原證二工程,益證兩造間就原證二工程並未達成承攬合意。況且,依證人林亮宏於106年5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其無權限代理被告發包工程,且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告知原告其無權限代理被告發包工程乙事等語(見卷第63頁反面),是 本件亦難認原告與林亮宏間口頭約定而與被告間成立原證二工程承攬契約。故原告就兩造間關於原證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尚舉證不足,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二)至原告雖以證人林亮宏於106年5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拒絕證述原證二工程有無施作並經其驗收乙情為據(見卷第64頁反面),並提出對照照片附卷為證(見卷第147頁至 第155頁),主張原證二工程確有施作並經證人林亮宏驗收 云云,然兩造間關於原證二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是原證二工程是否施作並經證人林亮宏驗收乙事,以及被告主張抵銷工程款93,000元情事,即無再為探究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原證二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證二工程款項688,50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