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00號 原 告 黃計成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黃計陞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范綺虹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司)董事長,源大中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召開105年度股東常 會。被告為原告之兄,受股東黃閔榆之委任代表出席,於股東會之公開場合陳述「…我們從福建來講,福建跟日本TOPY合作這些錢,是由黃計成他300多萬美金他全部拿走,還是 有證人可言。」之不實言論,經原告表示請被告提出議案,不要表示個人意見後,仍繼續陳述「蘇州源成,對蘇州源成,他(指原告)在蕭珍琪會計師事務所那邊開會,原蘇州源 成黃計成董事長落跑(台語),再來就是把蘇州源成的公司 章,公司的印章拿去不知道哪裡去,這有錄影為證…」等不實言論,而不實指摘原告有侵佔公款300萬美金、棄蘇州源 成公司不顧、侵佔蘇州源成公司印章等不實事項,致原告名譽受損,遭受重大精神痛苦。 二、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被告已自認其對於源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福實業公司)出售大陸福建省「源興東碧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下稱源興東碧公司)時,對於價金之流向未知悉,故其於與源福實業、源興東碧公司毫無關係之源大中公司股東常會之公開場合,所為關於「300萬元美金被告全部拿走,這 是有證人可言」,顯屬未經查證之惡意攻訐。又本件土地出售之過程,證人郭益興製作報告書呈交於當時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恆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內容詳盡,上開報告書所載之內容,與源興東碧公司西元2010年(民國99年)2月5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內容相符,足認與事實相符,所以資金流向帳戶明白清楚,被告不能諉為不知,且原告於西元2010年(民國99年)5月14日匯款人民幣3,193,800元至蘇州源成鋁製品製品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源成公司),當時被告為蘇州源成之董事長,絕不可能不知。被告陳述內容足使在場之所有股東及代理股東出席之人產生原告有侵吞源興東碧公司之聯想,其主觀上既已知出售之土地款為人民幣300 萬元,且有意將之投資於鄭州,又妄稱被告拿走300多萬美 金,其詆毀原告名譽之惡性重大,對於原告名譽之損害亦深。 三、被告於同日股東常會之公開場合,妄稱原告拿走蘇洲源成之公司章云云。但原告於蘇州源成公司唯一保管之印章為銀行付款用之「黃計成」名義之印章,而蘇洲源成之公司章及簽約使用之「黃計成」名義印章均係由蔡禮文保管,於2013年(民國102年)1月24日在資成會計師事務所召開之Rosta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Rosta公司)臨時股東會中 ,原告辭去蘇州源成公司董事、董事長職務及辭去Rosta 公司Menager Director職務,經該次股東會決議通過後,蘇州源成公司新任董事會成員蔡禮文、郭益興出具聲明表明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法人變更完成止,仍需繼續使用源成章 ,日後如有涉法律責任均與原告個人無關,足見當時蘇州源成之印章仍在蔡禮文保管中,被告明知上開股東會決議通過之事實,竟於源大中公司股東常會之公開場合妄稱原告落跑且拿走公司章,其陳述內容足使在場之所有股東及代理股東出席之人產生原告未經合法程序即棄蘇州源成公司於不顧,且有侵吞公司章、使蘇洲源成公司無法順利運作之聯想,其對於原告名譽之造成損害,其惡性自屬重大。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第三版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 貳、被告辯稱: 一、緣兩造之父親黃金坑早期創業有成,於56年、67年間分別創立源大中公司及源恆公司(現已改名為健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家人亦以家族資金成立包括源福實業公司在內之多家公司,其後父親黃金坑因年邁遂將家族中眾多企業之經營權交由其子女共同負責,此觀原告所提之原證三源大中股東常會簽到表內,股東全數為黃家親屬自明。又Rosta公 司為源恆公司及源福實業公司投資之境外公司。系爭譯文所提及之「蘇州源成」,即大陸地區之「源成鋁製品製造有限公司」,由Rosta公司持股97.26%。 二、源大中公司之董事長依家族協議採輪流方式,由被告、原告及訴外人黃計榮(兩造之弟)三兄弟各房輪流推派人員擔任董事長,三年一輪,約於97年至100年間由被告之子黃敬翔 擔,100年至103年間則由黃計榮之配偶蕭淑兒擔任,103年 11月起由原告擔任。104年度,源大中公司之營運出現鉅額 虧損,該年度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高達486萬442元,營業淨利為「-460萬4098元」、營業淨利率為「-31.25%」、全年 所得額為「-453萬6811元」,而股東會本為牽制董事會、監察人權限而設,原告身為源大中公司董事長,其任職其他公司董事長所為之經營行為對源大中公司股東亦為重要資訊,被告以理性平和之語氣發表關於原告經營公司可議之處之言論,以使股東知悉,權衡兩者,被告所為自無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不具違法性。 三、被告前為尋求源恆公司得以繼續營運,嘗試與陸資或外資接洽,惟因公司產品及技術無法提升而入資未果,此際源恆公司僅能倚靠向銀行及地下融資貸款苦撐,於101年被告因緣 際會認識投資者丘世健,後丘世健入資源恆公司擔任背後之大股東,並主導一波人事調動,致使黃計榮(原任總經理)改任副董事長,另丘世健聯合源成公司大股東昆仲投顧將原告逼退源成公司,其後丘世健更要求時任董事長之被告,藉源恆公司內帳之問題,向原告及黃計榮提起訴訟,被告不願為之,遂於102年3月辭退源恆公司董事長一職,兩造父親所創立之源恆公司即於此際拱手讓人,原告及訴外人黃計榮對被告甚為不滿,認為係被告將訴外人丘世健引進家族企業才讓家族事業之源恆公司、蘇州源成公司易主。源大中公司之董事長由兩造三兄弟各房輪流推派人員擔任,三年一輪,原告及黃計榮不斷以水電費、總裁支出等非用以營運公司之名目,要求源大中公司股東增資,達稀釋被告或被告家屬股權之目的,自103年起原告本人或透過其家屬對被告或被告家 屬提出多起訴訟,被告本人或透過其家屬對原告提出多起訴訟。系爭股東會在場見聞之原告、黃劉綺秋(原告之配偶)、黃計榮(兩造之弟)、蕭淑兒(兩造之弟媳)、黃偉銘(兩造 之姪子)、黃筱雯(兩造之姪女)、謝淑琴(被告之配偶)、黃敬翔(被告之子)、曾信嘉(即本件訴訟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及廖文權(即103年4月起受源大中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於股東會聽聞被告上開言論,僅會認定被告因兩造間素有恩怨、各有立場,而無造成原告名譽上損失之情事。又源福實業公司出售福建源興東碧公司股份之300萬元人民幣款項(被告 誤記為美金)確由原告取走,被告屢向原告查證未獲其說明;系爭譯文所提及落跑一事,為102年1月24日,Rosta公司 在蕭珍琪會計師所任職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召開股東會,會中檢討Rosta公司之虧損問題,時任Rosta公司及源成公司董事長之原告面對此問題表示,伊即辭去董事長一職,遂離開股東會,對於被告接續表示欲與伊交談置之不理,逕行離去;系爭譯文所提及印章一事,係原告辭去蘇洲源成公司之董事長一職,然伊於離職時並未辦理交接事務,致使公司員工遍尋不著由任董事長之人所保管之證件及財務用法人章,為此,源成公司於102年1月9日於蘇州日報刊登印章遺失之公 告,且源成公司亦有留存此刊登遺失公告之報紙可證,故被告始就其主觀之感受表示伊不知悉印章拿去了哪裡,系爭譯文之被告陳述內容均非不實言論,被告主觀上亦不具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音訊檔隨身碟,勘驗結果:㈠內容與原證四42分13秒開始譯文相符(本院勘驗範圍為譯文第一頁至第二頁第一段)。㈡該譯文「B:黃計陞」,其談 話語調平和,第一段語氣誠懇,一再表示慎重向大家道歉。㈢該譯文第一頁末段至第二頁第一段,語氣較為高亢,但仍言詞清晰,情緒和緩,有勘驗筆錄可徵,兩造對勘驗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有於105 年6月30日股東常會為原證四所載、本院勘驗範圍之上開譯 文第一頁至第二頁第一段所示發言內容。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名譽權及得否以所述涉及公共利益、與主要事實相符,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裁判參照)。申言之,行為人所陳述之 事實,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則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及民法上之侵害名譽行為。 三、原告固擷取上開譯文之被告陳述內容(譯文代號B)所提及 「3百多萬美金是原告拿走」、「在蕭珍琪會計師事務所那 邊開會,原蘇州源成黃計成董事長落跑」、「把蘇州源成的公司章拿去不知道哪裡去」等言論,主張被告不實指摘原告侵占公款300萬美金及侵占蘇州源成公司印章,而以不實事 項妨害原告名譽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於系爭股東會發言內容,皆與源大中公司無關,可見被告僅欲藉公開場合惡意攻訐原告云云。惟被告在系爭股東會發言時,一開始即指出:「…源大中企業公司是一個家族公司,那我想今天我們要長話短說,本來是一個兄弟紛爭然後變到今天這個這種局面出來,我在這邊很慎重跟幾位這些這個新任的股東報告,如果以前阿有做些甚麼樣的對源大中阿,對源恆有甚麼不法不利或是各個謠言的地方,我在這邊很慎重地跟大家說個對不起,這是我由心的內心的話。第二點就是呢,我在這邊報告的就是說,你從源恆開始,你源大中從源恆開始創立各個事業部門,我在這邊說明(後為關於福建東碧、蘇州源成等內容,暫略)…。」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而綜合被告之答辯(見本院卷第41-44頁、53-54頁、78-79頁)、原告就被 告答辯再為陳述之內容(本院卷31頁、40頁、106頁),足 知源大中、源恆皆為兩造父親黃金坑所創立,後由兩造三兄弟(含訴外人黃計榮)經營之家族公司,而被告此部分言談內容要旨,乃一開場先提及之前所作所為倘有對源大中、源恆公司不利,其向股東慎重表達對不起等情,其後則欲就家族事業之經營爭議略述始末,對照被告於訴訟中所供陳:原告(二房)、黃計榮(三房)因家族事業源恆公司經營權易主乙事,對被告不能諒解,暨當時源恆公司已易主由他人經營等情,可見源大中公司當時成為兩造主要僅存之家族事業,而被告所提及先前紛爭,涉及福建源興東碧土地出售、蘇州源成之董事長換人等節,觀諸兩造及黃計榮等人先前擁有多個家族事業,依被告所陳,包含:源福實業(全名英屬維京群島源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112頁)、Rosta(源恆及源福實業投資之境外公司)、源成(大陸蘇州,全名源成鋁製品製造有限公司,由Rosta公司持股97.26%)、源 興東碧(大陸福建,源恆、源福實業皆有投資,與日本東碧Topy公司合作,故名東碧),可見兩造之家族事業確自源恆公司開始,日益擴張、發展,迄至稍具規模後,股權結構繁復,因此家族(兄弟)間關係密切,彼此事業難以切割。參以被告陳明源大中公司由各房輪流擔任董事長,三年一輪,股東亦由三兄弟本人、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員組成(親誼關係見原告所製作、本院卷40頁之附表),被告(大房)擔任董事長之時間,距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已有4、5年,係100年 11月以前,其後三年(100年至103年)係蕭淑兒(黃計榮之妻)擔任董事長,103年11月起則由原告(二房)擔任董事 長,又其兄弟因先前黃家家族事業經營事宜關係不睦等節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在股東會提及上開發言內容,乃著眼於家族事業經營衍生兄弟紛爭,及自身就源恆公司先前經營或遭股東物議,亟於在家族公司之股東會間掌握發言時機加以說明,以避免同屬家族事業之源大中公司股東持續對其難以諒解,是應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攻訐原告之用意,而就無關議題率爾發言。 ㈡再者,被告發言所提及「300萬美金…拿去」、「開會…落 跑」、「公司章不知道哪裡去」等節,核與原告片面解讀之「侵佔公款」、「棄公司於不顧」、「侵占公司印章」之涵義,大相逕庭,原告謂被告上開發言內容,客觀上足使人產生前開不當聯想云云,已無可採。被告此部分發言內容為:「你源大中從源恆開始創立各個事業部門,我在這邊說明」之後,『第一個我們從福建來講,福建跟日本TOPY合作這些錢,是由黃計成他300多萬美金他全部拿走,還是有證人可 言』。第二點我們大肚廠,三林路的那個大肚廠、鋼圈廠,是經過董事會由黃計榮先生主導賣出去的。『第三點蘇州源成,我請各位股東清楚…』」等語,足見其該段發言之本意,仍係延續先前所述「…本來是一個兄弟紛爭然後變到今天這個這種局面出來…」、「…(家族事業)從源恆開始創立各個事業部門…」,則其以溫和懇切之語氣、中性未帶評價之遣詞用字,所稱:「第一個我們從福建來講,福建跟日本TOPY合作這些錢,是由黃計成他300多萬美金他全部拿走, 還是有證人可言。第二點我們大肚廠,三林路的那個大肚廠、鋼圈廠,是經過董事會由黃計榮先生主導賣出去的。第三點蘇州源成,我請各位股東清楚…」等情,無非欲強調家族事業並非全由其一人負責經營、決策,被告及黃計榮等二人亦有參與經營而已,考其原因應係在避免源大中公司之股東將家族事業現今之困境、僵局歸咎於其一人,惟公司經營所涉環節甚多,因此聽聞被告上開話語之人,尚不致僅因被告此段發言內容,即對原告就家族事業有無不可取行為,產生任何不當之聯想。又當時於福建源興公司任職之證人郭益興證述略謂:出售股份一事應該是2008年間發生,其在福建約有9年時間,回台灣後,立刻又去蘇州一年,再由蘇州回來 ,算至現在從蘇州回台灣已有六年,其是以此來推算時間是2008或2009年,當時源福國際(為源恆公司投資)及源福實業(為黃家兄弟投資)均出售源興東碧公司的投資,源福國際的部分伊不清楚;源福實業的部分,出售土地所得歸黃家兄弟,土地價格是黃惠美與購地的人談,其記得為人民幣 300萬元左右,由於擔心無法銀貨兩訖,怕錢付了土地沒過 戶,所以用原告與買主二人名義開共同帳戶,買主將價金匯到該共同帳戶中,後來買賣成功,這筆錢就由黃計成跟地主將共同帳戶解約,當時其去機場載原告到福州辦理共同帳戶解約,原告並將該帳戶內款項取走,原告以轉帳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出,原告轉到哪個帳戶其不清楚。這筆款項是黃家三兄弟的,在福州時被告說要去鄭州投資,當時其知道蘇州源成資金有缺口,所以黃家三兄弟想將這筆帳轉到蘇州源成公司,後來到底轉到哪裡其不清楚;其記得當初在談黃家三兄弟這筆款項,被告想要投資到鄭州,也有人提到要補蘇州源成之資金缺口,沒有特別印象被告願將該款項去補蘇州源成資金缺口等語。證人郭益興現任職之源恆公司已由他人經營、更名為健信科技工業公司,則證人郭益興與兩造現無利害關係,當無特別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述:原告確有與買主開立共同帳戶,並於買賣完成、買賣價金匯入後由原告經手取走該價金等情,足堪採信。再者,被告以其未於源福實業擔任要職,因此對於時任源福實業董事長之原告取走價金後,存放或用於何處並不知情,原告亦未曾說明該款項之流向,原告復曾於102年1月24日Rosta公司臨時股東會聽 聞源恆公司大股東邱世建質疑原告,原告當時欲向原告本人求證未獲理會,是以前開金錢之流向僅原告一人知悉等情(本院卷100頁),對照證人郭益興證述內容,亦堪採信。原 告於訴訟中及本院訊問證人郭益興時,從未就資金流程為說明,嗣主張被告不可能不知資金流向、竟惡意攻訐原告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發表上述言論,一提及「蘇州源成,我請各位股東清楚…」等語,旋遭原告(即系爭股東會之主席,譯文代號A)以被告發言內容與源大中公司無關欲加制止,此外另 有不知名他人(會議紀錄代號C)出言:「直接讓他用書面 。你說你有書面,你直接提出來啦。」,被告則堅持應讓其依開會程序發言三分鐘,語氣遂轉激昂,稱:「『他(指原 告)在蕭珍琪會計師事務所那邊開會,原蘇州源成黃計成董事長落跑(台語),再來就是把蘇州源成的公司章,公司的 印章拿去不知道哪裡去,這有錄影為證』,而且我跟這個蘇州源成蔡禮文先生去管委會做報告,管委會本來要提起公訴,這個都有記錄可言,那源大中現在目前的狀況,嗯源恆目前的狀況,是由新的這種私募基金進來,他們現在這個整個運作過程中,都是經過合法程序,大家每個股東都有簽證。…」等語,則被告於同日譯文提及之「在會計師事務所開會原告落跑」、「印章不知道拿到哪裡去」,無非僅係就原告辭任蘇州源成公司董事長及該公司曾刊登印章遺失之公告啟事乙事,以及表明之後蘇州源成公司新任經營者未諒解,其尚居中協調,避免原告遭追究而已,則被告於就前開所述內容,既非事出無由,而當時期又因發言遭原告及不知名人士打斷,以致語氣較為高亢,自難字斟句酌選擇遣詞用字,惟以當時兩造兄弟不睦且不斷纏訟,被告欲藉股東會之場合,指出家族事業如今演變之處境非可怪罪其1人,藉以扭轉股 東間對被告本人之不良印象。則以兩造間早已因家族事業經營不善,互有立場,被告於前開105年間股東會議之發言, 依照當時情境實難令與會者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產生任何不利之聯想,揆諸上開說明,屬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而不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及民法上之侵害名譽及人格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