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12號原 告 楊睿安 訴訟代理人 王淳清 吳榮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蔡逸軒律師 被 告 程茂菖 謝鎮宇 家德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婷律師 參 加 人 陳麗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茂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程茂菖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程茂菖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⑴被告程茂菖、被告謝鎮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家德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家德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其後開聲明所示(見卷㈡第4 頁),被告就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經被告家德公司(有巢氏房屋)居間仲介,與被告程茂菖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530 萬元向被告程茂菖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000分之3870及其上同段167建號建物(含公用部分180建號應有部分30000分之1089、181 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1)即「芝柏傳家社區」內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及社區編號18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原告依約給付價金並繳納相關稅款,被告程茂菖則依約交付系爭房地與原告,並告知原告可停車於系爭停車位。嗣原告欲使用系爭停車位時,卻遭其他社區住戶制止,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不動產消費爭議調解,於105年7月26日召開協調會,由原告代理人王淳清、被告謝鎮宇(代理被告程茂菖)、訴外人黃俊節(代理被告家德公司)、訴外人陳麗懿(建商代表)共同參與,被告謝鎮宇及訴外人陳麗懿稱建商在其持分建物內私劃停車位並無不法,再三保證被告程茂菖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願意製作權利告示張貼於現場,昭告其他住戶原告有權停放,協助原告平息紛爭,協調會主席檢視謄本認為原告既已取得公用部分180建號應有部分30000分之1089,應為系爭停車位,其他住戶制止原告停放並無理由,原告因而簽立消費爭議協議書,並同意「本協議書經簽署後,原告不得再請求本案其他補償或要求」之約定。 ㈡嗣其他住戶仍以系爭停車位乃事後擅自劃設,依舊制止原告於系爭停車位停車,其他住戶即訴外人林繼和並告知建商、被告程茂菖與地主間前因停車位產權糾紛於法院爭訟,並交付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原告始知被告程茂菖之前手為被告謝鎮宇,被告謝鎮宇於102年10月10日以360萬元向訴外人陳麗懿、許慶松及許廖新妹購買系爭房地即未包含任何附屬停車位,是可推知被告謝鎮宇就系爭房地之後手即被告程茂菖於出賣系爭房地時,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原告就此始知受騙。 ㈢被告程茂菖、被告謝鎮宇明知系爭房地並無附屬停車位,其等並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竟於協調會詐稱被告程茂菖為系爭停車位所有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程茂菖、被告家德公司簽立不動產消費爭議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原告於不動產消費爭議協議書所為「原告不得再請求本案其他補償或要求」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程茂菖並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致原告無法合法取得該車位之所有權,系爭車位之權利顯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程茂菖,被告程茂菖以360 萬元向被告謝鎮宇購得系爭房地,被告程茂菖、被告謝鎮宇並宣稱以60萬元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再以530萬元轉賣予原告,獲利110萬元,且系爭房地為屋齡25年之中古屋,倘若不含系爭停車位,交易行情僅350萬元至380萬元,是以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因無法取得系爭平面停車位之損害為150 萬元,原告僅請求賠償1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353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程茂菖賠償原告100萬元。再被告程茂菖、謝鎮宇明知系爭契約買賣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仍於簽立系爭契約時隱匿此訊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程茂菖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惟原告自始即未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是被告程茂菖、被告謝鎮宇上開詐欺行為,應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程茂菖、被告謝鎮宇連帶賠償100萬元。 ㈤被告家德公司係居間不動產買賣而獲有報酬之企業經營者,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規定,應據實向原告報告系爭房地之相關事項,被告程茂菖並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家德公司竟疏於調查,任由被告程茂菖於系爭契約內之現況說明書填載不實之停車位資訊,致原告信任現況說明書之資料而給付價金,因而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之損害,屬不完全給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家德公司給付100萬元。又被告家德公司未盡到業界所普遍要求之調查義務而有過失,原告因未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而受有損害,被告家德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家德公司給付100 萬元。以上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又被告家德公司給付義務與被告程茂菖、被告謝鎮宇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㈥再被告家德公司係居間不動產買賣而獲有報酬之企業經營者,本應詳查系爭房地之產權狀況,竟疏於調查而有過失,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㈦訴之聲明:⑴被告程茂菖及謝鎮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家德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第1項及第2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⑷被告家德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鎮宇於102 年10月10日與經訴外人中華客家土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授權之經訴外人陳麗懿(即參加人)及訴外人許慶松、訴外人許廖新妹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謝鎮宇買受系爭房地,並約定於移轉登記時,應連同社區編號1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同段180建號、應有部分30000分之1089」部分,一併移轉與被告謝鎮宇所指定之人即被告程茂菖。嗣後訴外人陳麗懿、訴外人許慶松、訴外人許廖新妹即依約將系爭房地及社區編號19號車位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與被告程茂菖,而因系爭房地與社區編號19號車位之原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陳麗懿、訴外人許慶松共有及訴外人中華公司所有,為免契約記載之出賣人混淆不清,故於上開被告謝鎮宇與訴外人陳麗懿、訴外人許慶松、訴外人許廖新妹等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上並未記載「停車位」之字樣,惟該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本件公設180 建號,許慶松、許廖新妹持移轉至其他主建物」即係就車位而為買賣之約定,是被告程茂菖自被告謝鎮宇所買受之系爭房地應包含系爭停車位無訛。㈡被告程茂菖於取得社區編號19號停車位後,該車位卻遭他人占用,被告程茂菖遂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雖經鈞院103 年訴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駁回,惟上開判決之駁回理由係因社區編號19號車位並未坐落於同段180 建號建築範圍內,故被告程茂菖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並無理由。上開判決駁回後,被告程茂菖即與原出賣人即訴外人陳麗懿協商,並經雙方同意將社區編號19號停車位變更為坐落於同段180 建號建築範圍內之系爭停車位,並簽立有備忘錄及授權書,故被告程茂菖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確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已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迄今亦仍持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無他人占用,原告為有權使用,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㈢芝柏社區之停車空間於81年8 月17日即由合建雙方訂立分管協議,亦即芝柏社區之停車場各編號位置之停車空間係基於已存在之分管契約由各共有人各自使用,並於同日簽立有分管協議。該分管協議就買受停車位之後手應均有拘束力,系爭停車位依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屬建商分管之範圍,建商自有權就其管理使用,訴外人陳麗懿為建商即訴外人中華公司所授權之人,其與被告程茂菖約定由其使用系爭車位,自屬有效,並應拘束芝柏社區之共有人。綜上,被告程茂菖出售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瑕疵,被告程茂菖、被告謝鎮宇自無詐欺行為之存在。且被告家德公司亦確任被告程茂菖有取得系爭停車位,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㈣本件系爭停車位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固不在180 建號範圍內,而係位於法定空地之範圍,惟法令尚允許建商增設停車位,並以「大公」、「小公」方式登記於住戶名下,且僅需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即可釐清權利歸屬,是依相同法理,建商於全體住戶共有之法定空地上增設停車位即無不許之理。系爭建物於起造時,建商即與地主就停車位分配方式具體約定並達成協議,建商就取得之部份自行規劃增設停車位既非法所不許,就增設之停車位出售,即難謂買受人未能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是被告程茂菖應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已將該停車位之使用權與主建物之所有權轉售與原告,原告之使用權應無瑕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屬無據。又縱認原告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惟依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地含系爭停車位於105年5月18 日應有市價為507萬0600元,因涉有停車位欠缺使用權源之瑕疵之應有市價為470萬4220元,價差僅為36萬6380 元;原告雖主張應以其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530 萬元為基礎計算,然買賣價金本為買賣雙方當事人間主觀合意之價額,不能反應客觀市值,是本件自應以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不得以原告購買之價金計算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社區全部停車位都是在1 樓的空間,社區是建商跟地主合建分屋,建商要預售前與地主協議分配房子及停車位作成「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基地總面積扣除地主分配以外屬於建商,建商自行劃屬於建商停車位編號1 到19號,並各自出租出售,系爭停車位剛好在大樓的門口,不特定人會去亂停機車,參加人就訴訟有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程茂菖、被告謝鎮宇參加訴訟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18日經被告家德公司居間仲介,與被告程茂菖簽立系爭契約,以53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㈠第11-14頁、卷㈡第9-1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查系爭167 建號建物為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共用部分181建號為1至6層及突出物共用部分,共用部分180建號建物為1 層之停車空間,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告向被告程茂菖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應在180 建號建物內。按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可視其實際使用情形,單獨登記為相關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是買受專有部分而一併有共有部分之停車位,即可登記為該停車位所屬共有部分之共有人,而享有該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故取得共用部分停車位之專用權人享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較諸無停車位專用權者較多,且依內政部(83)台內地字第8309551 號函,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專作停車空間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得移轉登記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又此停車位既係設在共有部分,其停車位專用權應由共有人就停車位為特定區分所有人約定專用部分以使取得專用權。查被告程茂菖交付原告系爭停車位位置如附圖A所示面積14.77平方公尺,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㈠第170、172頁),又經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系爭停車位非屬180 建號內,而屬建築基地範圍,且與該所保存建物平面圖所載18號停車位位置有異,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 日豐地二字第1060004932號函暨所附180 建號平面圖、位置圖、建物保存使用執照及平面圖在卷可考(見卷㈠第176-182頁),自難謂被告程茂菖已依約履行交付位在180建號內之編號18號停車位予原告之義務。 ㈡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程茂菖出賣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予原告,所交付系爭停車位非屬180建號內之停車位,自與約定應交付180建號建物內之編號18號停車位不合,自屬違背債務之本旨,該當瑕疵給付。又此瑕疵於契約成立前已經存在,被告程茂菖向前手買受系爭停車位,未經向前手查明系爭停車位位置所在,並取得與該停車位位置一致之停車位專用權證明文件,竟將系爭停車位出賣予原告,自有過失。被告程茂菖出賣原告之系爭停車位,存有與約定停車位位置所在不合之瑕疵,此瑕疵復無法補正,原告援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程茂菖賠償損害,即無不合。 ㈢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程茂菖出賣原告系爭停車位,已將停車空間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180 建號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實際上所交付系爭車位與約定不合,且欠缺專用權源(詳後述),原告所受損害為交易價值之貶損,即為買賣價金應予減少之數額,本院認應依前開判決意旨計算原告損害。本件經送請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地含系爭停車位於105年5月18日應有市價為507 萬0600元,因涉有停車位欠缺使用權源之瑕疵之應有市價為470萬4220元,有該事務所106年10月18日環宇第1061017 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㈡第32頁、外放證物)。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地存有停車位無使用權源瑕疵佔無瑕疵之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應有價值比例為0.072((5070600 元-4704220元)/5070600元=0.072 ),依本件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實際買賣總價款530萬 元計算,原告因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存有停車位欠缺使用權源瑕疵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為38萬1600元(5300000元×0.072=38萬1600元)。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若不含停車位,交易行情僅350萬元至380萬元,原告因無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損害為150 萬元云云,然原告就系爭房地不含車位價值僅350萬元至380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果若原告所述為真,則單單系爭停車位價值為150萬元(530萬元-380萬元=150萬元),明顯高於一般停車位行情,原告主張不能採取。又被告程茂菖出賣原告系爭停車位,已將停車空間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僅未能依約交付在180 建號內具備專用權之停車位予原告,不能以全部停車位價值計算原告損害,併此敘明。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程茂菖、被告謝鎮宇隱瞞原告自始即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被告程茂菖之前手被告謝鎮宇於102年10月10日以360萬元向訴外人陳麗懿、訴外人許慶松、訴外人許廖心妹買入系爭房地,並即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鎮宇指定之被告程茂菖,被告謝鎮宇並同時以60萬元向訴外人陳麗懿(經中華公司授權)購買社區編號19號停車位,由中華公司將180 建號應有部分539/10000 移轉登記予被告程茂菖,嗣被告程茂菖以該社區編號19號停車位遭訴外人林繼和無權占用,訴請訴外人林繼和返還停車位,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被告程茂菖敗訴確定,被告程茂菖又與訴外人陳麗懿協商,將社區編號19號停車位變更為系爭18號停車位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中華公司說明書、承諾書、統一發票、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授權書、建物謄本、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卷㈠第19-43、76-91、101-114 頁),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3日豐地一字第1060003916號函附建物歷次移轉資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5 月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60004747 號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卷㈠第136-167 頁,關於本件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移轉登記資料並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41號卷㈠第54-67 頁)。堪認被告謝鎮宇確有向其前手購買系爭房地並附加購買停車位,雖其前手訴外人陳麗懿所交付社區編號19號停車位存有使用權爭議,嗣被告程茂菖與訴外人陳麗懿於105年3月28日協商,將社區編號19號停車位變更為系爭18號停車位,則於原告與被告程茂菖之代理人即被告謝鎮宇於105年4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程茂菖及被告謝鎮宇主觀上認得出賣位置在180建號建物範圍內之系爭18 號停車位,並非無據,難認被告程茂菖、被告謝鎮宇係故意隱瞞自始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以此詐取原告交付買賣價金,即不能認為被告程茂菖、被告謝鎮宇該當故意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要件。另被告程茂菖、被告謝鎮宇於締約前未確實查明系爭停車位位置所在,並取得與該停車位位置一致之停車位專用權證明文件,竟由被告謝鎮宇代理被告程茂菖出賣系爭停車位予原告,致原告受有停車位使用之瑕疵損害,其債權未受完全滿足給付,核屬瑕疵給付,該當過失侵害原告之債權,惟債權為相對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程茂菖、被告謝鎮宇損害賠償。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程茂菖、被告謝鎮宇連帶賠償10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㈤查地主即訴外人即林繼和、訴外人許廖心妹代理人許慶松與建商即中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益於81年8 月17日簽立之「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記載:「壹樓停車位分配于下:依建築師圖號A2-1之圖說分配為原則,如建照圖有出入時,再依其內容增減。地主取得之範圍:面寬以東邊起算第五支柱子止,深度以乙樓梯間北面柱算起3 公尺為止。以上為地主取得之停車位位置範圍,總基地面積扣除後其餘者為建方所有。」,有參加人提出「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及「建築師圖號A2-1之圖說」在卷可參(見卷㈡第25-26 頁),據此可認訴外人即林繼和、訴外人許廖心妹與訴外人中華公司係依「建築師圖號A2-1之圖說」所劃設停車位協議分配停車位。惟被告程茂菖、被告謝鎮宇主張交付原告之系爭停車位與「建築師圖號A2-1之圖說」標示停車位位置不同,被告程茂菖、被告謝鎮宇自無可能據此「壹樓停車位分配協議」取得如附圖所示現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並交付原告。另被告程茂菖及參加人均未再舉證就劃設在如附圖A所示面積14.77平方公尺之停車位,業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或訂立規約約定由訴外人中華公司取得專用權,不能認為被告程茂菖、被告謝鎮宇就前開停車位有專用權,參加人陳麗懿之陳述不足為被告程茂菖、被告謝鎮宇有利之認定。 ㈥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民法第5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家德公司居間仲介系爭買賣,固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並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本件並無證據被告程茂菖、被告謝鎮宇締結系爭契約曾使用不實書據,且無證據被告程茂菖、被告謝鎮宇或被告家德公司於締約時即已知依約應交付之系爭18號停車位並非位在180 建號內,而有使用權爭議,不能認為被告家德公司有未將其所知據實報告原告之情,原告援民法第56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家德公司賠償損害100萬元,並無理由。 ㈦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4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可知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要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必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必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安全性不足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若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上之危險,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家德公司未盡業界普遍要求之調查義務而有過失,原告因未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而受有損害等語,既非因服務本身所致安全上之危險,並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家德公司給付100萬元,並無理由。 ㈧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家德公司損害賠償既無理由,自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家德公司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援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家德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程茂菖(送達回證見卷㈠第50頁),被告程茂菖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5 年10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程茂菖38萬1600元及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程茂菖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程茂菖聲請諭知被告程茂菖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