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65號原 告 馳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國銘 訴訟代理人 池思緯 被 告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玄岳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號NT99050CG/A 電子零件(下稱系爭產品)共1 萬6 千顆,經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出貨,被告依約應於同年月20日給付貨款美金21,504元,卻未為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尚有上開美金21,504元貨款未給付原告,然被告前向訴外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詠公司)提出有長期購買系爭產品的要求,請聯詠公司報價,經聯詠公司指定其經銷商即原告與被告聯繫報價及下單事宜,被告即自103 年2 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產品。原告屢次違反交貨日之約定,而有延遲給付之情,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歷次延遲給付之違約金共計46,635元,並主張抵銷之。再依電子製造業界常規,聯詠公司及原告於系爭產品有停產(EOL )計畫時,應於停產前六個月通知被告最終銷售日期與最後可訂購日期。經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告知原告下年度(即105 年)系爭產品預估之下單數量為22萬顆,並詢問原告是否有降價可能,原告回覆系爭產品售價自該年12月起調降為1 顆美元1.28元,而卻未告知系爭產品已經停產,被告即認已就系爭產品向原告下單22萬顆,並以該產品製成之DTU-030H01、DTU-030H02、DTU-030H03商品(下稱H01 、H02 、H03 商品)對外販售,原告卻突於104 年11月5 日通知被告系爭產品將停產,並告知最後下單日為104 年11月30日,顯然已經違反業界常規,讓被告措手不及,無法評估系爭產品之替代方案及尋覓到替代零件,更因被通知停產過晚,無法取得足夠之供應量,僅得以系爭產品庫存數量製成H01 、H02 、H03 商品81,533只,遠低於原預定數量220,000 元只,造成被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137,723 元(計算式:預定銷售數量22萬只淨利3,396,471 元-實際銷售數量81,533元只淨利1,258,748 元=2,137,723 元)之重大營業利益損失,被告自得以此所受損失主張抵銷,且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貨款債權可得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共1 萬6 千顆,原告已於105 年1 月5 日出貨,被告依約應於同年月20日給付貨款美金21,504元,卻未為之;然被告前向聯詠公司提出有長期購買系爭產品的要求,請聯詠公司報價,經聯詠公司指定其經銷商即原告與被告聯繫報價及下單事宜,被告即自103 年2 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產品;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通知被告系爭產品將停產,並告知最後下單日為104 年11月3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採購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大榮物流之託運單(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6 頁)、被告公司歷次採購單(本院卷第67頁至第96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美金21,504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原告屢次延遲出貨,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延遲給付之違約金共計46,635元,抵銷原告之貨款債權等語為辯,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兩造間之交易方式為先給付貨款再安排出貨,被告屢次拖延付款,而致出貨日期有所延誤,該延誤責任不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於被告交付貨款當日或翌日隨即出貨,被告所稱原告延遲出貨之時間均以其內部入庫作業單為證,並非當時之收貨單據,不足以證明實際到貨日,且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為長期交易,若被告真認原告有屢次延遲交貨之情,要求了解或催促出貨,但被告直至本件訴訟期間始為此主張,顯係不願給付本件貨款等語。查:被告提出採購單及入庫單(本院卷第67頁至第96頁),並以採購單上預定或手寫更改之交貨日期及入庫單上之單據日期相比對,而主張原告於附表2 (本院卷第63頁)項次2 至10、15、17至21之歷次採購均有延遲交貨之情。然經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匯款憑證、統一發票、大榮物流託運單(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6 頁),可見被告所主張上開項次2 至10、15之交易模式,係約定出貨前先匯款,被告於原定交貨日後始匯款,原告收受貨款後出貨必會逾越預定交貨日;而項次17至21之交易模式係貨到15天匯款,原告於約定交貨日即委託大榮物流出貨予被告,未見有何延遲交貨之情。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就出貨前是否先匯款之交易模式,應有約定。況本件原告請求之交易,係因被告公司員工黃千展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員工林怡萱表示要延後出貨,原告始遲於預定交貨日出貨,有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於預定出貨日後始出貨均係因被告延遲付款所致,未見原告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之情,被告自無違約金請求權可行使,更無從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 (三)被告雖另以:原告違反業界EOL 之6 個月前為停產通知之常規,造成被告受有2,137,723 元營業損失,可抵銷原告之貨款債權等語為辯,然經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收受聯詠公司通知停產後,隨即告知被告,並無延誤通知之情等語。經查:「聯詠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經聯詠公司於104 年11月2 日正式發函告知將於104 年11月30日提供停產前之最後訂單。核發停產通知之標準,首先會依據雙方間採購契約之約定,若雙方間無該等契約約定,再參酌該等客戶是否為經常性定與連續性購買該產品之客戶,以及將停產之該產品是否為標準品或專屬於某客戶使用之客製化產品等等因素而決定是否發EOL 的通知。一般而言,長期穩定採購的客戶與本公司間的交易模式為該等客戶會主動提供滾動預估表於本公司,客戶會在每週或每月初提供該滾動預估表並載明接下來3 -6個月(視各家交易條件不一)的預估採購量,以利本公司向相關供應商採購產能並安排於該期間中本公司所有產品線於各該製造階段中就本公司所採購之產能而可分佔的比例進而加以生產。是而倘客戶能預先提供本公司穩定可信賴的滾動預估表,且爾後實際下訂單時也符合先前所提供的滾動預估表之數量,本公司即可認定其為經常性定與連續性之購買。」,有聯詠公司106 年4 月12 日聯詠發字第73號函(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 頁)附卷可參。是系爭產品確經聯詠公司於104 年11月2 日發函告知將停產,並訂立104 年11月30日為最後下單日。原告為聯詠公司就系爭產品之經銷商,收到聯詠公司之通知後,隨即於104 年11月5 日通知被告,系爭產品最後下單日為104 年11月30日,未見有何違誤或刻意造成被告營業損失之情。被告雖一再主張原告違反業界EOL 之停產通知常規,然據聯詠公司上開回函所示,停產通知係發給長期穩定採購之客戶,該客戶需有經常性、連續性的購買行為。而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各次交易內容,僅提出採購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可見被告並非與原告簽定長期交易合約,而係每次有交易需求時,始向原告下單。再被告各次下單時間相距3 至8 個月不等,顯見被告非聯詠公司所認定之經常性、連續性購買之長期客戶,聯詠公司本即無依據業界常規對被告發布停產通知之必要。是被告即便於104 年11月5 日經由原告通知而得悉系爭產品將停產,104 年11月30日即為最後下單日,所留存時間不足6 個月,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業界常規而需對被告之營業損失負責之情。 (四)至被告所提出聯詠公司與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開會之會議記錄表(本院卷第47頁、第134 頁),雖載明系爭產品原為聯詠公司向台積電投片,然實際上系爭產品已有3 年未投片,於103 年已將光罩報廢,與台積電不再配合,台積電不會再接聯詠的訂單等情,然以該會議記錄開會時間及參與成員以觀,顯為被告收受原告停產通知後,由被告公司人員與聯詠公司人員在聯詠公司會議室,就聯詠公司與被告公司共同面對panasonic 客戶,一起協商系爭產品改版事宜為討論。該會議既未見原告公司人員參與,亦未見原告就系爭產品停產乙節早有知悉之記載,自無從證明原告就系爭產品之停產事實已有知悉而未告知被告。 (五)從而,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將系爭產品1 萬6 千顆出貨予被告後,被告依約應於貨到15天給付貨款美金21,504元,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又無其他可對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既已約定於貨到15天給付,而原告已於105 年1 月5 日出貨,被告依約應於105 年1 月20日給付貨款,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自105 年1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5 年1 月21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1,504元及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