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99號 原 告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 被 告 徐正能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名下所有台灣雲豹股份有限公司叁拾萬貳仟股之股份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叁佰零貳萬元之同時,將上開股份背書轉讓與原告,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預備主張買賣之預約關係,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名下所有系爭公司302,000 股之股份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股份背書轉讓與原告,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規定,應准許其追加。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台灣雲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兩造達成股份買賣協議,原告願以新臺幣(下同)3,020,000 元購買被告所持有系爭公司全部股份(每股10元*302,000股),並約定於一個月後(即105 年7 月29日)辦理股份移轉。縱認為依兩造於股東會所述,性質上僅屬就股權交易之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之預約。預約成立後,預約債權人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合併訴請債務人訂立本約及履行本約,亦非法所不許。嗣經原告於105 年7 月12日以律師函函達上開原因事實及請求被告於期限屆至時,應履行其承諾,無奈被告於履行期屆至仍拒不履行移轉股份之義務,原告不得已,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台灣雲豹股份有限公司302,000 股股份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對於被告所辯,被告姊姊徐秀芳、配偶張惠君及小舅子張文源名下之系爭公司股份,原告都願意購買,但被告配偶張惠君名下之股份,為借名登記之股票,實際股份持有人為公司會計呂品蓉,據原告事後向呂品蓉求證,是否如被告於股東會所述要出售持股,呂品蓉回絕(拒絕追認),亦表明未授權被告代理出售。而徐秀芳等人如果不願承認已經與原告有買賣合意,也與本件兩造間的買賣無關,並非兩造間買賣之條件,去除該部分,也能有效成立。原告同意在契約成立後半年內償還被告先前貸與系爭公司之480 萬元。否認被告有說要一併購買訴外人馮美玲名下的股份。對於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及對待給付判決之請求沒有意見等情。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公司302,000 股之股份背書轉讓與原告,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名下所有系爭公司302,000 股之股份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股份背書轉讓與原告,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股東會所作出之意思表示(要約)包括以下內容:原告須一次購買被告自己名下以及被告姊姊徐秀芳、配偶張惠君及小舅子張文源名下系爭公司股份共計432,000 股,以每股10元計算(共計4,320,000 元);原告須一併購買馮美玲名下所有系爭公司股份(股東會當時出席之股東代表即訴外人許申源受股東馮美玲委託出席);原告須在契約成立後半年內償還被告先前貸與系爭公司之480 萬元。惟原告僅願購買被告名下之股份,故兩造要約與承諾客觀上並非完全一致,契約尚未成立。況兩造皆同意後續需繼續以書面磋商,以書面為本件股份賣賣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既然兩造嗣後並未繼續磋商亦未簽署正式之書面契約,則本件股份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原告所引用被告寄發給各股東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基本上達成協議,要將股權賣給Vincent ,由於還有些細節需要協商,所以還需要將詳細的相關資訊以文件的方式呈現」等語,正可證明被告於股東會當日的確有表達想要出賣系爭公司股份之想法,但因為當日兩造意思表示尚未完全合致,才會提議會後會準備書面資料,如一切順利,待討論簽署後正式成立執行。如果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轉讓股份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本院為對待給付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名下之系爭公司股份計302,000 股;若連同被告姊姊徐秀芳、配偶張惠君及小舅子張文源名下之系爭公司股份共計432,000 股。 (二)於105 年6 月29日系爭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被告的確有表達想要出賣系爭公司股份與原告之想法,原告當場表達願以每股10元購買。 (三)原告須在契約成立後半年內償還被告先前貸與系爭公司之480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本院審閱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前揭股東會錄音譯文全文,其重點說明如下: 1.參照「02:57:10陳明裕:Chengnon(被告)他40幾% 嘛」「02:57:12陳明軒(原告之弟):Chengnon 30%」「02:57:13徐正能:我包括我的…這個我姊姊、太太,然後小舅子,加加起來好像40幾% ,10塊錢的話就是400 多萬」之對話(見本院卷第48頁),此時僅為泛談之中提及被告持股比例,並未見要約承諾,尚未約定買賣之標的物或條件。 2.參照「03:10:52徐正能:等一下,到時候如果說,你說不好意思,不要,那怎麼辦?就維持現狀喔?15塊我是出不下去,我沒辦法啦,我不可能用15塊買啊!那如果說考慮說,恩,Chengnon,這個,不要,我要8 塊多跟你買,那我又不可能賣啊!那到時候又回到原點啊」「03:11:20陳明軒:ok齁」「03:11:20陳明裕:ok啦」「03:11:20徐正能:ok是什麼意思?10塊?半年?一個月接?」「03:11:24陳明軒:等一下,10塊是什麼?10塊跟你買?」「03:11:23陳明裕:(…)他的股份啊」「03:11:23陳明軒:對啊,10塊跟你買嘛」「03:11:25陳明裕:對啊對啊」「03:11:27陳明軒:阿就是說,你現在說的就是說,借公司的錢,是多久給他嘛齁,多久給他?」「03:11:38徐正能:半年,阿你說要3 個月給我更好,你過幾天你(…)」「03:11:48陳明軒:半年應該是ok才對」「03:11:52陳明裕:好,ok」「03:11:52徐正能:這就樣子齁」「03:11:59陳明裕:好,這樣沒問題了啦齁」「03:12:03陳明裕:ok啦」……「03:12:55陳明裕:阿這樣就,成交啦…」之對話(見本院卷第52頁),此時顯然是兩造剛約定買賣之標的物為被告之持股,由原告以每股10元為價金,並附帶約定原告應於半年內將被告借給公司的錢(此部分金額為480 萬元,兩造不爭執)付給被告之條件。此時並未提及被告姊姊、太太、小舅子的持股,亦未曾提及馮美玲的持股,則渠等之持股自難謂為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或附帶條件。3.再參照「03:14:39徐正能:等我們書面資料準備好,那簽名簽下去,簽下去之後一個月之內完成,好不好」「03 :14:46 陳明裕:可以啊」「03:14:49徐正能:好」之對話(見本院卷第53頁),此時兩造明確約定要另簽書面契約。 4.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須一併購買馮美玲名下所有系爭公司股份(許申源受股東馮美玲委託出席)云云,有關對話無非:「03:04:25許申源:對對,但是我(…)的平衡是這樣,結果是這樣,我就跟著,不然你買Vincent (陳明軒)的你要買我的,我當時,一樣,初衷都一樣」……「03:04:36徐正能:那這個大家就,大哥不一定願意要買你的啊,呵呵呵,他不一定願意買你的啊」「03:04:42許申源:你可以掛在我在我身上,把我掛在身上」「03:04:46徐正能:條件要算進去就是了」「03:04:47許申源:對啦,當時的條件就是Vincent 跟你說掛我的啦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從頭到尾就是許申源一廂情願的請求,被告的回應也只是確認許申源之請求。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確無可採。錄音譯文已明確,被告向本院聲明訊問證人許申源,自無必要。 (二)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兩造於前揭股東會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及附帶條件先為擬定,但因有明確約定要另簽書面契約,故其口頭約定之性質應屬於買賣預約。準此,原告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轉讓股份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即履行本約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民事判例,僅指未請求訂立本約以前,不得逕行單獨請求履行本約,不禁止兩者同時合併請求(司法院民事廳81年11月6 日(81)廳民一字第18571 號研究意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如認為兩造於前揭股東會之口頭約定僅為買賣預約,則其合併訴請被告訂立本約及履行本約,應無不可。 (四)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故股份之出賣人,應負有背書轉讓股票之義務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附隨義務。準此,本件原告依上揭買賣預約,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名下所有系爭公司302,000 股之股份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本約),合併依買賣本約,請求將上開股份背書轉讓與原告,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核無不合,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 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因系爭公司股份買賣之預約訂立本約後,即互負債務,原告依買賣本約,應給付被告價金3,020,000 元(每股10元*302,000股),訂立本約後六個月內再給付4,800,000 元;除後者因未屆清償期外,被告自得於原告提出3,020,000 元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告亦不爭執尚未為對待給付,則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有據,本院自應為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而為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但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有據,應為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