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67號 原 告 葉淑芳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聯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侖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聯聚怡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峰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聚怡和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聚怡和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聯聚怡和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聯聚怡和管理委 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娟,嗣於106年 10月間改選由張嘉峰擔任主任委員,有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106年10月19日公所公建字第1060031437號函在卷可證(見 本院二卷第80頁);被告管委會具狀聲明由主任委員張嘉峰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與被告聯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聚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買受聯聚怡和大廈(下稱怡和社區)E棟4樓(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市○○○路00號4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簽約前有至系爭房屋看屋,當時怡和社區公共區域冷氣、空調設備均已安裝完畢;被告聯聚公司於101 年12月移轉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2年12月間 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原告雖於系爭契約附件(二)「公共設施變更及增設設施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有簽名用印,惟系爭同意書第六、七條,及買賣契約附圖(六)、(七)所載明之各增建空間用途,後棟1、2樓並無「空調設備室」之標示,起訴狀附圖1之A部分不在斜線區增建範圍內,附圖2之B部分係標示為露臺;空調設備室係標示於附圖2前棟( 上方)兩處斜線區,而非後棟,被告聯聚公司卻於起訴狀附圖1之A部分、附圖2之B部分設置冷氣主機,此與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不符。另系爭同意書最末記載「本人同意以上之增建或變更,且同意賣方保有修改前述規劃之權。」部分條款顯不利於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該保有修改權的約定顯失公平。被告聯聚公司裝設冷氣位置已屬違約,此與上開冷氣主機音量有無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無涉。再者,被告聯聚公司於銷售怡和社區時,曾製作發行「怡和觀點」廣告刊物(下稱系爭廣告刊物),內容標榜本社區無論於晨起、下午或晚間之「靜謐」居住品質,但原告102年12月5日入住系爭房屋後,即覺得系爭社區冷氣噪音很吵,於本件會勘及鑑定測量時,均可輕易聽見冷氣主機運轉之持續聲響,顯與廣告內容不符,有違消保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5點規定「本契約廣告及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貳、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 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之規定。被告聯聚公司所負義務非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值即可,其除違約及廣告不實外,並有規劃設計品質上之瑕疵,屬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請求被告聯聚公司將冷氣主機遷出。另被告聯 聚公司上述違約行為,迄今已持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亦持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人格法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聯聚 公司損害賠償。 ㈡怡和社區位於台中市政府劃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 (日間)不得超過全頻(20Hz至20KHz)57分貝、低頻(20Hz至200Hz)37分貝;於晚上7時至晚上10時(晚間)不得超 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 夜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被告聯聚公司已將系爭冷氣主機移交予被告管委會,故系爭冷氣主機已由被告管委會管理使用。經原告向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陳情,環保局於103年10月17日至怡和社區,就系 爭冷氣機進行噪音稽查量測,結果為全頻均能音量為49.8分貝,修正後音量達47.3分貝,超過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42分貝),而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後,被告管委會始於103 年11月1日以後調整為夜間時段僅開啟大和空調1台;103年 11月1日起調整怡和社區後棟系爭冷氣主機開啟時間,如被 告管委會於被證10號明細表所示。惟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於系爭房屋鑑定系爭冷氣音量,於晚間 系爭房屋主臥浴室開窗全頻音量為53.2、53.5、53.6、52.9分貝,已超過第二類噪音管制標準52分貝,可知系爭冷氣機之噪音已超過夜間噪音管制標準值,原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使用系爭冷氣主機等設備運轉所生之聲響侵入原告住處所產生之音量,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㈢自102年12月至103年10月長達11個月期間,原告於夜間(含凌晨)睡眠時段持續受到冷氣噪音侵擾,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至103年11月後,系爭冷氣依上述SGS噪音測量結果亦有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規定數值:怡和社區其他住戶亦曾向被告管委會反映系爭冷氣主機噪音問題,被告管委會亦曾於會議中表明有原告所述系爭冷氣主機之噪音問題,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進行改善,是系爭冷氣主機噪音問題,並非原告個人主觀感受。被告雖主張SGS在 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部分有測量距離不符規定之情形,惟系爭冷氣主機噪音對於主臥浴室之影響,本係以於主臥浴室之感受為準,而主臥浴室空間本無法達到測量儀器距離牆面1 公尺以上,且依噪音管制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全頻音量原則上係以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並無距離牆面1公尺之限制,至於環境噪音測量方法僅是主管機關環保 署於行政上測量裁罰之方法,與本件民事案件並無直接關聯,且其載明「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則噪音管制標準既有明文規定,自應以上開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為依據。被告管委會對系爭冷氣主機設備之維護、修繕及改良,為其職務範圍,且於社區開會過程中,被告管委會亦自承系爭冷氣主機設備有產生噪音之情事,卻直至環保局到場測量及開單後,才調整冷氣開啟時間,但仍未改善系爭冷氣主機產生噪音之問題,反觀被告管委會對前棟冷氣主機噪音問題積極改善之態度,堪認被告管委會對於系爭冷氣噪音致生損害於原告,應有過失。另被告聯聚公司違背契約約定及廣告內容,於起訴狀附圖1之A部分、附圖2之B部分設置系爭冷氣主機,造成原告之損害,亦具有可歸責性。而系爭冷氣主機設備長期持續不斷生出巨大聲響,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導致原告精神崩潰,產生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情緒,出現焦慮情緒,失眠,注意力減低等症狀,堪認被告不僅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亦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被告管委會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聯聚公司應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等規定負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 ㈣原告搬入系爭房屋後即經常聽見「咚咚」的聲響,至103年9月間發現,上開聲響係車輛經過一樓至地下室一樓間車道之二處截水溝所發出之聲響,向被告管委會反應後,雖於104 年5月19日第五屆第八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修繕,並於104年6 月4日至8日施作完成,仍無法完全改善上述聲響問題。被告管委會雖再次委請廠商進行修繕,竟於105年1月間藉故拒絕進行修繕。依環保局於106年8月12日測量之噪音稽查紀錄表及SGS噪音測量報告,均顯示無論在日間、晚間或夜間,車 輛經過截水溝蓋時,音量均會上升許多,約上升13.9至17.6分貝之間,足證截水溝蓋及其下方固定角鋼有鬆動損壞之情形。另依證人莊錫發在Line上之留言及在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陳述,足見車道截水溝蓋確實有鬆動、脫離下方水泥等損壞情形,必須維修。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就上開車道截水溝蓋及其連接下方之固定角鋼鬆動損壞處進行修繕。 ㈤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原告自102年12月5日入住系爭房屋迄今,一直受到本件噪音侵擾,但因當時不知有噪音管制標準,而不知可主張侵權行為,而於103年10月17日向環保局 陳情並測量後,始知主管機關測得之音量超過夜間噪音管制標準值,在此之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無從進行,故時效應自103年10月17日環保局測量開單時起算,則 本件於105年10月12日起訴,就原告102年12月入住時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均未消滅。並聲明:⒈被告聯聚公司應將設置於臺中市○○區市○○○路00號及29號區分所有建物2樓共有部分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B部分(著黃色) 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冷氣主機遷出。⒉被告管委會使用系爭冷氣主機所生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音量,於日間(上午7時 至晚上7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於晚間( 晚上7時至夜間10時)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 於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 低頻27分貝。⒊被告聯聚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 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為履行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⒋被告管委會應就台中市○○區市○○○路00號及29號區分所有建物1樓至地下室1樓間車道之二處截水溝蓋及其下方固定角鋼鬆動損壞處予以修繕。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聯聚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有至系爭房屋及社區看屋,當時怡和社區公共區域冷氣、空調設備均已安裝完畢,簽約時原告並有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用印,系爭同意書最末亦記載「本人同意以上之增建或變更,且同意賣方保有修改前述規劃之權。」是原告於簽約前已知悉附圖(七)「斜線區」內公共設施、露臺及空調設備室等相關位置,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冷氣主機裝設位置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情形。系爭冷氣主機運轉聲音,經環保局於104年、105年間三次稽查,及106年8月12日、同年月15日之二次測量,均無噪音超標情事。嗣SGS鑑定,雖就系爭房屋主臥浴室測量 「晚間」開窗全頻音量為53.2、53.5、53.6、52.9分貝,超過第二類噪音管制標準52分貝,惟背景音量即為49 .3 ,故該噪音測量報告不符規定。嗣SGS於107年12月11日就「夜間」部分再為鑑定,結果為夜間全頻音量、低頻音量均合乎標準。又縱認系爭冷氣運轉聲音有超標,亦僅些微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並非巨大聲響,且怡和社區坐落於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而空調系統又係不可或缺,故系爭冷氣為正常使用,其產生聲音應屬合理範圍,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屬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系爭 冷氣並無規劃設計品質上之瑕疵。 ⒉縱有原告主張系爭冷氣主機設置位置之瑕疵,系爭買賣亦應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而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補正而移除系爭冷氣機。況被告聯聚公司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冷氣主機移交予被告 管委會,系爭冷氣機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均屬被告管委會,被告聯聚公司無權遷移。原告請求被告聯聚公司遷移系爭冷氣主機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管委會: ⒈關於是否構成噪音之不法侵害,除應審酌客觀之音量大小外,同時並應兼顧聲音形成之原因及其使用之方式,於現代社會中是否已符合一般人生活習慣,及在使用效益及必要性上是否與所產生之聲音具有相當性,以及是否已達社會上「一般人」生活中所無法忍受之程度而定,而未可依原告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依據;實務上諸多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 第302號判決)均認為:噪音雖微量超過管制標準,然客 觀上未達於一般人不能忍受之程度,即難認有傷害健康之情事;現行噪音管制之標準已斟酌聽力較靈敏之人此一特殊情況,並為維護民眾晚間休息時段安寧,兼考量國人生活型態變化後,將噪音管制標準值予以調整,則參酌前開標準以認定聲響有無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忍受之程度,自無須再行考量聽覺較靈敏之人此一特殊情事。系爭冷氣機具有使用上之必要性,縱會產生聲響,應仍在一般人得以忍受範圍,衡量其使用必要及其效益,應認該冷氣所生聲音,仍屬相當,難謂已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況原告已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用印,可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已同意系爭冷氣機設置於系爭契約附圖七所示斜線區。且系爭冷氣主機運轉於103年11月後已無噪音超標或不法侵害之 情事,自無依原告主觀感受辦理移機之依據。 ⒉環保局於103年10月17日測量系爭冷氣主機聲音,結果雖 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惟被告已陸續進行多次改善措施,經環保局分別於104年9月16日19時,測量結果全頻均能音量為49.7分貝,未超過晚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52分貝);104年11月28日20時09分,測量結果全頻均能音量為50.4分貝,未超過晚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52分貝)、低頻 均能音量為23.1分貝,未超過晚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32分貝);105年3月31日23時08分,測量結果低頻均能音量為17.1分貝,未超過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27分貝)。另SGS至系爭房屋鑑定系爭冷氣音量,鑑定結果除晚間系 爭房屋主臥浴室開窗全頻音量為53.2、53.5、53.6、52.9分貝,超過第二類噪音管制標準52分貝外,其餘主臥浴室關窗、主臥室、臥室2、臥室1,於日間、晚間、夜間所測得全頻及低頻音量,均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關於主臥浴室晚間測量有微量超標部分,經查本件鑑定時是開啟兩台冷氣,但怡和社區於103年11月1日起夜間(即22時以後)已無冷氣全開之情形,而是輪流開一台;且查系爭主臥浴室空間不夠讓測量機器距離牆面1公尺、距離窗戶1.5公尺,亦有違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項測量地點「應距離最近建築牆面線一公尺以上」及環保署所公告噪音檢測規定,是該所測得噪音數據應無可採。又依被證17鑑定人員的手稿記載現場測量時,主臥浴室主要音源為交通噪音,可知主臥浴室測得噪音來源為交通噪音及近鄰噪音之干擾。另於103年10月底前夜間22至24時時段雖有微量超標5分貝,其時間尚屬短暫,應認被告就該冷氣使用尚於合理、相當程度範圍之內,並無構成不法侵害情事。 ⒊原告起訴時即稱系爭冷氣機吵得像飛機發出之聲響,並於開庭時表示冷氣聲響已侵害到原告權利,是系爭冷氣主機若有噪音不法侵害情形,原告當自102年12月搬入社區, 最遲至103年6、7月間夏季屆至系爭冷氣主機全部開啟時 ,即應知悉噪音侵害權利之情事,原告辯稱其至103年10 月17日環保局至現場測量噪音超標後才知悉構成侵權行為,當無足取。是本件縱有原告主張於103年10月31日之前 曾有夜間噪音之侵害,其就103年10月12日之前之侵害部 份,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按民法第220條第2項、第535條規定,被告管委會係受全體住戶選任執行職務,未受有報酬,依法應從輕酌定其責任。且就系爭冷氣機之使用,係依各住戶與建商所簽定之合約及社區原始規劃設計之方式執行,被告管委會並無過失可言。再者,本件前於103年10月17日環保局稽查證實噪音超標後,被告 管委會隨即予以改善,參照前開規定,應予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可言,更無侵害人格權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要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⒋原告稱怡和社區車道截水溝蓋及其下方固定角鋼有鬆動損壞乙節,並非事實。依環保局106年8月12日下午及106年8月15日20時至現場所做噪音測量,其「車道綜合低頻音量」分別為22.4分貝及24.4分貝,其「背景低頻音量」則分別為20.7分貝及24.4分貝,顯見該車道車輛進出時所產生之音量實與背景音量相近,並無異常情形。另環保局106 年8月12日噪音稽查紀錄表雖載音源名稱「車道截水溝蓋 …」、「管制標準37dB」、「最大音量40.9dB」,惟依現行噪音管制標準對社區車道截水溝蓋所發生之聲響,未有規定任何管制標準,上開紀錄表所載管制標準應係當日稽查人員不了解法規所誤填,自無足為憑。且當日係原告以其準備之二輛車於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來回穿梭,再於原告主臥室測量低頻音量,量測時原告所備人車未依一般正常行車方式進出車道,而係以快速行駛且急彎方式進出,以致現場發出明顯之引擎聲及輪胎摩擦地面之聲音,量測結束後因原告要求稽查人員於稽查紀錄表「處理情形」欄記載車輛開過截水溝蓋所測得最大音量為40.9分貝,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三度詢問稽查人員能否確認所測得最大音量確為車輛經過截水溝蓋所發生之聲音,稽查人員均稱其無法確定,被告訴訟代理人乃認該稽查紀錄表記載並不正確而予拒簽,由此可知,該份稽查紀錄表所載尚無可採。再參照本次SGS噪音測量報告「七、車道低頻音量測量結果 」所載該主臥室「日間」、「晚間」、「夜間」Lmax(即最大音量)分別為32.1、31.5、30.6分貝,與前開環保局所測得最大音量40.9分貝,有甚大差距,益見該車道噪音之測量,因受環境影響及人為操控甚鉅,誠難採為本案判斷依據。至於該車道之水溝蓋,被告前已在下方加裝塑膠墊片,目前並無異常聲響發生,亦無損壞情形,無修繕必要,況貿然開挖車道,除造成社區住戶出入不便外,更恐有損房屋結構,及造成漏水疑慮,自有不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10月14日與被告聯聚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書,原告向被告聯聚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原告於簽約前有至系爭房屋看屋,當時怡和社區公共區域冷氣、空調設備均已安裝完畢;被告聯聚公司於101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 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2年12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 。 ⒉系爭同意書第6條、第7條約定:「六、地上一層:附圖六所示『斜線區』為增建空間,賣方擬於該空間增建迴廊及垃圾處理區、、、七、地上二層:附圖七所示『斜線區』為增建空間,賣方擬於該空間增建公共設施、露臺及空調設備室;『虛線區』賣方擬變更為地上一層上方挑空。」(見原證1、附圖1、2)。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六地上一 層平面圖,於上方(前棟)斜線區標示「迴廊」、下方(後 棟)斜線區標示「垃圾處理區」、下方(後棟)虛線區標示 「公共設施」;附圖七「地上二層平面圖」於上方(前棟)二處斜線區內印有「空調設備室」等字、下方(後棟)斜線區內印有「公共設施」、「露臺」等字。系爭同意書最末記載「本人同意以上之增建或變更,且同意賣方保有修改前述規劃之權。」系爭同意書有原告簽名用印。 ⒊被告聯聚公司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 將聯聚怡和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移交予被告管委會。 ⒋怡和社區係位於台中市政府劃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日間)不得超過全頻(20Hz至20KHz)57分貝、低頻(20Hz至200Hz)37分貝;於晚上7時至晚上10時(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夜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 ⒌怡和社區後棟自103年11月1日起系爭冷氣機開啟時間如本院第三卷第18頁被證10號明細表所示。 ⒍環保局至怡和社區就系爭冷氣機進行噪音稽查量測結果如下: ⑴103年10月17日22時17分,測量結果全頻均能音量為49.8分貝,修正後音量47.3分貝。超過夜間時段噪音管制 標準(42分貝)。 ⑵104年9月16日19時,測量結果全頻均能音量為49.7分貝,未超過晚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52分貝)。 ⑶104年11月28日20時09分,測量結果全頻均能音量為50.4分貝,未超過晚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52分貝)、低 頻均能音量為23.1分貝,未超過晚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32分貝)。 ⑷105年3月31日23時08分,測量結果低頻均能音量為17.1分貝,未超過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27分貝)。 ⒎SGS於系爭房屋鑑定系爭冷氣主機運轉音量,除晚間系爭 房屋主臥浴室開窗全頻音量為53.2、53.5、53.6、52.9分貝,超過第二類噪音管制標準52分貝;其餘系爭房屋主臥浴室關窗、主臥室、臥室2、臥室1,於日間、晚間、夜間所測得全頻及低頻音量,均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⒏被告聯聚公司於銷售怡和社區時,製作發行「怡和觀點」廣告刊物,其第24章節「靜謐」記載如本院卷一195至197頁內容。 ⒐原告自102年12月5日入住系爭房屋,即覺得系爭社區冷氣噪音很吵,已侵害原告權利。 ⒑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於102年12月至103年10月11日距原告起訴日均已超過2年。 ㈡爭點: ⒈原告就102年12月至103年10月11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⒉系爭冷氣主機於103年11月後是否有噪音超過「噪音管制 標準」? ⒊系爭冷氣主機所發出之聲音,是否已構成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不法侵害?其情節是否重大? ⒋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主張系爭冷氣主機之設置與系爭買賣契約及廣告之約定不符,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冷氣主機運轉產生巨大聲響,影響原告居家安寧,而有規劃設計品質上之瑕疵,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聯聚公司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請求被告聯聚公司應將系爭冷氣主機遷出,有無理由? ⒍怡和社區1樓至地下室1樓間車道之二處截水溝蓋及其下方角鋼是否有鬆動損壞應予修繕?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修繕上開水溝蓋,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冷氣主機運作聲音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 文。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再者,噪音管制法乃為 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定。故系爭冷氣運轉聲響是否侵 害原告人格權,應參酌主管機關所頒佈管制標準。 ⒉怡和社區係位於台中市政府劃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日間)不得超過全頻(20Hz至20KHz)57分貝、低頻(20Hz至200Hz)37分貝;於晚上7時至晚上10時(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夜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為 兩造所不爭執。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至怡和社區就系爭冷氣機進行噪音稽查量測結果,除103年10月17日22時 17分,測量結果全頻均能音量為49.8分貝,修正後音量47.3分貝,超過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42分貝)外;其餘104年9月16日19時、104年11月28日20時09分及105年3月 31日23時08分測量結果,均未超過各該時段噪音管制標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冷氣主機開啟時間,自103 年11月1日起始變更為如被證10號明細表(本院第三卷第 18頁)所示,故於103年10月30日(含30日)前系爭冷氣 主機開啟台數均與環保局於103年10月17日檢測時一致, 堪認系爭冷氣主機運轉聲響,於103年10月30日前(含30 日)侵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確已超過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超過音量達5.3分貝(47.3分貝─42分貝=5.3分貝),應屬重大,此段期間應認已侵害原告人格權。 ⒊又SGS於系爭房屋鑑定系爭冷氣主機運轉音量,除晚間時 段系爭房屋主臥浴室開窗全頻音量為53.2、53.5、53.6、52.9分貝(見本院二卷第103頁),超過第二類噪音管制 標準0.9至1.6分貝(管制標準為52分貝)外;其餘系爭房屋主臥浴室關窗、主臥室、臥室2、臥室1,於日間、晚間、夜間各時段所測得全頻及低頻音量,均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見本院二卷第103至105、229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SGS就系爭房屋主臥浴室開窗 晚間全頻音量檢測結果(53.2、53.5、53.6、52.9分貝),雖超過該時段管制標準(52分貝),然系爭主臥浴室因空間不足,測量機器無法距離牆面1公尺,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三卷第121頁背面),SGS在系爭房屋主臥室內測量位置,既已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項測量地點「應距離最近建築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之檢測規定,是該次所測得噪音數據,難認為正確,無從證明系爭冷氣主機運轉侵入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之聲響,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又一般人居家安寧之主要生活空間為臥室或客廳,使用浴室時原則上會關窗,且會從事有聲響之活動,而SGS 於系爭房屋主臥室、臥室2、臥室1、主臥室浴室關窗時測量系爭冷氣主機運轉聲響,所得結果均未超過管制標準,故縱於主臥室浴室開窗時測得數據些許超過管制標準(最高為1.6分貝),尚未達一般人所無法忍受之程度,故依 SGS測量結果,難以證明系爭冷氣主機運轉聲響已達侵害 原告人格權之程度。 ⒋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自102年12月5日入住系爭房屋,即覺得系爭社區冷氣噪音很吵,已侵害原告權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⒐),故原告自該時起已知悉受有損害,且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管委會,另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向本院 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於102 年12月至103年10月11日所受損害部分,距原告起訴日均 已超過2年,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⒑), 故縱102年12月5日至103年10月11日系爭冷氣主機運轉聲 響,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此期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管委會自得拒絕給付。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部分,為103年10月12日至103年10月30日間侵害其人格權部分。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原告於夜間亟需休息時間因 系爭冷氣主機運轉聲響侵入其所有系爭房屋,已超過一般人就冷氣主機噪音所應認受之程度,並使原告無法安靜休息,侵害情節自屬重大,被告管委會為系爭冷氣主機使用管理者,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於103年10月12日至103年10月30日間,有侵害其人格權,應屬可採。爰審酌上開期間每日噪音侵害原告之時間甚長,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且被告管委會於103年10月17日經環保局檢測後,已知系爭冷 氣噪音主機運轉噪音侵入系爭房屋,影響被告安寧甚鉅,就系爭主機開啟模式可輕易修改,卻拖延至103年11月1日始變更之情狀,及原告為美國大學畢業,音樂碩士,擔任音樂老師教授鋼琴,有驗光師執照,目前在原告配偶之診所幫忙,月薪約7、8萬元,財產狀況(不動產4筆、汽車2部、投資2筆),被告管委會每月管理費收入為130餘萬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三卷第121背面至122頁),並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證物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在此範 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㈡被告聯聚公司就系爭冷氣主機聲響,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 ⒈系爭冷氣主機於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前,被告聯聚公司已移交予被告管委會管理、使用,系爭冷氣主機非被告聯聚公司所有,系爭冷氣主機開啟台數或運轉時間,均與被告聯聚公司無關,縱系爭冷氣主機開啟台數較多,致有噪音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亦與被告聯聚公司無關,被告聯聚公司對原告亦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聯聚公司賠償,自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聯聚公司於銷售怡和社區時,製作發行「怡和觀點」廣告刊物,其第24章節「靜謐」記載如本院卷一195至197頁內容,此為被告聯聚公司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然系爭廣告刊物係記載「住宅更需要某些靜謐的空間」(見本院一卷第196頁),足認系爭廣 告刊物僅表示某些空間可達靜謐之程度,實不可能於怡和社區內任何空間均可達靜謐之程度,況公共設施機器設備及冷氣空調設備,本會產生相當噪音,靠近公共設施相關機器設備地點,均不可能達到完全靜謐之程度。又原告於101年10月14日與被告聯聚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前, 已有至系爭房屋看屋,當時怡和社區公共區域冷氣、空調設備均已安裝完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故原告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悉系爭冷氣主機安裝位置,且應知悉系爭冷氣主機運轉產生噪音之程度,原告仍與被告聯聚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屋,應認原告已知悉被告聯聚公司廣告刊物,第24章節「靜謐」如本院卷一195至197頁所形容之實際情形為何;原告簽約前於系爭房屋周遭聲響及環境既已知悉,應認原告已接受被告聯聚公司所交付標的物之品質,被告聯聚公司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聯聚公司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80萬元,亦屬無據。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冷氣主機裝設位置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契約附件(二)「公共設施變更及增設設施同意書」附圖6 、附圖7標示不符。惟系爭同意書第7點記載附圖七所示「斜線區」為增建空間,賣方擬於該空間規劃公共設施、露臺及空調設備室,依系爭同意書第7點所載,被告聯聚公 司可於附圖七所示「斜線區」範圍內,任意規劃作為公共設施、露臺及空調設備室使用,該條文並無限制僅可於附圖七列印「公共設施、露臺、空調設備室」文字處,分別設置此三種項目,被告聯聚公司設置系爭冷氣主機位置既在附圖七斜線範圍內,應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又被告聯聚公司為保留其對增建區規劃之權利,於系爭同意書最末約定「本人同意以上之增建或變更,且同意賣方保有修改前述規劃之權。」並經原告簽名用印表示同意,而此僅係對該增建區同意由建商保留規劃之權利,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再者,原告與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已有前往怡和社區看屋,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對怡和社區及系爭房屋周遭環境均已瞭解,故系爭同意書內「同意賣方保有修改前述規劃之權」部分,亦係被告聯聚公司為具體變更後,原告再簽約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被告聯聚公司設置系爭冷氣主機位置,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 ⒋另系爭冷氣主機業經被告聯聚公司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被告管委會,被告聯聚公司對系爭冷氣主機已無所有權或管理權,原告依系爭賣賣契約請求被告聯聚公司遷移系爭冷氣主機,亦屬無據。 ㈢怡和社區1樓至地下室1樓車道截水溝蓋應否修繕: ⒈原告主張怡和社區1樓至地下室1樓車道截水溝蓋及其下方角鋼是鬆動損壞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提出怡和社區105年4月16日臨時區權會錄音譯文為證,其中莊錫發發言時固稱:這個問題就是我們水溝蓋鬆動,然後每一次汽車經過的話產生鬆動,第五屆已處理過一遍,把水溝蓋全部拿掉之後,我發覺不是水溝蓋,是水溝蓋下方那一個鐵角,他固定在下面的話已經跟水泥脫離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01頁)。惟證人莊錫發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經過原告反應後我們才去看,我有親自去看,角鐵應該不是鬆脫,而是鬆動,我有用鐵鎚的木棍去壓,角鐵跟混擬土有縫,一般角鐵跟混凝土都會有間隙,我不知道車輛經過這個角鐵跟混凝土的縫是否會產生噪音,除了原告以外,沒有其他住戶反應車道的噪音無法忍受,我開車經過水溝蓋的時候不會感覺有震動;我忘記在105 年4月16日臨時區權會是否有如原證40的發言內容,在管 委會討論的時候,有時候會隨便說說,因為這些都不是結論;我無法確定車道的鐵水溝蓋,會因為角鋼鬆動而發出異常的噪音,因為我沒有親身聽到等語(見本院三卷第90月背面至92頁)。證人莊錫發既稱一般角鐵與混凝土會有縫隙,故其以木棍壓角鐵時會有縫隙,此亦屬正常現象,且證人莊錫發亦無法確定車道鐵水溝蓋會因為角鋼鬆動而發出異常的噪音,故原告所提原證40錄音譯文,實難證明原告所稱水溝蓋下方角鐵有鬆動而需修繕之情形。 ⒉另SGS噪音測量報告「七、車道低頻音量測量結果」所載 該主臥室「日間」、「晚間」、「夜間」Lmax(即最大音量)分別為32.1、31.5、30.6分貝(見本院二卷第105頁 ),日間及晚間時段均未超過管制標準,夜間時段30.6分貝,雖超過該時段管制標準3.6分貝,然怡和社區車道限 速為時速20公里以下,業經證人莊錫發證述明確(見本院三卷第91頁),上開SGS噪音報告既未列明測量時該車輛 行駛速度為20公里以下,故該測量結果尚難認屬怡和社區車道一般車輛行駛時所產生之音量。又車輛為現代社會生活必備交通工具,車道既係供重量極重之車輛出入使用,本應容忍其會產生較大之噪音,而於市區道路亦無法避免有超過管制標準之噪音發生,故怡和社區車道於夜間時段雖經測得超過管制標準3.6分貝之噪音,應屬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應忍受之程度,尚難認屬重大,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管委會修繕水溝蓋下方角鐵,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對被告管委會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3年10月11日 前部分,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管委會自得拒絕給付 ;另自103年11月1日起,運轉時所產生聲響未超過管制標準,屬一般人應忍受之程度;系爭冷氣主機係由被告管委會管理使用與被告聯聚公司無關,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聯聚公司賠償,為無理由;而系爭冷氣主機設置位置,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且被告聯聚就系爭冷氣已無權遷移,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聯聚公司遷移系爭冷氣,亦屬無據;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怡和社區車道水溝蓋角鐵有損害,且車輛經過車道水溝蓋所產生噪音僅超過管制標準3.6分貝,就車道設施應屬一般人所應容忍之範圍,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修繕,為無理由。另被告管委會管理、使用之系爭冷氣主機,於103年10月12日至103年10月30日間所產生噪音確有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 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一卷第 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管委會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怡和社區後棟冷氣主機) ┌──┬────┬─────┬───────┬──────┬───┐ │編號│放置樓層│廠牌 │能力 │ │ │ ├──┼────┼─────┼───────┼──────┼───┤ │1 │一樓 │TRANE │20噸 │ │ │ ├──┼────┼─────┼───────┼──────┼───┤ │2 │一樓 │TRANE │20噸 │ │ │ ├──┼────┼─────┼───────┼──────┼───┤ │3 │二樓 │TRANE │30噸 │ │ │ ├──┼────┼─────┼───────┼──────┼───┤ │4 │二樓 │TRANE │20噸 │ │ │ ├──┼────┼─────┼───────┼──────┼───┤ │5 │二樓 │大和空調 │8000 Kcal/hr │ │ │ ├──┼────┼─────┼───────┼──────┼───┤ │6 │二樓 │大和空調 │8000 Kcal/hr │ │ │ ├──┼────┼─────┼───────┼──────┼───┤ │7 │二樓 │TRANE │7100 Kcal/hr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