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鄭明祥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蔡其展律師(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有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宏 被 告 徐龍生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徐龍生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7日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即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廠區 內,駕駛被告有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鈞公司)所有之無車牌曳引車(下稱被告車)執行職務。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下稱原告車,該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車主雖然為啟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啟森公司),然此係因靠行緣故,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行駛於上開廠區內之車道,適有被告徐龍生駕駛被告車之車尾突然自右方駛出,原告反應不及,原告車之車頭即遭被告車之車尾撞上,致原告車之車頭全毀,原告亦因此受有左肩及左上臂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又原告車因車頭全毀,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需進廠 維修,原告因此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且原告車維修所需更換零件,原告以中古堪用品替代新品,支出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511250元,若使用新品之維修費用高達 172萬700元,以上均有估價單可證。 2、又被告徐龍生駕駛被告車之車身長達6公尺以上,駕駛視 線無法經常及於全車,然被告徐龍生在倒車時竟未指派他人於車輛後方指揮,致其無法注意後方路況,因而撞上原告車,致該車受有車頭全毀之損害,及造成原告受有左肩、左上臂拉傷及扭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徐龍生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左肩、左上臂拉傷及扭傷,在鴻德診所看診而支出醫藥費用15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肩及左上臂受傷,需休養1天,並造成精神痛苦及諸多不便,爰請求被告徐 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 (3)曳引車修復費用:原告車之車頭因本件事故全毀,以中古堪用品進行修復,所需費用包含工資與中古零件共511250元,應無折舊問題。 (4)薪資損失:原告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廢鐵為業,自104 年1月起至104年9月止,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281679元【 計算式:(313648+286254+192841+290866+281957+389789+332966+196798+249991)÷9=281679,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原告車因本件事故需進廠維修45天(自104年10月7日 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原告在維修期間無車可用,受有薪資損失422519元(計算式:281679×1.5=422519)。 (5)以上合計938919元。 3、另被告徐龍生係受雇於被告有鈞公司駕駛曳引車,被告徐龍生在客觀上係為被告有鈞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被告徐龍生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屬於執行職務,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鈞公司應與被告徐龍生就原告所受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4、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89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 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又「動產受讓人占有動產而 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亦為民法第801條所明定。 且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亦可明瞭。」(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裁判 意旨)。準此,認定車輛所有權仍應依民法關於動產物權 得喪變更之規定為據,不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牌照登記制度,而使車輛所有權以登記為主。是原告車乃由原告出資購買,均由原告駕駛經營貨運業務,盈虧自理,僅係透過靠行而取得車牌及行車執照,原告應為原告車實際所有權人無疑。 2、被告抗辯稱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疑因晃神或使用手機分神,導致被告徐龍生駕駛被告車緩慢倒車通過該叉路中線時,原告失速直接撞上致被告車之車頭全毀,其行車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廠區人員、物品安全肇生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惟原告在豐興公司廠區行駛均低速慢行,而被告徐龍生駕駛被告車之車身長達6公 尺,倒車時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亦未有人員在該車後方指示,並突然自岔路駛出,始撞上原告車,此由原告訴狀所附照片可知確係被告徐龍生駕駛被告車突然倒車,才撞上原告車右側車門,故被告徐龍生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要無足採。又被告抗辯稱原告在車禍發生時曾表示願提供行車紀錄器以供釐清肇事責任,嗣原告拒絕提供對被告有利之行車紀錄器資料,直接進行訴訟,阻卻真相發現,殊為反常云云。然原告車並未加裝影像式行車紀錄器,且從未表明願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抗辯上情乃子虛烏有,顯不可採。至原告車持有者僅係俗稱「大餅」(即機械 式行車紀錄器,是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距離與時間功能之裝置),在事故當時已遭撞毀變形,無法修復, 原告不知內部紙張仍可進行解讀,故原告更換新的「大餅」時原有遭撞毀之「大餅」仍留置在上億汽車修配廠,原告在本件訴訟後曾向該修配廠詢問撞毀之「大餅」所在,經該修配廠人員回覆稱以為該「大餅」無用,遂將其丟棄等語,是原告並非不願意,而係無法提供上開「大餅」供判讀。 3、被告另抗辯稱肇事現場並未發現煞車痕云云,惟被告提出之照片是否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拍攝,尚有疑義?而由肇事現場地面未有煞車痕跡及上開照片內容,可知原告當時係低速行駛在豐興公司廠區內道路,因被告徐龍生突然倒車才撞上原告車,故被告徐龍生抗辯稱其完全無過失,顯無理由。又被告抗辯稱原告行駛路段為下坡路段,應減速慢行,且原告行駛路段寬度12.5公尺,較被告行駛路段僅寬6公尺,視線良好,再與被告提供照片比對,碰撞時被 告車已行駛超過路段中線,該事故顯非突發狀況,原告應能預見被告車輛、防免事故發生,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從被告提供現場照片,並無從看出原告車行經路段坡度如何,及被告車當時已行駛超過中線,反而從原證2照片可 知原告車較被告車更早到達該岔路,而被告車突然駛出才撞及原告車副駕駛座位置。倘依被告抗辯上情,被告徐龍生行駛路段寬度既較原告行駛路段狹窄,被告徐龍生本應更提高注意及警覺,惟被告車之車身過長,在廠區內卸貨時視線死角較多,更應有人在後方引導較為安全,但被告車從狹窄路段欲倒車至寬闊路段,竟無相關人員在後方指引倒車,故被告抗辯稱其完全無過失云云,顯不可採。再證人張家豪於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不是第一時間看到的,但我從當時撞擊有在地上做位置標線來看,因為有鈞車輛倒車的距離已經到達道路中央,所以依我們公司30公里的速限來推估,原告應該有5 到10秒的時間可以看到有鈞公司車輛的出現。」等語,惟本事故發生時,證人張家豪並不在現場,其既非具有交通事故鑑定之專業人士,亦未精確測量過現場,僅憑警方在事故地點道路繪製之簡易位置圖,即恣意判斷原告車超速撞上被告車,顯屬妄斷。況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逾半年之久,證人張家豪之記憶是否清晰,亦非無疑,其證述內容僅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4、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補充說明如次: (1)曳引車修復費用: 就車輛修復部分提出維修材料零件清單及維修工資明細,而維修材料零件部分已改中古堪用品代替,並無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車維修材料零件部分既已改用中古堪用品代替,並有原廠材料新品估價單互為對照,可知原告車零件之修復費用已如同進行折舊。 (2)薪資損失: 「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 )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 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既為原告車所有人,該車係原告賴以為生之營業工具,原告於該車維修期間並無其他車輛可供營業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無法利用受損車輛經營貨運業務之營業損失即為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並非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仍得賺取其他工作收入,其轉嫁全部營業額予被告顯非公允;且修車期間長達45天,較一般車輛修復時間明顯偏高,亦不合常情云云。惟原告主張受有工資上損失,係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之範疇,此與原告是否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無涉,更無所謂轉嫁全部營業額予被告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嫌無據。又原告車為營業用大型車輛,修復期間與一般車輛明顯不同,尤其當初係車頭全毀,自然需花費較長之修復時間,此部分亦經上億汽車修配廠於105年7月13日發函證實修理期間為104年10月7日至104年11月21日無誤。被告抗辯稱原 告車修復期間,較一般車輛修復期間明顯偏高乙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再被告抗辯稱依照原告營業額計算,應以104年度財稅機關公布之運輸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請求 依據云云。然財稅機關公布之數據僅為一平均數字,無法適用於個案,此數據無法客觀表現原告之實際營業收入,原告既可提出每個月營業收入,自無必要採取財稅機關公布之平均數據為計算標準,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5、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1棟貸款之房屋及1輛福特1997年出產之轎車,目前駕駛曳引車運送廢鐵為業,平均月收入為281679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有鈞公司承攬豐興公司廠區內鋼鐵貨品移動,該廠區遼闊、鋼鐵體積龐大、重量過重,須由曳引車為廠區鋼鐵承載移動。又因廠區係私人土地,專供工作人員通行、洽談,並供鋼鐵貨品生產加工、儲存堆放,廠區通道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故曳引車在廠區內行駛載貨無須申請車牌。而於104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被告有鈞公司司機即被告徐龍生駕駛被告車在豐興公司廠區內由北往南倒車,適原告駕駛啟森公司所有之原告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肇事地點為豐興公司廠區內私設通道,該通道是專供員工、工作車輛通行及供貨品擺放,任何車輛行駛均依低速慢行,避免損害員工、廠區設備安全。而依當時視線良好、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且廠區通道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疑因晃神或使用手機分神,被告徐龍生駕駛被告車緩慢倒車通過該岔路中線時,原告駕駛之原告車自撞由廠區通道由北往南行駛之被告車,致發生車損事故,因現場非屬道路交通事故,警方受理後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僅能由兩造自行協商理賠。 (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豐興公司廠區陳稱願提供原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88年9月23 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8 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90年1月1日起,亦同。自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而上開規定所稱之行車記錄器,就大型客貨運汽車部分,應裝設之行車記錄器樣式俗稱「大餅」,其上記載該部曳引車行駛之速度距離及時間在圓型紙),以供兩造查明真相及釐清肇 事責任。惟原告事後竟拒絕提供該行車紀錄器,而直接提起本件訴訟,阻卻本件事故之真相發現,鈞院審理時又改稱「大餅」已遭維修廠丟棄云云。然依原告提出原證1行 車執照記載,原告車於104年3月3日定期檢驗合格,當時 即應配置「大餅」方得通過驗車,而依原告車當時受損情況即足判斷為交通事故,按常理修車廠不會擅自丟棄事故車輛之大餅或電子行車記錄器,尤其證人張家豪即豐興公司勞工安全課主管已明確敘明曾向原告要求提供行車記錄器,原告不可能不知情,故原告事後主張車輛修理後原先安裝在車輛之「大餅」不存在或丟棄云云,殊為反常。再原告車之大餅記錄碰撞時原告之車速,對判定原告是否有過失即屬重要,被告2人均認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係原告 有違規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倘無法舉證及還原事實經過,迴避還原肇事時行車車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 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徐龍生駕車在廠區搬運鋼材,不論正向前行或倒車行駛,均無違反豐興鋼鐵廠之廠區作業規定,反而是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逕行主張被告徐龍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不可採。 (三)原告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為下坡,理應減速慢行,但該行向地面上無任何煞車痕,顯然原告未依廠區作業規定低速行車,遇人員貨物應即暫停行駛。且原告車行駛路段寬達12.5公尺,視野良好,而被告徐龍生行駛路段僅寬6公尺 ,碰撞時被告車已經超過道路中線,原告自不能主張其未預見被告車之倒車情形,故本件事故並非突發狀況,原告能預見被告車及防免事故發生卻未注意,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易言之,本件事件類似發生在停車場之事故,在停車場倒車之車輛,可在完成倒車動作後離開,而原告駕駛之車輛應在後方等待被告車倒車完畢後,始得繼續行駛,要無原告主張需要他人引導倒車之一般道路情形之適用,是被告2人認為原告對於本次事故引起之損失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 (四)又「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 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 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參見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原 告車僅靠行登記在啟森公司名下,但該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車行本於靠行信託關係,受託人即啟森公司為原告車之法律上所有權人,故就原告車所受損害部分,原告欠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表示意見如次: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150元部分,因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就原告所受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2、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因被告2人無過失,毋庸賠償。 3、曳引車修復費用: (1)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原告車之車頭全毀,修復費用需511250元,惟依原告提出車損估價單,未詳列材料、工資等明細,並非實際車損費用,且原告以估價單作為損害賠償依據,而非以實際車損之統一發票為佐證,亦未證明其使用之材料均為折舊後中古舊品,以符合「侵權行為損害填補原則」,且材料部分應依折舊扣除,避免產生不當得利。 (2)參酌原告提出原告車行車執照記載,該車係1999年2月份 出廠,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此計算,原告車出廠迄至事故發生時已有16年,無論依平均遞減法或定率遞減法折舊,均已逾耐用年數,僅餘殘值(約10分之1)。故依原告於105年3月7日提出使用原廠零件新品估價單,其修復之材料費用扣除工資後為170萬700元,修復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零件費用為170070元(計算式:1700700×1/10=170070),加計工資 費用2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合計為190070元。 據此,原告主張係以中古堪用品修復原告車,依常情花費應遠低於上開金額,故原告主張修復費用50餘萬元,顯屬無稽。縱令原告車之車型全新價估算,市值約200萬元, 原告車之車齡已有16年,其殘值最高約全新價格10分之1 即20萬元。是原告車既非全損,原告主張修車費用高於車輛殘值,即不合理,不足採信。 4、薪資損失: (1)按「上訴人卯○○主張其利潤應依84年度營利事業,鞋類零售業之毛利率為百分之20,予以計算,然毛利率係成本尚未扣除之狀態而計算者,其主張受有損害自應以淨利率計算,而非以毛利率計算,依其提出之前開同業利潤標準所示,自應以百分之8淨利率計算始合事理之平。再上訴 人卯○○經營之大眾橡膠行,平均每日營業額為2,757元 ,乘以百分之8之淨利率為221元,上訴人卯○○因系爭 257號房屋修復之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應為663元,上訴人 卯○○請求因修復期間未能營業之損失於663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參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因原告 車受損,維修期間45日無車可用,受有薪資損失共422519元部分,其籠統以每月平均營業額計算工資損失,不但漏未詳列、扣除修復期間內曳引車未耗損之油資、維修、規費及折舊等費用,且未認清該營業額並非淨利。況依前述,被告2人均認為原告非原告車之法律上所有權人,無權 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並非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復無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仍得賺取其他工作收入,則原告於維修車輛期間,原承載廢鐵工作即完全停擺?不能從事其他相類似工作?故原告轉嫁全部營業額予被告顯非公允。再原告修車期間長達45天,較一般車輛修復時間明顯偏高,亦不合常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未盡舉證責任,即無理由。(2)倘被告2人仍應賠償原告之薪資損失,自當參酌前揭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依 104年度財稅機關公布運輸業同業利潤標準為基礎,其淨 利率為百分之8核算,而依原告自行計算每月平均營業額 為281679元,每日平均營業額為9389.3元(計算式: 281679÷30=9,389.3),乘以百分之8淨利率,每日淨利 為751.12元(計算式:9,389.3×0.08=751.14,被告則以 751.12元計算),故原告請求因原告車修復期間45日無法 營業之損失應為33,800元(計算式:751.12×45=33800) 。 (六)被告徐龍生為高職畢業,已婚,受僱於被告有鈞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每月薪資約40000元,名下有房屋(自住有貸款)1棟。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徐龍生為受僱於被告有鈞公司之司機,其於104年10 月7日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即豐興公司廠區內,駕駛被告有鈞公司所有被告車執行職務載運鋼鐵貨品。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原告駕駛靠行在啟森公司之原告車行駛在上開廠區內道路某岔路處,適有被告徐龍生駕駛被告車倒車時,被告車之車身後側與原告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車之車頭受損,原告亦受有左肩及左上臂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依上億汽車修配廠105年7月13日函文所示,原告車維修期間為104年10月7日至104年11月21日,共45日,而原告車 送修時「大餅」已嚴重變形無法繼續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徐龍生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 (二)原告未提出原告車之機械式行車紀錄器(即大餅),被告抗辯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第1項規定將該項不利益 歸責於原告,是否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即醫療費用15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車輛修理費用 511250元及薪資損失422519元,合計938919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龍生駕駛被告有鈞公司所有被告車,於上揭時間在豐興公司廠區內道路,與原告駕駛靠行在啟森公司之原告車發生碰撞致肇事,使原告車之車頭受損,原告亦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原告車行車執照、鴻德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上億汽車修配廠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2人一致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18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徐龍生於上揭時間駕駛被告 有鈞公司所有被告車在豐興公司廠區倒車時,與原告駕駛靠行在啟森公司之原告車發生碰撞致肇事,使原告車之車頭受損,原告亦受有傷害乙節,雖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現場草圖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1頁),惟兩 造均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且相互指摘對方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本院認為本件事故發點生地點在豐興公司廠區內道路,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本件事故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令之適用。然本件事故除發生地點不在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外,就汽車相互碰撞而衍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並無不同,法院審理時首需探究者即為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而就「非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國內現行有效法令並無明文規定,但「非道路」交通事故在日常生活亦經常發生(如私人停 車場內車輛進行發生碰撞,致車輛受損),此部分應屬立 法之疏漏,而非立法者故意省略,即為法律漏洞,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原則及依社會之通念,認有填補該法律漏洞之必要,故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就本件事故應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令相關規定,藉以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之必要。準此,被告徐龍生駕駛被告車在上揭地點倒車時,明知其車身過長(長 達6公尺),在廠區倒車時視線死角較多,卻疏未委請第3 人在車輛後方引導,或先行測明車後位置,促使其他車輛避讓,而逕行在廠區內倒車,致其車身後側與原告車右側發生碰撞,使原告車受有損害,被告徐龍生之行為相當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即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岔路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從岔路倒車出來之被告車發生碰撞,原告之行為亦相當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及被告徐龍生均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互指對方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是被告徐龍生係受僱於被告有鈞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本件事故發生時處執行職務狀態,被告徐龍生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利,被告徐龍生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徐龍生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有鈞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徐龍生之選任、監督並無疏失,或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有鈞公司與被告徐龍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 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2人固抗辯稱原告車應裝設俗稱「 大餅」之機械式行車記錄器,而「大餅」記錄碰撞時原告之車速,對判定原告是否有過失即屬重要,被告2人認為 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係原告違規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證人張家豪即豐興公司勞工安全課主管曾向原告要求提供行車記錄器,原告事後主張車輛修理後原先安裝在車輛之「大餅」已不存在或丟棄,殊為反常,原告倘無法舉證及還原事實經過,迴避還原肇事時行車車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第1項規定認為被告2人抗辯之事實為真正云云。惟本院既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車之「大餅」確為車輛維修時遭汽車修配廠丟棄而不存在,此經本院函詢維修原告車之上億汽車修配廠上情,經答覆稱:「……車廠知道車子是與人發生擦撞,大餅已經嚴重變形無法再使用,(車主)未提及要特別處置何損害之零件。」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原告車之「大餅」確已遭汽車 修配廠丟棄而滅失不存在,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時無法依被告2人要求提出該「大餅」供判讀,在客觀上顯難認為 係原告「故意」不提出,即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以「故意」為要件不合。至被告2人抗辯稱原告車違規超速行駛,無非係以原告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為下坡,理應減速慢行,而該行向地面上無任何煞車痕,原告顯然未依廠區作業規定低速行車,遇人員貨物應即暫停行駛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原告車行向肇事地點路段是否確為下坡,被告2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為真正;而原告車 行向肇事地點地面無煞車痕乙事,依常情可知除汽車在高速行駛狀態,遇狀況不及煞車而未留下煞車痕外,亦無法排除汽車在低速緩慢行駛狀態,遇狀況立即煞停而未留下煞車痕之情事,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係原告車右側車頭直接撞擊被告車載運之鋼材,車上鋼材略為位移而已(參見本院司中調卷第39頁),倘如被告2人抗辯稱 原告車違規超速行駛,而不及煞車致未留下煞車痕,則原告車因撞擊而煞停前之衝擊力量顯然相當強大(依原告車 行車執照記載,原告車總聯結重量為35噸,以該車重及重力加速度計算衝擊力量),被告車載運之鋼材不可能僅略 為位移,反而有掉落地面之可能,故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 即無可採。從而,即使原告在本院審理時無法提出「大餅」供判讀肇事當時之車速為何,但並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故本件訴訟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餘地。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后: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左肩、左上臂拉傷及扭傷,在鴻德診所看診而支出醫藥費用15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鴻德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而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惟其等2人就原告提出鴻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及受有上揭損害,被告2人抗辯稱其等無過失,毋須賠 償云云,委無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醫療 費用為150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依醫囑需休養1天,並造成精 神痛苦及諸多不便,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動5000元乙節,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 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僅左肩及左上臂扭傷與拉傷,而醫囑記載「病人主訴左肩酸痛」而應休養1 天,可見原告所受傷害甚輕微,其肉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亦屬有限,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不宜過高。況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及被告徐龍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確認原告名下有建物1筆、土地多筆及汽車1部,而被告徐龍生名下亦有建物1筆及土地2筆等,並審酌原告自承為高職畢業,目前駕駛曳引車運送廢鐵為業,平均月收入為 281679元,被告徐龍生亦自承為高職畢業,已婚,受僱於被告有鈞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每月薪資約40000元各情 ,可見原告之經濟狀況略優於被告徐龍生。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屬相當, 應予准許。 3、曳引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車之車頭因本件事故全毀,若以原廠零件即新品修復,修復之材料費用扣除工資後為170萬700元,若以中古堪用品材料修復,費用為51125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上億汽車修配廠估價單2件為證,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 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目前在臺灣 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 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 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既自承其駕駛之原告車為靠行於啟森公司之車輛,並提出靠行服務契約書及行車執照各1紙為證(參見本院司中調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車之車身亦漆有「啟森交通有限公司」字樣(參見本院司中調 卷第36、42頁),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5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知原告車在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應為啟森公司,原告僅係基於與啟森公司間之靠行契約法律關係使用原告車而已,原告並非原告車法律上所有權人甚明。至原告另主張其是否為車輛所有權人乙事,應依民法關於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規定為據,不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牌照登記制度,而使車輛所有權以登記為主云云。惟依前述,原告車在牌照上登記所有權人為啟森公司,乃基於原告與啟森公司間之靠行服務契約,並非基於道路交通安全法令之規定為之,而啟森公司將原告車交付原告駕駛載貨,亦係基於靠行服務契約相關約定為之,並未涉及車輛所有權之讓與,此從靠行服務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該車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 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可獲得印證,倘如原告主張其為原告車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對車輛即有自由處分之權利,何需與啟森公司為上開約定?故原告並非原告車在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對被告2人主張車輛所有權,且因前揭 靠行服務契約書第5條已明文約定:「……。該車雖係登 記於甲方(即啟森公司,下同)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即原告,下同),……。」,則原告與啟森公司間靠行服務契約內部關係始認定原告為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故原告與啟森公司間自無民法第948條善意受讓規定之 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從而,原告車縱令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亦應由法律上所有權人即啟森公司主張權利,方為適法。詎原告並非原告車之法律上所有權人,亦未自啟森公司受讓該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猶以原告車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車輛所受損害即 修理費用511250元,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4、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復主張平日以駕駛原告車載運廢鐵為業,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9月止,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281679元【計算式:(313648+286254+192841+290866+281957+389789+332966+196798+249991)÷9=281679】,而原告車因本件事故需 進廠維修45天(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 原告在維修期間無車可用,受有薪資損失422519元(計算 式:281679×1.5=422519)乙節,並提出原證5車輛運費工 資報表(參見本院司中調卷第8頁)為其依據,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項)。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項)。」,而「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 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 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 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意旨),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判斷基準。另依前揭靠行服務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應負擔 該車所需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無關。」,第8條亦約定:「甲方為乙方代繳各種稅費、規 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於限期前送交甲方。……。」,可見原告提出原證5車 輛運費工資報表固記載「工資」字樣,但實際上應為原告車之「營業額」,該營業額尚應扣除車輛油料、稅費及正常損耗等營業成本後始為「淨利」,此與一般受僱人因提供勞務而取得報酬之「工資」有別,故原告以原證5車輛 運費工資報表記載之「運費工資」作為計算工資損失之基礎,即非適當。至被告2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抗辯稱依原告主張之營業額,參酌104年度財稅機關公布運輸業同業利潤標準為基礎,其 淨利率為百分之8核算,原告自行計算每月平均營業額為 281679元,每日平均營業額為9389.3元,乘以百分之8淨 利率,每日淨利為751.12元,故原告請求因原告車修復期間4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應為33800元云云。惟「無損害即 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裁判意旨),據 此可知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稅捐機關之課稅參考而已,除非有「損害額計算困難」之情事,尚不得遽行作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礎。再依原告提出原證5車輛運 費工資報表記載,該營業額計算係以重量「每公斤1元」 為計價方式,並非以「日數」為計價單位,且有大、小月之分,例如104年6月份載運重量為389789公斤,104年3月份載運重量為192841公斤,2者相差196948公斤,足以推 論原告並非每日出車載貨,且依前述,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每月支出車輛油料及保養費用等營業成本之數額為何,在客觀上無從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額為何,然原告車既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有進廠維修之必要,原告在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繼續駕駛原告車載貨營利而受有營業利益減少之損失,亦屬當然,在原告就請求營業利益損失數額無法確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由本院酌定原告此部分損害額。準此,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裁判意旨揭示「損害 額計算困難」之特殊情事,並參酌被告2人提出汽車貨櫃 貨運業104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佔53%,費用率佔45%,淨利率佔8%觀之,應以稅前之「毛利率」作為計算基 準始為合理,故依原告主張每月平均營業額為281679元,每日平均營業額為9389元(計算式:281679÷30=9389), 乘以百分之53毛利率,每日營業利潤為4976元(計算式: 9389×53/100=4976),又依原告提出上億汽車修配廠出 具原告車修理期間104年10月7日至104年11月21日,共45 日,然上開期間共有6個例假日(星期日)及1個國定假日( 10月10日國慶日),屬休息日,汽車修配廠依常情亦不營 業,自不得計算在維修期間內,故應扣除7日,即原告車 實際維修期間僅38日(計算式:45-7=38),原告因此得 請求車輛維修期間所受薪資損失金額為189088元(計算式 :4976×38=189088),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數額為 194238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徐龍 生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而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徐龍生復為被告有鈞公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屬被告有鈞公司之使用人,被告有鈞公司原告自應繼受被告徐龍生之與有過失責任。據此,本件事故即有上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本院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2人應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減為135967元(計算式: 194238×70/100=13596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1359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 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聲請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就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