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20號原 告 陳樹成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代理人 石惠貞 被 告 何清義即米高汽車商行 蔡宗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64平方公尺之貨車、輪胎等雜物遷移;將(B)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之水泥花台拆除;將(C)部分面積20.52 平方公尺之鐵棚(含廢棄之貨車)拆除及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宗 佑及米高汽車商行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而對被告蔡宗佑及米高汽車商行之負責人陳淑珍提起訴訟。茲因米高汽車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實際為何清義(獨資)並非陳淑珍,原告因而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撤回 對被告陳淑珍之訴,並追加何清義為被告。因原告均係本於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蔡宗佑及米高汽車商行無權占用之同一事實而有所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照上開說明,其撤回及追加起訴均屬合法。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交還之土 地面積為68.4平方公尺,嗣將請求交還之土地面積變更為40.77平方公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亦應准許。 三、被告何清義即米高汽車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何清義為米高汽車商行之登記負責人 ,被告蔡宗佑則為米高汽車商行之實際負責人。 ㈡系爭土地於五年前由原告出租第三人使用,承租人在雙方的界址附近向內舖設混凝土地面,詎被告竟在混凝土層外,屬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占用而停放待售大貨車、堆置廢棄輪胎、擺放植栽水泥花台、搭建鐵製棚架及放置廢棄車廂,占用面積如台中市○里地○○○○○地○○○○○○○○號A、B、C面積共40.77平方公尺。原告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後,發現被告二人占用原告上開土地,遂請求被告移除,惟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 ㈢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占用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64平方公尺堆置貨車輪胎等雜物遷移;B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之水泥花台拆除;C部分面積20.52平方公尺之鐵棚拆除(含廢棄之貨車遷移), 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宗佑部分: 米高汽車商行登記負責人為何清義,實際是伊與何清義共同經營。系爭土地未經測量,無法確認有無占用原告之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清義即米高汽車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另米高汽車商行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何清義,並實際為被告蔡宗佑及何清義二人共同經營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惟經本院於105年 11月19日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會堪測量結果,被告所擺放之貨車、輪胎等廢棄物、水泥花台及鐵棚(含 廢棄貨車)等物,確實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各16.64㎡、3.61㎡及20.52㎡之面積。 ,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抗辯並無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自與事實不符。另查,被告迄無法提出其有合法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核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上之貨車、輪胎、水泥花台、鐵棚(含廢棄貨車)等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