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89號 原 告 許竣評 被 告 楊憲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憲隆與訴外人楊美瑩係父女,其2人 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台亞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台亞旅行社)之負責人及員工。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7日17時許,至台亞旅行社櫃檯向楊美瑩詢問中 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由臺中飛往越南胡志明市之機票,楊美瑩告知華航已無座位,詢問是否改坐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班機(下稱越南航空),而原告認為楊美瑩之服務態度不佳,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見狀遂要求原告離開,原告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害安全之犯意,向被告及楊美瑩恫嚇稱:「我今天才拿到判決書,有傷害的前科,隨時可以對你們不利,今天不讓你們死,以後也會讓你們死」等語,並拿起椅子作勢丟向楊美瑩,而後將椅子砸向地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被告、楊美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惟被告見狀,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製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臉挫傷、左耳挫傷等傷害。再者,被告以木製球棒朝原告身體毆打之方式致原告受有傷害,令原告心中害怕驚恐不已,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65號傷害等刑事確定判決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惟不可能賠償原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且原告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失更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就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木製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臉挫傷、左耳挫傷等傷害之犯行,已於前揭警詢、刑事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在卷,並經原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訴及證述明確,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汪盛東於105年2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2張等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35號偵查卷宗內可資佐證。而上開被告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935號提 起公訴,本院並以105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對被告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件附卷可稽。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文。而本件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 旨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而受有腦震盪、左臉挫傷、左耳挫傷等之傷情,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其次,原告係臺中高工畢業,目前在碰碰胡農產品行從事送貨員,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 其103年度所得為1萬1243元、104年度所得17萬7776元, 無其他恆產;被告則員林實中畢業,目前為台亞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額一年不到50萬元,104年度所 得48萬4856元、103年度所得48萬0940元、名下另有房屋 、土地、田賦、投資,財產總額1616萬7604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 在卷可稽,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受傷後其精神上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5萬元。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