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03號原 告 許書瀚 被 告 郭鴛鴦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永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6年4月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張 永澤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郭鴛鴦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給付,其中任何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永澤及被告郭鴛鴦均為澤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隆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曾委任原告對澤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游若秋提起「行使股東權查閱帳冊」訴訟(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34號),雙方於104年7月2日當庭同意和解 ,澤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游若秋同意提出澤隆公司95年至104年之原始憑證等帳冊供被告張永澤查閱,並同意給付被 告張永澤及被告郭鴛鴦102年度得分派之盈餘。嗣後,委 任原告以前開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澤隆公司因此給付被告張永澤及被告郭鴛鴦稅前盈餘270餘萬元,再經原告請求並經執行法院准許「被告張永澤 得偕同律師或(及)會計師於30個工作天內查閱澤隆公司95年至104年之原始憑證等帳冊」。 (二)被告張永澤及被告郭鴛鴦為取得「對於澤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游若秋提起侵權等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遂繼續委任原告對游若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選任臨時管理人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訴訟,被告張永澤及被告郭鴛鴦並於104 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後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被告張永澤已於105年3月22日經鈞院裁定選任為澤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詎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協助被告張永澤及被告郭鴛鴦與澤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游若秋及訴外人張永明溝通協調,游若秋及張永明提出「給付被告張永澤一千萬以上之和解金並過戶數筆不動產予被告張永澤」之條件後,被告張永澤於105年1月間卻改稱「堅持要取得澤隆公司經營權,否則一億元才要和解,寧可玉石俱焚也不願和解」,致雙方難以達成和解,以達成架空系爭契約之目的。另被告張永澤及被告郭鴛鴦皆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四、(一)(二)(三)」履行其協力義務,即未於104年12月31日 後之7日內及105年6月30日後之7日內,提出供收受和解金帳戶之存摺全部內頁及對帳單予原告。被告張永澤及被告郭鴛鴦既未履行系爭契約「四、(一)(二)(三)」之協力義務,依系爭契約「四、(四)」約定,被告張永澤及被告郭鴛鴦應給付原告後酬450萬元及違約金90萬元。 (四)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得單獨向被告張永澤及被告郭鴛鴦請求給付全部後酬及違約金,被告張永澤及被告郭鴛鴦向原告清償後即可消滅全部債務,至於當時一同簽立系爭契約之訴外人李燕鈴律師已於105年1月、2月間放棄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從而,原告 暫先就違約金90萬元部分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五)被告已同意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後之七日內提供「 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張永澤、帳號006-56-023360-2」及 「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郭鴛鴦、帳號064-53 -000333-5」之存摺內頁及對帳單供原告確認和解金是否匯入,但被告卻未履行前開義務,依系爭契約「四、(四)」約定,被告具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四」約定,不論被告是否與訴外人游若秋達成和解、被告是否受領游若秋給付之和解金,被告均負有前開義務,是被告並不因「未與游若秋達成和解或未受領和解金」而免除前開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若被告未與游若秋達成和解或未受領和解金,被告不負提供前開存摺內頁及對帳單之義務云云,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確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六)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90萬元:依系爭契約「四、(四)」約定,應給付予原告之後酬係以最高金額計算,亦即依系爭契約「一、(四)」及「二、(二)」約定,以3000萬元乘以百分之十五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後酬為450萬元,且依下列情形,被告係明確知悉並同意用以計 算違約金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後酬」為450萬元:被告 於104年10月12日審閱系爭契約時、簽訂系爭契約前,被 告二人確實均於現場,並由被告張永澤明確表示「…如果拿到的是房子、不是現金,我沒有現金給你,你又視同到期,那我就火花去了(台語,即昏倒)啊…」,此足證被告已明確知悉並同意「視為全部到期,及係以3000萬元 *15%計算後酬之意思」。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 由原告協助被告取得「由被告張永澤偕同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澤隆公司95年至104年原始憑證等帳冊」之權利後, 一再變更和解條件,意圖使系爭契約原訂條件「被告與游若秋即澤隆公司之負責人達成和解並受領和解金或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無法成就,是原告於105年1月20日與被告張永澤洽談增加「由張永澤取得澤隆公司經營權」亦為系爭契約成就之條件,經被告同意「若由被告張永澤取得澤隆公司之經營權,則視為以3000萬元和解並以15%即450萬 元支付後酬」,並提出當日之對話錄音,而由當日對話錄音譯文亦可證「被告明確知悉且同意以達成和解並受領和解金以外之事由成就後酬契約之給付條件時,係以3000萬元之15%(即450萬元)作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後酬數額 」。是以,若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四、(三)」而違約者,當以3000萬元之15%(即450萬元)作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後酬數額,再依系爭契約「四、(四)」約定,以「全部後酬百分之貳拾即90萬元(計算式:4500000×20 %=900000)」作為違約金之數額。從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後酬既為450萬元,再依系爭契約「四、(四)」 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全部後酬20%即90萬元。 (七)從原告於105年1月20日與被告張永澤洽談之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被告張永澤談話之語氣、簽訂系爭契約之地點為鈞院等客觀情狀,可證「104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完 全出自於被告二人之自由意願,被告並未受任何脅迫」。因此,被告抗辯係遭原告脅迫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 (八)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人為公司負責人, 得向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並受領損害賠償之主體為「公司」。是以,原告協助被告取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以澤隆公司名義對負責人游若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原告適格」,因此兩造於系爭契約敘明提起訴訟之範圍包括「對於游若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選任臨時管理人」;嗣經鈞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張永澤於澤隆公司對游若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澤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即被告張永澤可擔任澤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負責人游若秋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又依被告張永澤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事實,訴外人游若秋自99年起至103年1月間擔任澤隆公司董事職務及執行公司業務時,持續侵佔澤隆公司之現金、挪做私用,迄至104年已高達45,988,314元;自102年5月8日起,游若秋頻頻代表澤隆公司與創勝特公司(代表人為游若秋之子張世賢,後變更為游若秋之弟游祥正)從事不合常規之交易,創勝特公司自102年4月17日設立至103年2月17日止,短短10個月期間,澤隆公司支付予創勝特公司之金額,竟高達25,878,738元;被告估算游若秋掏空澤隆公司之金額至少為7000萬元。再者,游若秋賠償7000萬元予澤隆公司後,澤隆公司依公司法第112條規定,即可依被告張永 澤與郭鴛鴦之持股比例44%,將30,800,000元(計算式:70000000×44%=30800000)以分配公司盈餘之方式,由 被告張永澤、郭鴛鴦受領。是以,被告張永澤、郭鴛鴦依法實際受領游若秋賠償之3000萬元,並非無據,亦確有實現之可能,則被告抗辯其有3000萬元賠償金可受償,於法無據,無從實現云云,鮮有誤會。 (九)「自游若秋獲得賠償」並非「不能之給付」,因而本件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且縱使為不能之給付,然因當事人於訂約時已預期「不能之情形得以除去」,契約仍為有效。又系爭契約「四、(二)」乃「被告之協力義務」而非「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因而與「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全然無關。且本件得否訴請違約金,完全取決於「被告是否違約」,因而與「兩造當初的約定是否達成」並不相干。又系爭契約給付條件是否成就與本件違約金之請求無關,況無法成就之原因,乃可歸責被告。被告一再變更和解條件而阻止系爭契約之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已成就。 (十)並聲明: 1、被告張永澤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郭鴛鴦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給付,其中任何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因澤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游若秋之業務侵佔行為,而受有損害者係法人即澤隆公司,游若秋給付賠償金之對象應為澤隆公司。被告二人就澤隆公司均擁有44%股權,得對澤隆公司主張股東權益,但依法不得直接對游若秋請求給付賠償金,被告二人均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系爭契約之約款係以游若秋因業務侵佔之行為,對澤隆公司應給付之賠償金為計算基礎,認被告可受償3000萬元之賠償金,但此不符法律規範,而無從實現。因此,被告二人並無受償3000萬元之權利,且被告迄今均未受償,條件並未成就。從而,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與法律規範,顯有不合,且被告尚未自游若秋受償3000萬元,則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依系爭契約所載「甲方(即被告張永澤)委任丙方(即原告)對於游若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選任臨時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等案,今甲方及乙方(即被告郭鴛鴦)同意給付丙方後酬,約定條件如後」等語,可知約定委任原告辦理非訟事件之目的,係為將來對澤隆公司負責人游若秋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始約定高達450萬元及違 約處罰90萬元之報酬,然經原告辦理之非訟事件,被告均受不利益裁判,與原系爭契約所約定由被告代理澤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預期,已有重大情事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酬勞,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權利義務不符公平正義。 (三)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所進行之非訟事件,被告均受不利益裁判,被告張永澤已無從以代理人身份,對澤隆公司負責人游若秋進行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程序,而被告委任原告辦理非訟事件均已給付相當之律師報酬,此依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承認「您總共付給我的費用是23萬」,加上被告再給付原告之現金3萬元,可知原告提供之專業法律服 務,被告已給付相當合理之對價26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澤依鈞院105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可擔任澤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因該裁定業經抗告法院予以廢棄改判確定,而無可採。又被告就游若秋掏空澤隆公司之金額7000萬元,僅係估算,並無具體證據方法足以確定計算基礎。再者,縱使游若秋業務侵佔澤隆公司之金額達7000萬元,並經判決確定而應賠償澤隆公司,則其賠償澤隆公司之金額係屬公司財產,股東不可依持股比例,以拆帳方式為分配。蓋依公司法第112條規定,係規範 有限公司盈餘公積之提出,並非有限公司股東股息之分配,且有限公司股東股息之分配,係會計年度經營結束,依公司章程結算公司盈虧,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後,始有股息股利分配之權益。是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條款約定係以澤隆公司之財務(受償金額),受領入帳,以作為計算分配之標的,係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自始客觀不能),應為無效。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於法無據。 (五)公司法人具有獨立人格,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此澤隆公司之財物不得由股東於股東會決議股東權益外,有任何分配公司財物之行為。故被告為澤隆公司之自然人股東,竟將公司或有受償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公司股東以外之人即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之作為計算雙方分配金額方式,私取澤隆公司財物,顯然違法,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自始客觀不能),系爭契約乃自始無效。 (六)從而,原告依自始無效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於法無據。況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條款,條件亦屬未成就;縱使系爭契約為有效,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與公平正義之重大瑕疵,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104年10月12日曾簽訂後酬契約(支付命令卷 第16頁至第18頁),契約約定內容為:「緣甲方(張永 澤)及乙方(郭鴛鴦),均為澤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隆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甲方委任丙方(許書瀚律師及李燕鈴律師)對於游若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7號,辰股)及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案,今甲方及乙方同意給付丙方後酬,約定條件如下:」、「一、計算後酬之基準為新臺幣參仟萬元,計算依據如下:...」、「二、計算後酬之比例如 下:...」。另兩造就後酬給付之方式約定如下:「三、 給付後酬之方式(一)甲乙雙方自游若秋受償之金額(甲乙雙方將來向游若秋提起公司法第23條損害賠償等訴訟或起訴前後即和解調解等而可獲得賠償),按前述稅前之『計算後酬之比例』計算應給付予丙方之金額。...(二) 甲乙雙方自游若秋受償後10日內,即應給付後酬予丙方」,此有後酬契約在卷可稽。 (二)至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依據即契約四「協力義務及違約」其中(四)約定:「甲乙雙方自游若秋受償後10日未給付後酬予丙方,或甲乙雙方違反本條(一)至(三)約定之協力義務者,甲乙雙方同意『應給付予丙方之後酬』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10日內給付全部後酬及全部後酬百分之貳拾之違約金」(支付命令卷第17頁至第18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後酬契約二「計算後酬之比例如下:」其中(一)記載「甲方及乙方自游若秋獲得壹仟萬元以內(含壹仟萬元)(稅前)...」、「(二)甲方及乙方自游若 秋獲得高於壹仟萬元者(含壹仟萬元)(稅前)...」等 內容,可知原告可請求之後酬數額,依上開契約所用文字,顯然係以「甲方及乙方自游若秋獲得」金額為計算依據。因此,本件「後酬」契約,應係指:當被告自游若秋處取得賠償金額後,原告可獲得之報酬其計算及給付方式。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後酬」,自係以被告自游若秋處取得賠償金額後始行成立。此由系爭契約上開四之(四)所用文字「甲乙雙方同意『應給付予丙方之後酬』視為全部到期」可知。而上開「視為全部到期」之給付既為被告「應給付予丙方之後酬」,而「被告『應給付予丙方之後酬』」,又係以被告自游若秋處取得賠償金額後始行成立。原告主張「不論被告是否與訴外人游若秋達成和解、被告是否受領游若秋給付之和解金,被告均負有前開義務」云云,實與兩造上開約定內容相違,並無可採。則本件被告既未自游若秋處取得任何賠償金額,原告自無任何「後酬」可言。 (三)再原告雖主張,被告一再變更和解條件而阻止後酬契約之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已成就云云。然依系爭契約三「後酬之給付方式」記載:「甲乙雙方自游若秋受償之金額(甲乙雙方將來向游若秋提起公司法第23條損害賠償等訴訟或起訴前後即和解調解等而可獲得賠償)」之文字內容以觀,被告自游若秋處取得賠償金額之途徑除「起訴前後即和解調解」外,契約內尚記載提起訴訟之途,則相對人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之和解或調解條件,此情形於兩造於訂立契約當時已預見,並記載關於進行訴訟程序之文字用語,因此,被告所提之和解或調解條件,僅係對於相對人之請求內容,如相對人不願依此條件和解或調解,則進行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給付,故依此情形,實無從解釋被告提出和解或調解條件為阻止後酬契約條件之成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後酬」,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應係以被告自游若秋受有賠償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既未自游若秋受有任何賠償,原告即無「後酬」可得請求。是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後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應屬無據。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