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16號 原 告 郭孺諄 被 告 張琳恩即張馨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39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後捨棄利息請求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3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9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陸續利用網際網路冒用原告小名「郭泳妘」之名,連線至「寰宇家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利亨國際有限公司」、「海瑞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首爾醫美」、「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網站,申請服務或報名課程活動,並以原告使用之0988227006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方式,而偽造私文書並使用之,使上述多家公司之客服撥打前開電話或發簡訊通知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另於104年9月間,以相同方式連線軟體「微信」及「BEE TALK」,冒用原告之照片及原告小名「郭泳妘」之名申請帳號,並以上開帳號刊登「0988227006約」、「0988227006約S ,如果沒回就是我已經在忙了唷」等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電磁紀錄,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致不詳姓名之人撥打0988227006號行動電話予原告尋求性交易,嚴重貶損原告名譽,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所為足以造成原告精神及名譽嚴重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88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8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單親媽媽,1個人帶2個小孩,沒有那麼多錢,小孩的學費都無法負擔,正常工作都沒有辦法找,只能幫忙包水餃分擔家計而已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上網冒用原告小名「郭泳妘」之名義並填寫原告行動電話,向上開公司、行號申請服務、報名課程或活動,又陸續以其手機上網連線通訊軟體「微信」、「BEE TALK」,冒用原告之照片及以原告名義申請帳號,並留下原告之手機號碼為聯絡方式,接續在「微信」及「BEE TA-LK 」通訊軟體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電磁紀錄,致上開各家公司、行號不知情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予原告,另有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原告欲尋求性交易,足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並據以判處被告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3月)、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8-14 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原告名義上網向公司、行號申請服務、報名課程或活動並申辦通訊軟體帳號,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被告冒用原告照片及名義,並留下原告之手機號碼為聯絡方式,接續在「微信」及「BEE TALK」通訊軟體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電磁紀錄足以毀損原告名譽,核屬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並係以前開方法使上開各家公司、行號不知情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予原告,另有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原告欲尋求性交易,足致原告不堪其擾,精神上受有損害,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係因懷疑原告介入其與男友間之感情而為前揭行為,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權、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之情節及所致生原告損害程度,另原告103年度所得8903元,104年度所得2萬7858元,名下有房地2筆及投資3筆價額246萬6870元;被告103年度所得2267元,104年度所得52元,名下有汽車1筆及投資1筆價額2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訴卷第19-26 頁)。原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業務人員,月入約15萬元等語(見訴卷第30頁反面);被告陳明其為大學畢業,在家包水餃網路行銷,月入1 萬元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原告鞠躬道歉(見訴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已有悔意並認錯道歉,並斟酌被告為單親,尚須撫育2 名幼子,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無力給付云云,不得據為得不負賠償責任之理由,被告執此抗辯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