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50號 原 告 鎂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欽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被 告 承毅鑫鑄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出售耐熱鋼(Heat- Resisting Steel )合金規格為HU(其Ni【鎳】成分應為37~41% )之有耳托盤3 塊予原告,復於同年月26日售予原告7 塊,合計10塊(下稱系爭托盤),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25,000 元,原告前後簽發6 張支票以支付,最後於104 年9 月25日全數兌現。不料系爭托盤竟於使用中斷裂破毀,原告始發現系爭托盤有鎳成分嚴重不足之瑕疵(送請分析結果,系爭托盤之鎳成分為28.1288%),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再以105 年8 月23日神岡岸裡郵局存證號碼00006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托盤之買賣合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9 月12日送達被告。上述鎳成分不足之瑕疵,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且被告明知系爭托盤不具HU規格,卻以標明HU規格出售予原告,顯有民法第357 條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之情事,不能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物,何況被告承諾保固五年。至於被告所辯系爭托盤為類似HU之材質云云,惟查系爭托盤均鑄有HU之標記,被告交予原告之系爭托盤應收帳款對帳單亦記載規格為HU,是其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如果產品有瑕疵,當初也只是承諾可以更換新品云云,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等情。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托盤確係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總價(含稅)525,000 元,被告也有收到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寄發表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但當初原告並未要求鎳成分的含量,只有約定須達一定使用壽命,如果在期限前損壞,就無條件更換新品。標準的HU,含鎳的成分應該是37~41% ,但這是要契約明定才會照這樣做,本件沒有明定要按照這個標準,就是MOD ,意思就是金屬成分及其比例都與標準值接近,但不盡相同。原告是通過ISO 的公司,系爭托盤已經通過原告驗收,原告才會付款,表示原告已經承認這個產品。如果產品有瑕疵,當初被告也只是承諾可以更換新品。保固是二年,產品壽命可能到五年,但也要10片托盤輪流使用,壽命才能拉長到五年,如果僅就其中一、二片一直使用,那很快就會壞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及同年月26日出售系爭托盤予原告,總價(含稅)為525,000 元,原告前後簽發6 張支票以支付,最後於104 年9 月25日全數兌現。 (二)系爭托盤均鑄有HU之標記,被告交予原告之系爭托盤應收帳款對帳單亦記載規格為HU。標準的HU,含鎳成分應為37~41% 。本件鑑定結果,系爭托盤之鎳成分為28.79%。 (三)原告105 年8 月23日神岡岸裡郵局存證號碼000065號存證信函即以系爭托盤有鎳成分不足之瑕疵為由,表示向被告解除系爭托盤之買賣合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9 月12日送達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是否約定系爭托盤之規格為標準HU?系爭托盤之含鎳成分是否符合兩造間之約定?原告是否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托盤?兩造有無就系爭托盤若有瑕疵如何處理為特別約定? (一)查系爭托盤均鑄有HU之標記,且被告交予原告之系爭托盤應收帳款對帳單記載規格為HU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托盤之照片及其應收帳款對帳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其陳稱:「這是我們的產品沒錯,產品上的字樣CES 是被告公司「承毅鑫」的代號,HU是一種金屬合成物材質的代號,……。15 1 是製造年月,意思是2015年1 月製造。」等語甚明,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依合金規格HU之標準,其含鎳成分應為37~41% ,亦業據原告提出「主要合金種類及化學成份」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經被告自認屬實。既然如此,依常態,系爭托盤之材質規格就應該是HU。至於被告主張:本件沒有明定要按照這個標準,就是金屬成分及其比例都與標準值接近,但不盡相同云云,即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經證人即原告前副總陳雲鵬於本院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有約定給我的托盤名稱,是HU材料,但我沒有特地要求它的成份,因為他說這是新開發的材料,與HU的標準成份雷同。…所以我也用HU的標準來驗收,交貨時有測試三個托盤,鎳含量有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有接近HU的標準就好了。…當時是用手提式的化學元素分光儀,是我測試的,在場的還有一位原告公司的廠長彭正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4頁反面),與被告所辯相符。然而,依證人即原告前廠長彭正偉於本院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證稱:「證人陳雲鵬所說的情形,我沒有印象。我確定我沒有看過證人陳雲鵬用分光儀做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足以動搖證人陳雲鵬證詞之可信度。另一方面,就證人陳雲鵬所稱驗收標準為「鎳含量有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有接近HU的標準就好了」,但規格HU之鎳成分應為37~41% ,若鎳成分只有30% ,與規格HU之差距已不小,難謂接近HU的標準,況且,經本件將系爭托盤之碎塊,依兩造合意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依鑑定結果,送鑑金屬塊之鎳成分為28.79%,有該中心回函檢附其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兩造均不爭執此鑑定結果,足認系爭托盤亦未達證人陳雲鵬所稱之驗收標準即鎳成分超過30% ,所以證人陳雲鵬之證述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被告遲至本院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束時,才當庭取出形式上為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製作,詳載產品說明,並經證人陳雲鵬於103 年11月29日簽名之報價單影本一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81頁),原告否認此報價單為真正,經核其提出之時點、先前未曾提及、欠缺原本、紙張新舊、所載內容等情,均不自然,非無在證人陳雲鵬作證後才製作之虞,被告未能證明此報價單確為兩造間於103 年11月29日買賣系爭托盤之書證,故不能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簡言之,被告就其所辯兩造間買賣系爭托盤時約定材質並非標準的HU之變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無可採。應依系爭托盤均鑄有HU之標記,且被告交予原告之系爭托盤應收帳款對帳單記載規格為HU之事實,間接認定兩造間是約定系爭托盤之規格為標準HU無誤,亦即規格HU即為被告出售系爭托盤所保證之品質。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既已認定規格HU確為被告出售系爭托盤所保證之品質,而依鑑定結果,其鎳成分僅為28.79%,與規格HU之鎳成分應為37~41% 差距甚大,足以充分解釋系爭托盤於原告進行熱處理作業使用中(據原告陳明系爭托盤為生產工具)斷裂破毀之原因,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不具有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確有買賣上物之瑕疵。 (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以及「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 條、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為系爭托盤是由被告所鑄造並出售,亦即其鎳成分是由被告所控制,所以其鎳成分遠低於規格HU之瑕疵當然為被告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之原告;且鎳成分不足之瑕疵,確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證人陳雲鵬所稱之驗收情節云云,復不足採信,前已敘及,是被告以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托盤置辯,亦非可取,而無從解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 (四)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05 年8 月23日神岡岸裡郵局存證號碼000065號存證信函以系爭托盤有鎳成分不足之瑕疵為由,表示向被告解除系爭托盤之買賣合約,自屬於法有據。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9 月12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被告亦自認無誤,則原告解除系爭托盤之買賣合約,應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其簽發6 張支票支付價款計525,000 元,最後於104 年9 月25日全數兌現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相關付款簽收簿及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反面),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即附加自被告最後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償還之,經核無不合。至於被告辯稱「如果產品有瑕疵,當初被告也只是承諾可以更換新品」云云,依證人陳雲鵬於106 年3 月9 日證稱:「我要求保固二年,二年之內如果有發生品質問題,被告要負責,就是壞掉要換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縱令屬實,也只是增加被告於保固二年之內更換新品之義務,難認有免除法律上所規定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思,不足以對抗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5,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