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51號 原 告 三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博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興利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燦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9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接「米蘭雙星接待中心」及「臺中球場婚宴會館」裝修工程,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間及104年1月間將上開2 個工程之木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給原告施作,並同意按施作進度分期付款。嗣原告依約履行,期間被告亦曾支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詎料,原告分別完全部工程內容並交付予被告使用,經被告驗收通過,確認工作物之數量、品質及內容均無異議後,就工程餘款新台幣(下同)99萬元竟藉詞推諉,遲未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作物交付被告使用迄今,完成點收暨驗收作業,被告自應履行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之義務。惟被告就系爭工程餘款99萬元遲未履行其付款義務,且經原告分別於105年9月29日、10月5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置若罔聞,為此依兩造契約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被告方面係由訴外人陳鵬仕與原告接洽。「米蘭雙星接待中心」工程應給付原告24萬元之尾款,「臺中球場婚宴會館」工程應給付原告75萬元之尾款,陳鵬仕於105年6月10日結算後,由陳鵬仕簽發面額各為24萬元、75萬元各1紙,到期日均為106年6月 10日之本票,作為支付。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支付尾款90萬元之債務,業由陳鵬仕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由陳鵬仕簽發上開本票2紙交付原告以為清償,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 (二)被告與原告就「米蘭雙星接待中心」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書第4條係約定以515萬元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被告業已支付5,399,556元。原告既係總價承攬,再向被告請 求追加工程款24萬元,並無理由。另「臺中球場婚宴會館」裝修工程,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書,但活動隔間部分,原告報價616,500元,經雙方議價為61萬元;木作工程 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款808,700元、614,500元,然因原告之施工有瑕疵,經業主要求改善,原告就改善瑕疵部分,係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得向被告請款,原告卻將改善瑕疵項目,列為追加數量,向原告請求工程追加款,被告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被告業已支付原告1,351,200元 ,原告再向被告請求77萬元,亦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接「米蘭雙星接待中心」及「臺中球場婚宴會館」裝修工程,分別於103年8月間及104年1月間將上開2個工程之木作工程分包給原告施作,並同意按施作 進度分期付款。嗣原告依約履行,期間被告亦曾支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等事實,有「米蘭雙星接待中心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4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尾款尚有99萬元迄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 1、系爭工程尾款,是否有被告所抗辯已由訴外人陳鵬仕為免責的債務承擔之情形,從而被告不負履行之責? 2、系爭工程之尾款數額為多少?是否有被告所抗辯原告施工瑕疵應予減少報酬之情形? (三)關於系爭工程尾款,是否有被告所抗辯已由陳鵬仕為免責的債務承擔之情形,從而被告不負履行之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其所用辭句雖表明承諾負擔債務人之債務,但同時並未表明債務人因此免除責任者,如其真意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時(學說上所謂併存之債務承擔),即不能適用同法第300條認該債務已移轉於該第三 人,而謂原債務人即脫離原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尾款已由陳鵬仕為免責的債務承擔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提出由陳鵬仕於105年6月10日簽發給原告公司,面額分別為24萬元、75萬元,到期日均為 106年6月10日之本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上 開2紙本票之票款,均因到期日尚未屆至而未兌現,且觀 諸該2紙本票僅分別在右下角註記「米蘭」(面額24萬元 該紙)、75萬元(面額75萬元該紙),其餘未有任何有關被告公司積欠之系爭工程尾款債務改由陳鵬仕承擔,或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尾款已免責之記載,自難執此逕認原告已與陳鵬仕達成「被告公司積欠之系爭工程尾款債務改由陳鵬仕承擔,且為免責的債務承擔」之合意。 3、被告雖又舉陳鵬仕為證。經查,證人陳鵬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23頁,這2張本票是否你所 簽發?)是」、「(為何簽上開本票?)簽發給原告公司的王文博,因為我跟王文博的工程變更追加金額,這是最後結算,我與他協調後應該給付給他的工程款」、「(所指何工程?)臺中球場婚宴會館及米蘭接待中心」、「(你是跟原告公司何人結算?)王文博本人」、「、「(何時、何地結算?)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是在我西屯路2 段的辦公室」、「(結算時任職何單位?)我是個案的負責人,當時我是個人去跟原告公司接洽,我個人承包該2 個工程」、「(你是向何人承作?)臺中球場是王文博介紹我去做的,米蘭是我自己去接洽的案子」、「(這2個 案子與被告有何關係?)我與被告公司是個案配合,他支援我一些工班」、「(上開2個工程,到底是你發包給原 告施作?還是被告公司發包給原告公司施作?)是我發包給原告公司施作」、「(提示本院卷第3、4頁,為何原告提出的放款核算表,上面有被告公司的名稱?)我與被告公司個案合作,被告公司會支援我工班及財務,這2個工 程,是我與原告公司的關係,被告公司只是支援,並非契約的當事人」、「(上開2紙本票是否已經兌現?)還沒 ,因為當時有約定,球場的工程已經超過原先原告的報價,所以我們之間一直在協調數字,最後協調這個數字後,我有跟王文博說明,短時間我無法給他這麼龐大的金額,所以我問他容許的時間,王文博說讓我從發票日1年的時 間來兌現本票,所以當時我與王文博才簽立本票」、「(與王文博除簽立本票外,有無簽立契約?)2個工程原告 都有跟我報價」、「(變更追加的部分是否有書面?)最後有,因為王文博有提1份變更追加的金額,所以我們才 會協議本票的金額,原告之前有給我請款單跟我請款,我也有付款過。本票的99萬,百分之7、80是追加工程款」 、「(原告之前的請款單,是給你還是給被告公司?)是給我,由我支付款項,財務上被告會支援我」、「(你之前付款,原告有無開立發票?)有的有,有的沒有」、「(發票抬頭是何人?)是開被告公司,沒有我個人名義的抬頭。當時因為米蘭工程的契約內容,被告公司有支援我較大的金額,需要我給他發票」、「(上開2個工程,你 與原告公司間,有無書面契約?)米蘭工程有報價單及契約,球場的工程只有報價單」、「(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本院卷被證一本票)該2紙本票是否票面的發票日 所簽發?)是,就是105年6月10日,當場現場有我、王文博,王文博的哥哥,被告公司的人沒有人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原告公司這2筆工程款,是否請款 24萬及75萬?被告是否同意支付?)金額正確。被告公司沒有同意支付,因為這筆金額大於原來的報價金額,所以被告公司無法協助,這筆款項需要我自己處理,我才會跟王文博協議本票的時間」、「(當時原告公司有無要求由被告公司簽發本票,由你背書的方式,他才要收受?)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起訴狀證1這2張放款核算表,是何人製作繕打?)這是我跟我西屯路工作室的內部小姐所製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右上角會寫興利達工程有限公司的名字?)米蘭工程是用興利達名稱去訂約。臺中球場婚宴會館跟米蘭是一起做的,我內部跟王先生討論時,這2個工程是同一個名稱」、「(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用興利達名稱製作這2張核算表,被告公司 是否同意?被告公司不知情,這是我跟王文博自己協議的,這是我工作室核算數字用的」、「(米蘭工程是否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訂約?)有這樣的契約,因為米蘭工程的業主是建商,建商要求用公司名義訂約,因為我跟被告公司有個案合作關係,所以我以被告公司名義去與原告公司訂約」、「(簽發上開2張面額共99萬的本票給王文博後 ,原告公司就米蘭及球場婚宴會館的工程款,可否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因為後來原告公司請款的金額遠大於原先報價的金額,且球場婚宴會館是原告公司牽線給我的,被告公司不同意支付該筆金額,所以由我個人跟原告公司協議後,簽發這2張本票,意思是說這兩個工程的尾款 由我這2張本票給付,原告公司不可以再向被告公司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 4、依證人陳鵬仕上開證詞,足見系爭「米蘭雙星接待中心」及「臺中球場婚宴會館」裝修工程,實際上乃其個人向業主承包後,分包予原告施作木作工程,惟因業主要求必須以公司名義承包,故陳鵬仕與被告公司合作,由被告公司支援陳鵬仕工班及財務,並授權陳鵬仕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上開承攬契約,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確實為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陳鵬仕主觀上卻認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公司與其個人之間,並因此簽發上開2紙本票以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陳鵬仕主觀上既認為其方為系爭工程尾款之債務人,被告公司並非該工程款之債務人,自無可能與原告間就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尾款債務,達成免責的債務承擔之合意。且證人陳鵬仕已明確證述其簽發上開2紙本票之同時,並無 與原告簽立其他契約,益徵陳鵬仕僅單純簽發本票,而未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是以,被告所舉證人之陳鵬仕,亦無從佐證原告與陳鵬仕已有免責的債務承擔之合意。縱使原告並未另外要求被告於陳鵬仕所簽發之本票上為背書,或要求被告另行簽發其名義之本票為擔保,亦不能以此遽認原告與陳鵬仕間已有免責的債務承擔之合意。 5、綜據前述,陳鵬仕係基於其他原因簽發上開本票2紙,而 須對原告為給付,非屬於為被告之債務承擔。陳鵬仕固有簽發面額共99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第三人(即陳鵬仕)與債權人(即原告)就債務承擔已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被告抗辯原告與陳鵬仕已有免責的債務承擔之合意一節,即屬無據。 (四)關於系爭工程尾款數額為多少?是否有被告所抗辯原告施工瑕疵應予減少報酬之情形?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判要旨)。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有瑕疵一情,為原告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於其所辯原告之施工有瑕疵,經業主要求改善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非有據。且被告於其答辯㈠狀已表示:「系爭『米蘭雙星接待中心』應給付原告24萬元之尾款,及系爭『臺中球場婚宴會館應給付原告之75萬元尾款』,陳鵬仕先生與原告於105年6月10日結算後,由陳鵬仕先生簽發面額各為24萬元與75萬元,到期日均為106年6月10日之本票2紙交付原告,以為支付」、「本 件被告對原告支付尾款99萬元之債務,業由陳鵬仕先生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由陳鵬仕先生簽發被證一所示本票2紙交付原告以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足見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對於系爭工程之尾款數額為99萬元一節,亦不爭執,則被告事後改稱:原告施工有瑕疵,被告主張減少報酬云云,即非可採。 3、又依證人陳鵬仕前開所證述:「(變更追加的部分是否有書面?)最後有,因為王文博有提1份變更追加的金額, 所以我們才會協議本票的金額,原告之前有給我請款單跟我請款,我也有付款過。本票的99萬,百分之7、80是追 加工程款」 等語,足見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故被告 以兩造原先簽訂之「米蘭雙星接待中心」承攬契約總價為515萬元,被告已支付5,399,556元為由,抗辯原告不得再向原告追求追加工程款,自非有據(由被告所辯其已支付之工程款數額高於上開承攬契約約定之總價515萬元,亦 可得知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款之情形)。況系爭工程乃由陳鵬仕個人主導,被告公司僅配合出名簽訂承攬契約並支援陳鵬仕工班及財務,業如前述,陳鵬仕對於實際之工程進度、追加變更情形,其瞭解程度當甚於被告公司,陳鵬仕既於105年6月10日經與原告公司結算後,認可工程尾款數額尚有99萬元未給付,進而簽發上開2紙面額共99萬 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則原告主張工程尾款數額為99萬元,信屬有憑。因此,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9萬元,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未約定給付日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5年12月1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