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79號 原 告 葉德銓 被 告 陳治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八九七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一○號、民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民國89年度彰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 被告新臺幣623,000元及自8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同一法院於91年7月31日以89年度簡 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合稱 系爭民事判決),然被告對原告給付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僅為5年,經系爭民事判決中斷後,被告未曾請求,原告亦未曾承諾履行,且迄至被告以系爭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已逾5年,是系爭民 事判決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亦有明定。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 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係於105年11月3日持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由本院於105年11月8日向原告任職之訴外人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烏日紗廠(下稱中和紡織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以扣押原告對該公司每月薪資債權之1/3,再於105年11月28日向中和紡織公司核發移轉命令,將前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現原告對中和紡織公司之薪資債權仍持續遭受扣押並移轉予被告,且被告之系爭民事判決債權尚未全部實現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原告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民事判決所載請求權已罹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又按租金等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且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新起算,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37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民事判決係於91年7月31日確定,且確定判決所憑之請求權基礎 係租賃關係乙節,有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所附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是系爭民事判決所載給付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應堪認定。再原告主張自91年7月31日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迄至被告於105年11月3日持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14年期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或原告曾對被告承諾履行給付,即無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事由發生,是原告主張系爭民事判決所載給付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㈢綜上所述,系爭民事判決所載給付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