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89號 原 告 李美新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陳壬呈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蔡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件,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樓中樓設計包含12及13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4年10 、11月發現系爭房屋13樓主浴室及小孩房發生漏水現象,經由原告及社區管委會查明漏水之原因為樓上即被告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房屋漏水所致,原告當時已告知被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13樓小孩房因被告所有房屋漏水致受損,惟被告未為修繕避不見面,放任漏水以致原告屋內裝潢幾近全毀。原告經由總幹事請來與本社區配合之安涸防水公司陳連輝先生抓漏,及原告委請朱孝修水電工程工作室檢查結果,確認是14樓漏水所致。系爭房屋因樓上被告所有14樓之3 房屋長期管線漏水之情,致水滲入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嚴重漏水,四處有水漬痕跡,且因長時間滲水潮濕,致使油漆嚴重脫落、木造傢俱、木地板及天花板均嚴重損壞,並滋生霉菌並有壁癌產生等損害。原告必須將受損害而不堪使用之木作天花板、木作牆面、木作櫃體、及傢俱拆除重新施作,經原告委請發福工程行估價,工程總價為444 萬93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44萬9375元。 ㈡系爭房屋漏水發霉而黴菌孢子已擴散至各角落,原告與女兒皆因霉菌致生過敏、胸口痛等身體不適情形即已對原告身體、健康等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長期處於霉菌之環境,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實已對原告身體、健康等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30萬元精神賠償。 ㈢原告雖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然皆委由在臺灣親人及朋友定時至系爭標的物查看,並定期回國,且本件經土木技師進行冷熱水管壓力測試結果,12樓小孩房頂熱水管直接漏水出來,惟此漏水係在天花板裝潢內,外觀上無從查看,原告無法就該管線有及時更換之全部維護義務,對於本件之損害並無過失等語。 ㈣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範圍僅包含裝潢與施工項目修復工程,惟本件損害賠償項目尚包括水龍頭修復工程、義大利進口磁磚、燈具修復工程、衛浴設備追加修復工程、視聽室設備修復工程、鋼琴修復等合計462萬9001 元。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將家具及擺設收藏品諸如床組、沙發組、大小茶几、書桌椅、梳妝台鑑價列入,未將系統廚具及衛浴設備列入,及未估算木地板拆除重作。原告因被告房屋漏水致黴菌孢子擴散系爭房屋,支出回臺居住飯店費用6萬6290 元、租屋居住36萬元、搬遷費用1萬2433元,又支出全戶窗簾無法清洗費用23 萬元,購置除黴購置紫外線消毒燈1萬5000元。 ㈤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房間及浴室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74萬9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2月18日曾偕同社區總幹事及原告所雇請之水電廠商至被告家中進行漏水檢測並止水,2 日後水電廠商表示可能是被告家中之熱水管有問題,被告自該日起即停用有漏水疑慮之熱水管,並於105年5月20日另請廠商安裝電熱器,所以自105年2月18日起管線停用後,不可能再發生滲水至原告住宅之情形。 ㈡被告房屋管線有無漏水及漏水影響範圍,僅是原告及其所請廠商片面認定而已,修復範圍更是無限擴張,形同重新裝潢,被告無法認同。故就上開事項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係於88年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然原告已逾16年以上長期住居國外,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104 年年底才搬回,原告雖主張有請親友看顧房子,然依據原告所提相片屋內設備損壞情形來看,如系爭房屋有人居住或管理,倘有漏水情事發生,定當在合理期間內就會察覺要求改善,不可能會有「長期漏水」嚴重至相片所示狀態,才向被告反映。被告樓上住戶105年5月也漏水至被告住處,被告察覺後及時通知該住戶,該住戶隨即5月中請人維修、5月底封板完成,花費不到1 萬元,此即樓上樓下住戶有善盡維護管理之責,避免損害進一步擴大。相較之下,顯見原告確實有疏於管理之情形。被告係於98年遷入,倘若被告遷入之後管線確實有漏水導致原告設備受損,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原告之房屋設備至少已設置16、17年並非新品,原告卻要求被告負擔重新裝潢之費用,顯不合理;再核對估價單內容係將1、2樓之裝潢、木作、廚具都拆除重新施作,水電也重新配管,衛浴設備單項修復費用就高達32萬5000元,且其中細項內容不明,雜項工程則包含系統廚具、抽油煙機、烘碗機2 口瓦斯爐、玻璃工程、沙發等家具,根本看不出來哪些與漏水修復工程有關聯,反而與一般室內裝潢工程無異。原告自應舉證所列項目哪些是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否則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因屋內滲漏水及發霉情形嚴重,致使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然原告並未就其身體、健康究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何種損害,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縱然原告有不滿與不悅之負面情緒,無從遽認其人格權有何受侵害之情事,其請求於法不合,無從准許。㈤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房間及浴室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部分,然依107年12月6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7鑑06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所述,系爭房屋已無需修繕,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繕,洵無理由。 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444萬9375 元之回復原狀費用,惟就被告所有系爭14樓之3 房屋熱水管線破裂漏水所致系爭12樓之3房屋損害範圍,仍有爭議,依照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4頁所載之「檢測點A小孩房頂板」、「檢測點B 主臥室浴廁」之水分計測量讀值數據顯示屬於乾燥狀態,而按照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所載「第二次冷熱水管壓力測試」結果,係由13 樓小孩房頂板熱水管直接漏水出來,而主臥室浴廁、主臥室更衣室與小孩房間間隔有7至8公尺遠,中間又有橫樑阻隔,依一般經驗流水路徑遇橫樑阻隔及地心引力之影響,流向應會往下流動,水如何再往上流而越過橫樑,非無可議之處,關此漏水所致直接影響損害範圍為何會及於「主臥室、主臥室浴廁、主臥室更衣室」,未見系爭鑑定報告製作流水路徑及流向圖予以說明,誠有疑義。另系爭鑑定報告雖認本件漏水之間接影響為廚房、視聽室、視聽室浴廁、書房,卻未檢附廚房、視聽室、視聽室浴廁、書房之原有漏水痕跡,而僅以相對位置作為依據,實有率斷。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系爭鑑定報告就前揭損害所需回復原狀費用,並未計算折舊,顯有違誤。 ㈦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工程項目有爭議之部分,詳述如下: 1.工程項目「床拆除重作」、「書桌拆除重作」、「櫥櫃拆除重作」、「木地板拆除重作」、「衣櫥拆除重作」等等均未載明材質,是否與原來之材質相符,被告無從判斷,而就工程項目「浴室大理石磁磚特殊清洗費」估算單價顯然過高而與一般行情不符。 2.工程項目「廢棄物運棄」、「修復材料及廢棄物由1樓至12 樓上下搬運費」以1 個搬運工人每天2500元之工資計算,雇用2個搬運工人,連續搬運2個工作天,其費用僅合計1 萬元,系爭鑑定報告卻估算高達6萬元之搬運費用,顯然過高。 3.工程項目「電梯保護費」,該費用2 萬元僅係押金性質,於修復工程完畢可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退還,此部分列為修復費用亦不合理等語置辯。 ㈧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層次為12層、13層,系爭房屋樓上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房屋為被告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5-8頁、訴卷第31-32),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查系爭房屋因滲漏水致使油漆嚴重脫落、木造傢俱、木地板及天花板均嚴重損壞,並滋生霉菌並有壁癌產生等損害,有現場相片及光碟在卷可佐(見司調卷第9-22頁、訴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樓上被告所有14樓之3 房屋之廚房水管破裂所致,業據其提出朱孝修水電工程工作室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23-24 頁),被告則否認其房屋管線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損害。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處所及其原因如下:⑴室內現況已無漏水發生之現象,可明顯發現裝潢建材與油漆牆面曾經受潮浸泡損壞而導致膨脹、龜裂、變形、退色、發霉現象。12樓裝潢損壞區域集中於書房與浴室位置,13樓裝潢損壞區集中於小孩房位置與主浴室周邊位置,現況雖有受潮與浸泡損壞,但已乾燥並無水再冒出或滴水現象。⑵系爭房屋樓上戶14樓之3 號目前已將舊有大樓配置於當層之熱水管線封除廢棄,廢棄熱水管線後無再漏水至13樓之現象,故漏水可能主因為13樓與14樓間共用樓板內之熱水管線滲漏。鑑定分析漏水原因為上層戶14樓熱水管因長年熱漲冷縮而使金屬熱水管產生裂縫或是年久鏽蝕均可能是漏水原因,導致熱水滲漏至樓板內,滴落至下層住戶空間而產生損壞。⑶漏水熱水管線為樓地板內管線,歸屬被告所有。⑷系爭房屋因樓上戶14樓之3 熱水管線滲漏,導致室內裝潢發霉、龜裂、變色、變質與膨脹等各方面損壞,部分室內裝潢已因長期間浸泡嚴重損毀而必須拆除後重新施作,其餘未直接受漏水影響之室內裝潢與器具設備也因黴菌生長而需殺菌消毒後重新油漆或美容處理。所需回復原狀費用估算:①區域A:12、13 樓全戶地坪保護與施工中清潔消毒蒸氣除黴與施工後之各處面漆補修與石材晶化美容合計23萬3500 元。②區域B:12樓書房因14樓熱水管漏水,水沿13樓更衣室與主浴室隔間牆往下滴漏至12樓書房天花板內而造成書櫃與實木地板損壞與腐爛。天花板與木作書櫃已嚴重發霉變質,須拆除重新施工,玻璃展示櫃雖未受漏水破壞,但因連接天花板與實木地板,無法保留也需施作新品,此部分修復費用合計40萬7440 元。③區域C:12樓浴室天花板因14樓熱水管漏水,水沿13樓更衣室與主浴室隔間牆往下滴漏至12樓浴室天花板,導致天花板發霉、變質損壞,須拆除重新施工。此部分修復費用合計2萬8250元。④區域D:13樓浴室天花板因14樓熱水管漏水滴漏至13樓主浴室天花板,導致天花板發霉、變質損壞,須拆除重新施工。此部分修復費用合計4萬8800元。⑤區域E:13樓小孩房因14樓熱水管漏水滴漏至小孩房天花板內,進而滲透浸濕木作衣櫥、書桌、床架、矮櫃與實木地板,導致房內各項裝潢發霉、變質、膨脹損壞,須拆除重新施工。此部分修復費用合計33萬7260 元。區域F:13樓更衣室因14樓熱水管漏水滴漏至更衣室天花板內,進而滲透浸濕木作衣櫥、矮櫃與實木地板,導致房內各項裝潢發霉、變質、膨脹損壞,須拆除重新施工。此部分修復費用合計19萬9660元。以上合計131萬7656 元,有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6年9月20日中市大臺中建師鑑字第376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卷第50頁、外放書證)。被告質疑鑑定人未親為鑑定、未進行漏水測試及未扣除裝潢折舊等語,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鑑定人於106年5月3日初勘、106年7 月20日到場鑑定,兩造當事人均有到場,又於106年7月28日偕同廠商群茂工程行郁閎琥、禾富室內裝修工程行謝宗翰到場覆勘進行拍照及尺寸丈量。依現況漏水跡證足以證明漏水原因,且舊有熱水管線已廢除,無開挖管線或加壓試水反而增加後續維修費用之必要,依法院來函裝潢折舊計算不在鑑定範圍內等語,有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7年2月5 日中市大臺中建師鑑字第55號函附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在卷可參(見訴卷第94-99 頁)。 ㈢被告不服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再聲請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⑴經水管壓力測試研判系爭房屋漏水主要原因為14樓之3 熱水管破裂導致漏水。⑵該漏水管線屬該大樓14樓之3 之專有部分。⑶因該漏水管線埋設於14樓之混凝土樓地板內,若未使用該熱水管即不會漏水,14樓之3 住戶即被告廢棄該管線不再使用即不會漏水,無需修復費用。⑷漏水損害範圍直接影響為位在13樓之小孩房、小孩房浴廁、主臥室、主臥室浴廁、主臥室更衣室,其次,漏水經過混凝土版梁柱滲漏,間接影響為12樓之廚房、視聽室、視聽室浴廁、書房。⑸13樓各處漏水修復方式及費用:①小孩房、小孩房浴廁:平頂天花板換新,櫥櫃、書桌、床、木地板重作,浴室牆磁磚清洗,批土油漆,修復費用合計28萬6744元。②主臥室浴廁、主臥室更衣室:浴室天花板拆除重作,浴室大理石磁磚特殊清洗費,更衣室櫥櫃及木地板重作,油漆,修復費用合計28萬3472元。③廚房:天花板拆除重作,油漆,修復費用合計2萬0513 元。④視聽室、視聽室浴廁:木地板重作,浴室櫥櫃拆除重作,浴室大理石磁磚特殊清洗費,批土油漆,修復費用合計20萬8379元。⑤書房:平頂批土油漆,書房天花板及櫥櫃拆除重作,修復費用合計6 萬6429元。⑥消毒及雜項:消毒及清洗修復費用合計15萬1800元。⑦以上合計101萬7337 元(估算修復費用不計算折舊),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2月6日中土鑑發字第000 -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65頁、外放書證)。被告雖質疑鑑定報告關於漏水所致直接影響損害範圍之依據、流水路徑及流向、電梯保護費等項目是否為必要費用及估價是否合於行情等語,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①水透過混凝土梁、柱、板、牆等介質,長時間滲流,流水路徑及流向無法預測。②關於工作項目「床拆除重作」、「書桌拆除重作」、「櫥櫃拆除重作」、「木地板拆除重作」、「衣櫥拆除重作」之估價係參考臺中市建築工程建築物安全鑑定手冊單價分析報告書及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單價分析報告書。③小孩房浴廁、主臥室浴廁、視聽室浴廁之大約面積依序為5.032㎡、10.24㎡、7.9442㎡,「浴室大理石磁磚特殊清洗費」市場並無定價,1式5萬元係參考鑑定手冊及鑑定技師經驗編列。④工程項目「房屋清洗」2萬元、「房屋消毒」1萬5000元之清洗消毒範圍為系爭房屋整戶。⑤「廢棄物運棄費」1 萬元,「修復材料及廢棄物由1樓至12樓上下搬運費」5萬元係參考鑑定手冊及鑑定技師經驗編列。⑥「電梯保護費」2 萬元是防止施工期間損壞電梯保護措施費用,並無工程結束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退還問題。⑦本會就漏水損壞計算回復原狀費用,有關單價係參考各縣市政府審核出版之專業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手冊並無規範估算回復費用要計算折舊等語,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2月14日中土鑑發字第067-10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05頁)。 ㈣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本件經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及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人現場勘查且以水管壓力測試(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部分),咸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14樓之3 房屋之熱水管破裂所致,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所有14樓之3 房屋管線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有天花板、牆面,受有油漆嚴重脫落、木造傢俱、木地板及天花板嚴重損壞,並有滋生霉菌及壁癌產生等損害等情,應可採信。被告仍執詞爭執前開鑑定結果之正確云云,殊不足採。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就其所有14樓之3 房屋管線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損害修復費用合計131萬7656 元,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損害修復費用合計101萬7337 元,二者相較,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將水電配管工程及空調工程列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則將之剔除,應較合理,應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為可採。被告雖抗辯鑑定報告估算費用過高及不合理,對於鑑定報告多所質疑,然經鑑定技師針對被告質疑逐一說明,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2月14日中土鑑發字第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05 頁),自具公正客觀性,被告再爭執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之正當云云,殊不足採。又內政部消防署訂定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就房屋裝潢( 裝潢含括天花板、地板、地毯、門窗、牆壁、衣櫃、家具…等被燒損、水損、煙薰致使不堪使用必須重建時使用 )損害之估算,裝潢損害金額=裝潢每坪重置成本×(1–裝潢折舊率 )×損害總坪數,裝潢折舊 率=裝潢已使用年數÷(裝潢耐用年數+1 ),裝潢耐用年數 以10年計算,裝潢折舊率超過百分之50者,以百分之50計,應可為本案系爭房屋扣除折舊之標準。原告陳明於88年5月1日購入系爭房屋,購入後打掉重新裝潢,裝潢全部都是新的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83頁反面),系爭房屋於88年5月1日購入後重新裝潢,加計裝潢相當期間,自88年9 月至105年9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使用17年,依上開消防標準計算裝潢折舊率超過百分之50,應以裝潢重置成本百分之50計算折舊率。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損害修復費用合計101萬7337 元,扣除百分之50折舊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損害金額為50萬8669元(0000000元×( 1-50%)=508669元,元以下4捨5入)。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漏水經原告委請發福工程行估價,工程總價為444萬9375元,據以請求被告賠償444萬9375元等語,並提出發福工程行工程報價單為證(見中司調卷第25-26 頁),惟此係原告自行委託就施作工程所為報價,不能證明報價單之施作項目為系爭房屋受損之修復必要,且價格將較前開鑑定結果差距達300 萬餘元,是否合理亦非無疑,原告據此主張此為系爭房屋受損必要修復費用,請求被告賠償444萬9375 元云云,並不可採。原告爭執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未將家具及擺設收藏品諸如床組、沙發組、大小茶几、書桌椅、梳妝台鑑價列入,未將系統廚具及衛浴設備列入,未將水龍頭修復工程、義大利進口磁磚、燈具修復工程、視聽室設備修復工程、鋼琴修復列入,及未估算木地板拆除重作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床組、沙發組、大小茶几、書桌椅、梳妝台、水龍頭、磁磚、燈具、視聽室設備、鋼琴因被告房屋漏水而致毀損,且漏水通常不致使系統廚具、衛浴設備、水龍頭、磁磚、燈具、視聽室設備、鋼琴毀損,鑑定報告就浴室磁磚因潮濕黴菌造成黑色部分已編列特殊清洗費,已得為適當修復,且鑑定報告有編列木地板拆除重作項目,原告前揭爭執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云云,均不足取。原告又主張因房屋漏水致黴菌孢子擴散全戶,支出回臺居住飯店費用6萬6290 元、租屋居住36萬元、搬遷費用1萬2433 元、全戶窗簾無法清洗費用23萬元及為除黴購置紫外線消毒燈1萬5000 元,並提出帳單明細表、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相片及銷貨單為證(見卷第181頁反面-194 頁),惟系爭房屋僅係漏水受損,並非完全不能居住,原告支出居住飯店費用6萬6290 元、租屋費用36萬元及搬遷費用1萬2433 元,難認係被告房屋漏水所生損害。又鑑定報告依現場查察結果,編列窗簾清洗費用,堪認窗簾並非不能清洗以回復應有狀態,原告主張全戶窗簾無法清洗請求費用23萬元,無從准許。又原告購置除黴購置紫外線消毒燈1萬5000 元,尚無證據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如系爭房屋有人居住或管理,倘有漏水情事發生,當在合理期間內就會察覺要求改善,不會有長期漏水嚴重狀態,原告疏於管理系爭房屋,就損害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不負時刻居住系爭房屋及注意樓上房屋有無漏水之義務,原告長期住居國外,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其於104 年10、11月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旋即積極處理解決,通知被告後,被告避不見面而未處理等情,有朱孝修水電工程工作室漏水報告、原告友人高振益出具書面證詞、社區總幹事范國文出具書面證詞在卷可參(見司中調卷第23-24頁、訴卷第21-23頁),難認原告管理系爭房屋有何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屋受損與有過失,並不足採。 ㈧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之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查系爭房屋因樓上被告所有14樓之3 房屋管線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有天花板、牆面,受有油漆嚴重脫落、木造傢俱、木地板及天花板嚴重損壞,並有滋生霉菌及壁癌產生等損害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生活品質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被告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系爭房屋自104 年10、11月發現漏水迄今,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精華段落,漏水損害範圍直接影響位在13樓之小孩房、小孩房浴廁、主臥室、主臥室浴廁、主臥室更衣室等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漏水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㈨末查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載明系爭房屋樓上住戶14樓之3 號目前已將舊有大樓配置於當層之熱水管線封除廢棄,廢棄熱水管線後無再漏水至13樓之現象等語,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載明漏水管線埋設於14樓之混凝土樓地板內,若未使用該熱水管即不會漏水,14樓之3 住戶即被告廢棄該管線不再使用即不會漏水,無需修復費用等語,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現時並無因被告所有房屋管線受水而受妨害,並無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之必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無理由;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賠償50萬866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賠償6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5日送達被告(見司中調卷第3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萬8669 元(508669元+60000元=568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