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95號 原 告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被 告 施逸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供作員工出勤使用。原告員工黃英傑於105年5月10日19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號136公里100公尺處南向外車道,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駛於內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黃英傑無法承受突來之撞擊,直撞上右側護欄,致系爭小客車毀損無法再行修復,如需修復將超過現有價值,因此報廢系爭小客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殘值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拖吊費用1萬1800元,合計55萬18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因大雨且天色昏暗視線不佳,於行進中方向盤突然失控,致被告駕駛之車輛向外側車道彈飛撞擊黃英傑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是原告稱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左後方,應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殘值為54萬元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並未提出系爭小客車之報廢證明,亦未有任何關於出廠年份、里程數、外觀之記載,且無用印,應難認系爭小客車之殘值確有54萬元。又系爭小客車係於100年1月出廠,至105年5月10日受損時,已逾5 年,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系爭小客車折舊後之價值僅存9 萬2994元,然原告就系爭小客車曾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兆豐公司已給付原告34萬0340元,車體已由兆豐公司承受,並就殘體進行拍賣,是原告既已受保險公司理賠34萬0340元,又無從證明系爭小客車之殘餘價值逾34萬0340元,其所受之損害應受填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撞擊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致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古車報價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2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3399號函附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6頁、訴卷第8 -18頁)。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事故係因大雨且天色昏暗視線不佳,於行進中方向盤突然失控,非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云云,顯係抗辯其無過失,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舉證證明,否則不得遽認被告並無過失。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證明被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能解免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物因滅失而請求賠償者,固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關於其金額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參照)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參照)。是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就系爭小客車曾向兆豐公司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即丙式車體損失險),兆豐公司已依丙式車體損失險條款於105年9月13日賠付全損費用34萬0340元予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尚未求償,有兆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06年3月17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065500125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48頁)。依此原告對於被告關於系爭小客車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4萬0340元內部分,當然移轉於兆豐公司,除非原告得證明其車損損害超過34萬0340元,就超過34萬0340元部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否則不得就車損部分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固主張系爭小客車價值54萬元云云,並提出中古車報價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惟此報價單僅載明「車型:CAMRY 2.4、車價:106萬元、TOYOTA中古車價54萬元…」,並無中古車年份,且僅為報價單,並非針對系爭小客車價值所為鑑價,不足以認定系爭小客車於事故前市價為54萬元,不能以此認定原告就系爭小客車車損得請求被告金錢賠償原告54萬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購入價格105萬2000 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9頁),於100年1月31日領照使用,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5年5月10日,已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 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殘值為10萬5200元(1052000元×1/10=105200元),顯然低於兆豐公司 已賠付原告車損金額34萬0340元。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生車損損害超過34萬0340元,其再就系爭小客車車損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小客車毀損,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用1萬1800 元,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及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10頁),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47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05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被告自受該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