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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09號

原告
許峮銀
被告
威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所簽訂之設計監造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逾期罰款、修補瑕疵費用、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又兩造並於系爭設計監造合約書第20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均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起訴狀所後附之系爭設計監造合約書中載明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其次,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備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者,本件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亦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此有起訴狀及系爭設計監造合約書載明在卷可考,以上皆不能證明本院有管轄權。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定。然此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即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否則,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又本院遍查原告所附之合約書影本,僅有「本件兩造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記載,並無此清償地約定之記載,原告逕自以臺中市豐原區為系爭契約履行地云云,尚乏憑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不符,是本件尚不能證明本院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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