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12號原 告 黃勩梵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梁基暉律師(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具狀終止委任)原 告 張嘉琪 被 告 林昀霑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輝明律師(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具狀解除委任)被 告 王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文正應給付原告黃勩梵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文正應給付原告張嘉琪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文正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勩梵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為被告王文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文正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黃勩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嘉琪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為被告王文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文正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張嘉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黃勩梵於民國103年間認識被告王文 正,再經由被告王文正介紹而認識自稱為「太陽通訊」負責人之被告林昀霑,之後,原告黃勩梵與其女友即原告張嘉琪欲更換手機,因被告王文正與林昀霑於103年9月間宣稱以1 個月手機通訊費用新臺幣(下同)1,399元計算,倘若預繳 24個月費用33,576元(計算式:24×1399=33576),將算 成預繳30個月費用41,970元(計算式:30×1,399=41,970 ),可節省8,394元,原告黃勩梵遂徵得其父即證人黃俊發 同意,於103年10月間以證人黃俊發名義申辦更換手機及續 約事宜,並預繳24個月手機通訊費用共計33,576元,且當時被告2人推說手機尚未開始供貨,須先給付Iphone空機費用 21,900元,屆時交付手機時再多退少補,是以,原告黃勩梵於103年10月15日將55,476元(計算式:33576+21900= 55476)交予被告王文正。以及原告張嘉琪經徵得其父即證 人張建宇同意,於103年10月間以證人張建宇名義申辦更換 手機及續約事宜,並預繳24個月手機通訊費用共計33,576元,且當時被告2人推說手機尚未開始供貨,須先給付三星 Note4空機費用24,000元,屆時交付手機時再多退少補,是 以,原告張嘉琪於103年10月15日將57,576元(計算式: 33576+24000=57576)交予被告王文正,然被告2人迄未將手機交予原告2人,亦未將原告2人預納手機通訊費用交予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王文正與林昀霑謊稱因跟原告黃勩梵合得來,可以一起開1間通訊行,且於開 店後,原告黃勩梵經營包膜店亦可辦理各家電信公司續約及新辦門號業務,利潤還不錯等語,誘使原告黃勩梵合作開設店面,且於簽約前,被告2人向原告黃勩梵謊稱可依手機上 線條碼直接以原價折2,000元取得Iphone6 16G空機,亦即取得手機上線條碼後,可以每支手機20,000元取得原價22,000元之Iphone6 16G空機,被告2人並稱有管道可以取得25組手機上線條碼,如原告黃勩梵願意購買25組手機上線條碼,以每組20,000元計算,共計500,000元,被告2人即負責給付原告黃勩梵全新原廠25支Iphone6 16G空機,原告黃勩梵遂先 後於103年10月12日給付現金200,000元,及於同年月14日 給付現金300,000元,共計500,000元,用以購買被告2人所 謂25組手機上線條碼,被告2人並開立收據交予原告黃勩梵 收執,然事後證實根本沒有手機上線條碼可以折扣這回事。(三)原告黃勩梵遭被告2人詐騙2次,共計555,476元(計算式:55476+500000=555476),原告張嘉琪則遭被告2人詐取57,567元,被告2人應對原告2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王文正、林昀霑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勩梵55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王文正、林昀霑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嘉琪57,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昀霑則以:(一)原告主張交付55,476元、57,576元、500,000元等3筆款項,被告林昀霑均未收到。且原告主張申辦更換手機及續約事宜,係由被告王文正負責處理,被告林昀霑並不知情。至原告所提收據影本,被告林昀霑亦未經手,被告林昀霑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二)被告林昀霑因罹患輕度精神分裂症,致其言詞及行動反應遲鈍,被告王文正出於利用被告林昀霑之意思,向被告林昀霑稱:從事手機銷售及代辦門號,賺取佣金,利潤頗豐,若有興趣,必須要出錢,有自己的店面,賺錢比較快等語,被告林昀霑信以為真,遂出資並出名登記為「太陽通訊」負責人,被告王文正則以手機銷售及代辦門號之技術及勞務入股,被告林昀霑僅係「太陽通訊」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於店內實際營運、手機銷售、收取款項等均係由被告王文正處理,至於被告王文正實際經營及對外以「太陽通訊」名義所為行為,被告林昀霑均不知情。(三)原告黃勩梵於103年10月14日偕同被告 王文正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太陽通訊」店面,被告王文正向被告林昀霑稱:黃勩梵欲合夥加盟「太陽通訊」,在臺中一中商圈開立分店,約定黃勩梵出資50萬元作為投資,因林昀霑係「太陽通訊」之負責人,故要由林昀霑簽署合作契約云云,被告林昀霑不疑有它,遂於「太陽通訊一中經銷特約店合作契約」上簽名並蓋手印,嗣於簽約後,被告王文正竟吞沒原告黃勩梵所交付金錢,隨即不知去向,被告林昀霑因遍尋不著被告王文正,且陸續有多名被害人至「太陽通訊」稱被告王文正詐欺,並要求被告林昀霑負責,被告林昀霑始發現被告王文正涉及詐騙、吞沒他人投資金及購買手機費用,被告林昀霑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王文正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及背信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王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意原告2人之請求; 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記載內容給付2名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 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文正於103年10月15日向原告黃勩梵收 取24個月手機通訊費用33,576元及Iphone6空機費用21, 900元,共計55,476元,及向原告張嘉琪收取24個月手機 通訊費用33,576元及三星Note4空機費用24,000元,共計 57,576元,然被告王文正迄未將手機交予原告2人,亦未 將原告2人預納手機通訊費用交予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又被告王文正另向原告黃勩梵稱可依手機上線條碼直接以原價折2,000元取得Iphone6 16G空機,亦即取得手機上線條碼後,可以每支手機20,000元取得原價22,000元之Iphone6 16G空機,被告王文正並稱有管道可以取得 25組手機上線條碼,以每組20,000元計算,共計500,000 元,原告黃勩梵遂給付現金500,000元,用以購買被告王 文正所謂25組手機上線條碼,然事後證實根本沒有手機上線條碼可以折扣這回事。綜上,原告黃勩梵遭被告王文正詐騙共計555,476元(計算式:55476+500000=555476),原告張嘉琪則遭被告王文正詐取57,56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王文正應給付原告黃勩梵555,476元,及給付原告張嘉琪57,567元等情,業經 被告王文正先後於106年9月20日及同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原告2人之請求;同意依原告訴之聲 明第1、2項記載內容給付2名原告等情,並經記明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60頁及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應本於被告王文正之認諾,為被告王文正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王正文應給付原告黃勩梵555,476元,及給付原告張嘉琪57,56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原告主張:原告黃勩梵於103年間認識被告王文正,再 經由被告王文正介紹而認識自稱為「太陽通訊」負責人之被告林昀霑,之後,原告黃勩梵與其女友即原告張嘉琪欲更換手機,被告林昀霑於103年9月間宣稱以1個月手機通 訊費用1,399元計算,倘若預繳24個月費用33,576元,將 算成預繳30個月費用41,970元,可節省8,394元,且手機 尚未開始供貨,須先給付Iphone空機費用21,900元,及三星Note4空機費用24,000元,屆時交付手機時再多退少補 ,原告黃勩梵遂於103年10月間以其父即證人黃俊發名義 申辦更換手機及續約事宜,並於103年10月15日將55,476 元(計算式:33576+21900=55476)交予被告王文正, 及原告張嘉琪於103年10月間以其父即證人張建宇名義申 辦更換手機及續約事宜,並於103年10月15日將57,576元 (計算式:33576+24000=57576)交予被告王文正。而 被告林昀霑迄未將手機交予原告2人,亦未將原告2人預納手機通訊費用交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足見原告2人 遭被告林昀霑詐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昀霑應與被告王文正連帶向原告黃勩梵給付55,476元,及向給付原告張嘉琪57,567元等情,已為被告林昀霑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交付55,476元、57,576元等2筆款項,被告林昀霑均未收到,且原告主張 申辦更換手機及續約事宜,係由被告王文正負責處理,被告林昀霑不知情,被告林昀霑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1.證人即原告黃勩梵之父黃俊發於106年5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一『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至8頁〉,請證人確認有無簽署此3份文件?如有,請具體說明於何時、地簽署上開3份文件,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我有簽這三份文件,這三份文件是分三次簽名的,第一次是簽『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日期是103年10月15日,地點在位在台中市大誠街與 湖北街交叉路口的太陽通訊行,第二次是簽『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簽署日期不太記得,簽署地點也是太陽通訊行,第三次是簽『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簽署日期不太記得,簽署地點也是在太陽通訊行。(證人簽署上開3份文件時,原告黃勩梵有無一同在場?)這三 次簽署的時候,原告黃勩梵都有在場,是他帶我去太陽通訊行的。(請證人具體說明簽署上開3份文件之用途為何 ?)我不太清楚,這三份文件是黃勩梵找我去簽名的,這三份文件上面寫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本是 用我的名義申請讓黃勩梵使用,黃勩梵說要買新手機,所以找我去簽這三份文件。(證人簽署上開3份文件時,當 天證人本身或原告黃勩梵有無因此繳納任何款項?)有,黃勩梵有繳錢,印象中是第一次簽署文件的時候有繳錢,當時太陽通訊行裡面有三個男的,黃勩梵把錢交給其中一個人,那個人的名字好像是林昀霑,至於林昀霑與太陽通訊行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林昀霑這個名字是事後黃勩梵跟我講的,在簽署文件當時太陽通訊行裡面的三個男的並沒有跟我自我介紹。(黃勩梵為何事後要告訴你『林昀霑』這的名字?)簽署文件之後隔了七、八天,因為黃勩梵沒有拿到手機,就跟我說他可能被騙了,當初錢是被林昀霑收去的。(證人是否知道黃勩梵交多少錢給林昀霑?)簽署文件當時我有看到黃勩梵拿現金21000多元給林昀霑 ,這筆錢就是要買IPHONE手機的錢。」、「(證人簽署上開三份文件時,除了前開證人所述,黃勩梵交付現金21000多元給林昀霑外,證人本身或黃勩梵有無繳納其他費用 ?)還有預繳一個月1399元,共計24個月,黃勩梵跟我說3萬多元,這是第一次去太陽通訊行簽署文件的時候,我 在現場有看到黃勩梵拿現金給林昀霑,黃勩梵跟我講他拿了三萬多元給林昀霑。」、「(依證人前開所述,是看見黃勩梵交錢給林昀霑,何以證人知道黃勩梵交錢給林昀霑之金額及用途?)我看到黃勩梵拿錢給林昀霑的時候,有問黃勩梵辦手機要多少錢?黃勩梵就回答我21000多元, 後來隔了沒多久,黃勩梵跟我說,還要再預繳24期,每個月1399元,總共3萬多元,後來我又看到黃勩梵又拿了一 筆錢給林昀霑,這是同一天的事情。(證人是否知道預繳24期,每個月1399元之用途為何?)知道,第一次簽署文件當天黃勩梵有跟我說,1399元是預繳電話費,以後每個月可以扣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而觀諸上開證人黃俊發證述內容,充其量僅提及其於105年10月 間在「太陽通訊」簽署文件及看見原告黃勩梵交付款項情形,並未提及曾親自見聞前開原告主張被告林昀霑於103 年9月間宣稱預繳24個月費用,將算成預繳30個月費用, 及手機尚未開始供貨,須先給付空機費用等情,況證人黃俊發證稱其看見原告黃勩梵將手機費用21000多元及預繳 電話費3萬多元交予被告林昀霑乙節,核與原告黃勩梵於 106年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於103年10月 15日在太陽通訊行將55476元是交給王文正,當時林昀霑 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顯然不符,自難僅以上開證人黃俊發證詞,而逕認被告林昀霑具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 2.證人即原告張嘉琪之父張建宇於106年5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一『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至 10頁〉,請證人確認有無簽署此2份文件?如有,請具體 說明於何時、地簽署上開2份文件,當時有哪些人在場? )我有看過這二份文件,這二份文件我都有簽名,這二份文件是同時簽的,簽署時間及地點都不太記得了。(證人簽署上開2份文件時,原告張嘉琪有無一同在場?)有, 是張嘉琪找我一起去簽名的。(請證人具體說明簽署上開2份文件之用途為何?)因為在張嘉琪還沒有滿20歲的時 候,有用我的名義去辦手機門號給她用,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因為後來張嘉琪要換手機,所以找我去簽這 二份文件。(證人簽署上開2份文件時,證人本身或原告 張嘉琪有無因此繳納任何款項?)有,是張嘉琪有繳錢,有繳納手機費用24000元,有預繳通話費1399元,總共25399元,張嘉琪是在我簽文件的現場把現金交給一位王先生,我不清楚王先生的全名。」、「(依證人前開所述,為何王先生會在證人簽署文件的現場?)我印象中簽署文件的地點是在一家店裡面,王先生是店裡面的人,當天到店裡面簽署文件的時候,王先生沒有跟我自我介紹,張嘉琪也沒有跟我介紹這位王先生,但是我有看到張嘉琪把錢交給王先生。事後張嘉琪跟我說她沒有拿到手機,當初她是把錢交給王先生。(依證人前開所述,是由張嘉琪把錢拿給王先生,證人為何知道張嘉琪把錢交給王先生之金額及用途?)因為在簽署文件的當場,我有看到張嘉琪有拿錢給王先生,張嘉琪在當時也有跟我做說明。」、「(依前開證人所述,張嘉琪有請你陪同到類似通訊行的地方簽署手機申辦文件,請問當時申辦的手機通話費率為何?)通話費我不記得。(依前開證人所述,提到有預繳手機的通話費1399元,請問預繳的期間是幾期?)細節我沒有問,所以我不了解。」、「(就證人所知,張嘉琪就手機通話費1399元外,有無再預繳其他手機通話費給王先生?)簽署文件當天,我看到張嘉琪交給王先生的錢,包含手機費用24000元及手機通話費1399元,除此之外,我沒看到她 交其他錢給王先生。(簽署文件當天,證人說到很像通訊行的地點,在該地點跟你們接洽的對方有幾個人?)有三位男子,王先生看起來是成年人,另外二位看起來比王先生年輕,主要是王先生跟我們接洽,其他二位,其中有一位瘦瘦高高的,好像姓林,也有跟我們講話,是閒聊手機的事情,我不知道那位林先生的全名,另外那一位就完全沒有跟我講話,我也不知道他姓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而觀諸上開證人張建宇證述內容,充其量僅提及其簽署文件及看見原告張嘉琪交付款項情形,並未提及曾親自見聞前開原告主張被告林昀霑宣稱預繳24個月費用,將算成預繳30個月費用,及手機尚未開始供貨,須先給付空機費用等情,況證人張建宇證稱其看見原告張嘉琪將25,399元交予王先生乙節,核與原告張嘉琪於106 年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於103年10月15日在太陽通訊行將57567元交給王文正,當時林昀霑有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顯有歧異,自難僅以上開證人張建宇證詞,而逕認被告林昀霑具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 3.觀諸原告所提103年9月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固 記載「Iphone16G(4.7吋)」、「21900」等字樣,及其 上具有「太陽通訊」印文(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依職權訊問被告王文正,被告王文正具結陳稱:「(關於原告黃勩梵主張於103年10月15日在太陽通訊行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5476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3 頁〉,請被告王文正確認有無於上開時、地向原告黃勩梵收取現金55476元?如有,請一併說明當時被告林昀霑有 無在場?)我有收到這些錢,我是分二次收錢,第一次是在黃勩梵位於一中街的店裡面,另外一次地點忘記了,好像在外面,我不記得了。二次都是黃勩梵交現金給我,總金額應該是像原告講的55476元。二次收錢的時間都是在 103年10月,詳細日期忘記了。我二次跟黃勩梵收錢的時 候,林昀霑都沒有在場。(被告王文正究係以個人名義或代表太陽通訊行向原告黃勩梵收取前開現金55476元?被 告林昀霑是否知道此事?)我是以個人名義跟黃勩梵接洽,被告林昀霑並不清楚全部的內容,林昀霑只知道我有去找黃勩梵,但是他不知道詳細的內容是什麼。(關於原告張嘉琪主張於103年10月15日在太陽通訊行交付現金57567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4頁〉,請被告王文正確認有無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張嘉琪收取現金57567元?如有,請一 併說明當時被告林昀霑有無在場?)我有收到這筆錢,是分二次收錢,有一次是到黃勩梵位於一中街的店收錢,至於當時拿錢給我的人是誰我已經不太記得,另外一次是在太陽通訊行的門口跟黃勩梵收錢。這二次收錢的時候,林昀霑有無在場我忘記了。(被告王文正究係以個人名義或代表太陽通訊行向原告張嘉琪收取現金57567元?被告林 昀霑是否知道此事?)我是以個人名義收錢,林昀霑只知道我去收錢,但不知道我去收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足見被告王文正已表明其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2人接洽並收款,自難認被告林昀霑與王 文正具有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綜上,足認被告王文正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2人接洽並收 款,被告林昀霑並未與被告王文正具有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林昀霑辯稱其不具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原告黃勩梵與張嘉琪分別遭被告林昀霑詐騙55,476元、57,567元等情,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昀霑應與被告王文正連帶向原告 黃勩梵給付55,476元,及向給付原告張嘉琪57,56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林昀霑向原告黃勩梵謊稱可依手機上線條碼直接以原價折2,000元取得Iphone6 16G空機,亦即取得手機上線條碼後,可以每支手機20,000元取得原價22,000元之Iphone6 16G空機,被告林昀霑並稱有管道可以取 得25組手機上線條碼,如原告黃勩梵願意購買25組手機上線條碼,以每組20,000元計算,共計500,000元,被告林 昀霑即負責給付原告黃勩梵全新原廠25支手機Iphone6 16G空機,原告黃勩梵遂先後於103年10月12日給付現金 200,000元,及於同年月14日給付現金300,000元,共計 500,000元,用以購買被告林昀霑所謂25組手機上線條碼 ,被告林昀霑並開立收據交予原告黃勩梵,然事後證實根本沒有手機上線條碼可以折扣這回事,足見原告黃勩梵遭被告林昀霑詐騙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昀霑應與被告王文正連帶 向原告黃勩梵給付500,000元等情,已為被告林昀霑所否 認並辯稱:原告主張交付500,000元,被告林昀霑並未收 到,且原告所提收據影本,被告林昀霑亦未經手,被告林昀霑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復查: 1.證人潘睿何於106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如何認識原告黃勩梵?)認識,黃勩梵是我的合夥人,大約四年前我跟他合夥在一中街經營手機包膜店,地址為尊賢街水利大樓B館,我已於一年前退出合夥。」、「 (是否認識被告王文正、林昀霑?)一開始先認識王文正,因為王文正是手機包膜店的客人,再經由王文正介紹認識林昀霑,王文正介紹說林昀霑是太陽通訊行的老闆,王文正是他的員工。(證人前開陳述認識被告王文正、林昀霑,大概是什麼時候的事?)大概是二年前,因為我跟黃勩梵一同前往台中火車站的警察局告王文正詐欺,這是我認識王文正之後隔半年的事。(為何要告王文正詐欺?)因為林昀霑跟我說,王文正捲款逃跑,所以就去告王文正詐欺。一開始大概二年前,林昀霑與王文正向我跟黃勩梵招商加盟太陽通訊行,加盟的原則我們必須向林昀霑購買25組上線條碼,後來我有跟黃勩梵合夥,向林昀霑及王文正購買25組上線條碼,並交首款20萬元給王文正,餘款 30萬元給林昀霑。(請證人具體說明前開交款日期。)大概是2年前就是104年的時候,第一次交20萬元給王文正,地點在太陽通訊行附近路邊,當時有三個人在場,就是我、黃勩梵、王文正。第二次交30萬元給林昀霑,地點在太陽通訊行裡面,當時有4個人在場,就是我、黃勩梵、林 昀霑、王文正。(前開證人所述,林昀霑與王文正向你和黃勩梵招商乙節,請具體說明時間和地點。)大約於2年 半前,在水利大樓B館手機包膜店,當時有4個人在場,就是我、黃勩梵、王文正、林昀霑。(請證人具體說明當時林昀霑及王文正如何招商?)主要是王文正向我和黃勩梵說明加盟的方式及條款,就是我剛剛講的買25組上線條碼,就可以加盟太陽通訊行,並且得到25支新IPHONE手機,1組條碼價格2萬元,總共金額50萬元。當時我和黃勩梵有表示同意要加盟,交錢方式如我剛剛所述。(依證人前開所述,主要是王文正向證人與黃勩梵做說明,當時林昀霑有無講話?)有,林昀霑說25組上線條碼是可以換取IPHONE手機,1組條碼換1支新的IPHONE 手機。(提示本院卷第12頁收據影本,證人有無見過此份文件?如有,亦請一併說明係於何時、地見過?)有見過這份文件,大約2年前,就是我剛剛說有交30萬元給林昀 霑的時候,收據是林昀霑交給黃勩梵,林昀霑向黃勩梵說,拿這張收據可以向林昀霑換25組條碼,這是在交完30萬元之後,林昀霑就出具這張收據。(提示本院卷第12頁收據影本記載內容,與前開證人陳述原告購買手機上線條碼事宜,有無關聯?)有,收據上面寫的就是我剛剛講的加盟條件,必須購買25組上線條碼。(提示本院卷第11頁合作契約書,證人有無見過此份文件?如有,請一併說明係於何時、何地見過?)有見過,是我剛剛講交30萬元那一天發生的事,林昀霑先把這份合約書交給我和黃勩梵,我和黃勩梵把30萬元交給林昀霑及王文正,林昀霑開收據交給我及黃勩梵。(前開合作契約書與證人所述加盟太陽通訊行有無關聯?)有關係,這一份就是加盟合約。(依證人前開所述,交付50萬元係由何人出資?)我和黃勩梵一人各出25萬元。(依證人前開所述交付50萬元的時間為 104年,但前開合約書及收據記載年度為103年,有何意見?)我印象中交錢時間應該是104年,但是現在看了文件 之後,應該是我記錯了,應該是103年交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42頁背面至第144頁)。 2.觀諸上開證人潘睿何證述內容,雖提及其與原告黃勩梵合夥以500,000元向被告王文正與林昀霑購買25組線上條碼 之過程,然其先證稱約於2年半前由被告王文正與林昀霑 一同向其與原告黃勩梵進行招商,復改稱第1次約於103年間由被告王文正1人前來,又其先證稱係於104年間分2次 交付款項共計500,000元,之後又改稱係於103年間交錢,則其前後證述反覆不一,況證人潘睿何表明500,000元係 由其與原告黃勩梵各出250,000元,足見其與本件具有利 害關係,自難僅以上開證人潘睿何證詞,而逕認被告林昀霑具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 3.觀諸原告所提103年10月1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固記載「上線條碼單」、「25」、「500000」等字樣,及其上具有「太陽通訊」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2頁)。惟經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於10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依職權訊問被告王文正,被告王文正具結陳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2頁收據,其上『太陽通訊行』印文係由何人於何時、地用印?)我有看過這份文件,『太陽通訊行』的印文是我叫林昀霑蓋的,時間是我向黃勩梵收錢的前一天請林昀霑蓋章,地點我有點忘記了。(被告王文正當時有無告知林昀霑該收據之用途?)我沒有講清楚。」、「(前開收據記載50萬元係一次給付或分幾次給付?係由何人於何時、地交予何人?當時被告林昀霑有無在場?被告林昀霑是否知道此事?)50萬元是分二次付款,有一次是我出面去收錢,時間忘記了,我去黃勩梵位於一中街的店面收錢,至於是誰拿多少錢給我,我已經忘記了,但是二次收到的錢加起來就是50萬元。另外一次是太陽通訊行的門口靠近馬路處,是由我出面來收錢,至於是誰拿錢來交給我,我有點忘記了。這二次收錢的時候,我記得林昀霑好像沒有在場。這二次收錢的詳情,林昀霑不知道。林昀霑知道我有幫黃勩梵辦理門號攜碼。收據上面寫的上線條碼單的事情林昀霑不太知道。(提示本院卷第12頁收據,其上手寫內容係由何人書寫?)應該是我寫的,是我要去收錢的前一天請林昀霑蓋章,當時我還沒有寫字。」、「(提示本院卷一第38頁,對於原告黃勩梵陳稱:『…至於50萬元部分是分二次交付,第一次是103年10 月12日在太陽通訊行交付現金20萬元給王文正,當時林昀霑不在場;第二次是103年10月14日在太陽通訊行,交付 尾款現金30萬元給林昀霑,當時王文正在場,跟林昀霑一起數錢,數完錢之後把收據及合作契約書交給我。』等語,有無意見?)有一次收20萬元是我收的,地點不是在太陽通訊行。有一次收30萬元也是我收的,地點好像是在太陽通訊行門口靠馬路處。收據是我交出去的,至於交付的時間及交付的對象我已經忘記了。我記得我是向黃勩梵或者是黃勩梵的合夥人總共收了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王文正已表明係由其出面收取500,000元,及其拿空白收據交予被告林昀霑蓋章時,並 未清楚說明用途,之後其於收據上書寫文字並交出收據,被告林昀霑並不清楚上線條碼事宜等情,自難認被告林昀霑與王文正具有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綜上,足認係由被告王文正出面收取500,000元,且被告 王文正將空白收據交予被告林昀霑蓋章時,並未清楚說明用途,之後,再由被告王文正於收據上書寫文字並交出收據,被告林昀霑並未與被告王文正具有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林昀霑辯稱其不具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原告黃勩梵遭被告林昀霑詐騙500,000元等情,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林昀霑應與被告王文正連帶向原告黃勩梵給付500,0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黃勩梵與張嘉琪對被告王文正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提起訴訟,且 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9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王文正,此有起訴狀上被告王文正簽名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頁),則 被告王文正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2人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文正之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勩梵與張嘉琪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文正應給付原告黃勩梵555,4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文正之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 被告王文正應給付原告張嘉琪57,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文正之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王文正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美萍